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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原 告 鑫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萱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被 告 黃桂玲

黃國祥共 同 康進益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國能參加訴訟人 楊哲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桂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國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桂玲、黃國祥、黃國能各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黃國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桂玲、黃國祥以原告主張其向渠等買受之土地因遭第三人楊哲乙所有之建物越界建築,減少1.38坪,而對渠等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如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致渠等受敗訴判決,乃全因楊哲乙越界建築所致,其與本訴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具狀聲請告知訴訟參加,有民事聲請告知訴訟參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而經本院送達該告知訴訟狀繕本予楊哲乙後,楊哲乙乃於民國102 年8月6 日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49 頁),兩造對其參加並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是楊哲乙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黃桂玲、黃國祥、黃國能按應有部分2/4 、1/4 、1/4 之比例所共有。原告於

100 年7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0,018,8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0 年10月25日點交完成(系爭契約第8 條),賣方並應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情事..(系爭契約第9 條)。詎地政單位嗣前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竟遭楊哲乙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4.57平方公尺,被告因此無法將系爭土地完整點交於原告,原告嗣函促被告排除第三人占用,並點交系爭土地,然被告均未為之,致原告遲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除購買系爭土地外,另向訴外人吳坤和以5,650,200 元購買同段1630地號土地,及向訴外人黃萬長以450萬元購買同段1631地號土地,擬共同開發使用申請建築執照,詎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迄至102 年2 月5 日始排除第三人占用,原告因此受有468 天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以法定利率計算,原告共受有1,293,026 元之利息損失【(00000000+0000000 +0000000 )×468/365 ×5 %=0000000 】。又原告因被告遲未處理,乃自行僱工拆除占用物,共計支出89萬元。上開損失既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賠付之。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360 條、第23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黃桂玲應給付原告1,091,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黃國祥應給付原告54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黃國能應給付原告54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黃桂玲、黃國祥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未久,伊等即已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原告隨即僱工進行整地動作,並於10

0 年10月7 日以系爭土地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本金1,620 萬元之抵押貸款,且於同年10月21日申請地政機關前來測量始發現系爭土地遭占用情事。而系爭土地原為空地,並以現況交付原告,伊等在此之前,並不知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土地之情,原告亦未曾告知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情事,故伊等就此實無可歸責事由。且伊等事後亦曾與楊哲乙洽商拆屋還地情事,然因楊哲乙表示伊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欲與原告協商等語,伊等始未再過問拆屋事宜,惟伊等於100 年10月間即已向原告表明願意減少被占用土地部分之價金317,262 元(00000000÷144 ×4.56=317262),然原告並無回應,亦拒絕讓與對鄰地之請求權,卻於事後要求伊等賠付未能使用之賠償,顯然藉機圖利。又系爭土地遭楊哲乙無權占用,拆除費用本應由楊哲乙負擔,況伊等前受楊哲乙之委託代請包商江坤樹前往勘估拆除費用,亦僅需7 萬元,原告自行僱工拆除竟需89萬元費用,顯非屬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國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則以:伊曾

跟鄰地所有人說過占用土地之事,鄰地所有人有表示可以將地賣給他或讓伊等去拆屋,但地已賣給原告,無法再轉售,拆除房屋也要復原,後來就都由黃桂玲、黃國祥去處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於100 年7 月27日以10,018,8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渠

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系爭土地應於100 年10月15日點交完畢。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10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㈢黃桂玲於100 年9 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下

稱楠梓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楠梓地政於同年10月6日、21日至現場測界後表示因為有一個界址點在屋內,實地無法量測,及埋設界樁等語,後經楠梓地政測量發現系爭土地之一部遭毗鄰163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占用約4.57平方公尺。

㈣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12月6 日分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

局第1834號、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15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系爭土地。黃桂玲、黃國祥於100 年10月18日、10月24日以高雄本揚郵局第178 、185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給付尾款,並表明減少被占用土地部分價金;另於100 年12月21日委律師發函表明願減少價金。

