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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57號原 告 張簡清珍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被 告 簡素能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周中臣律師黃錫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9,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02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63 頁、卷三第78頁);並於103 年5 月15日當庭追加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三第7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追加,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追加之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9年間透過被告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及國寶人壽保險。詎原告繳納保險費2 期後,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原告遂將其所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及印鑑交被告保管,且由被告提領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於91年7 月底始將存摺、印鑑還給原告,然被告屢經原告請求,均不願把保險公司理賠之單據交給原告,致原告無從確算領取之保險金總額。嗣原告於100 年9 月27日,至銀行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提款金額明細,始知悉被告自90年7 月2 日起至91年5 月3 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計3,496,164 元,惟被告於此期間僅交付原告共計2,183,143元,故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13,021 元。綜上,本件被告代原告處理、保管金錢之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在被告於91年

7 月底將存摺及印鑑交還原告時已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及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3,021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且原告在外積欠鉅額債務,恐理賠金存放在自己帳戶內,將遭債權人查封,故商請被告持其存摺、印鑑前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理賠金,並由被告代為將其中150 萬元匯至其朋友即訴外人林○○帳戶,部份金額則存放被告處代為保管,原告需用款項時再通知被告持現金交付原告,被告並未保管原告之銀行存摺、印鑑;原告對於理賠之金額及次數均知之甚詳,其生活日常支出均仰賴被告交付之金錢支應,被告陸續已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詎原告於13年後始故意誣指被告侵占其保險理賠金,顯非屬實,且係利用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復及被告已將相關支出憑證返還原告等因素予以否認,若要求被告一一具體且明確的舉證,顯失公平,故在被告已就交付金錢供原告生活為相當之證明及說明後,如原告加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供金錢所支出之項目負舉證責任。此外,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亦業已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13,021 元等語,洵不足採。為此,爰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保險業務員,原告於89年間透過被告投保國華人壽安家保本終身壽險及國寶人壽美侖終身保險,嗣原告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

(二)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均已提領。

(三)原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金額為被告所提領。

(四)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2,247,762 元。

五、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領取?

(二)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是否有返還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三)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款項?若須返還,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為何?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所領取?

1、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20日至91年7 月15日止,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系爭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共計3,496,164 元等情,而被告對於有領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等語。經查,依領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與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簽名顯不相同,原告對於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取款憑條並非被告所親自填寫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原告就被告有委任他人代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2、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記事日誌,被告於90年10月14日固記載「領66,000元」等文字,然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之領取日期係90年10月12日不符,且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上開記載即係指被告有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況其餘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款項均未有類似之記載,是尚難以被告所提供之記事日誌上之記載,即遽認被告有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3、綜上,被告領取原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969,164 元。

(二)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為何?被告有無給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業已返還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原告僅對於被告已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2,247,762 元不爭執,是被告主張業已返還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固主張:原告利用時間久遠、被告記憶不復及被告已將相關支出憑證返還原告等因素予以否認,若要求被告一一具體且明確的舉證,顯失公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自承兩造僅為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之關係(見本院卷三第60頁),並非關係密切之人,且保險業務員理應避免為保戶保管金錢或處理帳戶,被告身為從事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金錢之處理、保管自應更加謹慎為之,並有留存收據或支出證明之相關智識,由被告就有無返還保管金錢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解,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2、被告主張:原告曾要求伊給付附表四編號16之修復鐵厝費用43,000元,伊當時開立票面金額為43,000元之支票乙紙(發票日為90年10月15日,下稱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2頁)。而證人即提示票據之劉○○到庭證稱:伊工作係施作水電工程,伊不認識兩造,不記得是否曾與被告交易或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然既有收受系爭支票,那應該是有做工程才會收;伊確實曾在○○村施作浴室工程,那個浴室旁邊有個盆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152 頁)。是證人雖未直接證明收受系爭支票係因幫原告施作工程,然其既不認識兩造,卻曾至原告住處施作浴室工程,並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應係證人為原告施作工程,並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作為工程費用無訛。

