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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邱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十七、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7、18、19、20、21、22、2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向被告標租22、2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各筆面積為48、60平方公尺,標租面積分別為20、4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並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惟系爭土地對外並無聯絡通路,而相鄰之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現為綠化草地,可供原告對外通行使用,且係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由競標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應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圍環境情況,而被告受託經營範圍之系爭土地南側已有壽豐路418 巷,原告應請求通行壽豐路418 巷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縱需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道路寬度亦以3 公尺為已足,且迴車道應設置在原告自己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㈡兩造於101 年5 月11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

將系爭土地(標租面積為22地號20平方公尺、23地號44平方公尺)委託原告經營使用,委託經營期間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11 年5 月10日止計10年。

㈢壽豐路418 巷為私人土地所設置之通路,並非既成道路,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㈣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得對被告請求通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已有壽豐路418 巷道路可供通行,原告應向該道路土地所有人請求通行,始符合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且請求通行之道路路寬以3 公尺為適當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行使通行權?如可,則其通行之必要範圍為何?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其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標租之系爭土地,四周毗鄰其他私人土地,未與公路相通,其西南側雖有壽豐路418 巷道路(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然該道路為私人基地內之通路,非既成道路,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本院103 年1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9、55、155 ~158 、

1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確為袋地,非經由周圍地通行,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難為通常使用,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自得向系爭土地周圍地之所有權人行使通行權。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可利用現已存在之壽豐路418 巷道路對

外通行,然為原告否認。查壽豐路418 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該地為私人共有之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並在巷口處設有電動鐵製柵門加以管制,且壽豐路418巷與系爭土地間,尚有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藍田東段二小段24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土地所有權資料、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0、13~29頁),足認原告亦無法直接通行壽豐路418 巷,而需經由藍田東段二小段24地號土地始能到達,縱其向壽豐路418 巷地主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亦無法達成直接對外通行之目的,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雖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並藉由通行之功能,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通行他人土地之結果,既使通行地受有使用上之限制,自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將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附近環境、使用用途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於解決袋地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通行問題,自應在此目的之必要範圍內,選擇通行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通行地所有人所應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並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故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原告固主張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農舍使用,有自用小客貨車出入及迴車之需要,通行道路之寬度應有6 公尺,且應設置迴車道云云。惟查,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現為綠化草地,並無地上物乙節,有地籍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55頁)為憑,而衡以目前一般小型客貨車之寬度,至多亦不超過3 公尺,則以3 公尺之道路寬度應已足供一般小型客貨車通行而無困難,又該通行路段長度甚短,且僅通往系爭土地,進出均可於公路(益群路)或系爭土地上事先察覺有無車輛,縱有會車情形,亦只須短暫等待即可解決,甚亦可以倒車方式進出公路,而無需另設迴車道。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建物或農舍,而係因不符合上開法令關於通行寬度之規定,致無法取得許可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通行至6 公尺之寬度及設置迴車道之必要性,且興建建物或農舍等建物,僅係原告為使自己就系爭土地獲取更高經濟利益所為之規劃,應已逾越通行權之目的僅為在損害他人土地最小限度內,達到供一般通行使用之規範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所得通行之範圍應經由被告管理之加昌段3-1 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乙案所示),否則將因通行範圍之分隔,使該土地形成畸零地,無法使用云云,惟加昌段3-1 地號土地地形呈三角狀,面積亦小,與系爭17至23地號土地目前均為綠化草地使用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無法單獨使用該土地,是不論以如附圖被告主張之乙案或原告建議之丙案所示通行範圍,對被告之損害應屬相當,惟若以乙案所示方式供原告通行,將造成通行範圍曲折而不易通行,故認以丙案所示寬度3 公尺、面積98平方公尺直線通行範圍對原告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使用之系爭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管理之土地,固有理由,惟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為參考,法院不得認請求者之通行方案不當,即駁回其訴,仍應依職權審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被告提供如附圖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8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請求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