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施秀鑾被 告 震達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之發起人與其他歷屆股東,亦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伊之國民身分證而將伊變更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均無伊之簽名,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內所存之「林施秀鑾」印文,亦非伊之印章,原告於申請單親家庭補助時,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股東,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院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傳喚卷內列為股東之證人郭美玉、陳鴻義、張建順到庭,經郭美玉證稱:伊委託被告為其裝潢以及依附勞保,並未同意被列為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94-196 頁);陳鴻義則證稱:伊有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但不知被告為何將伊列為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96-19
8 頁);張建順則證稱:伊在陳鴻義處從事水電工作,但陳鴻義將其勞保依附在被告,伊不知有成為被告股東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00-201 頁),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將他人列為股東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列為股東,並非無稽。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實際上不存在股東關係,屬消極事實,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