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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蔡沂潔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告 吳清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經大略會算分配後,約定伊名下不動產之房貸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被告同意全部負擔,且就積欠伊姐妹之百餘萬元同意完全承擔其中之80萬元債務。惟被告於離婚後就上揭債務均拒不給付,後伊已代被告將上揭房貸全部清償完畢,且就其積欠伊姐妹李蔡燕玉、蔡美鈴之上開80萬元所謂在外債務亦於多年間陸續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伊所代償之債務金額為返還,為此爰依離婚協議、不當得利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為求離婚,乃同意負擔房貸180 萬元,並應原告要求而載以在外債務即積欠李蔡燕玉、蔡美鈴共80萬元,惟房貸部分伊僅係同意代之按期清償而非一次給付,且伊於離婚後而仍與原告同住期間即至99年2 月9 日之前,均按月給錢予之繳交房貸,所欠者僅係此後之部分,其自不得向伊請求一次給付180 萬元,又伊為購買德昌路房屋時僅向原告之親屬借款200 萬元,於離婚前之90年1 月18日即已清償

140 萬元,離婚後又已陸續返還李蔡燕玉25萬元、蔡美鈴15萬元,所積欠李蔡燕玉、蔡美鈴者僅各5 萬元、15萬元,原告主張代償80萬元並非真實,所訴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0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雙方約定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之房貸180 萬元由被告全部負擔,被告在外一切債務共80萬元全部由其自行負擔。

㈡、原告於上項向南山人壽公司所借房貸,迄99年10月25日以前均係由該公司按月以原告所得外勤薪資扣繳,嗣原告於99年10月22日一次繳付1,028,165元而清償完畢。

㈢、被告前為購買其現住居之房屋而向原告姊妹李蔡燕玉、蔡美鈴借款共200 萬元,上開離婚協議所載之在外債務80萬元即係指此借款而來。

㈣、李蔡燕玉、蔡美鈴於101年8月5日均出具內載原告於98年10月間分別歸還其等各50萬元、30萬元之收據予原告收執。

㈤、被告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0年1月18日有本存轉支67萬元之記錄,另91年9 月17日、94年1 月25日曾各有以被告、原告為匯款人名義而匯款5 萬元、10萬元至李蔡燕玉所有帳戶,91年8 月8 日有無摺存款5 萬元予李蔡燕玉之記錄,又94年1 月25日另有以原告為匯款人名義而匯款10萬元至蔡美鈴所有帳戶之記錄。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已付之180萬元房貸款項?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可參。被告固辯以伊所同意之負擔180 萬元房貸係代原告按期清償而非一次給付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兩造就房貸負擔之協議,係約以:「女方名下不動產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房貸部分,男方同意全部負擔。(房貸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等語,此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而其文句僅稱「房貸部分」由被告全部負擔,其並未書明由之按月代之繳付,由此能否謂為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按月代之付款尚非無疑,且其後段已逕載明房貸數額為整數之180 萬元,如兩造之真意僅係按月代繳,其僅須按如卷附貸款借據所示(卷第48頁)借款期間20年為末期之記載即可,應無須為如此數額之確定與表示的必要,否則如逾其數額或不足時將當如何,況該筆借款如借據所示係於86年8 月15日所為且借款期間長達20年,核之兩造離婚之時距此僅為4 年且餘數甚多,以藉房貸而買受房屋之女方於婚姻破綻後而與男方為談判時,會冀望並信賴對方能於長達16年之期間皆能君子地為之確實按月履行而不違約,以使其藉以安身立命之唯一住居所能得予確保者幾希,此之約定實難期待,且依一般協議離婚之常情,一方應要求而承諾予立即之一次性給付或保證,以換取對方之同意離婚應較符合人常,又核之原告所提之南山人壽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卷第53頁以下)所示,系爭房貸於離婚前迄於以後原均係以原告之薪資按月扣繳,如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代之分期繳納,即逕應於離婚之同時向貸款行申請由被告所有帳戶直接扣繳即可,原告又至愚未於離婚時或之後立即要求變更此之繳納方式,而仍繼續以其可逕為支配之薪資為之扣繳後,再於往後之8 年期間逐期向被告乞求給付款項回沖者,而被告於此其有分期利益之有利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房貸180 萬元全部負擔之約定,以論理上為推求,應認被告所辯僅係由之按期代付云云非得採信。

