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高雄市體育處法定代理人 陳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被 告 駿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展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國家體育場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中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板,以更換整塊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至同年
8 月6 日在原告管理之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2011夏日高雄系列活動」,被告駿賀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承包其中「世運2 週年紀念活動」煙火施放及聲光音響事宜,被告於
100 年7 月16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場館內施放環場高空煙火(下稱系爭活動),造成高雄國家體育場屋頂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中,如附表所示之135 片太陽能光電板(下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上有微點狀損壞。被告駿賀公司承包系爭活動,且被告何展昇為公司負責人,應對被告駿賀公司承包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何展昇於執行業務時未做好完善防護措施,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因高空煙火落焰掉落受有焦黑或坑洞等微點狀損壞,經製造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子公司)表示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僅能以整塊更換之方式回復原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5,260 元(含稅)。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以整塊更換之方式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以5,545,
260 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高雄國家體育場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中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以更換整塊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45,2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駿賀公司固有施放煙火,但被告何展昇個人未參與煙火施放,無侵權行為,且系爭活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許可,被告並無疏失。系爭活動煙火施放規模不及98年間世運會、○○○演唱會施放規模,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上之微點狀損壞應係該等活動造成,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微點狀損壞現象自100 年7 月迄今已有2 年,仍正常運作並未影響性能,自無整塊更換系爭光電板之必要。另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使用4 年,已非新品,應計算折舊,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曝曬太陽下,非水泥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能設備僅有15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應無20年使用年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於100 年7 月16日至8 月6 日,在原告管
理之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2011夏日高雄系列活動」,被告駿賀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立採購契約,承包其中「世運2 週年紀念活動」於100 年7 月16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場館內施放環場煙火及聲光音響。
㈡自100 年6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間,僅被告駿賀公司承包之系爭活動在高雄國家體育場施放煙火。
㈢高雄國家體育場屋頂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由○○電
子公司負責太陽能光電系統及光電板之裝設、保養及維修。○○電子公司於100 年7 月26日進行巡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135 片太陽能光電板(即系爭太陽能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上有微點狀損壞,經○○電子公司預估修復費用為5,545,260 元(含稅)。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以整塊更換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應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⒈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因高空煙火落焰受有微點狀損壞之事實(
損壞情形詳如本院卷一第13至36頁照片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電子公司曾於100 年6 月24日進行例行性巡檢,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並無受損情形,且100 年6 月24日至同年9 月13日現場勘查,僅被告施放高空煙火,足證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微點狀損壞係系爭活動造成等語,被告則以:微點狀損壞之情形應係98年舉辦世運會或○○○演唱會所造成,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惟證人即000000000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工作內容為專案售後服務,每一季至固定時間會作現場巡檢,看有無正常發電、發電設備有無異常,再到C 貓道(即維修走道)檢查電力調節器,再上屋頂踏到太陽光電板上面去檢查模組有無受損,先以目視方法巡視一次,再看有無特別異常,例如模組有無受損或破掉,檢查完以後會出示服務單,若有故障或異常的部分會寫在工作內容裡面通知原告。伊於99年9 月29日、100年1 月2 日、100 年4 月8 日、100 年6 月24日巡查後有出具服務單,有故障的部分伊會特別寫在下面,若沒有寫就是正常的。這4 次太陽能光電板部分,伊去巡檢時是正常的,在本案發生前,伊只有在98年舉辦世運該次例行巡檢目視發現有受損,該次受損有6 片太陽能光電板表面燒焦或有東西黏著、附著,有的剝起來就會看到坑洞,有的剝不起來,伊後續有一直去看這6 片的情況,100 年6 月24日去屋頂巡查除了這6 片外,其餘都是正常的,100 年7 月26日體育處的郭先生跟伊說有舉辦2 週年活動有放煙火,太陽能板有受損,伊二人就於100 年7 月26日上去看,檢查結果模組表面有燒焦,有東西附著在上面,剝下來表面也有坑洞,總共有13
