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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1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張素娥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九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八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甚明。查,原告主張本院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569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製作如附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之事實,足認本院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且本件核屬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5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邵○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3月8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月28日。詎邵○為逃避清償責任,竟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由邵○簽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進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499號裁定(下稱第5499號裁定)准予執行並確定。嗣被告以對邵○有系爭本票債權為由,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所簽發,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對邵○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8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邵○○係邵○之子,伊自81起即陸續借款予邵○○計580 萬元,因邵○○無力還款,迄93年間邵○所住之眷村開始改建,得受分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乃於93年3 月30日同意由邵○承擔邵○○積欠之前揭債務,邵○除出具債務承擔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允諾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囿於系爭房屋受5 年內禁止移轉所有權之限制,伊欲辦理該屋抵押權設定之際,始知悉該屋已遭原告查封,為確保前揭借款債權,遂持第5499號確定裁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併予執行,伊與邵○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1952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於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關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對邵○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於88年11月30日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4521 號債權憑證(下稱第24521 號債權憑證),期間經多次執行均無效果,原告嗣於101 年11月7 日,再持第2452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邵○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以第5499號裁定准予執行,並於102 年1 月7 日確定。

㈢被告持第549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邵○所

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860 號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在案。

㈣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均如附表二所示。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

期日係同年月28日,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

㈥原告於102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之爭點:被告持有邵○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

六、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2 年3 月8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月28日,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受通知後,於同年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提出系爭異議狀,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向本院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且觀之系爭異議狀所示,記載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非真,系爭執行事件應剔除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款等語;又依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之陳報狀所示,則記載其債權為真正,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異議,按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足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對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訴訟,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七、被告持有邵○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獲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執行款剔除,有無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需具備:⑴金錢之交付;⑵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該二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邵○無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之簽發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得持邵○簽發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然經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參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就交付款項予邵○○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㈡被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81年9 月5 日借據、83年1 月30日

借據及84年4 月1 日借據,並以邵○○之證述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初始即自陳「自81年起陸續借款予邵○○,因邵○○無法還款,於89年由邵○出面為邵○○之債務作保,期間借款金額計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繼於本院10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則陳稱「借款予邵○○之次數不記得,係邵○○寫收據給我(如鈞院卷第46、47、48頁),邵○○自己寫的…,系爭協議書之580 萬元即含81年9 月5 日借據、83年1 月30日借據及84年4 月1 日借據所載借款。清償期即依借據所載,邵○○自81年起開始跟我借錢,因為他幫我很多,邵○○說要給我利息,我拿借款給邵○○時有先預扣幾年利息,所算利息低於銀行,但確切數額忘記了…,以現金借款給邵○○」(見本院卷第64頁)。而觀諸81年9月5 日借據固記載「茲向張素娥(即被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正,並於民國81年9 月5 日已全數收訖無誤。茲借用人並且同意於民國88年1 月31日前全數歸還前列款項…」(見本院卷第49頁);83年1 月30日借據雖登載「茲向張素娥借款新臺幣210 萬元正,且上該金額已於民國83年1 月30日全數收訖無誤。茲借用人允諾於民國88年7 月30日前歸還前揭款項之全部…」(見本院卷第48頁);84年4 月1 日借據則載明「茲向張素娥借款新臺幣220 萬元整,並於民國84年4月1 日已全數收訖無誤。茲借用人並且同意於民國88年10月

31 日 前全數歸還…」(見本院卷第47頁)。是根據前揭借據之內容,被告對邵○○所有58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無非以該等借據所載借款金額之總和計算,惟衡諸民間借貸常情,前揭3 份借據所載各次借款金額均逾百萬餘元,金額非低,且次數僅3 次,被告若曾確將500 餘萬元款項借貸予邵○○,並由邵○○出具借據為憑證,關於借款次數、利息算法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前揭所言,顯悖於借貸常情,應堪認定。㈢又邵○○於本院中固結證稱:伊自81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