㈤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尾款予被告。㈥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建管課核發之建築執照。

㈦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委升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易公司

)拆除並修繕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升易公司於10

2 年2 月5 日完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一般不動產買賣,買受人除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公示方式標彰自身權益外,亦欲整體使用不動產本體,以完整行使所有權,且系爭契約第9 條亦明文約定,賣方並應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情事..,今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約4.57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於除去上開占用物前,無法整體完整使用,自存有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至明。

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故於不動產買賣,物之出賣人乃負有交付、移權之義務。而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乃已完成移權之義務,系爭契約第

8 條約定:「本買賣成屋,應於尾款交付日、100 年10月15日由賣方於現場點交買方或登記名義人..」(本院卷第9 頁),是出賣人即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0 年10月15日完成土地之交付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簽署後未久,渠等即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否則原告無法辦理申請鑑界、整地、貸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⒈系爭土地係黃桂玲在100 年9 月26日向楠梓地政申請土地鑑

界者,並非原告,此有楠梓地政102 年8 月1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 頁),是被告所指原告申請鑑界乙說,已乏依據;又一般以不動產申請辦理銀行抵押貸款,銀行評估抵押物標的,僅需確認該標的為抵押設定義務人所有及其價值即為已足,並不考慮不動產事實上是否由所有權人所占有使用,故縱原告於100 年10月

7 日已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設定貸款,與被告是否已點交系爭土地,亦無必然之關連,參以原告於100 年10月20日、12月6 日尚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土地,而被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事實上已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是被告迄至100 年10月15日約定之交付日止,尚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被告自100 年10月16日起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至被告雖辯稱渠等於鑑界前亦不知情系爭土地遭占用云云,惟,出賣人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而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前疏未先行確認土地地上物狀況,自難辭過失之咎,而就系爭契約之遲延履行仍有可歸責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另辯以原告亦未依約於100 年10月15日交付價金尾款

,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而系爭土地乃存有系爭瑕疵,業如前述,則在被告提出交付前,原告已知悉系爭瑕疵之存在,在瑕疵未經修復前,買受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要旨),故縱原告未於斯時給付價金,被告仍不得據此卸免其點交土地之責任。

⒊黃桂玲、黃國祥嗣雖於100 年10月18日、10月24日以高雄本

揚郵局第178 、185 號存證信函表明願減少被占用土地部分價金,並請求原告給付尾款等語,惟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主張減價、解約、另行交付、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民法第359 、360 、364 條),然此選擇權人,依法係屬買受人,出賣人並無是項選擇權,故黃桂玲、黃國祥縱於上開函文中表明願意減價,然此既未為原告所接受,被告仍無從以上開減價之意思表示而卸免其給付無瑕疵之物之責任,與給付遲延責任。

㈢民法第348 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

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第76

1 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交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455號判例要旨可參。查:

⒈證人即黃桂玲配偶李文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黃桂玲

於100 年10月22日一起去找楊哲乙,伊跟楊哲乙說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別人而且過戶了,希望楊哲乙能拆除占用部分還給人家,楊哲乙叫伊等幫他找工程人員來估價,伊等就幫他找江坤樹過去估價,一個星期後即同年月29日,伊就約江坤樹過去估價,當時是根據10月7 日地政人員測量時在現場牆壁上畫的箭頭範圍估價的。當天估價完後,伊等有問楊哲乙何時可以拆除,楊哲乙說要考慮一下,伊等每次跟楊哲乙碰面時,都有打電話叫原告實際處理人劉月枝一起過來,但她都推要伊等幫他們處理;100 年11月19日伊等最後一次與楊哲乙在現場碰面,伊問何時可以拆房子,楊哲乙說系爭土地已經賣給別人,他跟地主談就好,伊就叫黃桂玲現場打電話給劉月枝,說明楊哲乙表示系爭土地已經是原告的,希望原告過來一下,伊等並將電話交給楊哲乙,讓楊哲乙與劉月枝直接交談,但劉月枝跟楊哲乙說要私下談,伊就叫黃桂玲再一次打電話給劉月枝,伊問劉月枝,因為之前楊哲乙數次要求將占用到之土地賣給他,伊等已非地主,不能決定,伊問劉月枝是要賣地還是要拆屋,劉月枝說地賣他們,伊等要負責處理,伊當場跟她說不然就將占用之土地部分價金扣除,伊等直接賣給楊哲乙。劉月枝一直要求伊等要處理,也沒有詳細說要如何處理,後來伊等就委律師發函等語(本院卷第15

