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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號原 告 劉素珍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蘇辰雨律師被 告 何琳琳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五七號執行命令所載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一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及其上183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惟因系爭房地為國宅,無法立即為移轉登記,為確保被告將來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乃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78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擔保日後解除契約伊會負回復原狀責任,詎被告業於101 年

2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竟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經解除,伊本不負任何退還價金之義務,而兩造當初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即已知悉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伊自無須就系爭房地遭拍賣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因被告違約未代伊清償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欠款所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須給付被告1,780,000 元,然伊前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同一債務,而被告已因抵押權之實行受償1,246,405 元,則被告之債權於該受償之範圍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乃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7號執行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7號執行命令所示之本票債權,於1,246,405 元之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係以1,380,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已先交付定金400,000 元予原告,嗣因系爭房地為國宅無法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擔保日後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雙方乃約定原告先於99年10月1 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予伊,並於4 個月後協同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即以總價金1,380,000 元加上定金400,

000 元之金額即1,780,000 元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迨伊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後,系爭房地突於99年12月23日遭訴外人花旗銀行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予以查封,伊隨即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儘速處理債務,惟原告遲未解決,致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伊迫不得已只得以遠高於兩造當初約定價金之2,250,000 元拍得系爭房地,是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自行參與強制執行之投標程序,並非原告主動履行,原告實已違背兩造間買賣契約所定使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伊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780,000 元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以1,38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被告已先給付定金400,000元,嗣因系爭房地為國宅,無法立即為移轉登記,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並於99年9 月23日就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78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㈡、訴外人花旗銀行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12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聲明參與分配,嗣被告以總價額2,250,000 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拍賣所得金額中受分配1,246,405元。

㈢、被告復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166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7號執行事件受理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兩造買賣契約經解除後,原告所負之返還價金義務,並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因系爭房地為國宅無法立即為移轉登記,為確保被告日後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又設若系爭本票僅係擔保兩造解除契約後原告所負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義務,則應僅以其已收取之價款為限,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780,000 元,除含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1,380,00

0 元,尚另加計1 倍之之定金400,000 元,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顯然非僅限於返還所收收價金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有違,且其復未能就兩造確有約定擔保範圍僅限解除契約後之返還價金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再參酌一般常情,契約成立之初,契約當事人均會承諾確實依約履行,惟為免一方未能履約,或履行結果不符債之本旨而致他方受有損害,始有預先約定違約金之必要,是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因原告債務不履行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原告是否得免除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 條、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知悉系爭房地已為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孫作祿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而有於日後遭強制執行之虞,故其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一般房地之交易常情,買受人除因承受原出賣人之貸款債務,致有未塗銷原抵押權之情形外,均係要求取得無負擔之所有權,故縱買賣標的物上原已有抵押權存在,出賣人仍須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將其上之負擔全數予以塗銷甚明。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由原告以不塗銷抵押權之狀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就系爭房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遭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自仍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兩造有無約定被告應代原告處理債務?

原告復主張兩造曾協議由被告為原告處理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之7 萬餘元卡債及第二順位抵押權400,000 元云云,被告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當初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就是1,380,000 元,原告應以所取得之定金自行解決債務等語。而原告就兩造間曾有上開約定,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原告既有積欠其他債務,本有用錢之急迫需要,若因此而降價求售,亦符常情,則本院亦無從僅憑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格較低,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其主張尚無足採。是系爭房地嗣後既因原告積欠訴外人花旗銀行債務未清償,經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予拍賣,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一旦由他人拍定,被告即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可堪認定。

㈢、被告得否請求原告給付1,780,000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

9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參)。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以系爭本票金額1,780,000 元作為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兩造間原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380,000 元,而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00,00

0 元,及嗣因訴外人花旗銀行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並由被告以總價額2,250,000 元拍定取得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且系爭房地已遭拍賣而無從履行)至少已支出400,000 元之定金及870,

000 元之差價,又原告固已於簽約時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而為契約之一部履行,然被告亦基於將來確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確信,於99年10月1 日遷入之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長達17個月之時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維護及管理陸續支付各項費用而受有相當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約定,及上開被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認本件約定被上訴人可請求1,780,000 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00元為適當。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件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應以1,500,000 元為適當,則被告所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即以1, 500,000元為限,又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120號執行事件中,已因參與分配受償1,246,405 元乙節亦如上述,則被告原有之違約金債權1,500,000 元,即因其中1,246,405 元業已清償,僅餘253,595 元之本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被告之債權本金僅餘253,595 元,原告就其餘部分自有妨礙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以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違約金業經本院酌減為1,500,000 元,而被告復已受償其中1,246,405 元,僅餘253,595 元之本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於超過上開金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聲明既經審認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已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