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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甲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紅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被 告 蘇聖雄訴訟代理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成立後,即委任具有記帳及報稅代理專業之被告處理會計紀錄及稅務申報之業務。

原告公司於98年間,因無力如期繳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97年度營所稅)新台幣(下同)3,047,565 元,遂委請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獲准(繳納期限延為98年9 月1 日,下稱第1 次延期),然繳款期限屆至前,原告仍無力繳納稅款,故再次委由被告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展延獲准(繳納期限為98年12月1日,下稱第2 次延期),然該期限屆至前,原告仍無足夠現金繳納稅款,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莊明進親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稱岡山稽徵所)說明後,獲岡山稽徵所同意原告自98年12月2 日起分6 期繳納稅款,莊明進於獲准後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將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於99年5 月間為原告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98年度營所稅)申報時,竟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2 項規定,於未取得原告繳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稅憑證,亦未向原告求證是否已完納稅捐之情形下,便擅自於原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將上開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列報分配股利總額為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為2,742,766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原告98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僅858,311 元,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而遭高雄市國稅局裁處罰鍰

1 倍計1,884,455 元,嗣原告與高雄市國稅局和解,罰鍰金額變更為0.75倍,惟仍因此受有1,413,341 元之損害(1,884,455 ×0.75=1,413,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受原告委任並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管理事務,其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既有上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違反委任契約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第277 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明知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仍為不實填載,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之行為違反記帳士法第17條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記帳士法第17條、第18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自96年1 月起,即受原告委任自96年1 月起為原告處理會計紀錄及稅務申報,惟被告僅按月向原告收取2,000 元之報酬。原告無力於98年5 月31日前納清97年度營所稅,被告為解原告之困境,遂依法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第1 次、第2 次延期繳納,原告應於98年12月1 日前完納上開稅款,詎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於98年12月1 日另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嗣後亦未將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暨准予分期期數等相關事實暨證明文件告知、交付予被告,原告就主張已將上揭事實及文件告知、交付予被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又委任關係之受託人在於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是為妥適處理委託事務,委任人自當負提供正確資料、訊息予受任人之協力義務,於申請股利憑單期限屆至前,就前揭欠稅款是否已繳清、完納乙情,被告曾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實際負責人莊明進,莊明進告知已完納,相關憑證置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柯紅凌處所,且為求慎重,被告事務所小姐復去電予莊明進再次確認,其亦堅稱已繳清,被告依原告公司指示為登載,並無故意不實登載之情,且就國稅局亦未要求申報當時須一併提出完納稅捐憑證,今被告受託代理原告處理會計帳務暨報稅事務,當係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資訊處理,而資料、資訊之完整與正確當由原告予以協力並負責,而原告對於98年12月1 日另向稽徵單位申請分期乙節未予告知被告,違反協力義務在先,復於被告查詢時虛稱、指示已完納稅款之事實在後,原告對於高雄市國稅局之罰鍰,自應自負其責。又於99年1 月間,被告為原告公司股東申報股利後,被告亦將股利憑單交付原告,原告未曾有何異議,從而,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2月至100年7月間,均委託被告辦理會計記錄及稅務申報之事宜。

(二)原告因無力按期繳納97年度營所稅,已2 次委託被告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延期繳納,第2 次延期繳納期限係至98年12日1日。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莊明進於上開期限屆至後,親自於98年12月1 日至岡山稽徵所申請97年度營所稅之分期繳納,經岡山稽徵所於98年12月9 日准許原告分6 期繳納,原告並於99年5 月30日繳納完畢。

(四)被告於原告98年度營所稅申報表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欄」填載3,047,565 元。

(五)高雄市國稅局認原告98年度營所稅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裁處罰鍰1,884,455 元,嗣原告與高雄市國稅局達成和解,改處以1,413,341 元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於98年12月1 日親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繳納獲准後,究有無將岡山稽徵所同意分期暨准予分期期數等相關事實暨證明文件告知、交付予被告?

