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87號原 告 顏家民
顏家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原 告 顏純雪被 告 顏欽賢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曾俊輝
曾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霍酩壬律師
王瀚誼律師梁世樺律師被 告 楊吉龍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欽賢、曾俊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顏欽賢、曾俊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顏純雪、被告楊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顏欽賢、曾俊輝、曾雅文、原告顏家民、顏家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被告顏欽賢及訴外人顏欽泉(已歿,由原告顏家民及顏家弘
代位繼承)、原告顏純雪均為訴外人顏許瓊嬌(於100 年10月4 日歿)之子女,顏許瓊嬌生前於96年間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成為無法認識他人及清楚表達意見狀態、無意思能力之植物人。而顏欽賢明知此情,卻於99年7 月間,透過被告楊吉龍引薦被告曾俊輝,共同商議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謀取顏許瓊嬌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00
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6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欽賢隨與曾俊輝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之曾俊輝住處,共同偽造借款日期96年5 月15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貸與人為曾俊輝、借款人為顏欽賢、連帶保證人為顏許瓊嬌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顏欽賢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顏許瓊嬌署名及盜蓋顏許瓊嬌印文後,由曾俊輝持系爭借據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因系爭房地曾於83年間向訴外人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現為星展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雖於97年1 月間清償完畢並取得寶華銀行發給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顏欽賢與曾俊輝復冒用顏許瓊嬌之身分,由顏欽賢將顏許瓊嬌之印鑑交由曾俊輝於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之申請欄內,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再交由擔任執業代書之被告曾雅文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嗣曾俊輝旋即於99年9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810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並由訴外人黃金葉於100 年2 月15日以遠低於市價金額之
187 萬元拍定,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拍賣所得並已製作分配表。
ꆼ顏欽賢、曾俊輝共同以製造假債權方式拍賣系爭房地,致顏
許瓊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楊吉龍則為顏欽賢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而曾雅文係於知情之情況下,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行為,亦違反地政士法第16條之規定,及其代理曾俊輝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投標行為,均係造成顏許瓊嬌上開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四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而無法回復,且顏許瓊嬌既已死亡,則其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利,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概括繼承,是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0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ꆼ曾俊輝方面:
伊承認有侵權行為,惟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之價值0000000 元- 拍賣金額0000000 元)】×2/3 (即原告應繼分)×1/2 (即伊應分擔之比例)等語。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顏欽賢方面:
ꆼ因顏許瓊嬌生前因病長住安養院,費用均由顏欽泉及伊共
同負擔,然因顏欽泉於83年9 月間曾向泛亞銀行陸續借款共計1,200,000 元,餘尾款830,000 餘元無力清償,經濟發生困難,乃於93年3 月29日與伊及顏純雪商議後,書立系爭同意書,聲明其於顏許瓊嬌過世後拋棄所有權,系爭房地全部由伊一人繼承,上開借款則由伊負責清償,顏欽泉並因此以用於系爭同意書之同一印章,至泛亞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予伊供作清償上開借款之用。故顏欽泉並無分配遺產之權利,顏家民及顏家弘為顏欽泉繼承人,自應受拘束而對顏許瓊嬌之遺產已無請求權,則伊縱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對原告亦無損害發生。
ꆼ再者,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及金額計算基準,均未提出證
明,為無理由。又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然伊於93年間起至94年底已代顏欽泉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則顏欽泉尚欠伊830,000 餘元,伊自得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曾雅文方面:
ꆼ伊對顏欽賢等如何偽造顏許瓊嬌之印文乙事並不知情,故