5 片受損,照片是伊拍的,當時有就每片光電板目視檢查,已有將世運會受損那6 片扣除了,所以只有附表的135 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2 頁),足見高雄國家體育場內設置之太陽能光電板長期由證人楊○○進行巡檢,於98年間舉辦世運會時,僅有6 片太陽能光電板受損,且為證人楊○○監控中,證人楊○○再於舉辦系爭活動前之100 年6月24日進行巡檢,除該6 片太陽能光電板外,其餘光電板均屬正常,並無受損之情形,顯見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受損之情形並非世運會或100 年6 月24日巡檢前舉辦之其他活動造成甚明,而兩造對於自100 年6 月24日至100 年7 月26日間,僅被告駿賀公司承包之系爭活動在高雄國家體育場施放煙火一節並無爭執,堪認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所受之微點狀損壞乃系爭活動施放高空煙火造成,被告抗辯係世運會或○○○演唱會造成等語,洵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若未俯身仔細檢查,光站在屋頂目視巡查一下
,證人楊○○之例行性檢查根本不足以發現明顯燒燬以外之微點狀損傷,無法佐證於100 年6 月24日巡檢前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均完好無損,體育處郭先生邀約養護巡檢人員前往檢查,應係原告及○○電子公司不願負擔世運會光電板受損之修復費,找被告當代罪羔羊等語,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站在屋頂上可否目視發現微點狀損傷,惟原告所屬人員於系爭活動舉辦完畢後進行設施巡檢實屬正常,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及○○電子公司係惡意誣陷被告,況且證人楊○○已證稱:每一季至固定時間會做現場巡檢,會上屋頂踏到太陽能光電板上去檢查模組有無受損,先以目視方法巡查1 次,再看有無特別異常,例如模組有受損或破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足見證人楊○○係在太陽能光電板上近距離檢查受損情形,且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受損數量高達135 片,倘損害早已存在,應無可能自98年世運會後至100 年7 月舉辦系爭活動均未察覺,是被告抗辯尚無可採,本件亦無履勘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駿賀公司承包系爭活動,被告何展昇則為公司
負責人,應對被告駿賀公司承包業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何展昇於執行業務時未做好完善防護措施,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因高空煙火落焰掉落受有微點狀損壞,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辯稱:何展昇個人未參與煙火施放,無侵權行為,且系爭活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許可,被告並無疏失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係因被告駿賀公司施放煙火造成,已如前述,而被告何展昇為駿賀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兼股東,有駿賀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駿賀公司既與高雄市政府新聞局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承攬系爭活動,被告何展昇即屬代表駿賀公司執行此業務之人,且依駿賀公司為系爭活動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煙火施放申請資料可知,系爭活動為專業煙火施放,危險性較高,被告何展昇並領有爆竹煙火監督人合格證,同為本件煙火施放人員,此有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頁),其於執行公司承攬之施放煙火業務時,自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亦曾發函通知被告駿賀公司:100 年7 月16日在國家體育場內高空貓道施放之煙火,請依據消防法規申請辦理,為維護本場館,煙火之架設、施放應善盡保護設施設備之責,有該局100 年7月1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何展昇執行本件公司業務,架設、施放煙火時本應注意及此,卻未克盡維護高雄國家體育場設備之責,以致煙火落焰掉落造成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受有微點狀損壞,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何展昇上揭過失行為係因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致,揆之前揭說明,即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駿賀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何展昇連帶負責。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活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許可,伊等並無疏
失等語,惟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被告駿賀公司施放專業煙火,本須選任爆竹煙火監督人,責其訂定安全防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目的在於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此觀諸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 條規定即明,縱系爭活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准予備查,然目的在於煙火施放期間之安全維護及警戒,避免引發火災或傷及民眾,且屬事前報備行為,不得以此推認被告實際實行施放煙火業務時並無疏失,是其等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就對系爭太陽能光電板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連帶負責之依據,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以整塊更換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有
