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黃舉元兼訴訟代理 莊國士人被 告 林顯堂兼訴訟代理 張瓊云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列名原告為莊國士及黃舉元,並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被告張瓊云具狀以原告黃舉元已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貴院102 年度補字第244 號(即本件撤銷信託登記事件) 所列原告之一為黃舉元乙節,絕非事實,本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以往買賣過戶之事皆完全清楚,關於列名原告本人並不知情,謹此澄清聲明如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抗辯原告莊國士起訴應無理由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本院於言詞辯論時乃請原告黃舉元本人到庭說明,而依其具狀及到庭陳述其係因原告莊國士前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由其將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張瓊云;又原告莊國士於本件起訴前雖未向其提及以其名義對被告起訴,惟嗣後已告知於借名登記時即已言明概括授權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生之爭執均得以其名義為之,故以其名義起訴等情,是其經告知上情後同意為本件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62 頁反面)。則依原告黃舉元所陳,本院認姑不論原告莊國士於起訴狀將黃舉元併列為原告及用印而對被告起訴一節,是否另構成偽造文書罪行,惟原告黃舉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已表示其願為本件起訴之原告,是應認本件原告為莊國士及黃舉元二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國士因信用不佳,故將所購入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起訴狀誤繕為新興區,下同)林德官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第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黃舉元名下,以利辦理銀行貸款。嗣原告莊國士因向被告張瓊云借款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等人乃與被告張瓊云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張瓊云所有名義,以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由原告黃舉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惟系爭房地並不交付被告張瓊云使用,仍由原告莊國士占有使用,並約定俟原告莊國士清償借款後,被告張瓊云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黃舉元。詎張瓊云明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與被告林顯堂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0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顯堂所有,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1 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撤銷。㈡被告就前開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張瓊云係於98年7 月間向原告黃舉元購買系爭一樓含夾層、地下室及同棟二樓房地,而此與原告莊國士並無關係,且原告莊國士亦無房地可供作其借款之擔保。又由原告黃舉元於102 年3 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對於列名為原告之事實亦不知情,被告亦已對莊國士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足見原告莊國士之起訴無理由。另原告莊國士所提出98年7 月30日之買賣合約承諾書,係其有意向原告張瓊云購買系爭房地及2 樓房地所為之約定,嗣後因其未履約而已失效。而原告莊國士前雖有以其女莊昕穎名義向陽信銀行立文分行申辦貸款230 萬元以購買該
2 樓房地,並已交付該價款,惟此價款並非係原告莊國士向被告張瓊云所為借款之還款。再者,原告莊國士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張瓊云承租系爭房地,並於承租期間因經營卡拉OK而陸續向被告張瓊云借款計100 萬元以作為裝潢使用,嗣因其未依約交付房屋租金及返還借款,被告張瓊云乃未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其,而轉租予其甥女即訴外人劉心茵,後因劉心茵亦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故無原告莊國士所謂利息即係與租金混同,亦無系爭房地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瓊云以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情事。至於原告莊國士雖有簽發支票面額15,442元一紙,惟此係繳付其積欠之租金,系爭房地稅款實係由被告張瓊云繳付。另被告張瓊云因人不在高雄,乃信託予被告林顯堂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地事務,故原告莊國士之主張均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黃舉元與被告張瓊云於98年7 月1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原告黃舉元於98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瓊云所有。被告張瓊云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林顯堂簽訂信託契約,其於同年10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林顯堂名下。
㈡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於98年7 月30日曾簽訂買賣合約承諾書。
㈢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有於99年4 月1 日、99年8 月21日
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張瓊云與劉心茵於
100 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書,租約內容如各契約書所載。
