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訴訟代理人 吳宣享被 告 曾安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安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利息之請求,並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43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授信管理處科長期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向原告客戶畢厲冰佯稱可代辦銀行行員優惠存款,於畢厲冰死亡後,向原告客戶即畢厲冰之女陳映任佯可稱協助辦理畢厲冰房屋貸款、基金帳戶變更及介紹代書辦理繼承、遺產稅登記云云,而取得畢厲冰、陳映任及原告客戶陳映澂向原告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下合稱系爭帳戶),並盜領如附表一所示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帳戶內之存款,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刑在案。另被告為盜領上開存款,於98年11月至98年12月20日、99年3 月至5月間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且於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23日代客辦理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金額,原告因被告上開「挪用客戶存款」、「代客保管存摺、印鑑」、「代客辦理提款作業」等行為,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1 年1 月12日裁處200 萬元罰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所為,同時已對原告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復違背僱傭契約義務而為加害給付,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前為賠償,並經被告收受,然被告逾期未為給付,為此,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227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
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代為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並未挪用客戶存款,也沒有代理提款作業。當時由於畢厲冰(即陳映任母親)於00年00月0生病時,委託伊代為保管其三人之印鑑、存摺,俟畢厲冰於99年1 、2 月過世,伊將代為保管之印鑑、存摺返還予陳映任,保管期間並未挪用款項。金管會對原告裁罰前並未通知伊陳述意見,僅依據申訴人的陳情內容,程序上並不妥適,且伊當時係出自善意,僅單純保管客戶印鑑、存摺,若有違反相關規定,金管會對原告裁罰金額應不至於高達200 萬元。況且,原告已於100 年10月5 日將伊降職,旋於100 年10月6 日將伊解職,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98年2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
9 日止,任職原告授信管理處科長,已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無爭執之從業人員任免遷調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2頁);又原告遭金管會於101 年1 月12日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200 萬元罰鍰在案,其裁處理由乃「貴行行員曾安崇挪用客戶存款,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即受理曾安崇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實審核傳票等缺失事項,顯見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等語,亦有卷附系爭裁處書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已繳納罰鍰完畢,有匯款回條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上開情事均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上開遭受裁罰所受罰鍰之損害,實乃因被告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存款、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及如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代客辦理提款作業之行為所致,而認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加害給付行為,向被告求償,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依兩造所陳意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挪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存款?被告是否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被告有無如有附表編號1 、3 所示代客辦理提款作業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裁處書罰鍰之損害,有無理由?爰就上揭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雖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代客領款之行為,惟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已供承如附表一所示8 次提領款項都是伊所領(系爭刑案他一卷41、43、71-74 頁),於101 年11月
6 日偵查中逐一說明如附表一各筆款項提領經過、領款後之後續行為(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16 頁);甚且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中對於其確有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等節亦均同意為不爭執事項(系爭刑案102 年11月22日筆錄第8 頁),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所供之情節,亦有相符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1-27 頁、他二卷第16-21 )、陳偉迪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表(院一卷第209 、210 頁)、曄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曄澧營造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0000000000
