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被 告 陳鉁榛即陳鶯升
陳秋如上 一 人 陳紀璇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訴訟代理人 5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鉁榛即陳鶯升(下稱被告陳鉁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鉁榛於民國87年5 月13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53,492 元未清償,詎其竟於同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85/100,000 )及其上同段5199建號房屋(應有部分1/
2 ,下合稱系爭房地)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如,該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而伊既為被告陳鉁榛之債權人,就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並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秋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2 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惟被告陳鉁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被告陳秋如與其為姊妹關係,對於被告陳鉁榛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且被告陳鉁榛於所有權移轉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債務人亦未變動,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益見被告2 人於行為時確已明知有害伊之權利而仍為脫產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7 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 月22日所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鉁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秋如則以:伊自始不知被告陳鉁榛與原告間之債務情形,當初系爭房地係伊與被告陳鉁榛共同購買,2 人各有1/
2 之應有部分,嗣因被告陳鉁榛無力負擔貸款,伊乃出資將被告陳鉁榛之應有部分買下,金額依被告陳鉁榛所曾支付之款項計算,至系爭房地所餘貸款則仍由伊獨立負責清償迄今,伊與被告陳鉁榛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實,且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已支付相當對價,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鉁榛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753,492 元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644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鉁榛於95年2 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如。
㈢、被告2 人於90年間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390,000 元,嗣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如後,並未變更原抵押權之設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⒈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
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 月7 日、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秋如辯稱其與被告陳鉁榛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契約係屬真正,而其亦確有支付價金予被告陳鉁榛,且所餘之房屋貸款200 餘萬元嗣後均由其一人獨立支付迄今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60號卷第55至5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及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等件為證,又證人即被告2 人胞姊陳紀璇於上開另案中亦到庭證稱被告2 人過戶之前的事其不清楚,其是之後才知道過戶的事,其有問被告陳秋如如何付款予被告陳鉁榛,被告陳秋如表示其係每個月分期付款,年終獎金如果有多出來就多還一點,3 年前其母親過世,因為其母親係與被告陳秋如同住,故其將因母親過世所得之勞保保險金分最多給被告陳秋如,總共約18萬多元,讓被告陳秋如將積欠被告陳鉁榛的錢全部還清等語在卷(見該案卷第103 頁),是已堪認被告陳秋如確有陸續交付陳鉁榛40餘萬元之款項。再本件被告2 人於
90 年6月間係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390,000 元,而自該貸款申辦迄今,繳納本息之方式均係自被告陳秋如所設立之帳戶內按月轉帳扣繳,截至
102 年4 月29日止貸款餘額為1,800,580 元等情,業經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98頁),是被告陳秋如所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其一人獨立負責清償,亦非無憑。
⒊原告雖以系爭房地過戶後並未變更原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
,與常情有違云云,而被告陳秋如則辯以因當時係以優惠利率申辦貸款,為繼續保有該利率優惠,故未重新申貸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當初係由被告2 人為共同債務人,並共同設定抵押權後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390,000 元,而被告陳秋如迄今均按期清償,貸款餘額為1,800,580元等情已如上述,依一般銀行實務,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高於核貸金額3,390,000 元,再系爭房地迄今仍僅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別無擔保其他債務,故縱上開貸款所餘債務於日後未能依約繳款,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仍應得以執行系爭房地之方式獲完全清償,是被告陳鉁榛尚不致因其仍列為抵押債務人,而使自己之其他財產亦有遭強制執行之虞;再被告2 人為親姊妹關係,本有較一般交易更高之信賴基礎,故於系爭房地過戶後,為減省貸款及抵押變更設定之相關費用,或為避免重新申貸之困難,而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與常情並無重大之違背,本院尚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就被告間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無從准許。
㈡、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損原告債權且為其2人所明知?原告得否請求撤銷?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為
431,000 元,與實際價值顯不相當,已有損其債權云云,而被告陳秋如則辯稱當初被告陳秋如確僅陸續支付被告陳鉁榛40餘萬元,惟系爭房地所餘貸款200 餘萬元均由其獨立清償迄今,故其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對價並非僅431,000 元等語,查被告陳秋如於系爭房地移轉後,確仍繼續支付貸款本息亦如上述,是被告陳秋如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對價,尚難認僅以其所交付之現金431,000 元為限,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價格顯不相當,即非無疑。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陳鉁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家人,被告陳秋如與其為姊妹關係,對於被告陳鉁榛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云云,惟此為被告陳秋如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秋如既不知原告與被告陳鉁榛間之債務關係,亦不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礙原告行使債權,本件已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不論被告陳秋如是否基於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均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行為,原告備位聲明所為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行為確已損害其債權並為被告2 人所明知,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秋如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以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秋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