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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王錦花訴訟代理人 簡旭村被 告 高雄關帝廟法定代理人 黃富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鄭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高雄市登記有案之寺廟,然尚未成立財團法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再者,依被告組織章程第4 條、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被告由信徒組成,並設有主任管理委員,對外代表被告,有被告組織章程可查(本院卷第58至59頁正面),並由黃富隆登記為負責人,亦有高雄市寺廟變動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

52 頁 ),是被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依其章程第4 條、第5 條、第14條規定,凡經被告內部之管理委員會資格審核通過者,得為被告之信徒,有選舉與被選舉權,信徒得透過投票選舉當選信徒代表,有被告組織章程可查(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原告尚主張,信徒除選舉信徒代表之權利外,每年尚可領取相當於1,500元至2,000 元之禮券,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決議違反章程所定之要件,應為無效,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信徒資格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即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之信徒。伊配偶即訴外人簡旭村因對被告之廟務及資金運作等有疑慮,乃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散發自行印製標題為「高雄關帝廟關帝爺哭泣了」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詎被告竟於

101 年4 月21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以伊未盡到規勸簡旭村之職責,反而影響廟譽,對被告造成傷害為由,認伊之言論行為有損被告名譽及權益,依被告之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決議取消伊於被告之信徒資格。惟伊並無違反系爭規定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兩造間信徒關係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信徒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傳單內容不實且涉及誹謗與辱罵伊之法定代理人及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於簡旭村散發系爭傳單時在場,卻未加阻攔規勸,反於現場幫助,致影響伊之名譽。伊乃於系爭會議,經管理委員全體出席做成決議,將原告以違反伊之組織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由除名、註銷信徒資格,決議內容及方法均無不合法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系爭傳單、被告101 年6 月6 日高關管字第656 號函、被告高雄市寺廟登記證、信徒名冊、被告組織章程、101 年4 月21日第7 屆第1 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 、9 、18、41至57、58至60頁、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前原為被告之信徒。

㈡原告之夫簡旭村於101 年2 月1 日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散發系爭傳單。

㈢被告之組織章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論

行為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經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過後予以除名、註銷期信徒資格,並呈報上級機關核備(下稱系爭規定)。

㈣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

席臨時會議,會議決議以原告未盡到規勸配偶簡旭村之責,反而影響廟譽使廟造成傷害為由,依被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 章第4 條規定,將原告除名、註銷信徒資格(下稱系爭決議),並向上級機關報備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系爭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業經說明如上。觀之被告組織章程

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8 條之規定(本院卷第58至59頁正面),被告係由信徒組成,信徒選出信徒代表組成信徒代表大會,再由信徒代表大會從信徒代表中選出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其性質近於社團,應堪認定。然按其組織章程第4 條之規定,就信徒之加入與除名,並非由社員大會或總會之決議為之,係由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之,與社團運作之法理不同。惟民法第56條第2項既已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舉重以明輕,被告內部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屬無效,自為當然。

㈡原告主張:伊沒有散播系爭傳單,亦無法操控丈夫簡旭村之

行為,但伊認同簡旭村以系爭傳單質疑被告廟務、組織及資金運作之行為,伊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損害被告名譽、權益之情形,被告以系爭決議將伊除名,違反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必有散播行為,但鼓勵簡旭村散播系爭文宣,與簡旭村想法相同,系爭文宣內容不實,誹謗被告及主任委員黃富隆,有損被告之名譽,故系爭決議以原告違反被告章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註銷原告信徒資格,係有所據等語。查系爭規定係以,凡本廟之信徒如言行有違公序良俗或有損本廟名譽及權益者,為管理委員會議決通除名、註銷信徒資格之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之簡旭村所散布之系爭文宣,內容係以:主任管理委員黃富隆獨攬信徒名冊,可以操控一切,係作弊當選主任管理委員;黃富隆為免主任管理委員之職務受到威脅,將大哥黃富雄卸除管理委員職務,為六親不認,絕情絕義,若繼續擔任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為宗教界之一大恥辱;主任管理委員薪資一任大約1,000 萬元,有專用住宿且由被告包辦一切開銷,主任管理委員黃富隆竟然每個月都前往大陸;每年祭改之收入都沒有開收據;雜費不包括文具用品、會議費、薪資費、交通費、廣告費、水電費、修理費、生財器具費、郵電費、旅費、交際費、保險費、公益慈善金、稅捐、金香款等支出,被告卻於97年支出雜費1,100 多萬元,於98年支出雜費1,000 多萬元,於99年支出雜費3,000 多萬元,無法使人信服等語,有系爭傳單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認係簡旭村不服黃富隆當選主任管理委員,並以主任管理委員任內出國頻繁,而被告收入及支出經費之項目不明等事由,暗示黃富隆及全體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可能不當使用經費,應堪認定。簡旭村之行為對象為黃富隆個人及全體管理、監察委員,非被告之團體本身,不能認為被告之名譽當然受有影響,亦即不能將黃富隆個人之名譽與被告之名譽畫上等號,認為被告之名譽因黃富隆受到簡旭村之批評而受到影響。原告固不否認其認同簡旭村之行為,然不因此使簡旭村之個人行為,當然成為原告之行為,從而,亦不能僅以簡旭村之個人行為,逕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損害被告名譽之情形。是系爭決議以原告未盡到規勸簡旭村之職責,反而幫忙致影響廟譽使廟受到傷害為由,依系爭章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決議將原告除名註銷信徒資格,即有未合,其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第

4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

五、綜上,原告之信徒資格既未經被告合法除名、註銷,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信徒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