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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呂俊成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被 告 洋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連枝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洋德有限公司(下稱洋德公司)於成立之初因資金不足,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父甲○○乃情商原告投入

4 筆資金相助,即:⑴民國97年3 月19日以新台幣25萬元兌換日幣為洋德公司訂貨、⑵97年4 月8 日匯款美金2 萬元(折合新台幣60萬9600元)至香港為洋德公司支付貨款、⑶97年4 月23日以美金1 萬3500元(折合新台幣40萬6 元)為洋德公司支付貨款予訴外人連成公司⑷97年4 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洋德公司為確保原告出資分紅之權益,乃由甲○○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甲○○復於98年6 月1 日簽立簽收單承認原告150 萬元出資額。又甲○○前於90年間購買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9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妻乙○○(已於95年4 月19日離婚)同住,嗣因無法負擔貸款致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擔任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因之代為清償85萬3260元貸款。原告乃與甲○○於99年2 月

1 日另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由洋德公司承擔上開房貸債務,並自99年2 月起,以每月償還5 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代繳之房貸。上開補充協議書、合作協議書之簽訂,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均有在場並同意,洋德公司自應負履約之責。況該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曾於98年8 月17日開立面額38萬6600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投資分紅;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訂後,亦曾於99年3 月10日依約還款5 萬元予原告,惟其後即拒不履約,原告因此終止上開合作協議暨補充協議,要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房貸80萬3260元(85萬3260元-5萬=80萬3260),並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違約金暨返還150 萬元投資金,共計530 萬3260元(80萬3260+300 萬+150 萬=53

0 萬3260)。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0 萬32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系爭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簽訂均毫不知情,系爭協議書上洋德公司大小章均為甲○○偽刻,系爭補充協議書上洋德公司大小章則疑似甲○○持公司支票章盜蓋。甲○○非洋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權代理洋德公司簽約,未經洋德公司之承認,自無拘束公司之效力。又乙○○因89年間與甲○○結婚而來台,對於原告曾於90年間擔任甲○○購買系爭房屋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知悉,且乙○○與甲○○於95年間亦已離婚,系爭房屋是否遭拍賣均與乙○○無關,乙○○又何需於離婚後以洋德公司名義償還原告代繳之房貸。再者,洋德公司固曾於98年8 月17日開立面額38萬66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係清償公司97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本息;至99年3 月10日匯款5 萬元予原告,則係因甲○○稱原告生子之賀禮,上開金額之給付均與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無關。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洋德公司給付80萬3260元,並返還投資款150 萬元暨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父甲○○與乙○○於86年間結婚、95年4 月19日兩願離婚。

2.甲○○前於90年間購買系爭房屋。

3.洋德公司於95年3 月2 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乙○○。

4.洋德公司曾於98年8 月17日開立面額38萬6600元支票予原告,該支票並已兌現。

5.洋德公司於99年3 月10日曾匯款5 萬元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告是否生效?

2.原告依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代償之房貸85萬3260元、投資款150 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對被告是否生效?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投資法律關係,其並已交付15

0 萬投資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各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乙○○在場並同意,惟觀之上開2 份文件上洋德公司大小章,與公司登記之印文均明顯不符,系爭協議書上法定代理人乙○○之「連」甚至誤植為「蓮」,有上開2 份文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5 頁、第17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印文為甲○○自行刻印;至補充協議書蓋印之大小章則係公司之支票章,惟斟酌洋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倘同意簽約,豈有未提出洋德公司大小章之理;又其當時如亦在簽約現場,何以未自行用印,反任令甲○○持錯誤之「阮蓮枝」章蓋印於協議書,凡此均與常情未合,尚難遽信。又甲○○固曾參與洋德公司對外業務,惟尚不足逕認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後述),且證人即洋德公司前員工丙○○證稱:甲○○在洋德公司不會去碰支票等語、證人即與洋德公司有業務往來高都汽車課長己○○亦證稱:向洋德公司請款之流程,係先將發票送交公司會計,再由會計呈乙○○核章,會計將車款支票核完後,再交給我帶回公司,甲○○未曾開票給我等語(分別見卷第197 頁、第265 頁~第266 頁),堪認被告辯稱未曾授權甲○○使用公司支票章,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疑似公司支票章,為甲○○盜蓋等語,即非無據。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洋德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時,乙○○均知情且同在現場(見卷第152 頁~第153 頁),惟觀之其證詞不僅無法解釋前揭不合情理之處,反之,依其所證「公司登記章在乙○○的身上,所以我拿不到」等語(見卷第153 頁),益徵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一事,法定代理人乙○○均未受徵詢且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憑。

