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胡懿涓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告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被 告 胡延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複 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海公司)並未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召開91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自不成立,縱系爭股東會確曾召開,亦為無召集權之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等情,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追加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㈠部分並無意見,惟不同意原告追加聲明㈡部分。查,原告追加聲明㈡部分之事實理由,乃基於系爭股東會未曾召開、或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被告胡延德不得依系爭股東會決議擔任被告隆海公司之董事,進而於隆海公司進行清算時擔任清算人等情,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隆海公司之董事原為訴外人胡張根、胡鄭水治及胡延格,因胡張根於89年7 月間死亡,胡鄭水治於88年底中風,為避免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公司業務無法遂行,被告隆海公司乃於90年11月2 日召開90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90年度股東會),進行第6 次董監改選,並決議選任原告、訴外人胡雯涓、訴外人張智純為董事。嗣被告隆海公司於100年5 月間解散,即應由原告、胡雯涓及張智純擔任被告隆海公司之清算人。詎被告胡延德聲稱其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即以被告隆海公司清算人身分,與胡雯涓著手進行被告隆海公司之清算事宜。惟系爭股東會事實上未曾召開,自無決議存在,縱認曾經召開,系爭股東會既非被告隆海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亦非監察人或股東依公司法召開,顯係無召集權之人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當屬無效。被告胡延德並非被告隆海公司解散、進行清算前之董事,自不具清算人之資格,竟於被告隆海公司進行清算期間,僭稱為清算人,逕向本院聲報為被告隆海公司之清算人,就被告隆海公司之重大資產進行處分,致原告無法執行清算事務,被告胡延德所為有礙被告隆海公司清算事務之合法進行,亦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損害,為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由被告隆海公司之監察人胡延政召集,於91年12月3 日在台灣領袖大樓召開,出席者有原告、被告胡延德、胡雯涓、張智純、胡延政、訴外人朱添丁,並有訴外人即律師謝秋蘭列席,且全程錄音錄影,系爭股東會確曾召開,所為決議確已成立。90年度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均由胡延政以被告隆海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原告謂90年度股東會決議有效,卻稱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之人召集,顯然自相矛盾。縱認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不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亦僅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隆海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㈡被告隆海公司於90年11月2 日召開90年度股東會,由監察人
胡延政為召集人,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胡雯涓及張智純為董事。
㈢胡延政於91年12月3日仍為被告隆海公司之監察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股東會是否曾於91年12月3 日召開?㈡系爭股東會是否胡延政所召集?如是,其是否為無召集權之
人?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㈢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股東會是否曾於91年12月3 日召開?
⒈原告主張經伊詢問,胡延政表示其未曾召集及出席主持系
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主席簽章亦非其所為,張智純則表示並未聽聞被告隆海公司曾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竟與90年度股東會如出一轍,如確曾召開,怎可能無其他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況胡鄭水治係於90年度股東會後之91年3 月3 日死亡,並不影響被告隆海公司董事會運作,自無再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必要,可見系爭會議事實上尚未曾召開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證人張智純雖到庭證述:印象中有接到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91年12月3 日有在領袖大樓召開系爭股東會,但出席股數不夠,因而流會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背面);證人胡延政固亦到庭證稱:91年12月
3 日有召開系爭股東會,有收到開會通知,其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因出席股數不夠,系爭股東會沒有開成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第129 頁背面)。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49號返還印章等事件(下稱另案)94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智純證稱:(為何在91年12月3 日又改選一次?)因為90年選完後原告說她不要當董事不願意簽名,提議再改選一次,(原告提議改選董事你有無同意?)因為沒有辦法辦理登記,伊為了公司營運同意改選,胡延政表示前一次改選無法辦登記,提議91年12月3 日改選還是以第6 任名義行之,(為何原告91年改選又當選董事?),原告持有股份數足夠她當選董事,但選完後原告還是不願意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89 、190 頁);證人胡延政證述:(為何90年11月2 日、91年12月3 日分別改選董、監事?)因為原告認為她分得股份太少,不願意簽字,後來原告提議由伊擔任召集人,再開一次董監事改選會議,改選後因為無法取得舊的大、小章,所以無法辦理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0 、191 頁),胡雯涓亦結證:(為何91年12月3 日又改選一次?)因為90年11月2 日選出董事之後,原告認為胡張根生前股份分配不公平,不願意在送建設局之文件簽名,提議要改選,伊同意改選,因此召開91年12月3 日之董事會,改選完原告又當選董事等語(本院卷第186 、187 頁)。張智純、胡延政、胡雯涓於另案均肯認系爭股東會於91年12月3 日召開、作成決議之事實,並未提及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情事,核與證人即列席系爭股東會之律師謝秋蘭於本院證述:伊有參與系爭股東會,係受胡延政委任列席,出席股東6 人,即簽到簿(本院卷第142 頁)所載,朱添丁、胡延政、原告、張智純、胡雯涓、被告胡延德,開會前有寄送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胡雯涓、被告胡延德為董事、胡延政為監察人,原告、胡雯涓、被告胡延德並簽署董事願認同意書,系爭股東會並無流會,90年度股東會與系爭股東會,其均有列席,二次開會地點不同,其並未混淆等語(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購買票品證明、寄交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開會通知、經胡延政、胡雯涓、張智純、原告、被告胡延德簽署之被告隆海公司股東名簿、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影本、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142 、
143 、158 至169 、182 、183 頁)。證人張智純、胡延政於本院證述系爭股東會並無因出席股數不足而流會云云,諉無可採,系爭股東會係由胡延政召集,於91年12月3日召開,並決議選任原告、胡雯涓、被告胡延德為董事,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㈡系爭股東會是否胡延政所召集?如是,其是否為無召集權之
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
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按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系爭股東會係由胡延政以被告隆海公司之監察人身分所召
集,已如前述,依證人張智純、胡延政及胡雯涓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因90年股東會改選結果,原告不同意簽署文件,故無法辦理登記,方再召開系爭股東會,則胡延政據以召集系爭股東會,非不得認係基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為隆海公司之利益始為之,況且,縱非如此,依前述判例意旨,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撤銷之問題而已,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胡延政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並非有理,核無可採。
㈢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清算人間之關係,亦為委任關係。
⒉被告隆海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0 年5 月13日廢止公司登
記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被告隆海公司之章程未另規定,業經本院調取被告隆海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應由廢止登記前之董事為清算人,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原告、胡雯涓、被告胡延德為董事,自為被告隆海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並無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由監察人胡延政召集,確於91年12月
3 日召開,決議選任原告、胡雯涓、被告胡延德為董事,亦為有效,被告隆海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即由董事擔任清算人,是原告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胡延德與被告隆海公司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