3、至於除上開附表四編號16所示款項外,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款項,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返還款項,此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復參以被告主張業已返還款項所提出之明細表(即被證三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9-192 頁),主張在尚未代原告保管金錢之前即自89年12月31日起至90年7 月24日止,即已代墊保費、零用錢、外勞薪資及鐵厝費用共計70,272元,復主張迄至91年9 月22日已超額支出共計39,269元云云,然兩造僅係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之關係,並非關係密切之人,已如前述,保險業務員焉會有幫保戶代墊支出或超額支出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明細表,應係事後臨訟所拼湊而成。從而,被告辯稱已返還附表四編號1 至15及編號17至34所示之款項共計565,507 元,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4、綜上,被告返還原告之款項即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款項共計2,290,762 元(2,247,762+43,000=2,290,

762 )。

(三)被告是否須返還原告款項?若須返還,金額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民法第528 條、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一方交付代替物與他方,並約定移轉所有權者,並不以消費寄託為限,如何區別其契約歸屬,應以當事人經濟上目的為斷。查兩造對於被告有無代為保管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乙節固有爭執,然對於原告於90年5 月3 日發生車禍導致全身癱瘓,嗣自同年7 月起,陸續委託被告代為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並依原告指示代為匯款、繳納費用及給付現金等情則均不爭執,此依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亦承認暫時管理原告之系爭帳戶約1 年時間,代理原告至銀行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則原告委託被告提領存款後,並依原告之指示代為匯款與友人、給付金錢與自己或第三人,或代繳費用,當事人訂約之主要目的不在於使被告保管金錢,而係委由被告代原告處理與金錢相關之事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無訛。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委任被告代理提領款項、匯款、繳納費用及給付現金等行為,被告提領原告系爭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969,164 元,扣除90年8 月

2 日及同年9 月14日電匯費用各30元後,被告受託處理之金錢共計2,969,104 元,則扣除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付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6所示款項共計2,290,762 元後,所餘款項為678,342 元(2,969,104-2,290,762 =678,

342 ),在兩造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持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8,342 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表一:被告承認領取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代收付行 │備註 │├──┼──────┼──────┼──────┼────────┤│01 │90年07月20日│ 129,496元│852大昌分行 │ │├──┼──────┼──────┼──────┼────────┤│02 │90年08月02日│ 500,030元│003博愛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03 │90年08月02日│ 104,827元│003博愛分行 │ │├──┼──────┼──────┼──────┼────────┤│04 │90年08月15日│ 2,100,000元│852大昌分行 │ │├──┼──────┼──────┼──────┼────────┤│05 │90年08月15日│ 22,781元│852大昌分行 │ │├──┼──────┼──────┼──────┼────────┤│06 │90年09月14日│ 82,030元│852大昌分行 │含30元電匯費用 │├──┼──────┼──────┼──────┼────────┤│07 │91年07月15日│ 30,000元│003博愛分行 │ │├──┴──────┼──────┴──────┴────────┤│合計 │ 2,969,164元 │└─────────┴──────────────────────┘

附表二:被告否認領取之款項┌──┬──────┬──────┬──────┬────────┐│編號│日期 │金額(新台幣)│代收付行 │備註 │├──┼──────┼──────┼──────┼────────┤│01 │90年10月12日│ 66,000元│003博愛分行 │ │├──┼──────┼──────┼──────┼────────┤│02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3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4 │90年12月04日│ 10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5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6 │91年01月03日│ 129,000元│003博愛分行 │ │├──┼──────┼──────┼──────┼────────┤│07 │91年01月21日│ 10,000元│003博愛分行 │ │├──┼──────┼──────┼──────┼────────┤│08 │91年01月21日│ 18,000元│003博愛分行 │ │├──┼──────┼──────┼──────┼────────┤│09 │91年02月22日│ 45,000元│003博愛分行 │ │├──┼──────┼──────┼──────┼────────┤│10 │91年03月14日│ 24,000元│003博愛分行 │ │├──┼──────┼──────┼──────┼────────┤│11 │91年03月22日│ 20,000元│003博愛分行 │ │├──┼──────┼──────┼──────┼────────┤│12 │91年05月03日│ 55,000元│003博愛分行 │ │├──┴──────┼──────┴──────┴────────┤│合計 │ 527,000元 │└─────────┴──────────────────────┘