(二)被告是否有確認原告是否已完納稅款之義務?是否曾為上開行為?其未取得原告出具完稅憑證之情形下,即於原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明細表,將上開金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1,413,341 元,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行為?其行為為何?若有,應負若干之過失比例?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一、繳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中華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增加之稅額及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稅額... 營利事業有前項各款情形者,其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日期如下:

一、前項第 1 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以暫繳稅款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者為年度決算日。」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欲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係以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為其前提條件,原告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時,其97年度營所稅尚未完納,依法應不得將其97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計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惟被告於為原告申報98年度營所稅時,仍在原告之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填入3,047,565 元,列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2,742,766 元,因此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884,455 元,經高雄市國稅局裁處超額分配金額1 倍即1,884,455 元之罰鍰,惟嗣因原告與高雄市國稅局和解,裁罰金額縮減為1,413,341 元等情,有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213 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15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宗核閱無訛,上情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似乎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補繳免罰之要件,為高雄市國稅局所不察云云,惟此業經岡山稽徵所及高雄市國稅局所否定,並函覆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係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獲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方可適用,本案係岡山稽徵所查獲,要無該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206 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取,原告確係因被告於98年度申報營所稅時,就股東可扣抵稅額部分,違法將不應計入之97年度營所稅申報稅額計入,始受高雄市國稅局裁罰,而受有1,413,341 元之損失。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係改制前高雄縣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之會員,自96年1 月起即受原告之委任,為其辦理會計記錄及稅務申報之業務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既具有會計及報稅業務之專業,對於所得稅法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原告於98年間無資力繳納97年度營所稅,尚委由被告向高雄市國稅局辦理第1 次、第2 次延期繳納一事,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按期繳納97年度營所稅款,亦屬事先知情,故被告於為原告申報98年度營所稅時,就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記載,自應向原告求證是否已完納97年度營所稅,方得決定97年度營所稅申報稅額是否得計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被告雖辯稱:99年申報股利期間屆至前,其曾問莊明進97年度營所稅稅款是否已經繳納,莊明進稱已繳納,事務所小姐曾打電話過去確認,莊明進亦稱已繳清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見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其所述已難採信;況莊明進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公司97年度營所稅第2 次延期繳納期限屆至時,即由莊明進本人前往岡山稽徵所辦理分期,是莊明進既明知原告公司97年度營所稅尚未繳納,縱其不具稅務之專業,不解該年度營所稅繳納與否於稅捐稽徵上之重要性,然其面對被告或其事務所員工之詢問,實未見其有何故意為不實之陳述,招致記帳結果不正確,而生對自己不利結果之理,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不足採信,其對於原告97年度營所稅是否已經完納一事,事先並未盡確實查證之義務乙節,堪可認定。

