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祥立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季磐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李建宏 律師被 告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軼凡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寶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巨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新公司)、緯榮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緯榮公司),本均為承攬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之人。民國99年
9 月間,因中美和公司基於成本及管理等因素,要求上開五家公司自行整合後,只願接受其中二家公司與其簽立運送契約。上述五家公司即派員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 號之鳳家海鮮餐廳協調整併事宜,會議中經討論及抽籤後,五家公司之代表同意由巨新公司及寶盛公司出名承攬中美和公司100 年度最新之運送契約,而山海、祥立、緯榮等三間公司則分別與巨新或寶盛公司合夥共同經營,且決議往後中美和公司之運輸工作均由以上五家公司共同承運,永續合作,不得藉故排擠。但被告山海公司因欲與中美和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擔任出名公司,便以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向巨新公司取得巨新公司所有之八部槽桶之運輸權利(其中祥立公司協助分擔三部槽桶權利金,緯榮公司協助分擔一部槽桶權利金),並進而取得出名簽約之權利,巨新公司則退出中美和公司運輸團隊之經營,山海、寶盛、祥立、緯榮等四間公司再協議,由山海公司與祥立公司合夥,推由山海公司出名簽訂運送契約,另寶盛公司與緯榮公司合夥,推由寶盛公司出名簽訂運送契約。為將上述協調會議中兩造所達成合夥合意之內容明文化,兩造乃於100 年2 月1 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共同承攬訴外人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對外推由被告以其名義與中美和公司簽定運送契約,每月再由原告以運費收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待中美和公司支付運費與被告後,復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而兩造共同負責運送之中美和公司27部槽桶,其中16部由被告負責運送,其餘11部(即T16 、T20 、T32 、T36 、T48 、T80 、T81 、T86、T87 、T89 、T90 ,下稱系爭槽桶)由原告以所有車號00-000、702-HS、089-HX、591-ZG、592-ZG、X6-812、681-XG、006-GF、682-ZA、587-ZY、198-XC共11輛拖車(下稱系爭拖車)負責運送,且為執行運送業務,系爭拖車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載明「以永久經營之精神為基礎」,並參諸第3 條後段就優先承接業務之約定,均足徵兩造之協議,係以往後持續與中美和公司維持之運送契約期間為兩造合夥存續期間,並非僅以被告與中美和公司所簽立、期間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
100 年度運送契約為據。
(二)嗣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丁羿於101 年12月7 日及22日,口頭向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林季吾表示,中美和公司告知下個合約要刪減被告之槽桶數量14部、中美和公司告知不希望明年再看見原告之車輛在中美和運送,被告公司願循先前與巨新公司模式,向原告價購槽桶運輸權利,要求原告自行退出依系爭協議書往後之經營權等語,然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原告並未同意。兩造合夥關係既未結束,中美和公司與被告公司續約時又未指示不允許原告公司再為運送,且與被告公司續訂運送契約(自102 年1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原告公司自得與被告公司繼續共同經營運輸PTA 槽桶之業務。詎被告竟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4分許,向中美和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將自102 年1 月1 日起報停14部槽桶,其中11部即為原告負責運送之系爭槽桶,致原告公司完全無法承攬中美和公司之運送業務,則被告公司上開報停槽桶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且執行合夥業務有過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672 條及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 、9 條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所有負責運送槽桶之系爭拖車,自100 年1 月起至
