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2號原 告 李天化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黃駿青(即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黃建達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八八零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原為本件被告,嗣承當訴訟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答辯其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受讓華邦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並同時聲請承當訴訟,且均經原告、華邦公司同意在案。是依上開規定,就華邦公司被訴部分應列甲○○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元立(已於91年3 月19日死亡)生前所積欠被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05,
584 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對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634 建號、第64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2 樓之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6288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即原告祖父李有配於101 年間,為原告出資購買,與本案無關。且李元立與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卓素鳳於89年
2 月23日離婚後,原告即未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及設籍於同戶。再者,原告自繼承開始時起,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李元立死亡時無從知悉其負債情況,致未及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以,原告並未繼承李元立之任何遺產,倘由原告繼續履行李元立積欠被告之債務,顯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原告對李元立所積欠之借款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元立生前所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係緣於82年1月18日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購置房屋。而原告身為李元立之子,自受其撫養並提供其住居,故上開債務之發生應與原告具關聯性,則由原告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另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其祖父購買,惟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又被告係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1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當時原告已成年,自非不可歸責而不知繼承已開始。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李元立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
㈡原告於李元立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於民法修正施行前已對繼承人取得執行名義,縱使民法嗣經修正施行,使其繼承發生限定繼承之效果,此亦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1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系爭債權憑證係列原告為債務人,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係持對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於98年5 月22日修正、同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李元立於91年3 月19日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 年3 月8 日高少家照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繼承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可堪認定。
㈢查李元立於91年3 月19日死亡前,係設籍於高雄縣湖內鄉(
現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11樓之6。而原告於其母即訴外人卓素鳳與李元立於89年2 月23日離婚後,即由卓素鳳監護,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卓素鳳戶內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主張其於李元立死亡前,即已遷出李元立之住處,而未與李元立共同居住於上開東方路之址乙節,應非屬不實。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1 號之確定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係被告於93年8 月27日向本院聲請,並於93年9 月16日寄存送達給原告,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對屬實。亦即,被告係在李元立死亡逾2 年後,方對原告主張李元立之系爭債務。是原告知悉有系爭債務時,早已超過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所規定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自非屬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應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亦未與李元立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上開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㈣再者,原告並非係系爭債務之共同借款人或保證人,此觀之
被告所提出之借據1 份甚明。而原告係李元立之子,於成年之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並受李元立扶養,本即屬當然。縱使系爭債務係李元立為購置不動產所生,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與原告有何直接關連。況且,李元立與卓素鳳於89年2 月23日即已離婚,該時起,原告即由卓素鳳監護,而未再與李元立共同生活,前已述及。此外,李元立死亡後,原告亦未繼承任何財產,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2 月6 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距系爭債務之發生已將近20年,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雖主張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與系爭債務有關,惟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可採。以上,可見原告就系爭債務之發生,並未曾享有任何利益。
㈤本院審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現雖已
成年,惟從事教育工作,年收入約17萬元,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0萬元,有原告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又原告並未因系爭債務之發生,而受有利益。是令原告於青年創業之初,即應承擔相當於其現時3 年收入之系爭債務,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準此,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主張就系爭借款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正當。
㈥依前所述,原告並未繼承李元立之任何遺產,無需就系爭債
務負繼續履行之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均未能舉證證明非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則被告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後,就非屬原告繼承李元立之遺產為強制執行,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 項增訂之結果,而不得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