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黃舉元兼訴訟代理 莊國士人被 告 林顯堂兼訴訟代理 張瓊云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之「撤銷」應更正為「塗銷」;第五頁倒數第九、十行之「74,000元」,應更正為「740,
000 元」、第十一頁第二行之「其有請求」應更正為「其有權請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二頁、第四頁及第十一頁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