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號原 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馮廣琪被 告 陳淑英被 告 施文宗被 告 姜泓全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泓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姜泓全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施文宗於以新台幣伍拾萬元,被告姜泓全於以新台幣參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文宗、林美真前為原告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7 月5 日、7 月
6 日凌晨,夥同被告馮廣琪、陳淑英,由施文宗騎乘機車載馮廣琪至原告公司之外牆,再由馮廣琪自牆外攀爬入公司內,施文宗即至圍牆邊接應,協助馮廣琪剪斷電纜線,共同竊取原告公司舊製棉廠(TFP-3 )內之電纜線7,972 公尺,後再由施文宗利用原告公司之堆高機將電纜電線搬至PTA 加料區倉庫內,由馮廣琪將之從圍牆內丟出牆外,林美真則引領陳淑英駕駛自小客車至公司外牆負責接應,被告施文宗等人於竊得上開電線電纜後,透過訴外人趙秋南、陳惠美之介紹,出售予知情之被告姜泓全。被告所為竊盜、故買贓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587,41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林美真應連帶給付原告1,58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姜泓全應給付原告1,58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廣琪、陳淑英對原告所主張101 年7 月6 日竊盜之事實不爭執,但辯稱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沒有原告主張的那麼多,價值也沒有那麼高,只有賣一次,才賣二萬多元。被告施文宗對於原告主張101 年7 月6 日之竊取電纜線之事實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之前工廠就有遭竊,原告提出之數量重達80噸7900多公尺,不可能一個人有辦法偷這麼多,當初查獲時就有確定的數量,不能將以前遭竊的數量都算到被告頭上。被告姜泓全則辯稱不知是贓物,只有買4 、5 百公斤,該電纜是否都是原告的,也有疑問,其所購買的數量和原告主張的重量差太多,不是人力可以載走的。並均主張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施文宗、姜泓全並請求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被告等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被告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對原告所主張共同在原告
工廠竊取原告電纜線而後轉售予姜泓全之事實為被告等
4 人所不爭執。
(二)、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之前開竊盜犯罪事實,亦
經檢察官偵查確定,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195 、22424 號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馮廣琪、陳淑英101 年7 月6 日之竊盜犯行,亦經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一份可證。被告姜泓全之故買贓物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等人竊取原告及故買原告所失竊贓物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5 條定有明文。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三人係從事竊取原告電纜之行為人,共同實施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姜泓全為故買前揭贓物之人,其侵權行為係使所有人追贓困難,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另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4 、5 、6 日竊取其所有
之電纜線,但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其認定有構成竊盜之日期為101 年7 月2 、3 、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關於此部分竊盜日期被告並不爭執,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不生影響,爰併予敘明。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一)、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101 年2 日
竊取10多公尺、3 日竊取30多公尺、4 日竊取30多公尺、6 日刑事判決未認定數量,但當時竊取之方法為將剪斷之電纜線以膠布捆束,丟出於工廠圍牆外之自小客車,馮廣琪要再度進入剪電線時,即被巡邏警員查獲(見台南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足見當晚所竊取之電纜不可能太多。
(二)、原告主張其失竊之電纜長達7972公尺,價值達158 萬
7410元,不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失竊那麼多電纜,縱有失竊那麼多電纜亦無證據證明都是被告等人所竊或收贓,其主張該失竊之電纜均應由被告賠償,顯乏依據,更且該數量亦與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竊取之數量相差過於懸殊,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負之損害額並非合理。
(三)、按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電纜線被剪成一段一段已無法接回,其已不能回復原狀,而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不只失竊之電纜線所生之價值,因此關於原告之損害亦不能以被告所竊取電纜線部分為衡量,否則即明顯對原告不公,而鼓勵被告對原告之侵權。
(四)、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該損害之數額欲加以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斟酌被告對原告竊取之天數、竊取所使用之方法,參酌刑事案件所認定竊取之數量及剪下一段電纜將造成整條電纜受損等一切情況,認定原告得向竊取電纜之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連帶請求賠償50萬元為適當。對於故買贓物之姜泓全以請求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馮廣琪、陳淑英、施文宗應連帶請求賠償50萬元,對被告姜泓全得請求賠償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施文宗及姜泓全請求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勝敗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