附表三:原告不爭執被告返還款項部分┌──┬──────┬──────┬─────────────────────┬─────────┐│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被 證 3 明 細 │ 備 註 │├──┼──────┼──────┼────┬─────────┬──────┼─────────┤│01 │90年5月11日 │ 5,540元│90/05/11│張簡清珍健保費 │ 5,540元│ │├──┼──────┼──────┼────┼─────────┼──────┼─────────┤│02 │90年6、7月 │ 50,000元│ │ │ 50,000元│ ││ │ │ │ │ │ │ │├──┼──────┼──────┼────┼─────────┼──────┼─────────┤│03 │90年8月 │ 100,000元│90/08/27│現金 │ 100,000元│ │├──┼──────┼──────┼────┼─────────┼──────┼─────────┤│04 │90年08月15日│ 1,500,000元│90/08/20│8/15匯林○○150萬 │ 1,500,000元│ │├──┼──────┼──────┼────┼─────────┼──────┼─────────┤│05 │90年08月16日│ 2,400元│90/8/106│清珍零用費 │ 2,4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06 │90年08月20日│ 30,000元│90/8/20 │○○註冊 │ 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9頁 │├──┼──────┼──────┼────┼─────────┼──────┼─────────┤│07 │90年08月29日│ 7,888元│90/08/29│○○保費半年繳 │ 7,888元│ │├──┼──────┼──────┼────┼─────────┼──────┼─────────┤│08 │90年08月29日│ 9,984元│90/08/29│○○保費半年繳 │ 9,984元│ │├──┼──────┼──────┼────┼─────────┼──────┼─────────┤│09 │90年9月 │ 10,000元│90/09/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10 │90年09月14日│ 20,000元│90/09/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1 │90年09月16日│ 3,477元│90/9/16 │清珍農保 │ 3,47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12 │90年09月16日│ 891元│90/9/16 │清珍電話 │ 891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13 │90年9月 │ 30,000元│90/09/26│清珍零用 │ 30,000元│原告主張係遮雨棚費││ │ │ │ │ │ │用(見本院卷三第78││ │ │ │ │ │ │-79頁) │├──┼──────┼──────┼────┼─────────┼──────┼─────────┤│14 │90年10月 │ 10,000元│90/10/19│清珍零用 │ 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少計 ││ │ │ │ │ │ │5,000 元 │├──┼──────┼──────┼────┼─────────┼──────┼─────────┤│15 │90年10月14日│ 4,194元│90/10/14│電話費 │ 4,194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16 │90年10月19日│ 20,000元│90/10/23│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7 │90年11月 │ 15,000元│90/11/0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90/11/28│清珍零用 │ 5,000元│ │├──┼──────┼──────┼────┼─────────┼──────┼─────────┤│18 │90年11月14日│ 20,000元│90/11/28│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19 │90年11月14日│ 687元│90/11/14│電話費(0000000000│ 687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 │ │ │ │、10月+11月) │ │ │├──┼──────┼──────┼────┼─────────┼──────┼─────────┤│20 │90年11月21日│ 1,035元│9011/21 │電話費 │ 1,035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21 │90年12月 │ 15,000元│90/12/12│清珍零用 │ 10,000元│ ││ │ │ ├────┼─────────┼──────┼─────────┤│ │ │ │90/12/16│清珍零用 │ 5,000元│ │├──┼──────┼──────┼────┼─────────┼──────┼─────────┤│22 │90年12月17日│ 20,000元│90/12/24│外勞薪資 │ 20,000元│原告主張此為國寶人││ │ │ │ │ │ │壽生活補助金,被告││ │ │ │ │ │ │提領後交予原告支付││ │ │ │ │ │ │外勞薪資 │├──┼──────┼──────┼────┼─────────┼──────┼─────────┤│23 │90年12月24日│ 2,258元│90/12/24│清珍電話費 │ 2,25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24 │91年01月3日 │ 10,000元│91/01/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25 │91年01月13日│ 5,000元│91/01/13│清珍零用 │ 5,000元│ │├──┼──────┼──────┼────┼─────────┼──────┼─────────┤│26 │91年01月13日│ 7,888元│91/01/13│○○國寶保費 │ 7,888元│ │├──┼──────┼──────┼────┼─────────┼──────┼─────────┤│27 │91年01月13日│ 