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舉元兼訴訟代理 莊國士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林顯堂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訴請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同區段1902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第一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覆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78萬5,100 元,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8萬5,100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8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