刑事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再者,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既已因貸款全數清償完畢,而經抵押權人寶華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 款規定,本可單獨申請塗銷登記,毋須得設定義務人或債務人同意,故伊持相關申請書連同清償文件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本毋須經顏許瓊嬌之同意,且伊雖為代書,然對當事人之委託,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難認有何未盡代書責任之情形,故伊無任何過失侵害顏許瓊嬌之行為。況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無擔保物權限制之狀態,對顏許瓊嬌而言,並無造成任何不利益或損害。
ꆼ伊與系爭房地被拍賣乙事並無任何關連,伊申請塗銷系爭
房地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與顏許瓊嬌因系爭房地被拍賣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實屬無據。
ꆼ又系爭房地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810號執行案件中委
託鑑定,價格僅為1,207,235 元,原告所稱4,000,000 元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足採信等語。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ꆼ楊吉龍方面:
原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涉及此事,伊只是介紹曾俊輝給顏欽賢而已,中間的過程伊都只是旁觀而已,伊沒有參與,決定權都在他們身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顏欽賢及顏欽泉(96年11月11日歿,繼承人為其配偶顏林好
及其子原告顏家民及顏家弘)、顏純雪均為顏許瓊嬌之子女;曾雅文為執業代書。
ꆼ顏許瓊嬌生前於96年間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成為無法認
識他人及清楚表達意見狀態、無意思能力之植物人,長住安養院,由顏欽賢照顧。
ꆼ顏欽賢與曾俊輝於99年7 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
之曾俊輝住處,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並由顏欽賢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顏許瓊嬌署名及盜蓋顏許瓊嬌印文後,由曾俊輝持系爭借據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確定支付命令。
ꆼ系爭房地曾於83年間向泛亞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借款雖
於97年1 月間清償完畢並取得寶華銀行發給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然尚未辦理塗銷抵押權。顏欽賢與曾俊輝復冒用顏許瓊嬌之身分,由顏欽賢將顏許瓊嬌之印鑑交由曾俊輝於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之申請欄內,盜蓋顏許瓊嬌之印文,再由曾雅文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
ꆼ曾俊輝於99年9 月1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13810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黃金葉於100 年2 月15日以1,870,000 元拍定,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拍賣所得並已製作分配表。
四、兩造必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ꆼ顏欽賢、曾俊輝、曾雅文、楊吉龍對於顏許瓊嬌生前之系爭
房地所有權受侵害,是否有共同或造意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顏欽賢與曾俊輝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並由顏欽賢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顏許瓊嬌署名及盜蓋顏許瓊嬌印文後,由曾俊輝持系爭借據聲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7182 號確定支付命令,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810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顏許瓊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顏欽賢、曾俊輝自係共同不法侵害顏許瓊嬌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顏欽賢、曾俊輝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ꆼ次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此所謂造意係指對於本無加害他人意思之人,勸誘其為加害行為,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造意人之此種勸誘他人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乃是加害行為之起因,在法律上之評價應與實施加害行為者相同,故本規定將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造意人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建立在被造意人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者。換言之,造意人所負之責任實以被造意人因受造意行為影響下而實施加害行為,且導致權利侵害之發生為前提。因而,造意行為之侵權行為責任建立在兩階段之侵害行為,第一階段係對本無侵害他人權利意思之人進行勸誘行為。第二階段係被造意人實施的加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方為成立。原告主張楊吉龍乃顏欽賢為上開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惟楊吉龍辯稱:伊只是介紹曾俊輝給顏欽賢而已,中間的過程伊都只是旁觀而已,伊沒有參與,決定權都在他們身上等語,經查:顏欽賢到庭證稱:「楊吉龍找我去曾俊輝那邊,曾俊輝就說那個同意書無效,要拍賣,那時候我沒有想很多,有答應他們要做,他們就是曾俊輝和楊吉龍,當時三個人在那邊的,曾俊輝有跟我拿代書費,楊吉龍沒有跟我拿,但是我把缺錢的事跟他講,他就帶我去曾俊輝那裡,楊吉龍是說要不要做隨便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曾俊輝則到庭證陳:「(問:本件你跟顏欽賢是以製造假債權的方式賣掉顏許瓊嬌的系爭房地,楊吉龍有沒有勸誘顏欽賢為上開行為?)