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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邱鴻興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賴國祺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當事人間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其存續期間為貳拾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國禎與被告賴國祺兄弟於民國63年間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八卦寮段216-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賴國禎名下。嗣賴國禎於75年

6 月7 日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同年7 月1 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無約定地租之地上權予被告賴國祺,其中同段3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且系爭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建物建號之登記。嗣伊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由,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另伊先位主張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伊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核定被告每年應給付伊地租新臺幣(下同)279,374 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每年均依判決主文所諭支付租金予伊迄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為「共同擔保」同一地上權之設定,然共同擔保之同段3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被告卻刻意不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且系爭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均無建物建號之登記,自75年7 月1 日設定不定期之系爭地上權以來,迄今已26年餘,而被告身為系爭地上權人,卻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均無供「建物改良物」之約定使用目的事實,顯有妨害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是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伊自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塗銷;(二)、備位聲明:請求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主張略為「系爭土地,於75年7 月1 日為不定期

地上權設定登記,迄今已26年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卻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顯有違以系爭土地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約定使用。」、「原告最近始發覺被告於系爭土地挖掘圍砌低矮水泥堤,究供如何之使用,雖不得而知!惟仍無妨被告就系爭土地,長期棄置荒廢,有違以系爭土地供『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約定使用事實!被告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顯不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3

3 條之1 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原告併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

(二) 被告並無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卻長期將系爭土地

棄置、荒廢之情形,反而是因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來,藉端生事,長期阻礙被告本於地上權人得予行使之權利,致被告地上權人之權利嚴重受損害,其所指各節與事實不符,容分述如下:

1.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物改良物及堆置物品為目的,而被告早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工務所」之地上物,並在土地上供堆置物品。按諸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乃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接達到目的,即被告早已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該地上物及其上所堆置物品,遭原告與訴外人陳吳桂花無視於法院之拍賣公告上所載明:「本件土地上登記有第三人賴國祺之地上權,拍定後不塗銷」等語,竟仍共同於91年間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地上堆置物品移走,並在系爭土地四周圍上鐵絲網,而阻礙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詳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76號妨害自由案件卷宗),足以證明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確有基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而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並因原告之破壞及阻攔致被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應先陳明。

2.次查,有關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提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訴訟乙案,經三審判決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確定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99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號),而因系爭土地仍遭原告設置鐵絲圍籬,致被告仍無法進行使用系爭土地,曾於94年4 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26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拆除圍籬,惟原告置之不理。嗣因被告申請原高雄縣政府(94)高縣建造字第0375號建造執照准予建造房屋,而原告仍拒絕將鐵絲圍籬拆除,經被告報請轄區仁武分局依法辦理,惟該分局藉故拒絕受理,被告乃委請律師去函要求警方依法辦理。其後仍因原告阻撓致被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正常之使用(例如怪手到場)。

3.又原告其後再於96年間提起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就其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部分駁回確定,僅就其請求核定租金部分准為核定,原告對該案不服再提出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因此在原告從91年間起至97年間起持續興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且又以不當手段阻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如有未能地盡其利情事,亦是原告之阻撓所致,併此敘明。

4.被告自96年1 月25日起至101 年間止,已向原告繳納租金160 餘萬元,實並無任令系爭土地長期棄置荒廢之必要。而被告自98年8 月間至101 年8 月間因工作關係外派至泰國,故於該段期間無法專心使用系爭土地,於今被告已自工作崗位退休,可以專心開發系爭土地,此由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已另申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 )高市工建築字第01606 號建造執照,共有4 間店鋪。而因被告在進行施工時,原告仍以過往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只要原告到場干擾,被告即會暫時協商停工,因此陸陸續續進行停工、施工,惟目前亦已完成主體結構,此有現場照片2 張可證,預計於102 年3月間將可取得使用執照,足資認定被告均有計畫開發系爭土地及長期使用土地之事實存在。

5.另查,本件之情形係被告長期以來均已就系爭土地為建築「工務所」(地上物)及堆置物品之使用,直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端將工務所(地上物)拆除及將堆置物品移走,並一再提起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且在土地週圍設置鐵絲圍籬,造成被告無法善加使用系爭土地,就算被告已取得建造執照,仍因原告之妨礙而無法順遂進行建築工作,直至目前始得接近完工。至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其認定之理由為:「經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且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使用系爭土地之109 、110 建號土造建物業已滅失,有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欲供上開土造建物使用之成立目的,顯已不存在。又上訴人林清德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 )、(4 )部分及其所有之同段298 、304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建物分別出租予蔡素貞、溫林秀琴,再將同段298 、304 土地及上開建物之所有權贈與訴外人即其妻方春子,嗣方春子起訴請求蔡素貞、溫林秀琴返還房屋,經本院認上開建物為蔡素貞、溫林秀琴興建,而為方春子敗訴之判決確定,方春子乃對蔡素貞、溫林秀琴起訴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則蔡素貞、溫林秀琴之上開建物,顯與上訴人林清德於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無關,上訴人林清德以此主張其地上權之成立目的現仍存在,尚屬無據。」等語,惟該案件之情形係地上權人以外之人在該土地上興興建房屋,故二案件之情形全然不同,尚不得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況且該屏東地院判決之個案經濟利益不高,而本案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益,因其開發面積廣達

