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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0號原 告 陳英祺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邱黃飛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729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禹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峰公司)向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中壢廠承攬CP3 鍋爐設備及管路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再向禹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人力施作部分。被告乃原告之雇主,依僱傭契約負有保護原告之義務,又依民國103 年7 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設施規則,修正後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

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訴外人即禹峰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郭正文指揮工作人員架設鷹架時,卻未在開口處設置圍欄,亦未設置可供勾掛安全帶扣環之適當處所,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亦未要求禹峰公司改善上開缺失,逕於100 年6 月23日指揮原告上鷹架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因無處勾掛安全帶扣環,不慎自2 公尺以上之鷹架開口處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02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4,800元、看護費282,000 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損害3,804,

459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合計受損害5,094,461 元。嗣原告與禹峰公司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事故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糾葛成立調解,禹峰公司業依調解結果賠償原告70萬元,是經扣除前開賠償金後,原告尚有損害4,394,461 元未獲填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準備程序辯稱:禹峰公司架設之鷹架固未依勞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在開口處設置防護圍欄,但仍有可供勾掛安全帶扣環之處所,原告在工作中無故自行解開勾掛在鷹架上之安全帶扣環,始摔落地面,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鷹架開口處未設置圍欄無涉,縱認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與原告與禹峰公司於100 年12月7 日就系爭事故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禹峰公司並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給付原告補償金3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予抵充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認為,原告出院後僅須專人看護3 個月,原告請求1 年之看護費用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如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關於損害額之計算亦應比照勞資爭議調解所採基準,即月薪17,880元核算之,原告主張按月薪39,000元計算損失,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禹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人力施作部分

轉包由被告承攬。郭正文係禹峰公司總經理,經禹峰公司指派在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施工。

㈡系爭工程施工需用之鷹架係由禹峰公司負責搭設,並由禹峰

公司指派郭正文負責執行上開工作,惟禹峰公司搭設之鷹架高度在2 公尺以上,卻未在鷹架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經被告指派到場協助施

作系爭工程,原告在鷹架上工作時雖已穿戴安全帶、安全帽,但未將安全帶扣環勾掛在鷹架上,在施工中不慎自鷹架開口處摔落地面,致受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0 年6 月23日起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100 年

7 月19日出院。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02 元、往返就醫交通費4,80

0 元。㈥原告與禹峰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就系爭事故衍生之職災補

償爭議,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約定如下:

1.原告自100 年6 月23日起因職災受傷在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由禹峰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及第59條標準連帶負醫療賠償及工資補償責任。

2.醫療補償部分,禹峰公司已於100 年7 月19日給付原告24萬元及6 萬元慰藉金,原告於治療終止時,需檢具全部醫療費用收據交禹峰公司,醫療給付之醫療補償金如不足,禹峰公司依法補足,如有剩餘可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項目,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痊癒,則依勞基法第59條辦理。

3.工資補償部分,禹峰公司自100 年6 月23日起按月代為補償原告之工資至醫療終止,原告須每2 個月提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療診斷審定證明,以供禹峰公司瞭解原告傷情痊癒與否。自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6 個月)之工資補償金共107,280 元,於10

0 年12月25日前以現金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100 年12月23日以後之工資補償,雙方協議以每月17,880元計算,自101 年1 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4.原告撤回精神補償及勞動力減損之請求。㈦禹峰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僅給付原告補償金30萬元,未依前項約定履行工資補償部分之調解內容。

㈧原告與禹峰公司、郭正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06 年7 月

6 日在本院就系爭事故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糾葛成立調解,雙方約定:禹峰公司與郭正文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禹峰公司及郭正文之其餘請求,但不拋棄對系爭事故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下稱系爭民事調解)。

㈨禹峰公司已依系爭民事調解之結果,給付70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㈢原告在本件訴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修正後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勞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修正前勞安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此觀諸勞安法第2 條第2 、3 款及第16條文義至明。而禹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人力施作部分轉包予被告,被告再指派受其僱用之原告前往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引規定,新光公司即勞安法所稱事業單位,禹峰公司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其在承攬範圍內均應負勞安法規定之雇主責任。再者,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被告對原告在危險處所工作時,負有預防原告生命、身體及健康遭受危害之保護義務。是以,禹峰公司及被告依法有提供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設施之義務,均合先敘明。

2.經查:⑴系爭工程施工需用之鷹架係由禹峰公司架設,且其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禹峰公司應在鷹架超逾2 公尺部分之邊緣及開口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以防勞工墜落之危險,惟郭正文經禹峰公司指派負責執行上開業務,卻未在鷹架邊緣及開口部分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致原告在鷹架上工作中,自鷹架開口處摔落地面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勞動檢查報告(下稱勞檢報告)為憑(見外放勞檢報告書第10頁背面),堪認禹峰公司架設之鷹架不符勞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而上開欠缺適當防護情事,由鷹架架設完成後之外觀一眼即知,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勞檢報告書第56-57 頁),衡情被告指揮原告前往工作,當無不能由事前查勘工地發見前述不具必要安全標準設備情事,被告卻未要求禹峰公司改善,或另提供合乎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係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原告係自何處摔落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惟據原告陳稱,伊係自鷹架最頂層右側邊緣開口處摔落地面,並有相關位置圖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勞檢報告書第56頁),上開圖說核與北區勞檢所人員所繪現場圖呈現之摔落位置,係在鷹架右側地面乙節相符(見勞檢報告書第58頁),應屬非虛。