101 年12月止,二年之營收毛利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1,924,125元,扣除其他費用後之營收淨利為1320萬元。又兩造共同運送之27部槽桶中原告負責11部,故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1 /27。而被告於報停槽桶後,復另行與中美和公司簽定13部槽桶之新運送契約,期間自102 年1 月起至10
3 年12月止,則依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原本可繼續負責運送其中之5 部槽桶。故原告因被告上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二年內無法繼續營業,可得預期營收淨利之損害共計600 萬元(計算式:1320萬÷11×5 =600 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中美和公司簽立運送契約,承攬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承攬運送期間為100 年1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被告並為此開立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予中美和公司作為擔保;而被告復於100 年2 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經營運送被告所承攬之上述業務,原告亦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作為擔保。兩造合作經營之承攬運送業務,既係以上開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與中美和公司簽定之運送契約為依據,而被告與中美和公司之該運送契約關係業於101 年12月31日結束,中美和公司已退還上開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則兩造間依系爭協議之合作經營關係自同時終結,被告亦已返還原告開立之上開面額200 萬元本票,故兩造自
101 年12月31日起即已無合作經營關係。
(二)雖兩造及訴外人寶盛公司、巨新公司、緯榮公司於99年9月21日在林園鳳家餐廳曾就中美和公司之運送PTA 槽桶業務開會協調,協議就運送中美和公司PTA 槽桶業務,由五家公司整併為二家公司運送,並永續合作。然因被告前次與中美和公司簽訂之2 年運送合約(即97年至99年)經中美和公司評比,核定被告為第1 名,按中美和公司運輸承攬辦法之規定,評比結果第1 名者,可取得現有合約槽桶數並得取得承攬空出槽桶數20% 之分配權,故中美和公司於100 年至101 年之2 年運送合約只有被告、寶盛公司及富達運輸公司(下稱富達公司)等3 家公司才有簽約資格,巨新公司並無此資格,故99年9 月21日之後,上述5 家公司於寶盛公司辦公處所再次協調,被告與巨新公司達成協議,巨新公司退出,由被告與中美和公司簽約,該次協調並未協議由被告承受99年9 月21日整併協調會中巨新公司應與其他合作廠商永續經營之決議內容,則該整併協調會有關巨新公司應與合作廠商永續經營之決議,自不能拘束被告,故原告主張兩造就中美和公司槽桶運送之合作關係現尚存續云云,洵屬無據。
(三)按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方承攬中美和公司業務期間,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甲方營業上或財產上之損害外,不得將乙方排除而與其他第三方簽訂再承攬之契約或協議(亦即甲、乙雙方之合約期間與甲方與中美和公司之合約期間同),否則對乙方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故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營業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即可依約排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依據中美和公司所頒布之「PTA 散裝運輸公司安全評比辦法」(下稱運輸公司安全評比辦法),係將與其簽約之各運輸公司做運輸安全績效評比,中美和公司再依該評比之成績決定是否續約會刪減桶次,而評比之方式中,會將各運輸公司按照其違約情況加以扣點,因此,違規扣點之點數越多,公司之績效評比就越差。於100 年