㈣原告莊國士於101 年8 月27日曾開立面額15,440元之支票乙
紙予被告張瓊云,並存入同額現金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供支票兌現。
㈤原告莊國士有積欠被告張瓊云借款,但被告張瓊云並無積欠
原告莊國士、黃舉元任何款項。原告莊國士亦非張瓊云之債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莊國士與原告黃舉元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間有無系爭880 萬元借款之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㈢被告張瓊云與原告莊國士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為信託登記
,以供作莊國士之系爭借款之擔保?㈣原告二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莊國士與原告黃舉元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黃舉元名下,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由其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堪認原告莊國士係因與訴外人沈瓊華於上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同意由原告莊國士以總價1,830萬元向沈瓊華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國耀購買系爭房地及其他同棟之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由原告黃舉元於偵查中及本院中自承莊國士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一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再出賣予張瓊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復參酌系爭房地確係於原告莊國士與沈瓊華達成和解後,自沈瓊華移轉所有權至黃舉元名下,有卷附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及原告黃舉元此部分之陳述亦無意見,堪信原告莊國士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黃舉元名下一節,應屬真實。
㈡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有無系爭880 萬元借款之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張瓊云借貸系爭880 萬元,故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瓊云名下云云,惟為被告張瓊云所否認,並以其係向原告黃舉元購入系爭房地,原告莊國士則係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並因經營卡拉OK而陸續向其借款計100 萬元使用等語置辯,則原告莊國士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及合意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一節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原告莊國士主張張瓊云所交付之系爭借款880 萬元包括①為
其償還京城銀行抵押借款6,648,602 元、②支付手續費1%即88,000元、③交付返還登記財交稅42,000元、④交付面額74,000元支票及⑤交付現金281,398 元等款項,並以承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龔明宗代書手寫款項明細及京城銀行出具應償清之貸款金額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另案卷)第285 頁〕。惟查,原告莊國士主張之①至⑤之借款總額僅780 萬元,並非880萬元,且上開書證均無記載該等款項係其與被告張瓊云間之借貸款項,則其據上開書證主張二人間存有系爭借款880 萬元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再者,由證人龔明宗於另案證稱:其係原告黃舉元與被告張瓊云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當時介紹人係原告莊國士,莊國士並無表明係所有權人,買主張瓊云大部分的錢是還黃舉元之銀行貸款,少部份的錢是匯給黃舉元,卷附99年8 月21日租賃契約書是我草擬,是以租金方式支付租金,並讓莊國士以750 萬元隨時買回,上開手寫單據字體是我寫的,但因太久內容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卷第229 頁至第232 頁),而兩造對該案卷證及證人此部分證述亦表示無意見,是應認證人龔明宗上開證情節應非子虛。則證人龔明宗在承辦原告黃舉元與被告張瓊云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時,因原告莊國士當時並無表明其係所有權人,且其僅居於介紹人或承租人地位在場,而證人龔明宗當時承辦之業務應僅為針對房地買賣過戶價款及租約擬定事宜而已,故其當時書寫之字據,亦應僅能認定係針對就買賣房地所應支付之代償貸款費、規費及尾款等價款列明明細,尚難認定其書寫之上開字據,或由京城銀行出具應償清貸款金額單據,係屬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間交付880 萬元借款之憑據。故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書證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⒉另原告莊國士雖主張其與被告張瓊云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以6
厘計算,此可由其繳付之租金即為系爭借款之利息足以得悉,並提出買賣合約承諾書、系爭租賃契約等件以證。惟查,其主張已為被告張瓊云所否認,其又無法提出二人間確存有系爭借貸合意、交付借款及書立借據約明利息等情;況其自行計算之系爭借款之利息為52,800元,核與卷附買賣合約承諾書記載之租金為53,000元亦未相符合,足見其主張買賣合約承諾書之租金或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即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尚難認屬真實。另原告雖請求傳訊證人李盛到庭證述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據證人李盛到庭證稱:原告莊國士想借160 萬元,希望我介紹金主,我就介紹張瓊云,後來他們自己去談,我不清楚借款總額及如何約定,也沒有看過如何交付借款。我不認識黃舉元。他們談時,有時我在場,有時不在場,莊國士是把登記在黃舉元名下之尚義街的房子1 、2 樓過戶給張瓊云,我不清楚為何莊國士可以把黃舉元的房子過戶給張瓊云。我沒有看過張瓊云同意以銀行貸款及160 萬元作為借款總價金,不清楚何時談論好借款總額、有無約定利息、書立借據及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依其證述,足見其僅親見二人談論借款,但其並不知悉二人最後之談論結果,亦無從知悉二人究有無成立系爭借貸或有無以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原告莊國士之資金需求,故其證述顯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莊國士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乙節,既仍有舉證不足之處,其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㈢被告張瓊云與原告莊國士間就系爭房地有無約定為信託登記
