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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42號

受罰人 鄭光志上開受罰人因原告王舒揚與被告蔡游惠芳、蔡清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光志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民國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原告王舒揚與被告蔡游惠芳、蔡清瀅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02 年11月22日及103 年1 月7 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分別於102 年10月18日收受通知及102 年12月5 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 、167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3 萬元,以資懲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