8 、159 頁),與楊哲乙所稱:一開始是黃桂玲來找伊,說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伊有叫黃桂玲去找師傅來估價,後來是黃桂玲先生陪師傅來估價,估價範圍約0.3 坪,因為當時正式占用的範圍並不確定,所以沒有拆。師傅估價後約

1 個多月,換原告來找伊,跟伊說占用土地1.3 坪,伊就起疑心。最後一次在現場時,伊有跟原告老闆的太太通電話,她說再另外約時間跟伊說,伊之前也有跟他們表示過要買占用的土地,後來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占到的土地變畸零地,不能賣,很麻煩,後來就是談論拆除的事。伊跟原告協調期間,原地主都沒有出現,伊跟原告協調好幾次,大概是在

102 年年初才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51 、152 、160 頁),互核大致相符,佐以系爭土地嗣確實有將遭占用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同段1629-1地號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證人李文輝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

⒉黃桂玲、李文輝於100 年11月19日與楊哲乙最後一次碰面時

,經楊哲乙表示渠等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求與原告直接洽談後,黃桂玲乃直接電洽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劉月枝,嗣後即由原告直接與楊哲乙就占用部分之處理方式進行協商,未再出面洽商,並於100 年12月21日委律師發函提出由原告自行向楊哲乙請求之解決方式(本院卷第72頁),顯見黃桂玲於斯時已有將對楊哲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原告之意,黃國祥、黃國能當時雖未到場,然以黃國能供稱均由黃桂玲、黃國祥處理等語,黃國祥嗣並與黃桂玲聯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等情觀之,黃桂玲當時之處理方式應為其他共有人即黃國祥、黃國能所同意者,而原告嗣雖於100 年12月6 日發函催促被告履行點交義務,然以其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乃自行與楊哲乙接洽、聯絡地上物處理事宜,足見原告嗣亦已同意接受被告轉讓對楊哲乙之返還請求權,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之點交義務至遲於原告收受100 年12月21日之律師函後,已因被告讓與對楊哲乙之返還請求權而已履行渠等依系爭契約所負之點交義務。

㈢被告雖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移權及交物義務,而解除其給付遲

延之狀態,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乃擔保系爭土地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今渠等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系爭瑕疵,被告仍應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如

期取得建築執照,整體開發土地利用所受之利息損失1,293,

026 元,及拆除系爭房屋所支出之89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需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參建築法第30條規定即明,亦即建築執照之申請,建管單位乃單以書面文件而為審核,並不考慮基地上現存地上物情況;原告亦不否認建管課在核發建築執照前並不會到場勘查土地(本院卷第139 頁),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1 年12月11日就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事宜,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4 頁),而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取得建管課核發之建築執照,然系爭房屋卻於102 年2 月5 日始行拆除完工亦可得而知,足見系爭土地上縱存有系爭瑕疵,此對原告得否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亦無影響,是系爭瑕疵與原告得否或何時申請、取得建築執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目前亦不乏建商購地後即行養地未加開發,留待日後增值之用者,原告於此亦無提出其原預定之開發日程為何,而確因系爭瑕疵無法按預定計畫進行之事證,其主張因系爭瑕疵無法開發受有利息損失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另指稱如動工時尚未排除第三人占用,則無法按圖施工,將影響日後使用執照之取得云云,然原告取得建築執照後,如有變更必要,仍得透過變更建築圖說之方式辦理,且系爭瑕疵所占用之土地僅4.57平方公尺,而一般建築物需預留法定空地,部分區域建物尚需退讓建築線,是系爭瑕疵是否確會影響原告施工?影響程度為何?原告就此並未提出明確之證據加以說明,且原告日後得否取得使用執照,尚涉及原告施工過程有無另外擅自未依圖說施工等情,是系爭瑕疵與原告得否按圖施工或取得使用執照,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其購買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總價按法定利率5 %計算,主張受有利息1,293,026 元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拆除系爭房屋而支出89萬元,業據其提出升易公