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公司之車輛屢次發生交通事故,其公司駕駛或酒駕進入中美和公司廠址、或違規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致被告於該期間總共被中美和公司扣點40.95 ,其中原告違規扣點27點占總點數之66% ,被告違規扣點13.95 點占34% ,占兩造合作期間所扣總點數一半以上,被告之績效評比因而敬陪末座,被告公司亦因此於102 年度遭中美和公司刪減桶次為12個槽桶。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營業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依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排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自屬有據。
(四)依照證人林燈樹之證詞,以及中美和公司97年11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各公司運輸安全管理績效數據所示,原告該年度確實經中美和公司評比為第五名即最後一名,故中美和公司於99年底因原告之運輸管理績效評比最差而結束合作關係,原告不得再與中美和公司續約。而100 年至101年兩造雖共同承攬中美和公司之槽桶運送業務,惟此等合作模式非中美和公司所允許,且中美和公司查知兩造有合作關係後亦表示非經中美和公司書面允許不得由原告運送,中美和公司既不允許兩造合作承攬槽桶運送業務,而原告亦無與中美和公司簽訂槽桶運送契約之締約資格,則被告未與原告繼續合作共同承攬102 年度之槽桶運送業務,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中美和公司於102 年度僅分配12個槽桶給被告運送,如按違規比例計算兩造各應核減之槽桶,因兩造於100 年至10
1 年度總扣點數40.95 ,原告扣27點占66% ,被告扣13.9
9 點占34% ,則100 年至101 年度原告運送11個槽桶,依違規比例計算原告可於102 年度保留之槽桶數為3.74個(11個×「100%-66% 」=3.74個),被告可於102 年度保留之槽桶數為10.56 個(16個×「100%-34% 」=10.56個)。因102 年度中美和公司僅分配12個槽桶給被告運送,較14.3個槽桶減少2.3 個槽桶,按原告違規比例66% 計算,原告應再刪減1.52個槽桶(2.3 個×66% =1.52個),依被告違規比例34% 計算,被告應再刪減0.78個槽桶(
2.3 個×34% =0.78個),從而,原告可分得2 個槽桶(
3.74個-1.52個=2.22個),被告可分得10個槽桶(10.5
6 個-1.52個=9.78個)。而兩造合作期間,原告提供作為運輸PTA 槽桶所用之大貨車均為6 輪大貨車,非10輪大貨車,自102 年1 月至6 月被告運送中美和公司PTA 槽桶雖有12個槽桶共12部大貨車運送,但其中7 部大貨車為0輪大貨車,故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應以6 輪大貨車之月平均營業額為據,被告所有之7 部6 輪大貨車之102 年1 月至6 月之營業額共10,840,089元,月平均營業額為1,806,
682 元(10,840,089元÷6 =1,806,682 元),每部車之月平均營業額為260,000 元(1,806,682 元÷7=258,097元,以260,000 元計算),有山海公司102 年1 月至6 月營業額統計表1 份可稽。又經營商業,除直接成本外,其餘尚有設備、人事、稅捐等間接費用,則計算營業利潤,應將此等成本、費用扣除,而柴油價格、輪胎、貨車零件價格及工資、車頭保險費及人事費用皆不可能與往年相同,故原告以100 年、101 年之營業額、直接成本及其他費用計算102 年度其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絕非允洽,且中美和公司已大幅減產,高雄林園廠並已關廠,有經濟日報報導1 份可參,中美和公司於102 年至103 年合約期間,是否可均維持12個槽桶運量由被告運送,更屬未定之天,而中美和公司於102 年5 月間已因PTA 產能減少而刪減寶盛公司3 個槽桶,被告1 個槽桶,有中美和公司102 年5 月31日電子郵件1 份可參,故計算營業利潤,應以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同業利潤標準有關「其他汽車貨運業」淨利率7%計算營業利潤,則原告102 年度可分得2 個槽桶,每部車月平均營業額以260,000 元計算,原告2 年度可獲得之營業利潤為873,600 元(260,000 元×2 個槽桶×24個月×7%=873,600 )。故縱認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其可請求之金額僅為873,600 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合作經營、共同承攬訴外人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對外由被告名義與中美和公司簽定運送契約,每月再由原告以運費收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待中美和公司支付運費與被告後,被告再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二、由兩造共同負責運送之中美和公司27部槽桶,其中16部由被告負責運送,其餘11部即系爭槽桶,由原告以所有共11輛之系爭拖車負責運送。且為執行運送業務,系爭拖車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24分許,向中美和公司發出電子郵件,表示將自102 年1 月1 日起報停14部槽桶,其中11部即為原告負責運送之系爭槽桶。