000 往來明細、開戶資料(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88 頁)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更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供乃屬真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並未為提領款項之作業云云,即無可採。
(二)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部分:
1.經查,此部分款項乃被告明知其內心並無代畢厲冰尋找行員辦理優惠存款之意,仍於98年10月底某日,在畢厲冰住院之病房內,向畢厲冰佯稱:因原告銀行對於員工有50萬元以內存款之優惠利率,願意代為尋找年輕行員並借該行員名義為存款人,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月利息9,000 元云云,致畢厲冰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由陳映任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被告等情,已據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2 反面至163 頁、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4頁) ,且與畢吳春娥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有看到被告到醫院病房找畢厲冰,並聽見被告談及優惠利息存款之事(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9、70頁)相符。佐以原告銀行於98年10月間有辦理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款利率為年利率13% ,最高限額為48萬元,逾此限額之存款,則依當時該行之薪資轉帳活期儲蓄存款利率0.25% 計算,此有高雄銀行102 年12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第2 頁) ,核與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被告向其表示每筆存款不要超過50萬元等語大致吻合(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院三卷第2 頁);且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領取款項分別為49萬元、48萬元,可知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構,否則以陳映任並非原告銀行行員,果非被告確以該等情事告知畢厲冰並為陳映任所聽聞,陳映任焉有可能知悉該等情事?參佐被告供承領款後之後續處理及資金流向,均非辦理優惠存款,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乃屬違背其內心真意之詐欺手法,已堪認定。則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取畢厲冰之授權而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等情堪信屬實。
2.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亦是受畢厲冰委託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云云,惟查:
(1)畢厲冰於本件附表一編號1 、3 之款項交付前,已透過被告投資上開營造廠350 萬元,已據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坦承:畢厲冰自97年初開始透過伊投資上開公司,總共投資金額350 萬元,於短時間內即全部到位,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就將每個月應付的利息錢,一次開足一年份利息的支票交給畢厲冰,畢厲冰將支票存入郵局或高雄銀行的帳戶內,每月利息約4、5 萬元等語在卷(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1頁、院卷二第143-144 頁) ;核與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4 頁反面、院卷二第
37、42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很反對母親畢厲冰將錢放在營造廠,跟畢厲冰吵得很大聲,畢厲冰跟伊溝通表示錢不是放在營造廠,是放在行員那邊,伊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行員跑了怎麼辦,所以建議畢厲冰要求被告簽本票擔保,才接受將錢存到行員名下,畢厲冰之前拿350 萬元給被告投資時,根本都沒有向被告拿票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頁) 。而畢厲冰於97年間起陸續交付350萬元投資前揭營造廠,確實並未取得任何本票或支票以資擔保,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49萬元、48萬元款項(共97萬元) 後,確有簽發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面額96萬元之本票1 張交付陳映任,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刑案他一卷第8 頁) ,則衡以被告於97年間邀畢厲冰投資營造廠之金額高達350 萬元,並未提供任何擔保,而此次領取較小之金額竟要簽發本票交付陳映任供其擔保,與之前模式大相逕庭,更足見陳映任上開證述情節,即其堅決反對其母畢厲冰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被告則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為說詞勸使畢厲冰、陳映任同意,但陳映任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等情,較與事實相符。