司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明細表、完工證明書、匯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8 、40、42、43頁)。證人劉文明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確實有受升易公司委託至系爭土地上處理系爭房屋拆復事宜(本院卷第101 、102 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所載,本件拆除工程工項乃包含拆除工程220,000 元、整地工程20,000元、修繕工程(含房屋修繕、圍牆基礎及重新興建、地坪修補)570,000元、管理費(10%)80,000元(本院卷第18頁)。而證人劉文明證稱:系爭房屋因為很舊,所以拆掉舊的,重新裝鋁窗,有些沒有拆到的部分,因為屋主認為舊了,所以一起換,拆房子時,原來的小門拆掉了,要另外打一個門,所以窗戶要位移,因為木頭製的無法修復,所以整個換掉,只要妨礙位移跟位移有關的,伊就有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足見原告支出之費用並非僅單純拆屋費用,尚包含幫楊哲乙修復系爭房屋之其他費用。

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

之狀態,而楊哲乙就系爭房屋乃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原應自行自費負責拆除,縱因其拒不拆除,而由被告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拆除系爭房屋,亦僅需先代為墊付拆除費用,並無須負擔無權占用人遭拆除房屋之復原費用。原告係基於與楊哲乙間之協議而負擔復原房屋之費用,此經楊哲乙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51 、152 頁),故此復原費用雖與系爭瑕疵有關,但二者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不因原告之支出而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自難令被告負擔上開修繕工程(含房屋修繕、圍牆基礎及重新興建、地坪修補)570,000 元之修復費用,是被告所應負擔賠償之範圍應以拆屋費用為限。

⒌證人江坤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現場估價時,是根據

當時鑑界現場噴的紅漆來判斷占用之範圍而為估價,伊估價拆除與砌磚包含搭架、清運完成之全部費用是5.2 萬元,這估價只有房子部分,當時並未估價到圍牆部分。估價完成後,楊哲乙有要求做防水及鋁門窗,伊再估一次,要7.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江坤樹至現場估價時,系爭房屋實際占用面積尚未確定,則自難遽以證人江坤樹當時所勘估之價格為實際拆除系爭房屋之費用。又依前述楊哲乙所稱黃桂玲陪師傅來估價時,估價範圍約為0.3 坪,而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為4.57平方公尺約1.38坪,如以證人江坤樹當初估價0.3 坪之拆除費用約52,000元計算,拆除1.38坪之建物約需239,200 元(52000 ÷0.3 ×1.

38 =239199.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管理費或營業稅,則升易公司之工程明細表所載拆除工程220,000 元、整地工程20,000元,及拆除部分之管理費23,000元(管理費8 萬元扣除修繕工程約57,000元之管理費),共計263,00

0 元費用,即屬合理可採。此拆除費用既係原告為除去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賠付之。

⒍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黃桂玲、黃國祥、黃國能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

4 、1/4 、1/4 (本院卷第96頁背面、97及背面),而渠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原告負有賠償263,000 元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黃桂玲、黃國祥、黃國能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賠償131,500 元、65,750元、65,750元(000000×2/

4 =131500,263000×1/4 =65750 ),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及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桂玲、黃國祥、黃國能分別賠償131,500 元、65,750元、65,7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至3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