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戴金柳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戴李店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兄嫂,訴外人即原告哥哥戴文漢於民國101 年
1 月12日死亡,原告未婚,始終與戴文漢一家共同居住。㈡戴文漢為避免其死亡後,被告及其子女均不願意扶養原告,
乃表示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其以女兒戴巧娟及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將全數作為兩造之生活基金,由兩造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戴文漢死亡後,系爭存款全數為被告取得,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在戴文漢之繼承人及親屬李鳳飛、戴寬文之見證下,以書面詳列戴文漢、戴巧娟及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所示),確認現為被告管領之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800,635元(下稱系爭存款),兩造各可分得5,900,317 元,即由兩造捺指印於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竟拒絕之,為此依系爭書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317 元。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戴文漢帳戶之存款,於戴文漢死亡前即
提領、轉帳予被告,自為被告所有;至於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戴巧娟、被告帳戶,並非戴文漢死亡前借名申設,存款亦非戴文漢所有。戴巧娟於戴文漢死亡後交予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係作為被告之生活費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則係被告所有。戴文漢未曾表示以系爭存款作為原告養老之用,因原告尚有多筆不動產,並非無資力之人。
㈡系爭書面僅單純記載戴文漢、戴巧娟及被告帳戶內之存款,
金額合計11,380,635元,另有股票未記入等語,並無關於被告同意贈與原告現金之情。系爭書面之效力為何?應由原告舉證。縱認被告當時同意分配現金5,900,317 元予原告,亦屬贈與性質,於給付前,被告得撤銷贈與,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書面經撤銷後,原告即無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書面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戴文漢橋頭區農會帳戶內之
存款998,140 元、3,185 元、岡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392元、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2,970,542 元,於其死亡前均已提領、轉帳交由被告管領。
㈡系爭書面記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戴巧娟橋頭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061,226 元,於戴文漢死亡後,亦交予被告。
㈢系爭書面經兩造於其上捺指印。
四、本件爭點:㈠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贈與兩造作為
生活基金之用?㈡承上,如是,贈與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帳戶之存款?㈢系爭書面之效力為何?被告能否撤銷之?原告依據系爭書面
請求被告給付5,900,31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戴文漢生前是否表示其死亡後所遺留之現金,贈與兩造作為
生活基金之用?⒈原告主張戴文漢為避免其死亡後,被告及其子女均不願意