(3)本件若被告所辯情節即其事後有向畢厲冰改稱將錢投資營造廠乙節屬實,則依畢厲冰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系爭刑案附卷第5 頁反面) ,該帳戶於98年11月10日第一次領款時,存款餘額為92萬4361元,於98年11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3 領款日) 時,存款餘額為85萬9780元,被告大可依循畢厲冰之前投資營造廠之方式,一次提領50萬元(仍未逾其向畢厲冰表示之額度)轉為投資,何需分成49萬元、48萬元提領?足見其此種提領方式,無非在使畢厲冰、陳映任等人相信其提領之款項確實係以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存入銀行,換言之,證人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4)綜參上節,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其事後有向畢厲冰改稱將錢投資營造廠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款項部分:
1.此部分已據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被告提領這些款項,完全沒有告知伊與母親畢厲冰,伊等均不知悉,40萬元是在我們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被告領走,伊也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提35萬元再存回26萬元的事,當時帳戶都在被告保管中,且該差額9 萬元伊也沒有拿到,當時伊都不知悉,直到99年11月間才發現(他一卷第163 頁)。可知被告未經畢厲冰、陳映任授權而提款。
2.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40萬元,係陳映任訂作電扶梯之後,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領走現金;附表一編號4 所示35萬元款項,也是陳映任到銀行來請伊填寫取款條,並將其中26萬元轉存至陳映任前揭帳戶內,其餘9 萬元現金由陳映任取走等語。然查:
(1)陳映任於98年10月2 日與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泓電公司)簽約訂製家用樓梯升降椅,價格為55萬元,陳映任於同年10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於同年12月11日與泓電公司協議終止合約,泓電公司退還告訴人陳映任6萬元等情,有泓電公司函覆及契約書、放棄合約協議書各
1 份附卷可證(系爭刑案院卷一第213 至214 頁,院卷二第110 至110-2 頁) ,則陳映任既已於98年10月8 日匯款33萬元至泓電公司,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之提領時間係在98年11月10日,顯與訂製樓梯升降椅乙事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顯難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4 之35萬元款項,陳映任已證稱非其所領取及授權。參諸被告於98年10月底某日即已行員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名義詐取畢厲冰同意而交付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佐以證人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前揭行員優惠存款利息部分,被告於98年12月19日拿第1 筆9 千元給伊(扣除被告代墊健康檢查之費用7 千元,實拿2 千元),99年1 月份拿差不多1 萬6 千元或1 萬8 千元;被告給利息大部分都是給現金,給的金額不一定,有時候1 萬5千元,有時候1 萬8 千元,有時候會到2 萬元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院卷三第3 至4 頁)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46 反面) ,顯見被告於提領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並給付第一期利息後,於第二期起即大幅增加利息數額。其對於為何增加利息數額乙事,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103 年3 月21日審理時供稱其跟營造廠講告訴人之母剛過世,二個孩子沒有收入很可憐,如果營造廠有賺錢就多一點利息給他們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46 反面) ,然被告所述上情,經系爭刑案傳、拘證人陳偉迪作證無著,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尚難逕信。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陳映任及其母談妥存款二筆,利息每月9 千元之內容,實難想像以營利為目的之營造廠負責人會單純因為畢厲冰過世而增加原先約定之給付利息數額,且增加之數額竟超出6 千元至9 千元之多!況依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發覺第二次即99年
1 月間給付之利息變多,有詢問被告,被告向其表示不用管太多,放心交給被告處理等情(系爭刑案本院卷二第22頁;卷三第3 、4 頁) ,則被告於陳映任向其詢問為何利息增加時,為何不向其說明上情?反而敷洐陳映任?是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實難遽信。進一步言之,應認被告盜領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金額(合計為49萬元)挪為己用後,因係心虛私下盜領,而自99年1 月間起提高利息予陳映任,較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盜領附表一編號2 、4 存款之行為,應堪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5 、6 、7 、8 所示4 筆款項部分:
1.此部分已據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伊母親畢厲冰過世於98年12月20日過世,因為畢厲冰名下貸款、房屋要辦理相關遺產程序,被告稱有請跟銀行配合之代書辦理,因而向伊索取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密碼,伊因此而交付,但僅是授權辦理跟畢厲冰遺產繼承有關之事項,被告曾未曾拿過空白取款條讓伊授權蓋章,被告亦無在96年3月間拿空白取款條讓伊蓋章,事後因為伊要買房子需資金,以為帳戶內尚有錢,乃向被告拿回存摺,取回存摺後才一筆一筆清查,發現被告多次盜領,伊大約計算後向被告求償,被告才開了一張150 萬元之本票給伊,伊在99年11月份拿回存摺時,當下發現約有150 萬至200 萬元之款項不見,被告當場表示他有將錢拿去投資並未徵得伊之同意,伊這時才發現異常而開始核對(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頁背面、164 頁院二卷22、26-28 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獲附表編號4-8 所示帳戶之所有人、有權使用人之授權,即盜領此部分款項。
