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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93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盧群橙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3 號給付運費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所為科處罰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4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戶籍地址所在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地址),已遭法院拍賣,伊並未居住於該址,庭期通知寄存於該地,抗告人實無法收受,送達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未於本院通知之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惟其已於103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完畢。且查抗告人設籍之系爭地址,確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68670 號103 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由第三人林OO買受取得,並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於102 年12月30日辦理點交完畢,抗告人亦因未居住上開房屋內而經該執行事件辦理公示送達,均據本院事後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103 年4 月14日之庭期通知係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系爭地址之轄區派出所,難認已合法送達。從而,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乃有理由。

參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