⑵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雙方已約定原告名下房屋之房貸18

0 萬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且此之負擔並非由之按月代為繳付已為上述,而被告固辯以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期間即至99年2 月9 日之前,其均有按月給付房貸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於上開向南山人壽公司所借房貸,迄99年10月25日以前均係由該公司按月以原告所得外勤薪資扣繳,嗣原告於99 年10 月22日乃一次繳付1,028,165 元而予清償完畢業如前述,且有該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在卷可憑,則此之還款既係以原告任職之每月所得薪資而逕為扣繳,於形式上自均為原告以其所有財產所分期償還,如此,除非被告能證明其另有按月給付各該金額予原告,否則即不能認其所辯為真,惟此除原告自承被告曾約5 次各交付15,000元表示為付房貸外(102年1 月30日準備狀,卷第47頁),餘均未見任何舉證,則除該5 次外,被告所辯僅自99年2 月9 日後未為房貸之繳付云云即均無據。今被告既負有給付確定數額即房貸18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亦已向離婚協議時仍為貸款行之南山人壽全部給付完畢,無論其是否為轉貸,被告依約自應返還未還款予原告,惟承上述之被告已曾交付75,000元予原告繳納房貸,雖原告就此辯以已用於雙方家用,然被告既已指定清償之債務種類,其自不得擅自變更而為其他債務之抵充,此之數額自仍應予以減扣(如另有家用支出者,應另行主張請求),則原告就此可得請求者即為1,725,000 元,逾此範圍外者即無理由。

㈡、被告於兩造離婚時所積欠李蔡燕玉、蔡美鈴之借款餘額若干?原告是否因已為被告代償李蔡燕玉、蔡美鈴之債務而得對之請求返還?⑴被告固辯以其於離婚時所積欠李蔡燕玉、蔡美鈴之上開所

謂在外債務並非為80萬元,故原告不得以此為計云云,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自陳其為購買現在住居之房屋而向原告親屬所借之款項僅有一筆共200 萬元(郭明隆70萬元、李蔡燕玉100 萬元、蔡美鈴30萬元),而其於90年1 月18日貸款核下時即已各轉出70萬元、67萬元予郭明隆、李蔡燕玉,並交付3 萬元現金予李蔡燕玉等情,此有答辯狀在卷可按,如此,以被告就其所借所還款項於離婚後之十年左右均尚能條列清楚,顯見其於借款事發不久後為協議離婚之斯時,當甚明白所欠債務未償之數額,則兩造於離異前既已為上揭彼此間先前金錢關係、財產歸屬之會算,除被告確另欠李蔡燕玉他項債務(100 萬元已還70萬元應餘30萬元,加蔡美鈴30萬元即60萬元,此即多出20萬元)或為某一理由而願多承擔原告對其等所負之20萬元債務外,其當無故於離婚協議書上書此不實金額以落原告口實或使李蔡燕玉、蔡美鈴等得據為追索依據之理,如此,無論係如原告主張之被告於當時所積欠其姐妹之債務為百餘萬元而願承擔其中之80萬元是否為真,今被告於離婚協議中既已明白承認其在外債務即如上述因其購屋而對李蔡燕玉、蔡美鈴所負之借款債務尚計80萬元未償,其自不得嗣後翻異而另為否認或不同之主張,如此,於原告為本項代償債務返還之請求,即應以此數額再對比在兩造離婚後所存之各項清償證據為計,此即不因該債務究係為何人所欠負或之前已為如何之清償而有異,被告所辯不得以此數額為計云云即為無據。

⑵被告於協議離婚當時已承認其對李蔡燕玉、蔡美鈴所負因

購屋而為之借款債務計尚有80萬元未償,故原告為系爭代償債務返還之請求時,即應以此數額為基準再予計算已為上述,而依被告答辯所示,其對蔡美鈴原負有30萬元債務,且於離婚前並無清償之情形(卷第30-31 頁),則以該80萬元為計,其對李蔡燕玉所負者,即承認於離婚斯時尚有50萬元之債務存在自明。經查:

①李蔡燕玉所有帳戶於91年9 月17日、94年1 月25日曾各

有以被告、原告為匯款人名義而匯入5 萬元、10萬元,91年8 月8 日又有以無摺存款匯入5 萬元之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此固辯以各該匯款均係由其所為,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各該匯款執據,除91年9 月17日之郵政匯款係載明匯款人為被告而於形式上可得認係由之所為外(卷第34頁),餘或已載明係由原告所匯,或經比對核之確為原告所書之筆跡(91年8 月

8 日無摺存款,卷第35頁),於此後二筆匯款憑證上即均無任何可資證明係由被告所為之跡證,而被告並未證明其有給付各該金額予原告代為匯款或已為還款之事實,該後二筆匯款為其所為之所辯自不能信而為真,而僅得認其有匯款5 萬元還債之事實;又被告確如其所辯曾於李蔡燕玉之女結婚時當面給付之5 萬元,此已為原告所舉證人即債權人李蔡燕玉到庭證述在卷,則被告就積欠李蔡燕玉之50萬元債務部分,於兩造離婚後即應已償還含上開匯款5 萬元在內之10萬元而僅餘40萬元未償可堪認定。至原告雖陳以該5 萬元匯款係其所為,而李蔡燕玉之女結婚時給付之5 萬元係被告為償還其他欠款云云,然上該匯款執據既已載明匯款人為何屬,縱依其筆跡可認係由原告所為,惟以其為匯款時既異於上開二次匯款方式而擇已離婚之被告為名義人,在原告未能提出金錢來源係其己有而僅代之償還之證據前,就外觀而言,自僅得歸於被告而認此係其為還款所為;而證人李蔡燕玉就其女結婚時被告所給付之5 萬元部分固亦到庭同詞陳以此係為償還其他借款等語,惟兩造於離婚時既曾會算並確認被告應還予李蔡燕玉、蔡美鈴之在外債務數額,顯見雙方均明瞭婚後之財務狀況,並已意識到婚後所生之各該債務在離異後應為如何之處理與分配始無爭議,如被告對之確另有其他借款,於會算斯時當會併同算入或另為記載以為憑據,然原告應保護其至親之權益於此卻未為同上之要求,此顯違離婚協議為該記載之目的,而證人李蔡燕玉於此5 萬元係被告購屋外另為之借款的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僅難依其口述即得遽認此之事實,原告上開所辯尚難足採,附此敘明。