2,329元│91/01/13│○○國華保費 │ 2,329元│ │├──┼──────┼──────┼────┼─────────┼──────┼─────────┤│28 │91年01月13日│ 6,834元│91/01/13│○○全球保費 │ 6,834元│ │├──┼──────┼──────┼────┼─────────┼──────┼─────────┤│29 │91年01月13日│ 9,984元│91/01/13│○○國寶保費 │ 9,984元│ │├──┼──────┼──────┼────┼─────────┼──────┼─────────┤│30 │91年01月13日│ 2,680元│91/01/13│○○國華保費 │ 2,680元│ │├──┼──────┼──────┼────┼─────────┼──────┼─────────┤│31 │91年01月13日│ 9,922元│91/01/13│○○全球保費 │ 9,922元│ │├──┼──────┼──────┼────┼─────────┼──────┼─────────┤│32 │91年01月17日│ 10,000元│91/01/17│清珍零用 │ 10,000元│ │├──┼──────┼──────┼────┼─────────┼──────┼─────────┤│33 │91年01月23日│ 20,000元│91/01/27│清珍零用 │ 10,000元│ │├──┼──────┼──────┼────┼─────────┼──────┼─────────┤│34 │91年01月27日│ 10,000元│91/02/03│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10,000 元 │├──┼──────┼──────┼────┼─────────┼──────┼─────────┤│35 │91年1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為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36 │91年02月01日│ 50,500元│91/02/05│○○註冊 │ 2,500元│原告主張○○註冊部││ │ │ ├────┼─────────┼──────┤分應為28,000元,被││ │ │ │91/02/05│○○註冊 │ 29,000元│告多記1,000元;另 ││ │ │ ├────┼─────────┼──────┤清珍零用部分,原告││ │ │ │91/02/05│清珍零用 │ 20,000元│稱係支付外勞1月份 ││ │ │ │ │ │ │薪資(參本院卷二第││ │ │ │ │ │ │159頁),然被告於 ││ │ │ │ │ │ │91年1月22日另有一 ││ │ │ │ │ │ │筆外勞薪資之記載 │├──┼──────┼──────┼────┼─────────┼──────┼─────────┤│37 │91年02月08日│ 10,000元│91/02/09│清珍零用 │ 10,000元│ │├──┼──────┼──────┼────┼─────────┼──────┼─────────┤│38 │91年2月21日 │ 20,000元│91/02/21│清珍零用 │ 20,000元│原告主張該筆係支付││ │ │ │ │ │ │外勞2月份薪資(參 ││ │ │ │ │ │ │本院卷二第159頁) ││ │ │ │ │ │ │,然被告於91年2月 ││ │ │ │ │ │ │26日另有一筆外勞薪││ │ │ │ │ │ │資之記載 │├──┼──────┼──────┼────┼─────────┼──────┼─────────┤│39 │91年2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40 │91年03月04日│ 10,000元│91/03/04│清珍零用 │ 10,000元│ │├──┼──────┼──────┼────┼─────────┼──────┼─────────┤│41 │91年03月06日│ 4,118元│91/03/06│中華電信 │ 4,118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42 │91年03月19日│ 10,000元│91/03/19│清珍零用金 │ 10,000元│ │├──┼──────┼──────┼────┼─────────┼──────┼─────────┤│43 │91年3月 │ 20,000元│ │ │ │原告主張係國泰人壽││ │ │ │ │ │ │生活補助金(參本院││ │ │ │ │ │ │卷二第158-159頁) │├──┼──────┼──────┼────┼─────────┼──────┼─────────┤│44 │91年3月 │ 20,000元│91/3/24 │外勞薪資 │ 20,000元│ │├──┼──────┼──────┼────┼─────────┼──────┼─────────┤│45 │91年04月02日│ 15,000元│91/04/17│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多記 ││ │ │ │ │ │ │5,000 元 │├──┼──────┼──────┼────┼─────────┼──────┼─────────┤│46 │91年04月19日│ 18,400元│91/04/11│票款 │ 18,400元│ │├──┼──────┼──────┼────┼─────────┼──────┼─────────┤│47 │91年4月 │ 27,000元│91/01/04│電腦 │ 27,000元│ │├──┼──────┼──────┼────┼─────────┼──────┼─────────┤│48 │91年07月01日│ 3,000元│91/07/01│農保 │ 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49 │91年07月03日│ 9,922元│91/07/03│○○保費 │ 9,922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50 │91年07月03日│ 6,831元│91/07/03│○○保費 │ 6,831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 │├──┼──────┼──────┼────┼─────────┼──────┼─────────┤│51 │99年03月15日│ 10,000元│ │ │ 10,000元│ │├──┴──────┼──────┴────┴─────────┴──────┴─────────┤│合計 │ 2,247,762元 │├─────────┴──────────────────────────────────────┤│備註: │└────────────────────────────────────────────────┘

