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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原 告 王金炎

王國鐘王國樑黃王麗珠王麗珍王呂秀蘭王國旺王麗雪王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王明麟(原名:王瑞賢)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已歿,繼承人為原告乙○○、王國鍾、丁○○、辛○○○、戊○○)、王○○(已歿,繼承人即被告)、王○○(已歿,繼承人為原告甲○○○、丙○○、己○○、庚○○)及王○○4 人於民國50幾年間,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經營鑄造生意,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

27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借名登記於王○○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為4 人共有,並於65年9 月10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王○○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執行人。嗣王○○於66年12月9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消滅,由被告繼承,詎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67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後,否認系爭合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認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惟被告另起訴主張當時系爭土地、房屋占有人王○○、乙○○為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判決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判決被告敗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繼承王○○負有依清算程序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原告全體或系爭合夥契約所剩唯一合夥人王○○委任之合夥清算執行人乙○○,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權時效自清算完畢,公同共有法律關係消滅後始起算,故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第550 條但書、第263條準用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王國鍾、丁○○、辛○○○、戊○○共同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丙○○、己○○、庚○○共同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王○○印文係遭偽刻蓋用,亦無王○○親自簽名,應非真正,且其上雖載土地屬4 人共有,然未記載登記於王○○名下,則系爭合約書所指土地與系爭土地難認為同一,亦未見有何4 人簽署之買賣契約書,或各自分擔買賣價金之比例及支付之紀錄、證據,況系爭土地、房屋,於購買時登記為4 人分別共有並無困難,無庸借名登記於王○○名下,且王○○過世時,被告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被告之母王潘粉同為繼承人,為免違反民法自己代理之規定,尚委請王○○、王○○協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均未主張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要求接管鑄造廠業務或請求分配盈餘,原告亦不曾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被告負擔繳納,另案判決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不同,被告不受拘束,加以丁○○於77年10月8 日自承侵占系爭土地,書立切結書表示願返還予被告,並經乙○○確認,可見原告所稱系爭合夥、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存在;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王○○死亡而退夥,被告至多僅須配合結算,原告無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原告於另該判決審理過程中,主張王○○死亡時就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即終止,又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僅屬隱名合夥,於王○○死亡時亦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王○○死亡迄今已逾15年,可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合夥或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原登記於王○○名下,嗣王○○於66年12月9 日過世,由被告於67年7 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王○○、王○○、王○○、王○○4 人間系爭合夥契約是否

存在?被告是否繼承王○○應依清算程序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原告得否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王○○、王○○、王○○、王○○4 人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縱系爭合夥契約存在,原告不得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為隱名合夥,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

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 條第1 項、第6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 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合夥人於合夥人死亡,除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外,發生退夥效力,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合夥人僅餘一人,而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8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王○○、王○○、王○○、王○○4 人間,並由王○○任系爭合夥契約之執行人,嗣因王○○、王○○、王花山均已過世,合夥人僅存王○○一人,合夥關係歸於消滅,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係僅存之王○○對王○○、王○○之繼承人(即王○○以外之原告)及被告負有完成清算程序,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合夥出資、分配利益之義務,至於王○○於清算事務執行中為依民法第697 條第2 項之規定將返還出資予各合夥人,而先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應係基於與被告間另一法律關係,尚無從逕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財產,是以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第177頁),洵屬無據。

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出名營業人死亡而終止;及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 條、第708 條第4 款、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王○○、王○○、王○○、王○○4 人間有隱名合夥契約存在,然王○○於66年12月9 日死亡時亦已終止,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王○○死亡迄今已逾15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㈡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縱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僅出名登記,原告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王○○、王○○、王○○、王○○4 人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王○○已於66年12月9 日死亡,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未約定王○○死亡後,登記在其名下土地所有權之處理方式(見本院第6 頁),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亦無不能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之限制存在,應認於王○○死亡時即已消滅,難認有何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原告徒言主張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不會因王○○死亡而消滅,洵屬無據,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59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4 、122 頁),自無可採。

⒉再者,如前所述,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以王○○為

出名登記之人,然王○○於66年12月9 日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迄今已逾15年,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22 頁),原告不得依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王○○、王○○、王○○、王○○4 人間系爭合夥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繼承王○○應依清算程序返還出資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義務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第550 條但書、第263 條準用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惟經本院審酌,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存在,應係僅存之王○○負有完成清算程序之義務,原告不得逕依民法第697 條、第699 條及系爭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如係隱名合夥,因王○○於66年12月9 日死亡時已終止,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亦不繼承,則王○○死亡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原告此項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不得依民法第55

0 條但書、第263 條準用259 條之規定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裁判日期:201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