四、被告另行與中美和公司簽定13部槽桶之新運送契約,期間自
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依系爭協議書之合作經營關係,係以被告往後持續與中美和公司維持之運送契約期間為存續期間,抑或以被告與中美和公司所簽立、期間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100 年度運送契約為存續期間?經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寶盛公司、巨新公司,本均為承攬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之人,而中美和公司訂有「運輸公司安全評比辦法」,將與之簽約之運輸公司作運輸安全績效評比,並依據評比之結果逐年刪減成績較差之運輸公司,嗣中美和公司決定自100 年度開始,將原先合作之五家公司裁併為三家,而100 年度績效評比之結果,前三名為山海公司、寶盛公司以及富達公司,此三家公司均表示願意與中美和公司繼續維持合作關係,故中美和公司遂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山海公司簽訂委託運輸契約,合作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被告與中美和公司訂立之委託運送契約、中美和公司運輸承攬辦法、中美和運輸安全工作說明書PTA散裝運輸公司安全評比辦法、中美和公司2008年11月1 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各公司運輸安全管理績效數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8、189-195頁),並經證人即中美和公司經理林燈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從78年11月開始在中美和公司任職,在今年2 月以前擔任運輸經理,2 月之後擔任安環經理。
我9 年前擔任運輸經理開始,兩家都與中美和公司簽有運輸契約,原告合作關係到99年底為止,被告至今還有合作關係。」、「(問:為何在99年底結束與原告合作關係?)因為公司內部有運輸安全績效評比,績效評比最後一名公司逐年刪減,我接手運輸經理時候,合作廠商有7 家,到98、99年時候是5 家,100 年開始是3 家。目前是山海公司、寶盛公司、富達公司。」、「(問:100 年5 家減為3 家時候,中美和公司有無指定可以剩下哪幾家?)一般來說都是將最後一名剔除保留前三名,100 年當時前三名就是山海公司、寶盛公司、與富達公司,這三家公司都有表示要繼續與中美和公司維持合作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
(二)兩造以及訴外人寶盛公司、巨新公司、緯榮公司為因應中美和公司即將於100 年度刪減兩家運輸公司之政策,乃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鳳家海鮮餐廳協調整併事宜,會議中經討論及抽籤後,五家公司之代表同意由巨新公司及寶盛公司出名承攬中美和公司100 年度最新之運送契約,而山海、祥立、緯榮等三間公司則分別與巨新或寶盛公司合作共同經營,但被告山海公司因欲與中美和公司簽訂運送契約擔任出名公司,便以270 萬元向巨新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之9 部槽桶之運輸權利(被告有將部分槽桶之運輸權利出賣予緯榮公司及原告公司),而由山海公司出名與中美和公司簽約,巨新公司則退出中美和公司運輸團隊之經營。山海、寶盛、祥立、緯榮等四間公司再協議,由山海公司與祥立公司合作,並由山海公司出名簽訂運送契約,另寶盛公司與緯榮公司合作,並由寶盛公司出名簽訂運送契約,兩造並於10
0 年2 月1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9月21日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20 頁)為證,並經證人吳四正、田賢三、陳清揚、王明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證述:「我是巨新公司董事長,我在99年9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之鳳家海鮮餐廳代表巨新公司,與山海公司、祥立公司、寶盛公司、緯榮公司洽談與中美公司合作之整併協調事宜,當時討論之結果如何就如協議書所載,最初有四家公司祥立公司、山海公司、寶盛公司、巨新公司,四家公司與中美和公司簽訂運送契約,中美和公司想要整併為二家,所以我們才討論此事,協議內容是決定併為二家,就是寶盛公司、巨新公司,其他公司再與這二家合作,一起幫中美和公司運送,當時有說這是永續合作,就是有幫中美和公司運送期間,這二家公司都要接受參與協議公司的合作與靠行,一起合作。