附表四:原告爭執被告返還部分┌──┬──────┬────────────────┬──────┬────────┐│編號│日期 │明細 │金額 │備註 │├──┼──────┼────────────────┼──────┼────────┤│01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華保費 季繳$2024*2 │ 4,048元│ │├──┼──────┼────────────────┼──────┼────────┤│02 │89年12月31日│張簡清珍國寶保費 季繳$6842*2 │ 13,684元│ │├──┼──────┼────────────────┼──────┼────────┤│03 │90年07月24日│○○零用錢 │ 2,000元│ │├──┼──────┼────────────────┼──────┼────────┤│04 │90年07月24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05 │90年07月24日│鐵厝 │ 25,000元│ │├──┼──────┼────────────────┼──────┼────────┤│06 │90年08月06日│氣墊床墊 │ 10,000元│ │├──┼──────┼────────────────┼──────┼────────┤│07 │90年08月06日│電動床 │ 90,000元│ │├──┼──────┼────────────────┼──────┼────────┤│08 │90年08月06日│現金 │ 70,000元│ │├──┼──────┼────────────────┼──────┼────────┤│09 │90年08月09日│○○零用(大樓) │ 10,000元│ │├──┼──────┼────────────────┼──────┼────────┤│10 │90年08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1 │90年08月29日│張簡清珍零用 │ 30,000元│ │├──┼──────┼────────────────┼──────┼────────┤│12 │90年08月27日│清珍熱貼布 │ 1,360元│ │├──┼──────┼────────────────┼──────┼────────┤│13 │90年08月27日│外勞薪資(安麗) │ 20,000元│ │├──┼──────┼────────────────┼──────┼────────┤│14 │90年09月07日│鐵厝 │ 10,000元│ │├──┼──────┼────────────────┼──────┼────────┤│15 │90年09月16日│清珍計程車 │ 2,000元│ │├──┼──────┼────────────────┼──────┼────────┤│16 │90年10月14日│鐵厝(票) │ 43,000元│ │├──┼──────┼────────────────┼──────┼────────┤│17 │90年11月0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8 │90年11月16日│清珍零用 │ 20,000元│ │├──┼──────┼────────────────┼──────┼────────┤│19 │90年11月20日│○○補習美髮 │ 10,000元│ │├──┼──────┼────────────────┼──────┼────────┤│20 │90年12月24日│清珍零用 │ 5,000元│ │├──┼──────┼────────────────┼──────┼────────┤│21 │91年01月04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 │├──┼──────┼────────────────┼──────┼────────┤│22 │91年01月22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23 │91年01月27日│清珍零用 │ 10,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金20,000元,惟原││ │ │ │ │告僅不爭執10,000││ │ │ │ │元 │├──┼──────┼────────────────┼──────┼────────┤│ │91年02月05日│○○註冊 │ 1,000元│被告主張註冊費 ││24 │ │ │ │29,000元,原告僅││ │ │ │ │不爭執28,000元 │├──┼──────┼────────────────┼──────┼────────┤│25 │91年02月26日│外勞薪資 │ 20,000元│ │├──┼──────┼────────────────┼──────┼────────┤│26 │91年04月02日│清珍零用 │ 5,000元│被告主張給付零用││ │ │ │ │金20,000元,原告││ │ │ │ │僅不爭執15,000元│├──┼──────┼────────────────┼──────┼────────┤│27 │91年04月03日│清珍零用 │ 15,000元│更正明細(本院卷││ │ │ │ │三第100頁) │├──┼──────┼────────────────┼──────┼────────┤│28 │91年05月08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29 │91年06月14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0 │91年06月2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1 │91年07月01日│○○機車險 │ 777元│ │├──┼──────┼────────────────┼──────┼────────┤│32 │91年07月16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3 │91年08月05日│清珍零用金 │ 20,000元│ │├──┼──────┼────────────────┼──────┼────────┤│34 │91年09月22日│清珍助行器 │ 638元│ │├──┴──────┴────────────────┼──────┴────────┤│ 合 計 │ 608,507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