1 ,100 多坪,則從經濟利益上來考量,該屏東地院判決之情形與本件確實不同。承上,本件被告既無原告所指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之情形,且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係以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並放置物品為目的。則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可稽,足認系爭地上權當初設立之目的仍然存在,且被告亦有依上開判決所示繳納租金(96年起迄今已繳納160 餘萬元),則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雖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然其既有收取依法院核定之租金,實可謂並無害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可認系爭地上權仍得存續。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主張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同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再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然此部分於前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 為判斷,並認定其所為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今再提起同一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1.本件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係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在於擔保債權,且系爭土地係農地,不能設定地上權,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物權法定原則及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而依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提起訴訟。準此,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均係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均係以系爭地上權屬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由,二者之訴訟標的相同,則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登記有效與否,即為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故原告曾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已告確定,原告於本件先位聲明及其理由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既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並經其提出,則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於本案再行提出,顯非適法。

(四)又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之情形,且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係以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並放置物品為目的。則被告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可稽,足認系爭地上權當初設立之目的仍然存在,且被告亦有依上開判決所示繳納租金(96年起迄今已繳納160 餘萬元),則土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雖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用,然其既有收取依法院核定之租金,實可謂並無害及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可認系爭地上權仍得存續,已如前述。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屢遭原告阻攔而未能有效使用,嗣於101 年7 月19日已另申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 )高市工建築字第01606 號建造執照,共有4 間店鋪,並已於102 年

3 月20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642 號使用執照,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計畫開發系爭土地及長期使用土地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主張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同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定前列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云云。查:

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於該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地上權亦有適用,而系爭地上權確實未定期限,且自75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存續期間20年,得有該條項之適用。

2.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即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係由被告長期占有而實際行使,如前所述,且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9日另申請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1 )高市工建築字第01606 號建造執照,共有4 間店鋪,並已於102 年3 月20 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2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642 號使用執照,是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酌定,實應依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並參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為定之。爰請准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時起,為核定建物耐用年數起算之時,並參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次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鋼骨建造,,依卷附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示,房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等,其耐年數為60年,而鑑定報告第十項結論與建議欄固載稱:「……就本鑑定案而言,建議鋼結構建物使用年限約為50年,惟以台灣的惡劣腐蝕性環境下,本案塗料塗裝系統平均壽命大約10年(達銹蝕階段),故必需有完善的保養維修,才可增長使用年限。……」等語。

然其報告中雖稱結構部份耐用年限為50年,鐵皮部分為10年,但其亦指明如有完善保養是關鍵。況且仁武工業區當地很多鐵皮屋至今使用3 、40年,所以在良好使用之下,3 、50年均非問題。另根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載,木造屋耐用年限都已經高達35年,本件鋼構建物應不低於木造房屋,且在完善保養之情形下,其使用年限自是更長。又被告自96年1 月25日起迄今,每年均有按年向原告繳納租金27萬餘元,且被告亦有將土地租予他人使用,並無任令系爭土地長期棄置荒廢之情形。另查被告充分利用系爭建物,有與太陽能公司簽訂合約,在房屋上方搭設太陽能板,則在此保護措施下,被告為能得以維護地上權存續,必會更加充分維護該鋼骨建物,增長其使用年限。爰請准參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賴國禎與被告賴國祺兄弟於63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賴國禎名下。

2.賴國禎於75年6 月7 日提供系爭土地與同段31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於同年7 月1日設定登記系爭地上權予被告賴國祺。

3.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查封拍賣,由原告拍定,並於90年3 月20日收受本院於90年3 月13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90年4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4.原告以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

686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5.原告先位主張地上權登記有無效原因,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主張情事變更,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地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原告先位聲明敗訴,備位聲明勝訴,核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之地租279,374 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每年均判決主文所諭支付租金予原告迄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之訴是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是否適法?

2.被告有無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系爭地上權有無成立目的不存在情事?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是否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4.原告請求確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前起訴被告與訴外人賴國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地上權,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同一之訴之先位聲明,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系爭地上權有「成立目的不存在情事」而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惟查,被告前在系爭土地上確有「工務所」放置物品,另於94年間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因遭原告阻擾以致無法興建,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建造執造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36 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原告主張長期將系爭土地棄置、荒廢使系爭地上權有「成立目的不存在」之情事」。

又被告嗣後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4 間建物,並已取得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13 頁),益證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20年,且設定之初並未定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利用本為不利,是原告主張依833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定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 本鑑定案而言,建議鋼結構建物使用年限約為50年,惟以台灣的惡劣腐蝕性環境下,本案塗料塗裝系統平均壽命大約10年(達銹蝕階段),故必需有完善的保養維修,才可增長使用年限。……」等語。然其報告中雖稱結構部份耐用年限為50年,鐵皮部分為10年,但亦指明如有完善保養是關鍵。況且參酌仁武工業區當地很多鐵皮屋至今使用3 、40年。另根據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載,木造屋耐用年限都已經高達35年,本件鋼構建物應不低於木造房屋,且在完善保養之情形下,其使用年限自會更長,惟承前所述,地上權之存在本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之利用有所限制較為不利,為求衡平,本院參酌民法第449 條租賃之最長期間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宜定為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即102 年3 月20日起20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