後來因為山海公司想要當出名義的公司,但是在99年協議時被告抽籤沒有抽到,協議完之後,山海公司一直要出名運送,中美和公司也要他出名,我不希望變成僵局,所以我自願退出,將出名賣給被告公司,以每桶30萬元代價,共9 桶賣給被告,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中美和公司運送。巨新公司在未與任何人簽協議時即退出,我知道後來還是寶盛公司與緯榮公司合作,山海公司與祥立公司合作。」、「我目前擔任寶盛公司董事長,曾在99年9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之鳳家海鮮餐廳代表寶盛公司,與山海公司、祥立公司、緯榮公司、巨新公司洽談與中美公司合作之整併協調事宜,當時討論之結果,本來幫中美和公司運送有五家,但是中美和公司只能有二家,所以我們討論變成二家,討論之後我們抽籤是由寶盛公司、巨新公司抽到,但是後來巨新公司退出,當時討論合作是二家合作,四家變成二家,就是有幫中美和公司運送期間都要一直合作下去,後來是由寶盛公司、緯榮公司合併,祥立公司與山海公司合併。後來寶盛公司與緯榮公司沒有簽合夥契約,我們現在還有合作,寶盛公司14桶,緯榮公司10桶。目前102 年度寶盛公司、緯榮公司能再合作經營是因為99年9 月21日之決議」、「我目前擔任緯榮公司經理,曾在99年9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之鳳家海鮮餐廳代表緯榮公司,與山海公司、祥立公司、巨新公司、寶盛公司洽談與中美公司合作之整併協調事宜。當時因為中美和公司要求整併為二家,我們討論如何合併,討論結果依據協調之會議紀錄,我記得是保留二家,其他公司與出名公司合作,我們緯榮公司是與寶盛公司合作,巨新公司退出應該是個人意願,我不清楚。我們是依照當時協議會議紀錄永續經營,到目前還是與寶盛公司繼續合作。後來寶盛公司沒有與緯榮公司簽定合夥契約,但是依照會議紀錄合作。」、「我是被告公司經理,我曾在99年9 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之鳳家海鮮餐廳代表山海公司,與巨新公司、祥立公司、寶盛公司、緯榮公司洽談與中美公司合作之整併協調事宜,當時是因為我們是中美和公司評比第一名,我們堅持要由我們出名,且中美和公司也指定要我們出名,但是其他公司要求我們要抽籤,抽籤時有繳保證金,抽籤結果是寶盛公司、巨新公司,他們要我們退出,但是中美和公司不同意山海公司退出,所以我們五家公司再繼續協調,巨新公司願意退出將桶次賣給我們,最後就是由寶盛公司、緯榮公司合併,山海公司、祥立公司合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
130 頁)。足證兩造所以約定合作經營、共同承攬訴外人中美和公司之PTA 槽桶運送業務,乃是基於99年9 月21日之會議決議而來,雖其間經過巨新公司退出、改由被告公司出名簽約之過程,然並不影響該會議決議之有效性,此觀99年9 月21日會議記錄第12點決議:「往後中美和公司之運輸工作均由以上五家公司共同承運,永續合作,不得藉故排擠」,而系爭協議書前言亦重申:「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在此之前提下,以公平、誠信及永續經營之精神為基礎,協議共同合作經營中美和公司之承攬業務」等語自明,被告辯稱因巨新公司退出即不再受99年9 月21日整併協調會決議之拘束,殊不足採。
(三)依此,不論是依據99年9 月21日之協調會議決議,抑或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均約定兩造係在永續合作之前提下,共同合作承攬中美和公司之運送業務,故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應係以被告往後持續與中美和公司維持之運送契約期間為存續期間,而非以被告與中美和公司所簽立,期間為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100 年度運送契約為存續期間一情,堪以認定。
二、本件次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向中美和公司表示,將自102 年1 月1 日起報停由原告負責運送系爭槽桶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兩造間之合作經營關係,既係以被告往後持續與中美和公司維持之運送契約期間為存續期間,本件被告向中美和公司停報系爭槽桶,以致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由兩造共同承攬中美和槽桶運送業務之義務,固屬給付不能,惟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甲方承攬中美和公司業務期間,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造成甲方營業上或財產上之損害外,不得將乙方排除而與其他第三方簽訂再承攬之契約或協議(亦即甲、乙雙方之合約期間與甲方與中美和公司之合約期間同),否則對乙方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此約定乃就被告給付不能所負損