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張簡秀芳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被 告 劉連城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欺騙不知情之原告同意與其交往,並於民國100 年2 月26日於原告家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宴客。當時被告家中並未宴客,而僅有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參加婚禮,原告及家人雖有所懷疑,然被告一直以各種說詞安撫原告,又原告要求被告一同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一直編造理由,拖延而不辦理結婚登記。嗣於同年3 月底,原告無意間看到被告手機有關討論離婚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簡訊,乃會同家人質問被告及其父母,始知於上開結婚儀式前被告已與他人存有婚姻關係,而其配偶已遭趕出家門等情。原告年僅26歲,被告卻故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與原告交往,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未婚而與之結婚,更進而懷孕生子,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利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已處於分居狀態,且有離婚共識,僅未偕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自始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惟因礙於與其前配偶尚未辦理離婚,始一再拒絕辦理迎娶事宜,無奈原告家中竟已自行擇定於100年2 月27日辦理歸寧宴客。被告主觀上已預期近期內會與其前配偶○○○理為離婚登記,無隱瞞其已婚事實及欺騙原告之情事,亦無事後毀婚之意思。被告嗣於100 年4 月18日與前配偶協議離婚後,本準備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原告先於100 年4 月12日、13日稱其身體不適而前往屏東安和醫院及東港輔英醫院就診休養,出院後即不願再回被告家中,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2日以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結婚登記,遭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2月26日於原告家中舉行結婚儀式。
㈡兩造生有一子。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損害?㈡若有,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並造成原告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為侵權行為之旨趣推之,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只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另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人格法益」,應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法律明定為特別人格權的部分,而所謂人格權,乃個人人格的基礎,與個人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以及保障個人自主決定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故自主決定權亦屬人格權的主要內容,倘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意思自由決定,自屬侵害人格權,而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反之,若非其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或雖受有損害但情節非重大者,自不得依該條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本身有無結婚之情事,應負有主動說
明義務,被告隱瞞其與訴外人○○○已婚之事實,欺騙不知情之原告,使原告同意與其交往並進而生下一子,乃故意違反公序良俗,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對原告造成損害等情,被告雖不爭執有與被告舉行結婚儀式,且有未主動告知原告其已婚之身分,惟否認其有以結婚為手段騙取原告與之交往之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結婚乃人生大事,兩造均為已達適婚年齡之成年人,結識之初,或許不會詢及對方之婚姻狀況,惟若有進一步想深入交往之意,理應會就對方之婚姻、家庭狀況徹底瞭解,若有疑問,亦會多方探詢並就所疑之處調查清楚。而已婚之人若欲行欺騙對方其已婚之身分,則或有避免對方與其家人、朋友接觸之不正常舉止,或刻意出示偽造之相關身分證件資料等欺瞞行為,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已婚之身分,有何詐欺之積極作為會令其陷於錯誤而與之交往;且原告亦自承其及家人雖有所懷疑,但被告並非表示其係未婚,而僅是以各種說詞安撫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又被告雖坦承確實未主動向原告說明是否尚有婚姻未結束之事實,即與原告交往,惟衡諸事理,原告為保護自己,亦應有詢問或查證之義務,且交往之對象是否已婚,此結婚登記乃為公開之事項,查閱戶籍謄本及身分證配偶欄即可得知,對一般有識別能力之人並不困難,難認對方不主動告知其未離婚,即認此種隱瞞現象即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查,被告辯稱伊自始即有與原告結婚之真意,惟因礙於與其前配偶尚未辦理離婚,始一再拒絕辦理迎娶事宜,無奈原告家中竟已自行擇定於100 年2 月27日辦理歸寧宴客,造成其尚未離婚妥當即與原告舉行結婚儀式等語,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結婚儀式之舉行,是原告及其家人之主意,被動乃被動配合為之,既非被告積極主動作為,難認是被告之故意行為;且被告亦非於當日即有與原告為結婚登記,亦難認被告同意原告家人安排歸寧宴客之結婚儀式,此種配合的行為,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被告於歸寧宴客後不到二個月的時間,即於100 年4 月18日與訴外人即其前配偶○○○完成離婚登記,之後即準備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卻反遭被告藉故離家出走後而置之不理,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100 年4 月22日左營新莊仔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29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述所辯,堪認屬實。再查,兩造於100 年2月27日辦理歸寧宴客後,尚未為結婚登記,自非觸犯重婚罪或詐術結婚罪,被告亦無違法或不法之情形,觀之原告曾以被告涉及重婚、詐術結婚罪嫌對原告提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頁至33頁),其對該事實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一直表達願與原告結婚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反而是原告不願接受,此亦據兩造自承在卷,亦難認被告是以欲與原告結婚為誘餌,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其交往生子,事後卻不結婚之實施詐術行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名譽權,揆諸上開說明,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72號判例、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㈢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核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既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或
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