扶養原告,乃表示其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其以女兒戴巧娟及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內之存款,於其死亡後,將全數作為兩造之生活基金,由兩造各取半數金額作為養老之用等情,業據證人戴寬文證述:叔叔戴文漢跟其很好,戴文漢死亡前住院時,其前往探視,戴文漢表示留下來的錢,要給兩造使用,照顧她們,因為原告沒有結婚,一直都跟戴文漢一家生活,戴文漢之喪禮舉行完畢後,被告弟弟李鳳飛從台北回來,於101 年3 月初,約其到戴文漢家中將戴文漢遺留之現金整理後,讓戴文漢兒子及兩造知悉,系爭書面就是當天整理後所寫,其與李鳳飛是依照戴文漢死亡前的意思,才會寫書面,因兩造都不會寫字,所以在書面上捺指印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戴文漢之子戴麒育證稱:戴文漢死亡後遺留的錢要讓兩造使用到終老,是戴文漢死亡前的意思,因此書立系爭書面,確認戴文漢遺留現金之數額,兩造並於書面親自捺指印,當時有其、兩造、戴寬文、李鳳飛及戴慈蓉,共6 人在場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51頁)。證人戴寬文並非戴文漢之繼承人,戴文漢死亡後遺留之現金是否贈與兩造,與其並無利害關係,立場應屬中立;證人戴麒育戴文漢繼承人之一,依系爭書面記載之存款金額,合計高達1,100 萬餘元,並非小額,是否贈與兩造,影響戴文漢繼承人之權利甚鉅,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戴文漢繼承人共有8 人,如由繼承人均分,則每人可分得約130 萬餘元,證人戴麒育於本院具結作證,應無為迴護原告權利,甘冒偽證風險,損及自身繼承權利而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戴寬文、戴麒育之證詞,堪予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養女戴慈蓉證稱:系爭書面係是戴寬文、李鳳飛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要求其書寫,書寫日期是在戴文漢死亡後,日期不確定,大約在3 月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背面),對照系爭書面,確有戴寬文、李鳳飛簽名筆跡、兩造指印,亦有系爭書面影本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頁)。系爭書面係因證人戴寬文、李鳳飛於戴文漢死亡後,提議整理戴文漢遺留之現金,請戴慈蓉撰寫而書立,並經戴寬文、李鳳飛簽名、兩造捺指印,應可認定。衡情,戴寬文、李鳳飛均非戴文漢之繼承人,與戴文漢死亡後遺留現金之權利無關,若係覬覦戴文漢遺產,豈會獨獨針對之現金部分,而不涉及其他,再者,如戴文漢死亡前未表示死亡後遺留現金要贈與兩造,此部分遺產,應由戴文漢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何須找非繼承人之原告前來,甚至由原告於系爭書面捺指印,顯係戴文漢遺留之現金因戴文漢表示於其死亡後贈與兩造,因而涉及兩造權利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認。
⒉證人戴慈蓉雖證稱:戴文漢留下的錢沒有要給原告,因為
原告本身有財產,有農地、建地各1 筆,另有銀行存款,原告食衣住行都跟戴文漢及被告一起,沒有負擔云云。然證人戴慈蓉未必親聞戴文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僅依原告經濟情形而為推測之詞,並無可採,㈡承上,如是,贈與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如附表編號2 、3 所
示帳戶之存款?⒈原告主張戴文漢死亡前借用戴巧娟及被告名義申設帳戶存
款乙情,被告雖否認之,然系爭書面係因證人戴寬文、李鳳飛於戴文漢死亡後,提議整理戴文漢遺留之現金,請戴慈蓉撰寫而書立,並經戴寬文、李鳳飛簽名、兩造捺指印,已如前述。又據證人戴寬文到庭證述:系爭書面記載之存款,均為戴文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7頁);證人戴麒育亦證述:系爭書面記載戴巧娟及被告帳戶之存款,為戴文漢借名申設存入,係戴文漢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觀之系爭書面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額、流向,統計金額11,380,635元,包含戴文漢、戴巧娟及被告帳戶之存款,依系爭書面係基於整理戴文漢遺留現金之緣由而書立之情,自係屬戴文漢所有者,始有必要記載,是證人戴寬文、戴麒育上開證述,應為可採,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存款,俱為戴文漢生前借名申設存入,均為戴文漢所有,應可認定。
⒉證人戴慈蓉雖另證述:系爭書面係因戴巧娟有筆款項匯入
被告帳戶,想要知道流向,要求其書寫,如附表所示編號
2 、3 之存款,分別為戴巧娟及被告個人所有云云,然其另稱:(為何不寫那筆就好?)是戴寬文要求我,被告那邊所有的錢都要列入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又稱:戴寬文轉述因戴巧娟不配合提供印鑑證明申報遺產稅,要求要看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已與證人戴寬文前開證述不符,其次,戴巧娟究竟如何不配合辦理申報遺產稅事項,戴慈蓉無法說明(本院卷第97頁背面),若係欲知其曾匯款予被告之流向,何以書立系爭書面時又未到場關切,再者,與申報遺產稅有關者,應僅有戴文漢帳戶部分而已,此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漏報部分可以得知(本院卷第9 頁背面),戴慈蓉何須僅因戴寬文要求即將非關遺產稅申報、又非屬戴巧娟匯款部分一併記載,戴慈蓉之證詞尚有可疑,要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存款,為戴巧娟、被告個人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⒊戴文漢死亡前表示其死亡後遺留之現金,贈與兩造作為生