害賠償給付責任予以排除之特別約定,意即若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營業上或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即可排除與原告之合作關係,且無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如前所述,中美和公司訂有「運輸公司安全評比辦法」,將與之簽約之運輸公司作運輸安全績效評比,並依據評比之結果逐年刪減成績較差之運輸公司,而此績效評比亦可作為中美和公司刪減各運輸公司運輸桶次之依據,此觀證人田賢三、陳清揚、林燈樹所證:「若是評比最好的有獎金,評比較差的會減少桶次,我們公司跟緯榮公司有被減少過桶次,我們是與緯榮公司平均減少桶次。」、「評比好的有運費優待,不好的將桶次減少或獎金降低,我們與寶盛公司合作之後桶次有被減少,若減少是依照我們與寶盛公司合作比例減少。」、「我們在102 年開始,不是以
KPI (安全績效)來決定刪減家數,只是作為刪減PTA 槽桶的依據。」等語自明(本院卷第128 頁、129 頁、174頁背面)。
(三)被告辯稱中美和公司績效評比之方式中,會將各運輸公司按照其違規情況加以扣點,違規扣點之點數越多,公司之績效評比就越差,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之合作期間,原告公司之車輛屢次發生交通事故,其公司駕駛或酒駕進入中美和公司廠址、或違規闖越紅燈,違規情節嚴重,致被告於該期間總共被中美和公司扣點40.9
5 ,其中原告違規扣點27點占總點數之66% ,被告違規扣點13.95 點占34% ,占兩造合作期間所扣總點數一半以上,被告之績效評比因而敬陪末座,被告公司亦因此於102年度遭中美和公司刪減桶次為12個槽桶一情,業據其提出山海0000\00-0000\00 運輸安全管理績效指標、山海運輸安全事件通報表、中美和公司電子郵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207 、245 頁),並經證人林燈樹於審理時證稱:
「從100 年開始的合約,山海公司運輸評比績效不好,因為山海公司場內場外都有狀況;就場外而言,是看有無可預防的交通事件或是違規;場內是指有無作業上違規,或是喝酒進場違規,二年下來山海公司評比變成最後一名,我們只要有違規,都會把運輸公司管理人員找來請他們改善,我中間有懷疑祥立公司與山海公司合作,但是都沒有確定,一直到二年約滿的時候,因為山海公司評比最差,所以我們有收回PTA 槽桶」、「101 年底我們公司決定要停山海公司13部PTA槽桶,因為車頭是屬於運輸公司,PTA槽桶是屬於中美和公司,所以從101 年12月31日,運輸公司必須要將PTA 槽桶交還,有些司機就將車頭與PTA 槽桶一起停放在中美和公司停車場,所以才有扣押與投訴問題產生,我們實際上並無扣押,是因為他們不將車開走,我們有通知山海公司來處理,但是他們不來處理,後來我們有回函給祥立公司,說這些車頭都是山海公司的,與他們無關」、「我們在102 年開始,不是以KPI 來決定刪減家數,只是作為刪減PTA 槽桶的依據。我們在101 年12月4日時候,有找來山海公司開會告知這項政策,並告知他們
PTA 槽桶刪減的政策。」、「我們是在102 年1 月6 日之後才確認山海公司、祥立公司有共同合作。我們是在每一次違規事故發生後,都會找管理員來談,管理員有說這是祥立公司部份,但是我們只針對山海公司,一直到102 年
1 月6 日祥立公司投書之後,我們確認有轉包行為,我們將過去資料拿出來分析,才知道101 年度有大部分違規事件都是祥立公司造成,比例高達百分之80以上。被證12-1到被證12-4之通報表之違規事件,在102 年1 月6 日以後進行確認後,確實都屬祥立公司之違規事件,這些違規事件除了作為指標扣分之外,還做為是否發給績效獎金依據。我在今年初有與山海公司丁總經理談過,他表示祥立公司還是想繼續參與運送,但是我們表示沒有中美和公司書面允許是不行的。102 年度開始新的合作關係之後,這三家公司有刪減桶次的只有山海公司,若之後發現運輸公司有轉包行為,嚴重的話將終止合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176 頁),堪信為實。
(四)依照前述證人林燈樹之證詞,以及中美和公司97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各公司運輸安全管理績效數據所示(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該年度確實經中美和公司評比為第五名即最後一名,故中美和公司於99年底因原告之運輸管理績效評比最差而結束合作關係,顯然中美和公司已無意願繼續與原告續約。而兩造合作經營期間,原告公司之違規情況仍未見改善,導致被告績效評比殿後,並遭中美和公司裁減桶次,此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造成被告營業上及財產上之損害。且兩造之合作模式本非中美和公司所允許,中美和公司對於兩造有進行合作亦早有所懷疑,在此種情況下,若兩造繼續合作將有可能導致被告遭中美和公司解約之結果,故被告停報系爭槽桶,未與原告繼續合作關係,依前述系爭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須對其停報系爭槽桶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