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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孫麗真被 告 孫丕宗

孫德宗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所有,而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孫居邦、孫居清、孫居旺、孫居明、孫居敬及孫居聰等6 人共同向高雄市政府承租系爭土地所興建,其

6 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系爭建物應有潛在6 分之1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嗣孫居邦死亡後由伊繼承;孫居旺死亡後由被告孫丕宗、孫德宗共同繼承;孫居清死亡後由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共同繼承,玆因被告拒絕協同伊就系爭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租約手續,且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高雄市政府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543,365 元,故伊自得本於兩造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96年1 月至99年12月止共計四年之使用補償金,按其等就系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連帶償還責任,其中孫丕宗、孫德宗;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應各連帶償還6 分之1 即346,13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82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孫丕宗、孫德宗應連帶給付原告346,13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孫王彩華、孫漢宗、孫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346,137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歷年均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原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原告之父)、孫居

清(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之父)、孫居旺(孫德宗、孫丕宗之父)、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六人。

㈢原告於86年間向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1/6。

㈣原告係孫居邦之繼承人,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係孫居

清之繼承人,孫丕宗、孫德宗係孫居旺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㈤系爭建物現由原告之配偶開設診所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㈠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孫居邦(原告之父)、

孫居清(孫王彩華、孫淑真、孫漢宗之父)、孫居旺(孫德宗、孫丕宗之父)、孫居敬、孫居明及孫居聰六人。嗣孫居邦、孫居旺、孫居清過世,且原告於86年間向孫居敬、孫居明、孫居聰各買受系爭建物潛在之應有部分1/6 ,系爭建物之現稅籍登記為兩造共6 人公同共有,此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2 年4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是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固堪認定。惟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之先父孫居邦經營東亞旅社,嗣由原告之夫經營吳信福整形外科診所,被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歷年之地租、使用補償金及房屋稅,均係由原告及其先父負責繳納,且原告於96年間,曾以其名義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繳納全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110 頁),並經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6 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212 號民事事件中自認在卷,此有該等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8 頁),是被告均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實際為系爭建物之單獨占有使用人,並自願全額繳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足認原告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拒絕協同伊就系爭建物向高雄市政府辦

理系爭土地之租約手續,且伊為避免系爭建物遭高雄市政府訴請拆屋還地之窘境,乃先行墊繳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自應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 條固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係謂:「各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義務」,是以倘共有人之一人係基於為共有人全體管理共有物而支出費用者,始得請求其他共有人按期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本件原告係基於自己占有之意思而單獨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為共有人全體之意思管理系爭建物而支出管理費或其他負擔。況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所已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所應支付之代價,尚非屬民法第822 條所稱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故原告援引該條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償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不足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2 條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