2.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提領乃其於99年3月間某日晚間,前往陳映任家中詢問其是否有意願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曄灃企業有限公司,經陳映任同意,並且在6 張空白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分別蓋用陳映任、畢厲冰、陳映澂之印鑑各2 張,授權伊領取款項投資曄灃營造公司、曄昌營造公司等語,然此已與陳映任上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陳映任堅決反對其母畢厲冰繼續將錢投資營造廠,業如前述,足徵其對被告之信賴度顯然不及於畢厲冰,則陳映任於畢厲冰過世之後,怎可能輕易相信被告之建議而同意另以附表編號5-8 之款項投資營造廠?況且,陳映任於其母生前同意被告以行員名義辦理優惠利率之存款方案時,即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亦如前所述,縱陳映任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衡情其亦會再度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或交付支票,以資擔保,然依卷存之證據,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供證人陳映任擔保之證明,則陳映任是否確有依被告建議而同意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投資營造廠,實堪存疑。再退一步言之,若證人陳映任同意被告之建議而投資營造廠,苟其對於被告尚無十足之信賴,怎可能於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任由被告填寫金額領取?苟其對於被告有足夠之信賴,自可放心將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使用,又何需先於空白之取款條上蓋章,授權被告領取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所辯情節,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是被告確實盜領附表一編號5-8 所示存款,亦同堪認定。
(五)甚且,被告因附表一所示行為,涉犯刑事背信、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831
0 、18312 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案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在案,益見原告主張乃有理由。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3 所示款項,乃被告向畢厲冰、陳映任佯稱願代辦行員優惠存款以賺取利息而詐得畢厲冰之授權,以此詐欺方式領取款項,附表一編號2 、4 、5-8 所示領取款項,則未經畢厲冰、陳映任、陳映澂等有權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同意、授權而加以盜領,並將所領得之款項擅自挪為己用,確屬以非法手段「挪用客戶存款」,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堪信屬實。
(六)就被告是否代客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一節,經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代畢厲冰保管存摺、印鑑等情無訛(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係於98年10月間因向畢厲冰佯稱代辦優惠存款而受陳映任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已如前述,陳映任就此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於畢厲冰於98年12月20日過世不久,被告即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還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1頁),足認被告於98年10月間至98年12月間已有代客戶畢厲冰、陳映任等保管存摺、印鑑情事。
2.陳映任係因相信被告會找銀行配合之代書代辦畢厲冰遺產繼承事宜,而再次將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密碼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交付之時間,參佐陳映任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推薦訴外人王建捷代書代辦,證人王建捷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其至遲約於99年3 月15日受陳映任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7頁反面) ,核與畢厲冰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大致相符(系爭刑案院卷一第49頁),此同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無訛(系爭刑案院卷一第19、42頁反面) ,是綜核上開跡證,足認陳映任於畢厲冰過世後再將前揭3 本存摺、印鑑交付被告之時間應在99年3 月15日之後某日已明。
3.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6 月返還3 枚印鑑,伊認為印鑑拿回來,被告就沒辦法領了等語(系爭刑案一卷第163 頁反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伊已經付完代書錢之後,覺得事情應該辦完了,可以把印鑑拿回來,不需要把印鑑放在被告那裡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35頁反面) ;核與證人王建捷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本件繼承資料應該會在99年4 之份左右還給陳映任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18頁) 及附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9年4 月9 日等大致相符,足認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堪為採信。是被告係於99年6 月某日始將系爭帳戶之印鑑返還陳映任,應堪認定。
4.再者,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證稱是因為要買房子,以為存摺裡面還有錢,所以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於99年11月間將存摺返還,並以本票之簽發日期回憶,確認係99年11月份拿回存摺,因為其發現存摺裡面的錢少了,才請被告開本票,不可能於6 月份拿回存摺發現錢少了,等到11月份才請被告開本票等語(系爭刑案院卷二第28、34至36頁) ,而被告確有於99年11月23日簽發1 張到期日為100年6 月31日(應係30日之誤載) 、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交付陳映任,此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系爭刑案他一卷第28頁) ;又陳映任於99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11萬6 千元、
