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憶錩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文忠訴訟代理人 紀宇牧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邱淑樺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欄「藍田東段二小段十七、十九、二0、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藍田東段二小段十七、十九(含十九之一、十九之二)、二0、二一、二二、二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五關於「面積9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面積148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