②又蔡美鈴所有帳戶於94年1 月25日曾有以原告為匯款人

名義而匯入10萬元之記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此固辯以該匯款係由其所為,且其於94年間亦有交付

5 萬元予原告代向蔡美鈴償債云云,惟此已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證明其有給付各該金錢予原告代為匯款或為還款之事實,該二筆所謂之還款自均難以採計;又證人蔡美鈴於本院證述原告之還款情形時,乃證陳以其於93年至94年3 月22日分6 次償還之156,800 元中,有一筆係被告幫忙做裝潢之工錢所抵等語(卷第84頁),則債權人之蔡美鈴既已為如此之陳述,此之工資扣抵數額自屬被告所為之清償,其所欠蔡美鈴者即僅餘28萬元至明。至原告於審理中雖執證人蔡美鈴證稱之所借者為會款共36萬餘元而將之全歸由被告負責云云,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指明離婚時被告之在外債務80萬元為欠李蔡燕玉50萬元、蔡美鈴30萬元,且此迭經其所陳明,而該筆借款係原告向蔡美鈴謂以缺錢向之借標合會,此為證人蔡美鈴所併陳明,則縱原告出面向蔡美鈴所借標之會款確為36萬餘元,惟兩造於離婚時既已會算清楚並為分配,此逾30萬元外之借款債務,自係由出面借標之原告所願負擔而與被告無涉,其之計算自亦僅止於此,併此敘明。

③李蔡燕玉、蔡美鈴於101 年8 月5 日均出具內載原告於

98年10月間分別歸還其等各50萬元、30萬元之收據予原告收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李蔡燕玉、蔡美鈴並經到庭證陳上開借款數額確已為原告清償完畢等語在卷,而被告於此固否認其真實,惟其與原告協議離婚時業已會算確認並承擔其因購屋而為之借款債務計80萬元即李蔡燕玉50萬元、蔡美鈴30萬元未償,且其嗣後亦對之為部分之清償並得認已還者為12萬元已如上述,則李蔡燕玉、蔡美鈴既為被告之債權人,且為被告主張清償之對象,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迄於其等開具上開收據為止之8 年期間乃尚餘68萬元未償,在被告並未證明其與李蔡燕玉、蔡美鈴間另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訂定,或其曾有異議之事實之情下,債權人之李蔡燕玉、蔡美鈴嗣既已開立證明謂原告已將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且此清償之事實並業已經原告通知債務人之被告,對其等而言,該債之關係自已消滅而不可能再執之對被告復為請求,故無論原告是否確已如數給付,在債權人業為清償陳述之情下,自均不改該諸債務業已因第三人清償而告消滅之餘地。今被告為購屋而向原告姐妹等所借款項於兩造離婚時既仍存有上開數額,而其為承認且嗣後陸續對之為部分清償後亦尚餘68萬元未償,以原告與各該借款之貸與人均為至親,且如被告所陳之該200 萬元借款係由原告匯入(卷85頁),如此,各該借款既係由原告代被告出面向其姐妹等商貸,此諸借款之償還與否,與原告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原告於被告離婚後久未償還之際,應李蔡燕玉、蔡美鈴之還款要求而予代償完畢,其自屬第三人清償而得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則被告於原告代為清償前既僅曾向李蔡燕玉、蔡美鈴各為清償10萬元、2 萬元,所餘之68萬元債權即已由原告承受,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180 萬元房貸由被告全部負擔之約定,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約由之按期代付,而係負有給付該確定數額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就此嗣已向貸款行即南山人壽全部給付完畢,則扣除被告曾交付予原告之75,000元外,原告就該房貸可得請求被告返還者即為1,725,000 元。又被告於協議離婚當時已承認其對李蔡燕玉、蔡美鈴所負借款債務計尚有80萬元未償,並應以此為原告代償返還請求之計算基準,而被告於離婚後僅可認定已各向李蔡燕玉、蔡美鈴償還10萬元、2 萬元,餘則均已由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予以清償完畢,則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68萬元之範圍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向被告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離婚協議及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5,000 元(1,725,000+680,000 )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