298 萬元至聯業股份有限公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所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敦南分行帳戶,陳映任並證稱匯款日期應該就是買房子的時間,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 紙為憑(系爭刑案院卷二第39頁反面、院附卷第31頁) ,亦核與陳映任證其因為要買房子,才向被告要求拿回存摺之時點大致相符。顯見陳映任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資料相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最初回答是在開本票那天,約99年11月才一起還給陳映任等語吻合(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6 頁反面) ,應屬真實。則本件已堪信被告應係於99年11月間始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
5.從而,被告自98年10月至12月間,代客戶畢厲冰、陳映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復於99年3 月間至99年6 月間代客戶陳映任保管上開帳戶之印鑑,及於99年3 月至11月間有代陳映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等情均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裁處書所載「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等情,自屬有據。
6.至王建捷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沒有拿過畢厲冰、陳映任及其弟弟陳映澂的存摺及印鑑等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9頁) ,然此並不能反證證明被告並未私下要求告訴人陳映任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事實,故證人王建捷前揭證述內容縱令屬實,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陳映任雖曾證稱係在畢厲冰後事辦完約1 個月(約99年1 、2 月份)左右再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付被告(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 。然本件審諸陳映任係因相信被告所言,要幫其辦理房貸變更名義並介紹代書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乙事,而於委託代書辦理期間,將前揭3 本存摺交付被告,則其交付3 本存摺與被告之時間,自應在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之後,而王建捷辦理畢厲冰遺產稅事宜是在99年3 月15日以後,已如前述,陳映任自無可能是在99年1 、2 月份左右將前揭3 本存摺正本交付被告;另陳映任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雖曾陳稱其在99年1 月間再向被告要回印鑑等語(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34、35頁) ,然如前所述,陳映任係於99年3 月15日之後某日始再將前揭3 本存摺正本及印鑑交付被告,則其自不可能於99年1 月間即向被告要回印鑑,是其上開陳述內容,顯均係其記憶模糊所致,應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款項,既係被告向畢厲冰佯稱代為辦理原告銀行行員優惠存款而詐得畢厲冰之授權領款,此部分自屬代客辦理提款作業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裁處書所載「代客辦理提款作業」之行為,亦堪採信。
(八)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裁處書罰鍰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營業單位應嚴禁從業人員私自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並加強對從業人員及客戶之宣導」,原告所訂定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貳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29 頁),另原告之主管機關亦曾函示通令各金融機構應嚴禁員工、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保管存摺及印鑑,以防弊端,此亦有金管會97年
3 月13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83年9 月1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12月4 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29 、130 頁),原告亦曾以91年2 月19日九一高銀業管字第10055 號函再次重申上開財政部函示並嚴禁原告之從業人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亦有該函文附卷為佐(本院卷第131 頁),並據以頒定櫃檯人員服務應行注意事項第拾貳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13 頁),而此既經原告函告員工週知且經被告並無異議而繼續任職,被告甚且於系爭刑案自承知悉不得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系爭刑案他一卷第43頁),該等禁令自亦為被告履行勞務時所應遵守之重要事項,而為被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明知此情,竟以不法手段挪用客戶存款,復違背規定代客戶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存、提款作業,並致原告因該等行為而遭金管會以系爭裁處書裁處罰鍰,原告因之受有罰鍰之損害,參諸首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就金管會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200 萬元之理由,除前開所述被告挪用客戶存款、代客保管存摺印鑑及辦理提款作業外,另有「營業單位人員未與原存戶照會及受理曾員提款作業、有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主管人員亦未實審核傳票,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裁罰理由,其中「印鑑不符仍予辦理轉帳匯出交易」,即指附表一編號6 於99年3 月30日由陳映任00000000號帳戶提領91萬元之該筆,其取款憑條原蓋用陳映澂之印鑑(系爭刑案院二卷第