,以供作莊國士之上開系爭借款之擔保?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原告莊國士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黃舉元移轉並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瓊云,以做為其系爭借款之擔保,否則焉有於移轉登記當日二人即書立買賣合約承諾書,並約定其於99年1 月30日得照原價買回,並可經雙方同意延期買回,被告張瓊云欲出售他人,尚須經其同意之理,並提出買賣合約承諾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票、系爭房屋稅15,442元繳款書影本、系爭租賃契約等件、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張瓊云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⒈原告莊國士並無法證明與被告張瓊云間存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及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地前經原告黃舉元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瓊云,此有卷附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並有證人龔明宗於另案之證述可佐。又原告就該房地既知以買賣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瓊云,果當初兩造間或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間存有信託關係,且該登記事由攸關兩造權利義務人甚巨,此由原告主張房地價值高達880 萬元益徵,衡情,當無捨「信託」登記事由,反以「買賣」事由登記徒增爭議,故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一節已難信屬真實。再由兩造分別提出之買賣合約承諾書,均約明被告張瓊云同意將系爭房地及2 樓房地各以650萬元及230 萬元售予原告莊國士,下方並註記自98年8 月1日起出租予莊國士先生,每月租金新台幣伍萬參仟元整,租賃期間若有租金未付,本承諾書自行作廢,並經莊國士先生簽名同意,並搬離此屋等語。被告張瓊云及原告莊國士並於立承諾書人處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6 頁);另由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書立之系爭2 份租賃契約,已分別約明租賃期間之租金及日後由原告莊國士承買系爭房地之價金650 萬元、750 萬元等內容,而原告莊國士於本院亦自承確其於租賃期間有向被告張瓊云借款1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基上契約相互勾稽,足認二人於買賣合約承諾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約明由原告莊國士承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原係650 萬元,後改為750 萬元,而此價款之更改之原因或係加計100 萬元借款或其他原因所致,惟此等合約之文義既均約明承買及承租系爭房地事宜,而無約定作為信託登記或信託擔保之情,是原告亦無從執此書面約定,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⒉另原告莊國士固提出其有繳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據及委託
銷售契約書等件,以證系爭房屋確係其所有,僅供系爭借款之擔保,其與被告張瓊云間係存有信託登記之情。惟查,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由乙方即承租人莊國士支付(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莊國士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故其尚不得以其有繳納房屋稅,即主張系爭房地係有信託登記之情。再者,依原告莊國士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十九條特別約定事項,經手寫記載:本人(承租人)願意完全配合本物件1 樓夾層及地下1 樓之全部物品,於售出後,交屋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畢,否則,同視同廢棄物,任由屋主丟棄,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並經原告莊國士於該手寫約定處旁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215 頁、216 頁、另案第288 頁、第289 頁),足見原告莊國士於被告張瓊云委託仲介銷售系爭房地時,其已自承其為系爭房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並同意配合售出後搬遷等情。並由原告黃舉元陳稱:系爭房屋原是莊國士所有,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直到張瓊云要跟他購買,就直接過戶給張瓊云。我有寫聲明書,表示買賣關係均已清楚,我們之間無任何問題。我當時以為只是單純買賣,我出具聲明書時,還認為兩造間是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64 頁),而原告莊國士對黃舉元之陳述亦無意見,其於書狀亦自承原告黃舉元僅知系爭房屋係出售與張瓊云,不知係借款擔保情事,龔明宗代書亦僅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不知借款及過戶供借款擔保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3