⑵再由被告自承:原告因拿施工材料給師傅施工,不慎從兩層

鷹架摔落,鷹架上當時沒有設安全扶手,如果勞檢所來檢查是不合格的,因為禹峰公司急於趕工,才叫伊施工,當時雖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但因沒有安全扶手所以安全帶沒辦法扣,原告自己也不小心就跌下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203號卷,下稱他字第7023號卷,第25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上工時,其工作需用之鷹架因欠缺安全扶手,不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乙節知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在鷹架上找不到適當處所可勾掛安全帶扣環乙節應屬實在,自不能將原告在施工中,未能妥為勾掛安全帶扣環乙事歸究於原告,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令原告在不安全狀態下工作,亦有過失。被告事後雖改稱:安全扶手是指鷹架上的橫桿,縱無安全扶手,安全帶仍可勾掛在鷹架結構體上,只要有可勾掛之處均可扣掛安全帶,原告係自己無故解開勾掛於鷹架上之安全帶扣環才會摔落地面(見本院卷二第98、153 頁)云云,惟據現場照片顯示,鷹架頂層右側開口處僅其中1 側有1 支管徑較粗之直立支架(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 年度他字第29號卷,下稱他字29號卷,第25-26 頁〕,再無其他適於勾掛、固定安全帶扣環之欄杆,可見事發時原告所在位置(即鷹架頂層右側邊緣)確無適當處所可供勾掛安全帶扣環。至於證人張俊德證稱:原告爬上鷹架時,伊有告知原告要繫安全帶(見本院卷一第160-161 頁)等語,證人吳明欽證稱:新光公司有工安人員監看施工現場,施工人員若未勾掛安全帶會被叫下來,據該工安人員稱其有見到原告未勾掛固定在護欄上,想叫原告下來,但已經來不及(見本院卷一第162-163 頁)等語,僅能推知張俊德、吳明欽曾提醒原告上鷹架工作應固定安全帶扣環,然無解於現場確無可供原告固定安全帶扣環之缺失,自不能執此遽謂原告與有過失。

3.綜上,被告明知鷹架開口處欠缺防止墜落之圍欄,亦未設置可供勾掛安全帶扣環之安全扶手,卻為趕工,任令原告在危險狀態下工作,致生系爭事故,已違反勞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第281 條第1 項規定,且未善盡僱用人對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可言。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在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202 元、往返就醫交通

費4,8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前開費用,為有理由。

⑵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於100 年7 月19日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看護至同年12月9 日止(共5 個月又20日)按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依看護期間5 個月計算,共需費30萬元;此外,自100 年12月10日起6 個月仍須專人半日看護,按半日看護費每日1,000 元計算,共需費18萬元,合計須支出看護費48萬元,惟本件僅就其中282,000 元求償(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①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需受看護期間久暫,

經該院函覆:原告出院後一般須看護照顧時間約為3 個月,前1 個月應以全日看護為宜,後2 個月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明,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醫療機構,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要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實際給付之全日看護費為每月32,000元,半日看護費

為每月15,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11

5 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是依前述標準核算原告需受看護期間(即全日看護1 個月,半日看護2 個月),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62,000元(即32,000元+1 5,000元×2 個月=62,000元),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事後改稱全日看護應按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應按每日1,000 元計算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③證人即看護人員蔣鴻鳳雖證稱:伊在原告出院後開始照顧他

,原告前幾月傷勢較嚴重,因頭痛頭無法抬起,大部分時間均躺著,有時須幫忙翻身,也須人攙扶去洗手間,吃飯時則得幫忙抓著原告的手,因他的手會晃來晃去,如此情形大概持續5 、6 個月,在此期間,伊每天從早上六點多照顧原告到晚上六點多,每月收費32,000元。之後原告情況好轉,可以自己去上廁所及吃飯,看護時間即縮短,伊負責幫原告煮飯、洗澡、梳頭、洗衣服等,看護費改成每月15,000元,直到原告沒有看護必要時為止(見本院卷一第245-248 頁)云云,但經檢視蔣鴻鳳出具之看護費收據記載,蔣鴻鳳自100年6 月24日起開始看護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3頁),核與原告於100 年7 月19日始行出院乙節不合,亦與蔣鴻鳳證稱伊自原告出院後才開始看護原告乙情不符,蔣鴻鳳之證詞信憑性即屬有疑,亦難採信。