165 頁),然原告之行員竟於印鑑不符之情況下仍予受理並將取款條送入電腦終端機內打印認證條碼,而交付款項與被告,並於事後通知被告持陳映任印鑑補蓋正確印文,均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45 頁);另受理附表一所示提款作業之原告行員,亦未確實依照原告91年6 月20日
(九一)高銀業管字第3950號函(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所頒定櫃檯人員服務應行注意事項第陸點(系爭刑案偵一卷第213 頁)所示之作業準則,於遇有非存戶本人取款時執行向原存戶照會之動作,甚且疏未注意前開所述嚴禁金融機構行員代客辦理存提款作業之規定,明知被告已違反該等規定,而仍加以受理被告存提款作業,均應視為原告自身之過失,果受理行員能依規定拒絕被告之提款作業或進行存戶照會、或通報上級主管,其損害當亦不致發生或擴大,且亦可認系爭裁處書所指原告自身未確實執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應屬有據。則依上情,原告自身對此筆相當罰鍰金額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縱衡前開被告行為、規範、原告受理行員違規之嚴重程度等各情,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應承擔二成之過失,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乃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二成即40萬元(計算式:200 萬*2/10=40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60 萬元,應屬有據,超逾該等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 萬元,即屬有據。再者,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1 年1 月31日前為賠償,並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收受在案,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7 頁),然被告逾期未為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表一┌─┬──────┬──────┬─────┬───────────┐│編│時間 │領款戶名、帳│領款金額 │領款後之後續行為 ││號│ │號 │ │ │├─┼──────┼──────┼─────┼───────────┤│1 │98年11月10日│畢厲冰、高雄│49萬元 │於高雄銀行內將49萬元 ││ │ │銀行第101210│ │ 現金交付陳偉迪 ││ │ │716158號帳戶│ │ │├─┼──────┼──────┼─────┼───────────┤│2 │98年11月11日│同上 │40萬元 │ │├─┼──────┼──────┼─────┼───────────┤│3 │98年11月23日│同上 │48萬元 │由曄灃營造公司、曄昌公││ │ │ │ │司或曄灃企業造公司之不││ │ │ │ │知名員工補足1 萬元現金││ │ │ │ │湊成49萬元後,由被告於││ │ │ │ │高雄銀行內辦理匯入陳偉││ │ │ │ │迪所設高雄銀行前鎮分行││ │ │ │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 │98年11月26日│同上 │35萬元 │曾安崇於同日回存26萬元││ │ │ │ │至陳映任高雄銀行第1012││ │ │ │ │00000000帳戶 │├─┼──────┼──────┼─────┼───────────┤│5 │99年3月23日 │陳映任、高雄│48萬8,000 │旋由被告在高雄銀行內交││ │ │銀行第101210│元 │由前揭營造廠不知名員工││ │ │053590帳戶 │ │轉交陳偉迪。 │├─┼──────┼──────┼─────┼───────────┤│6 │99年3月30日 │同上陳映任帳│91萬元 │於同日再由陳偉迪名下之││ │ │戶 │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第2122││ │ │ │ │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 ││ │ │ │ │萬8030元,湊成92萬8千 ││ │ │ │ │元匯至曄灃營造公司之合││ │ │ │ │作金庫仁美分行第606471││ │ │ │ │0000000號帳戶內。 │├─┼──────┼──────┼─────┼───────────┤│7 │99年5月5日 │畢厲冰、高雄│25萬元 │旋於同日14時58分44秒許││ │ │銀行第101210│ │在高雄銀行內匯入20萬元││ │ │716158號帳戶│ │至偉迪所設高雄銀行鎮分││ │ │ │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並將所餘現金5 萬元││ │ │ │ │交付陳偉迪。 │├─┼──────┼──────┼─────┼───────────┤│8 │99年5月20日 │陳映澂、高雄│20萬元 │旋在高雄銀行內交付陳偉││ │ │銀行第101210│ │迪。 ││ │ │053582號帳戶│ │ │└─┴──────┴──────┴─────┴───────────┘附表二:系爭刑案宣告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1 │上述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2 │上述附表一編號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3 │上述附表一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4 │上述附表一編號4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2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5 │上述附表一編號5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6 │上述附表一編號6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1 年。 │├──┼──────────┼───────┼─────────┤│ 7 │上述附表一編號7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 8 │上述附表一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千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