5 頁),據此足見原告黃舉元既除買賣關係外,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係基於信託登記或信託擔保之原因而登記於被告張瓊云名下,而原告莊國士亦無法提出載有其與被告張瓊云間存有「信託關係存在」字樣之任何書面證據以為證明;是縱使原告莊國士另有隱藏其係為向被告張瓊云借款,乃由原告黃舉元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移轉予被告張瓊云所有之外觀,以取得被告張瓊云為其代償貸款及交付尾款以之作為二人間借款之真意,惟此真意既非由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為或明悉,亦無法證明係為原告黃舉元及被告張瓊云所同意,即無法證實兩造間已有此部分之信託登記或信託擔保之合意,且因原告莊國士當時並非移轉系爭房地至被告張瓊云名下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亦無從為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信託處分行為,顯無從為信託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故原告莊國士主張其與被告張瓊云間存有信託登記之約定,被告張瓊云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尚難信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張瓊云雖有將2 樓房地移轉予原告莊國士之女莊昕
穎之事實,惟據莊昕穎於原告莊國士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有向張瓊云購買○○街000 號0 樓之房屋,實際購買人係我父親莊國士,但登記在我名下,簽約時我沒出面,只有對保時候簽名,都是莊國士在處理及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偵卷卷第22頁),此核與被告張瓊云抗辯:我賣給莊國士2 樓230 萬元,但莊國士登記在他女兒名下等語相符,亦與其提出之與莊昕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委託書等件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是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或卷附原告莊國士與被告張瓊云書立之買賣合約承諾書約定,至多亦僅能認定被告張瓊云同意由原告莊國士以230 萬元購買2 樓房屋,原告莊國士即以其女莊昕穎名義向銀行貸款承買該2 樓房地之情,尚無從認定係原告莊國士主張之因償還系爭借款230 萬元予被告張瓊云,被告張瓊云始將二樓移轉登記予莊昕穎一節為真,故原告亦不得據此2 樓房地移轉之事實,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併予指明。
㈣原告二人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系爭房屋之信託行為,有無理
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查,原告莊國士主張其與被告張瓊云間存有系爭借款880 萬
元之事實及存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因有舉證不足,已難認信屬真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莊國士基於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有請求被告張瓊云返還信託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債權,已難認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張瓊云並無積欠原告莊國士、黃舉元任何款項,原告亦非張瓊云之債權人,且原告黃舉元與被告張瓊云所成立買賣關係亦已履約完畢,則原告黃舉元既非被告張瓊云之債權人,亦無與被告張瓊云存有信託登記關係,顯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張瓊云主張,是被告張瓊云與被告林顯堂間雖成立無償信託行為,惟既與原告黃舉元無涉,自無可能損及原告黃舉元之何債權,是原告黃舉元雖同意原告莊國士併同對被告張瓊云、林顯堂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惟其等既無法證明與被告張瓊云存有信託登記之約定,且難認對被告張瓊云有何債權,其等所為撤銷詐害詐害債權之請求即顯屬無據。
⒊另據原告莊國士自承其與黃舉元間並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系爭房地既經原告黃舉元移轉予被告張瓊云所有,有卷附異動索引可稽,而使被告張瓊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張瓊云自得為適法之管理及處分。又由被告張瓊云與林顯堂就系爭房地於信託契約約明信託期間由受託人林顯堂管理出租信託物,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張瓊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張瓊云,並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即回復為張瓊云名下,並無損及張瓊云之所有權,則縱使原告莊國士主張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瓊云一節為真,亦顯不致影響原告莊國士欲對被告張瓊云主張之返還房地之債權,故原告莊國士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云云,亦顯無足採。遑論原告莊國士對被告張瓊云並無所謂返還信託登記物之債權已如前述,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行為,自不生侵害原告權利之結果。準此,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自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莊國士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張瓊云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間存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二人對被告張瓊云亦難認有何債權存在,自難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是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舉證有無疵累,仍應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間於101 年10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暨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8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無據,自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依原告聲明應為形成判決性質,不得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亦未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並無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是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