無理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被告固以: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微點狀損壞現象自100 年7 月迄今已有2 年,仍正常運作並未影響性能,自無整塊更換系爭光電板必要等語置辯,惟經本院詢問證人楊○○關於太陽能光電板損壞之修復方式,其已證稱:這有點像車子窗戶玻璃,太陽能板是強化玻璃,厚度比較厚,就伊的認知,只能整塊作更換來修復。模組出產時會作認證,上面若有損壞與原本模組不同,若作修補不知道效果會不會一樣,有安全性的考量,受損以後有可能自爆,就像車子玻璃,也有可能從那個點整個裂開,伊公司都是以整塊太陽能光電板更換之方式修復。本件因煙火受損之太陽能光電板如不作更換,可能會從受損點爆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153 頁),足見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受損後,如未以整塊更換光電板之方式修復,可能造成自受損點爆裂之情形甚明,且太陽能光電板爆裂時點本無法預估,不得以尚未爆裂推認無更換必要,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既已受損,復有安全疑慮,原告依○○電子公司之專業建議,請求被告以整塊更換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告以現仍正常使用而無整塊更換必要辯解,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應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所受
損應害,有無理由?⒈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因被告施放煙火受有微點狀損壞,且被告
負有以整塊更換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回復原狀之責,如前所述,如被告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金錢賠償之責。又被告已就金錢賠償部分為扣除折舊之抗辯,原告固不同意予以折舊,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既因使用而減損其價值,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予以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光電板耐用年數為20年,核與卷附經濟
部能源局網頁資料記載: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直流接線箱變流器,為兩大重要系統元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採用驗證合格的模組及變流器產品較有保障,目前模組驗證規範有IEC 、UL、CNS 等標準。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通過驗證模組的壽命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相互符合。被告雖辯稱: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曝曬太陽下,非水泥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核能設備僅有15年,系爭太陽能光電板應無20年使用年限,且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未必通過驗證等語,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號碼3157固記載「火力、核能、內然力、地熱等發電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15年(見本院卷二第87頁),然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於86年12月30日修正,距今16年,使用太陽能光電板發電則為新興發展之再生能源設備,近年始廣泛使用於建築物、公共設施等設備,現代科技技術、使用材料亦非16年前所能比擬,尚難以86年間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推認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耐用年數。復依○○電子公司102 年11月15日○○(整)字第0000
00 0000 號函暨檢附之2009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1-1至
61 -3 頁),可知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應係由業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採購設置,並於98年5 月13日經完工驗收合格,核以原告提出之「2009世運會主場館興建工程統包工程需求書- 第一部份設計需求」,即記載:「模板須附出廠檢驗報告,並各別標示其實際測量之電氣特性資料」、「建材一體型太陽電池模板至少通過適當之國內或國際太陽電池模板測試認證規範(如IEC61215
Ver.2...... ),與建材相關安全性規範。」(見本院卷二第68 頁 ),足見系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設有驗證要求,如未通過驗證,應無法於98年5 月13日通過業主驗收,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復觀諸上開統包工程需求書內容,亦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20年維護工程計畫,包括太陽電池模板定期清潔、模板更換、組件定期維護、組件更換與所維護需人力、經費預估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69頁),所定20年維護工程計畫與經濟部能源局網頁記載通過驗證模組的壽命約20 年 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耐用年數為20年應可採信。
⒊系爭太陽能光電板耐用年數既為20年,則自98年5 月13日竣
工驗收至100 年7 月16日施放煙火受損為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使用期間為2 年3 月(2 +3/12=2.25),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又系爭太陽能光電板經○○電子公司估算更換費用為5,545,260 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卷二第43頁),則以平均法計算之殘價為264,060 元【計算式:固定資產成本÷
(耐用年數+1)=5,545,260 ÷(20+1 )】,累積折舊費用為594,135 元【( 計算式:(固定資產成本5,545,260 -殘價264,060)÷耐用年數20年×使用2.25年=594,135 】,現值為4,951,125 元(計算式:固定資產成本5,545,260 -累計折舊費用594,135 =4,951,125 )。是原告主張於被告不能回復原狀時,所得請求之金錢賠償應為4,951,12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國家體育場設置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中如附表所示之太陽能光電板,以更換整塊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1,125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4頁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回復原狀時之金錢賠償部分,固經本院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其就回復原狀之請求全部勝訴,本院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系爭太陽能光電板之位置、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