2.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第2 項第1 款規定:「一、前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以現金繳納者為繳納稅款日」,是股東可扣抵稅額申報書上,尚需填載完納稅捐日期,關於此部分日期,被告如何填載一情,經被告陳稱:我叫事務所小姐催莊明進把繳款書提供給我,他說繳款書被他太太鎖在抽屜裡面,等他太太回來再找,之後就沒有消息,所以我就填12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堪認被告於未取得原告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款憑證,亦不知原告完納之正確日期之情形下,即在該申報書之完納稅捐日期填載98年12月1 日,自難認其已盡其業務上應正確記載之義務。被告既未取得原告完納97年度營所稅之繳款憑證,又未能證明已向原告求證其已完納稅捐之情況下,即擅自於原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97年度營所稅額,造成原告遭高雄市國稅局裁罰之結果,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造成原告因此受有1,413,341 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3.另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底分配盈餘後,必須於99年1 月31日前向國稅局提出股利申報,由被告將製作完成之股利憑單交給原告轉交各股東供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用,而被告於99年1 月股利憑單上亦記載有「可扣抵稅額」,此必須是原告97年度營所稅繳清後才可計入,然原告就此均未向被告有所反應,始令被告深信原告已繳清97年度營所稅等語。查原告公司股東98年度之股利憑單,當時其上可扣抵稅額合計為2,742,766 元,該股利憑單申報期限為98年1 月31日前,而原告公司於97年度營所稅未繳納,應不能將上開金額計入可扣抵稅額一情,有原告公司股東98年度股利憑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9 、110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據此足認被告非但在99年5 月於原告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記載錯誤,其早於99年1 月製作之股利憑單,就關於可扣抵稅額之記載已屬有誤,衡諸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股東,均為不具有會計專業之人,其委託被告為記帳、申報稅務,即為依賴被告此部分專業為其正確填載、申報,自無從強求其自被告提供之股利憑單上「可扣抵稅額」欄之記載,即可自行查核獲知被告之錯誤,原告亦不負有此部分之協力義務,是其不知被告之錯誤,未即糾正被告,自無任何過失可言,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以此辯稱: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其處理委任事務無過失云云,俱無足採。另被告聲請向岡山稽徵所調取原告股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陳稱欲查明原告是否事後有向股東追回此部分錯帳之稅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然原告公司之股東98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若將不應扣抵之稅額計入,此部分亦僅造成其個人申報所得稅之稅額計算不正確,而有向國家補稅之問題,原告公司並不因此取得向股東個人追索賠償之權利,此與本件爭點之判斷,要無關連,此部分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將向岡山稽徵所申請分期通過的公文交予被告,也未將分期通過之事實告知被告,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1.原告97年度營所稅第1 、2 次申請延期繳納,係原告委託被告向高雄市國稅局申請,而98年12月1 日延期期限屆至後,係莊明進自己向岡山稽徵所申請辦理分期,並經岡山稽徵所於98年12月9 日通知原告同意97年度營所稅分6 期繳納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岡山稽徵所98年12月9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原告雖主張:第2 次延期繳納期限屆至後,被告說沒辦法辦理第3 次延期,莊明進才會自己去辦理,而莊明進在申請通過後,隨即將上開公文交給被告,並將分期獲准之事實告知被告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陳稱此部分僅有口頭往來,不能就此有所舉證,其真實性已不能證明,且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至被告事務所要求取回所有文件時,其文件明細簽收表內並未見有上開准許分期之函文(見本院卷㈠第78頁),亦足佐憑;又參諸莊明進亦自承不知97年度營所稅有無繳納與98年度申報營所稅之可扣抵稅額有所關連,復衡諸被告應無故意於知悉原告97年度營所稅未完納之情形下,尚於股東可扣抵稅額欄為不實記載,使原告遭裁罰之動機,是被告既事先於莊明進自行前往申請第3 次延期時,即認為國稅局不會同意莊明進第3 次延期申請之情形下,其辯稱:

莊明進於申請分期通過後,未將上開事實告知伊,伊始認為原告公司已繳納完畢等語,並非有違常理,尚值採信,原告主張其於申請分期通過後,已盡通知之義務等語,即難憑採。

2.參諸被告為記帳專業人員,其於莊明進於98年12月1 日欲申請97年度營所稅延期或分期一事,既已事先知悉,其亦明知此關係原告公司98年度營所稅申報之正確性,其自負有確認原告是否已完納稅款並應取得相關憑證之義務,其疏未為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原告委託被告記帳,應有將與稅務相關之資料、文書交付予被告,使其得以正確記錄、結算之協力義務,故莊明進於自行申請97年度營所稅分期通過後,縱使不知其文件於98年度營所稅申報之意義及影響,然其未將通過分期之相關文書交付予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為記帳專業人員,深知所得稅法上開規定,其自應較無此部分專業知識之原告負有更多之注意義務,且被告若依法取得相關憑證確實申報,即得免除上開錯誤之發生,是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7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其損失金額之70%,經計算為989,339 元(1,413,341 ×70%=989,339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其因此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89,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