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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舉元兼訴訟代理 莊國士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林顯堂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訴請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0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第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上訴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2 平方公尺(75㎡+67㎡=142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1,35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85,100 元,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卷附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15頁),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28,025 元【計算式:142 ㎡×91,350元×2/8 +785,100 元=3,242,925 +785,100 =4,028,0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345元,又因第一審裁判費並未足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繳納,故扣除前繳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外,尚補繳第一審不足之裁判費32,30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計61,345元,合計應徵裁判費93,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