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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7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原 告 陳永富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陳里己律師被 告 陳楊菊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伊母親李○所有,李○於民國92年11月1 日死亡,該土地由訴外人即伊父親陳啟○於93年3 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陳啟○於98年12月30日將該土地贈與伊,於99年2 月6 日辦畢移轉登記,伊於101 年10月9 日收受本院准予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始知悉該土地曾以李○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並無李○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證明,且李○生前未表示有此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登記為83 年1月10日,已近20年,被告從未催討,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抗辯:82年間因李○夫妻有資金周轉需求,請伊向訴外人鄭○蘭消費借貸150 萬元,因鄭○蘭僅信賴伊,僅同意將系爭款項借予伊,再由李○向伊借用,並為縮短給付過程,直接由鄭○蘭於82年1 月8 日,將系爭款項交付李○,由李○之夫陳啟○出具收據以證明,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款項之債權擔保,伊與李○間就150 萬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母親李○所有,嗣由原告父親陳啟○於93

年3 月5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陳啟宗復於9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於99年2 月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82年1 月11日,由李○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李○之債權。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3

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登記系爭土地。上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為有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曾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該登記迄今將近20年,而為該設定之原告母親已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影響所及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而被告辯稱上開債權、抵押權均屬有效存在,則上開債權、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該不明確影響系爭土地是否因擔保之債權未清償而將被拍賣抵償,對所有人原告屬不安之危險,而上開不明確屬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不安危險得以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而排除,是認本件訴請確認部分,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抵押權之設定可分為一般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一般抵

押權係就特定債權為擔保,基於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一般抵押權始得成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存續期間內,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所擔保之債權在存續期間內,隨時可能有變動,非就特定債權為擔保,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非以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如僅預見將來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需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並無設定一般抵押權之必要,僅在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已具體明確後,始有設定一般抵押權之必要,另參酌土地價高,一般抵押權並無隨意設定之可能,從而一般抵押權如已設定登記完成,該欲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正常情況下當已確定,至與該擔保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金錢已否交付,則需視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參酌有無急迫需要而另為具體之約定,尚無從遽予論斷。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權,於82年1 月11日設定登記完畢,則被告辯稱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債務擔保之李○,與經登記為抵押權人之被告間,當時已約定成立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於經驗法則,而原告並未說明在何特別之狀況下,該兩者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成立,亦未舉證加以證明,依上所述,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時,李○與被告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約定成立。

⒊被告就其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李○向其消費借貸150 萬元

之事實,已提出收錢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為證,原告雖主張上開收錢收據僅記載陳啟○(李○之夫即原告之父)向鄭○蘭收取150 萬元,並未記載該款項之用途,無法證明被告與李○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與李○間就系爭抵押權,已成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且上開收錢收據上「陳啟○」之簽名,與本院高雄簡易庭88年度雄簡字第2448號李○對訴外人黃○樑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黃○樑所提出86年2 月15日收據、86年4 月23日承諾書、86年2 月5 日本票、86年2 月5 日收據上陳啟○之簽名(詳該卷第38至39頁、第48頁、第72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李○對訴外人黃○緯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黃○緯所提出陳啟○於偵查筆錄中之簽名(詳該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無論「陳」字左右2 邊由左下向右上之起筆方式、「啟」字將「口」部書寫於左下及將右半邊寫為類如「力」字之書寫特色,及整體簽名之運筆、氣勢、感覺,均極相似,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第143 至150 頁),並經調閱上開各該卷綜合比對無訛,足見上開收錢收據上之「陳啟○」簽名確為原告之父陳啟○所簽。而上開收錢收據簽寫日期為82年1 月8 日(詳本院卷第33頁),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寫日期之82年1 月11日(詳本院卷第34頁),時間緊接,金額同為150 萬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相同,則被告辯稱係因李○、陳啟○有資金周轉需求,透過其輾轉向鄭○蘭借款,由李○與其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再向鄭○蘭消費借貸同金額,並為縮短給付過程,直接由鄭○蘭將借貸款項交付李○,而由陳啟○代為收受,參照上開事證及被告持有上開收錢收據之事實,即難認與經驗法則有何不合,而原告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收錢收據所示交付其父之150 萬元,非由陳啟○代其母李○收受,亦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交付之150 萬元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關,則本院認系爭抵押權如被告所辯,確係為擔保李○向被告所消費借貸之150 萬元而設定,且該150萬元業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5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而

原告並未主張該契約有效成立後,已清償該消費借貸款項,則自應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150 萬元消費借貸款抵押債權,迄今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其等不存在,尚無所據。

㈡關於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既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有持續擔保該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上開收錢收據所記載,由原告向被告消費借貸,而由鄭○蘭、陳啟○代為交付、收受之150 萬元,該消費借貸款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上開1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150 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