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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盧群橙上開受罰人因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鴻揚礦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盧群橙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93號原告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成通運有限公司、鴻揚礦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3年4月14 日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3年3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三卷第36頁) ,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新臺幣參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

3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一樓民事第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