活基金,並經兩造以書面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款金額無誤,則戴文漢係以其死亡為生效條件贈與兩造系爭存款,屬死因贈與,應可認定。
㈢系爭書面之效力為何?被告能否撤銷之?原告依據系爭書面
請求被告給付5,900,317 元,有無理由?⒈戴文漢係以其死亡為生效條件贈與兩造系爭存款,屬死因
贈與,已如上述。則戴文漢於101 年1 月12日死亡,系爭存款贈與予兩造之效力由此而生。據證人戴寬文證稱:當時建議兩造一起花用這些錢直到終老,若有賸餘再留給戴文漢子女去分配,兩造均同意其建議,始分別於系爭書面捺指印,因為當時家裡氣氛和好,沒有想到會衍生訴訟,所以系爭書面沒有寫清楚系爭存款用途及確切分配金額,但當時確定的是原告就系爭存款有一半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證人戴麒育證稱:當時系爭存款已經由被告管領,戴寬文、李鳳飛協調系爭存款讓兩造一起使用到終老,沒有特別講到原告要如何向被告拿取這些錢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50頁背面)。是兩造於系爭書面捺指印含有確認系爭存款金額,即受贈權利範圍之效力,並確認被告負有將其管領之系爭存款交付原告之義務,系爭書面並非兩造間新訂之贈與契約,被告抗辯於交付贈與物前得撤銷贈語云云,要無可採。
⒉證人戴慈蓉雖證稱: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贊成戴寬文、李鳳
飛建議系爭存款由兩造共同使用,也沒有出聲表示同意,當場沒有再說什麼,後來被告才又向其透露,不想壞了戴寬文、李鳳飛之好意,因為他們出於關心云云,然被告於系爭書面捺指印,如與其真意相違,以系爭存款金額之高,豈有可能僅因不想壞了戴寬文、李鳳飛之好意,即勉為接受,顯然與常情有悖,又縱為實情,亦屬真意保留,不因之無效,遑論被告是否確有向證人戴慈蓉透露上情,無從證實,證人戴慈蓉此部分證詞,自不足採。
⒊系爭存款性質為可分,戴文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時既未指
定比例,依可分之債權之法理,即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證人戴寬文證述:依系爭書面確認的是,原告就系爭存款有一半的權利等語,恰為兩造平均分受之結果,原告依系爭書面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之半數,即5,900,317 元,核係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書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3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附表:系爭書面列載之帳戶及金額 │├──┬────┬───────┬────────┬────────┤│編號│姓 名│金 融 機 構│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戴文漢 │橋頭區農會 │活存998,140元 │戴文漢死亡前,已││ │ │帳號00000-0-0 │ │提領、轉帳,分別││ │ ├───────┼────────┤存入編號3 所示之││ │ │橋頭區農會 │活存3,185元 │活存帳戶。 ││ │ │帳號00000-0-0 │ │ ││ │ ├───────┼────────┤ ││ │ │岡山鎮農會 │活存5,392元 │ ││ │ │帳號00000-0-0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岡│活存2,970,542元 │ ││ │ │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183-0-00 │ │ │├──┼────┼───────┼────────┼────────┤│ 2 │戴巧娟 │橋頭區農會 │活存5,061,226元 │戴文漢死亡後,提││ │ │帳號00000-0-0 │ │領交予被告。 │├──┼────┼───────┼────────┼────────┤│ 3 │戴李店 │橋頭區農會 │定存2,000,000元 │定存帳號DD210949││ │ │帳號00000-0-0 │活存1,367,915元 │、214839、217504││ │ ├───────┼────────┤。 ││ │ │彰化商業銀行岡│活存2,951,494元 │ ││ │ │山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 │ ││ │ │329-2-00 │ │ │├──┴────┴───────┴────────┼────────┤│金額總計:5,061,226 +2,000,000 +1,367,915 + 2│ ││ ,951,494=11,380,6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