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蕭春美即巨亨地政士事務所被 告 謝萬生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公業主謝金」( 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管理人謝清助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委任伊協助向主管機關完成申報、解散系爭公業等相關作業,簽訂「委託(專任)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代辦勞務費用於系爭公業解散完成後,由個別派下員依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百分之15給付予伊。嗣系爭公業解散,被告取得系爭公業3 分之1 之土地,應依照該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5即新台幣(下同)898,966 元給付勞務費。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 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各派下員之私人財產為給付,已顯逾越系爭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8 條之授權範圍,且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另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勞務費為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5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謝清助。
㈡系爭公業與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簽立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㈢被告於系爭公業解散後取得相當於公業財產3 分之1 之財產權。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服務費以898,966 元計。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契約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如及,勞務費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
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 分之1 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22、33條定有明文。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同意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契約財產之管理處分及解散,應適用系爭公業內部之約定,毋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全體共有人均需受內部約定效力之拘束。
㈡經查,系爭公業於100 年7 月3 日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
面同意訂立管理暨組織規約,並選任訴外人謝清助為管理人,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0 年7 月12、19日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88 、222 至224 頁)。系爭公業嗣於10
0 年12月間經派下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解散系爭公業,及修正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為「本公業派下現員經3 分之2 書面同意解散,本公業即授權管理人辦理解散。本祭祀公業解散後公業財產分配方式,按房份比例分配登記權利範圍,同時派下現員應按分配比例負擔因管理與處分公業財產所負擔之債務及稅賦並授權管理人得按派下現員應負擔部分設定抵押權於其所分配之財產作為擔保」,有解散同意書、規約變更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 至184 、254 至26
3 頁)。系爭契約委託(任)人欄雖記載為「公業主謝金管理人謝清助」,然謝清助既係基於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地位,依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之授權於100 年7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係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授權辦理解散之範疇。依前引說明,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均受系爭公業之解散決議及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之拘束,管理人亦可就該等事項代理全體派下員對外從事法律行為,系爭契約效力當及於全體派下員,尚不因個別派下員所持意見不同而異此認定。上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亦約定處分公業財產所負擔之債務係由派下現員依比例分擔,並非先由公業財產支付。縱由公業財產先行支付後始分歸各別派下員,個別派下員所取得之公業財產亦已減少勞務費用價額。況且,被告已按分配比例取得公業財產,被告係由其分歸之原公業財產或由其他固有財產支付,係被告支付來源之選擇。是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逾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 條之授權云云,洵屬無稽。
㈢其次,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代辦勞務費係以系爭公業土地公
告現值百分之15計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勞務費用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係當事人訂約時,於權衡利害後自行決定,被告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勞務費。被告已取得系爭公業3 分之1 土地之公告現值百分之15係898,96
6 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勞務費約定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8,9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