沒有,一開始,楊吉龍是我的客戶,楊吉龍與顏欽賢熟識,我跟顏欽賢素不相識,楊吉龍帶顏欽賢來找我,是因為顏欽賢缺錢,要我幫他忙,我後來有為不法的行為,我知道我錯了,一開始的時候,顏欽賢要拿系爭房地借錢我拒絕,後來顏欽賢有拿一份他們兄弟間的協議書,所以我才想出以假借據的方式,楊吉龍第一次是帶顏欽賢來跟我見面,第二次他帶顏欽賢拿協議書來找我,問我看看有沒有辦法幫顏欽賢處理,他當著顏欽賢的面叫我們自己去談,楊吉龍說他只是帶顏欽賢來跟我認識,因為我有在做法拍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以楊吉龍究竟有無教唆顏欽賢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顏欽賢既證稱「楊吉龍是說要不要做隨便我們」等語,且曾俊輝亦證陳「他當著顏欽賢的面叫我們自己去談,楊吉龍說他只是帶顏欽賢來跟我認識」等語觀之,則楊吉龍固有引薦曾俊輝予顏欽賢,惟其是否有教唆或勸誘顏欽賢為上開侵權行為,即容有疑。而原告就其主張楊吉龍為造意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從而,原告主張楊吉龍為本件侵權行為之造意人,亦應與顏欽賢、曾俊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ꆼ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雖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須有侵權行為,並該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曾雅文之前揭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代理投標之行為均為顏許瓊嬌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然為曾雅文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係因曾俊輝與顏欽賢合謀以假債權方式,在取得支付命令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因發現系爭房地尚有抵押權設定未塗銷,遂由顏欽賢將顏許瓊嬌印鑑交由曾俊輝,曾雅文只是單純前往地政事務所送件,對相關過程均不知情等節,業據曾俊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24106 號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顏欽賢於另案(100 年度偵字第20679 號)偵查中就系爭房地從與顏欽賢偽造借據到法院拍賣處理之過程,均係與曾俊輝接觸,與曾雅文無涉等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曾雅文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0 年度偵字第241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尚乏事證足認曾雅文亦有參與曾俊輝、顏欽賢2 人以假債權方式不法侵害顏許瓊嬌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不能以曾雅文曾持相關申請書連同清償文件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代理曾俊輝於系爭房地拍賣程序時投標,即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其與曾俊輝、顏欽賢間必有共同侵權行為關係。又姑不論曾雅文辦理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之過失,然此行為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不會發生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或為該損害之共同原因,是曾雅文之上開行為與顏許瓊嬌所受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之上揭說明,自不得令曾雅文就此部分損害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ꆼ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ꆼ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顏欽賢、曾俊輝對顏許瓊嬌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因系爭房地已由第三人拍定,並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無法回復登記,揆諸上開規定,顏欽賢、曾俊輝自應以金錢賠償顏許瓊嬌因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之金額應按系爭房地之價值估算之,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旨,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經該會指派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於本件起訴時之101年7 月2,589,536 元,有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而該鑑價報告既係由專業不動產估價師所為,內容有所憑據,較諸原告、曾俊輝就此之主張,自係客觀可採,堪予憑取。是本件系爭房地之價格應以2,589,536 元計算。
ꆼ又系爭房地之拍定所得,由本院執行處發還顏許瓊嬌181,
457 元,曾俊輝具領1,508,671 元後,嗣於100 年10月4日轉存1,184,000 元至顏許瓊嬌之高雄市民強郵局帳戶,有顏許瓊嬌之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附於99年度司執字第113810號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10月2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檢送高雄民強郵局顏許瓊嬌存簿儲金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而顏許瓊嬌因此所受之利益(即181,457 元+1,184,0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079 元(計算式:2,589,
536 元-181,457 元-1,184,000 元=1,224,079 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ꆼ顏欽賢主張顏欽泉(顏家民、顏家弘之被繼承人)尚欠其83
萬餘元,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之一為二人互負債務。查顏欽賢辯稱顏家民、顏家弘之被繼承人積欠伊830,000 元云云,縱使為真實,然此為顏家民、顏家弘對顏欽賢所負之債務,與本件顏欽賢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所負之債務,兩者間並非「二人互負債務」,不符抵銷之要件,顏欽賢為此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欽賢、曾俊輝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1,224,079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準備書ꆼ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
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顏欽賢、曾俊輝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