3.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投入洋德公司以下4 筆資金,即:⑴97年3 月19日以25萬元兌換日幣為洋德公司訂貨、⑵97年4 月

8 日匯款美金2 萬元(折合60萬9600元)至香港支付貨款、⑶97年4 月23日以美金1 萬3500元(折合40萬6 元)支付貨款予連成公司⑷97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予乙○○,並提出原告存簿內頁、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日本廠商之訂單、簽收單、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件為證(見卷第

115 頁~第120 頁),惟上開金額合計為155 萬9606元(25萬+60萬9600+40萬6 +30萬=155 萬9606)與原告主張投資金額150 萬元已有未合。況依原告主張,其係陸續以為洋德公司給付貨款之方式投入資金,則洋德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理當與原告就各筆代付之貨款進行會算,惟原告卻無法提出任何書面會算資料以為憑佐,洋德公司於此情形下逕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150 萬元投資款,未免過於輕率。另細究原告上開各筆投入資金,其中以美金2 萬元、1 萬3500元代付貨款部分(即⑵⑶),無法證明為原告自有資金;至其中以25萬元兌換日幣部分(即⑴),縱可證該25萬元為原告之自有資金,亦不足認該筆資金確有用以支付洋德公司之貨款;另主張匯款30萬元予乙○○之部分(即⑷),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該筆款項為洋德公司之借款,與出資無關(見卷第154 頁),足見原告所述尚有未盡詳實之處。

4.另原告雖主張其曾受領洋德公司之分紅38萬6600元,並提出其存摺託收面額38萬6600元支票之交易記錄(見卷第64頁),惟此亦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38萬6600元,係公司為償還前於97年4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加計以年息20% 計算、欠款16個月利息8000元(30萬×20% ×16/12 =7998)及紅包6600元之總額,參酌甲○○亦證稱原告97年4 月25日匯款予乙○○之30萬元為借款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由此,足見原告於97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未曾受洋德公司利潤之分配。惟參照洋德公司資本額已自設立時之60萬元調整至1000萬元,有公司章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卷第141 頁、第10頁),可見公司於該段期間有相當之獲利,並足以充作資本,原告於此期間內卻均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有關「利潤分配方式:獲利分配以每期收入總額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後,依甲乙雙方各50% 比例分配」之約定主張權利,洋德公司亦未有何履約之作為,顯不合理。此外,甲○○於99年10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署之承諾與切結書第4 項載明:「雙方同意所有一切糾紛均以本書為最後解決,乙方及其子女不得再對甲方為任何請求,或藉故騷擾,否則應付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見卷第68頁),亦隻字未提有所謂系爭協議書或補充協議書存在之情事,均益證洋德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乙○○對於簽約一事毫不知情,應可採信。衡酌乙○○如對原告曾投資洋德公司一事毫不知悉,當亦無同意系爭補充協議書有關「今就甲乙雙方於97年5 月1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做以下補充協議:

一、利潤分配時間:於每月五月營所稅結算申報完後一個月內分配」之約定,承此,被告辯稱對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一事亦不知情等語,亦應可採,同堪認定。

5.原告雖另主張甲○○為洋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此亦經被告否認,參酌證人即洋德公司出資人丁○○證稱:洋德公司係乙○○成立的,如何經營亦係由乙○○決定,甲○○只是在洋德公司幫忙,並與公司約定抽取10% 之獲利等語(見卷第258 頁~第259 頁);證人己○○亦證稱:高都汽車與洋德公司業務往來之數量、價格都是與乙○○接洽,請款的對象也是乙○○。甲○○有時候會陪同乙○○與我們商談,也會協助我們出車裝櫃的作業等語(見卷第265 頁),及被告提出甲○○99年4 月12日向洋德公司請領1 萬元顧問費之請款單、會計傳票(見卷第216 頁),足證甲○○縱曾參與洋德公司之業務,惟其對公司之經營無決策權、甚至無法取得公司之大小章,此外,並曾向公司請領相當之薪津,堪認原告主張甲○○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丙○○雖證稱:我不知道甲○○與洋德公司之內部關係,但公司業務對外一向由甲○○負責,我都叫他呂董云云(見卷第194 頁~第195 頁),惟亦僅足認甲○○前曾參與洋德公司之對外業務,尚不得據此逕認甲○○為洋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參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對於簽約一事均不知情,業經認定如前,亦足證甲○○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均未經洋德公司之授權,洋德公司自不受契約效力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洋德公司給付530 萬326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非洋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立,乙○○對於簽約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曾授權甲○○代理公司簽約,洋德公司自不受上開契約效力所及。據此,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洋德公司應給付530 萬3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