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黃曾秋花訴訟代理人 黃惠鈴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B1所示面積共計二百五十七平方公尺之房屋、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零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部分興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房屋、圍牆、鐵皮雨遮使用(面積合計257 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按「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依系爭土地自100 年度迄101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年息5%計算每年之不當得利為128,500 元(計算式:10,000257 5%=128,50
0 ),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占用利益,合計257,000 元,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0,70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部分之房屋、圍牆、鐵皮雨遮拆除( 面積257 平方公尺)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建物並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8元。㈣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但伊有身心障礙,應折扣減免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部分興建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房屋、圍牆、鐵皮雨遮使用,面積合計257 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100至10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部分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部分所示,應為可取。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經查:
⒈系爭房地面臨高雄市○鎮區○○路與○○路00巷交岔路口
,位於前鎮加工出口區附近,從系爭房地步行夢時代需約10分鐘,系爭房地旁有允棟公園、前鎮街市場、前鎮郵局、前鎮國小、興仁國中、前鎮高中等學區交通、生活機能堪稱便利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89 號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受命法官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案卷第94至102 頁、105 、106 頁、第32至35頁)。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即門牌高雄市○鎮區鎮○路○○巷○ 號,與合法承租戶同路00巷00號及00號,3 棟房屋均在同一地區,系爭房屋側面係鄰10餘米道路,合法承租戶之2 棟房屋係面臨小巷,而合法承租戶係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租金,此有「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及高雄市政府非公用基地租賃契約2 份可憑(見上開案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卷第20、2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房地係供己居住並未營利,及合法承租戶之租金等項,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方為允當。至被告辯稱伊有身心障礙,應折扣減免土地使用補償金云云,於法無據,自難採取。
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5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100
年度至101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按年息5%之租金率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57,000 元(計算式:10,000257 5%×
2 =257,000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28,500 元(計算式:10,000257 5%12=128,5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部分之房屋、圍牆、鐵皮雨遮等地上物拆除( 面積257 平方公尺)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708元,並應給付原告2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