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蔡貽敏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茆怡文律師被 告 蔡伯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搬遷擴大其經營之代書事務所,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伊即先於同年3 月25日自伊名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5萬元至伊前妻侯慧珍名下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 乙存帳戶後,並以侯慧珍名義開立未填載受款人、付款人為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帳號000000000000
0 、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1 紙,伊再於同月31日持之前往被告當時位於○○區○○街○○巷○ 號之住家交付予被告,被告即當場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70萬元、票號031226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擔保,而被告事後於同年4 月8 日向高雄市農會提示上開支票,並以其子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領款帳戶,高雄市農會則自侯慧珍上開乙存帳戶轉帳70萬元至其於三民分部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以為付款,後被告即將其事務所遷○○○區○○○路○○○ 號新址。嗣伊於102 年1 月間多次以電話、簡訊要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且伊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雖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 年時效,惟伊仍得依消費借貸、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伊不知係在何狀況下所簽發,亦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又兩造間從未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之70萬元應係貸予伊當時之同居人楊秀貞,且該款項匯入伊子甲○○之郵局帳戶後,亦係由楊秀貞取走,本件係因原告無法自楊秀貞處取回出借之款項,始來找伊要錢,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3 月25日自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95萬元至其
前妻侯慧珍之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乙存帳戶,並以其前妻名義開立上開支票。
⒉上開支票於94年4 月8 日經提示兌現,70萬元票款並匯入被告之子甲○○之郵局帳戶。
⒊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有無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有無取得該筆
款項?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款70萬元,其則以上開方式輾轉將7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子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以為交付,被告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高雄市農會信用部三民分部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對帳單、支票存款送款簿(傳票聯)、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並有甲○○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上開70萬元資金最終係流向其子甲○○之郵局帳戶,及其確有開立系爭本票等節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曾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㈡經查:
⒈上開支票於94年4 月8 日經提示兌現後,70萬元票款係匯入
甲○○之郵局帳戶已如上述,被告雖辯稱上開郵局帳戶當時係其同居人楊秀貞所使用,匯入帳戶之70萬元亦為楊秀貞所領取,其並未取得該款項云云。惟被告之子甲○○係00年出生之人,於94年間尚未成年,依該帳戶94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往來金額大部分為萬元以上之款項,其中尚有多筆「代收票據」項目,顯與一般未成年人基於日常生活需要而使用金融帳戶通常所呈現之往來情形不同,且兩造對於7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時,使用該帳戶之人並非甲○○乙節亦不爭執,足認上開70萬元匯至該郵局帳戶時,實際上掌理使用該帳戶之人並非甲○○無誤。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唸小學時,由母親楊秀貞幫我開戶的,母親在我唸高二或高三時離開,她要離開時有將該帳戶交給我,在此之前,帳戶均是由母親保管,我原先不知道該帳戶在94年時有1 筆70萬元款項匯入,是我收到傳票以後,我父親才告訴我因為原告說父親有跟他借錢,以及錢是匯到我帳戶內這些事,但我對於父親有無借錢、該筆70萬元款項是何人所匯等情均不清楚,我來開庭之前有跟我父親討論這70萬元的事,我父親說不知道這筆錢的事情,從匯款的簽名看起來像是我母親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則依證人所述,上開郵局帳戶於94年間固係由其母楊秀貞保管,然縱使如此,以當時楊秀貞與被告為同居人關係,甲○○又為其等之子,且尚未成年,若被告欲使用該帳戶與他人為資金上之往來,並委由楊秀貞代為提領,應非難事,故難僅憑證人證述該帳戶當時係由楊秀貞保管、領款簽名之筆跡疑似楊秀貞所為等語,即遽認該筆70萬元款項匯款對象係楊秀貞,且實際上亦由楊秀貞取得使用,況且證人亦證稱其不清楚該筆70萬元借款之事,其事後所知者,均係透過其父即被告之敘述而得,是證人甲○○之證詞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楊秀貞到庭為證,然依證人甲○○所述其仍與楊秀貞有聯繫,且有辦法前往楊秀貞寄居之友人家中探望楊秀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應能提出楊秀貞之現住地址以供本院送達傳票,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提出,則其辯稱上開款項係楊秀貞所借云云,自無從遽信。
⒉又系爭本票確係被告親自開立亦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不知
係在何狀況下簽發系爭本票,亦不知原告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觀諸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發票日為94年3 月31日,此與原告所述以侯慧珍名義開立上開支票之日期即94年3月25日,以及7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戶之日即94年4 月8日,均相隔不久,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又恰為70萬元,堪認系爭本票之開立應與上開70萬元借款之事有關,而被告既自陳其從事地政士業務20餘載,則依其智識程度、專業能力及因工作所接觸之人、事、物而得獲取之經驗,實難相信其會毫無緣由即開立系爭本票,衡情若被告未取得原告交付之70萬元款項或與此金額相當之對價,其當無可能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他人,原告主張被告為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始開立系爭本票乙節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 月31日向其借款
70萬元,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隨於同年4 月8日以前揭方式將70萬元交予被告等情,應得採信,則兩造間存有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本於前述之消費借貸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已為上述,而原告主張其曾於起訴前之102 年1 月7 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要求還款而為催告之行為,並提出通話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本金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逾上開範圍外之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