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頭痛、頭暈、頸部疼痛及記憶力欠佳等後遺症,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標準,係屬殘廢等級第7 級,減損勞動能力37%,其於事發時為26歲,距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尚有39年,按月薪39,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損減所受損害額為3,804,459 元(即39,000×12×0.37×21.0000000=3,804,459 )等語。被告則辯稱: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僅終生無法從事原來的勞力工作,而非終生無法再以勞動換取報酬,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縱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13%,則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薪津基準,既經原告與禹峰公司在勞資爭議調解中達成按每月薪資17,880元計算之共識,本件應爰引相同標準辦理,始符公平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經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認為:依據原告受傷情況及就診病歷記載,原告應終生無法再從事原來勞力工作,再依原告到院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等語,有臺大醫院105 年8 月1 日函附意見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已無法回復受傷前之圓滿狀態,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至於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仍有肢體略微乏力,步態略顯不穩等症狀,符合神經失能項目第2-4 之第7 等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殘廢等級第7 級,按減損比例37%核算損失云云,固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2 年6 月4 日高醫港管字第1020000897號函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33-134 頁)。惟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審核原則,旨在提供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否准之判斷標準,並非針對被害人原有職業技能,及其受創後可得回復之職業技能為整體評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亦即在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比例時,應考量被害人在事件發生前後,按其全人能力(含肢體及精神面)在通常情形下所為勞動能力表現為斷,自不宜僅以肢體或精神面之單一指標作為判斷基礎。而臺大醫院

105 年8 月1 日鑑定報告除將原告之傷勢、復原狀況等情列入評估因素外,復參酌原告在各大醫院就診之病歷,及在臺大醫院所為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左肩超音波檢查等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綜合考量原告全人障害比例,其鑑定結果較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審核標準,當更合乎前揭損害賠償原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②又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於00年0 月00日,事發時年僅26歲(見

本院附民卷第3 頁),及原告自高雄市私立中山工商肄業後,曾擔任水泥工,在工地負責攪拌水泥及搬運物品,在受僱於被告後之第3 天,第1 次上鷹架上工作時即發生系爭事故,斯時尚未實際領得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196 頁、本院卷二第159 、216 頁),可見原告甫受僱於被告,其於事發時並不具備施作保溫風管工程之專門技術或其他特殊專業技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在通常情況下之工作收入達每日1,800 元、每月3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可較一般勞動者獲得更高收入之技能等一切情狀,認宜按事發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100 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基礎。

③從而,原告於距65歲屆齡強制退休尚有38年10月又17日可從

事勞動,按每月工作收入17,88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第1 個月不扣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在上開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失為603,025 元【即(17,880×13%×

259.00000000)+ (17,880×13%×0.00000000)×(259.00000000-000.00000000 )=603,025.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為中山工商肄業,原從事水泥工,目前無業,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96 頁、第91頁資料袋),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經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前後住院長達26日,截至101 年11月9 日之理學檢查顯示其左上肌力僅3 分,仍有步態不穩、頸部及左上肢疼痛情形,且據原告陳稱其迄今仍有頭痛、頭暈、頸部疼痛及記憶力欠佳等後遺症,而被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推諉卸責,拒不承認自己疏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3.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損害1,473,027 元(即3,202+4,800+62,000+603,025+800,000 =1,473,027 ),應堪認定。

㈢原告在本件訴訟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謂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已有明定。系爭事故中合乎前開雇主定義者,除被告外,禹峰公司亦屬之,已如前述,是以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所稱雇主給付之補償金,即包含禹峰公司依勞資爭議調解給付原告之30萬元補償金(含醫療費24萬元、慰撫金6 萬元)在內。是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之損害業因禹峰公司給付30萬元而獲部分填補,依前引規定,自應抵充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30萬元後,原告仍有損害1,173,027 元未受填補。

2.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由於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未為免除之意思表示,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惟其應允債權人賠償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

⑴郭正文經禹峰公司指派負責執行搭設鷹架,其應注意且能注

意搭設之鷹架須符合勞安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第281條第1 項規定,卻疏未注意在鷹架邊緣缺口旁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亦未架設安全扶手,供勞工勾掛安全帶扣環,致原告自鷹架邊緣缺口摔落地面受傷,堪認郭正文就其業務之執行係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其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自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禹峰公司係郭正文之雇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前開損害亦應與郭正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本院審酌前開郭正文、被告之過失情節,郭正文未依法搭設

鷹架,乃肇致系爭事故之主因,被告明知上情,卻容任原告在不安全的環境下工作,係肇事次因,郭正文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禹峰公司身為郭正文之雇主,應與郭正文同負其責。是以,郭正文及禹峰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須分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21,119 元(即1,173,027 ×70%=821,119 ),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為351,908 元(即1,173,027 ×30%=351,

908 ,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又原告於106 年7 月6 日與禹峰公司、郭正文以70萬元成立

系爭民事調解,該調解金額少於禹峰公司及郭正文依法應分擔額821,119 元部分,係屬原告對禹峰公司及郭正文應分擔額之部分免除,依前引規定,對被告有絕對效力,亦即原告就此差額121,119 元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就其應分擔額351,908 元部分,因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之賠償債務,被告仍應如數賠償,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在351,908 元本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7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因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係屬贅述),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