,金額大小不一,少則20萬元,多則40萬元至50萬元,次數超過10次。被告均交付現金,別無其他方式交款,多與被告相約外面交款。起初以口頭借款,有無談到利息,已經忘記,後來愈借愈多,且未按期清償,始約定按年利率5 %或6%之一般行情給付利息,但伊沒還本金,更別提給付利息。(問:前後借款次數甚多,有無與被告結算、對帳?)之後都是被告告知借款總額,伊憑印象以被告所述為準。伊與被告係很好朋友,認識很久。…伊每次借款時沒有寫借據,迄後來才寫,即81年9 月5 日借據、83年1 月30日借據及84年

4 月1 日借據,寫借據時亦無簽本票。伊借款後生意不好,自身亦有其他債務,被告詢問何時還款之際,伊乃於前揭借據上填載清償日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則依邵○○所言,其向被告之借款,縱曾約定利息,亦未曾給付分文,核與被告前揭所言交付借款時已先預扣數年利息齟齬。其次,倘邵○○曾向被告借貸次數逾10餘次,時間持續數年之久,然邵○○既未曾清償舊債,可見邵○○債信相當不良,依常理而論,被告豈有可能甘冒債權落空之風險,於邵○○未提供任何擔保或書面借據前,單憑邵○○口頭要求即一再同意交付借款,亦與事理有悖。況邵○○對外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則其出具前揭3 份借據前,當無可能未先行與被告進行債務彙算或對帳,即容認被告恣意決定借款金額,而甘冒承擔高額債務之負擔。遑論,金融機構從事帳戶轉帳、匯款作業已相當普及,且被告自承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自無不知以利用金融帳戶直接轉帳、匯款之交易方式,將款項交付邵○○,除可保障資金流通之便捷與安全,避免徒增事先領取大額現金之風險外,亦可保留日後作為交付借款證明之理。是邵○○上開所言,顯與借貸常態相互矛盾,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曾交付借款予邵○○之事實,揭櫫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對邵○○具580 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洵無可採。㈣邵○○又證述:系爭本票係父親邵○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

發,伊每次均在場。伊積欠被告債務無力償還,雖出具借據,迄清償期屆至仍無力還款,故向邵○商量是否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將該屋過戶予被告作為債務清償。(見本院卷第86、87頁)…(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意思為何?)當初口頭告知將國防部所配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認口說無憑,始製作系爭協議書,確定伊所欠債務全數由邵○承擔,以邵○唯一之財產即系爭房屋償債。伊於101 年7 月取得房屋時,已將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告知被告。伊等原本不知系爭房屋有禁止移轉之限制,迄101 年9 、10月間始知悉。

被告囿於系爭房屋無法過戶,且遭查封,認為什麼都沒有了,乃要求伊轉告邵○簽發系爭本票,邵○原本不同意,事後才同意(見本院卷第88、89頁)。…(問:請邵○簽發系爭本票,前後花多少時間?)伊不記得這麼細微之事,本票上都有寫日期,簽發時間以本票上日期為準,系爭房屋係101年年底遭查封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而參諸系爭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6頁),固記載「…甲方(即邵○)就甲方之子邵○○積欠乙方(即被告)債務共計580 萬元部分,雙方協議如左:一、甲方確認新臺幣580 萬元為其子邵○○向乙方所借無誤。二、乙方同意甲方承擔邵○○之債務總金額。三、甲方承諾眷村房屋改建後之新屋,無條件移轉予乙方,作為清償全部債務…日期係93年3 月30日」。邵○○關於邵○簽發系爭本票時點,或表示於101 年年底被告知悉系爭房屋遭查封後,始輾轉透過邵○○要求邵○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對邵○○借款債權之保障,或表示於各本票之發票日簽發,已有說詞前後反覆之矛盾。況邵○既於93年3 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均距離前揭3 份借據所載清償期屆至後4餘年之久,邵○○對被告積欠之債務總額已告確定,倘邵○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之真意,邵○自無大費周章分別簽發3張本票之必要,被告理應要求邵○簽發面額580 萬元之本票,俾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相符,是邵○○就邵○簽發本票原因及過程,核與被告所言迥異,亦違反債務承擔之常理,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承前論,已認被告與邵○○間尚無580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則邵○即無為邵○○承擔債務之必要,亦無基於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存在,邵○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邵○與被告間通謀虛偽所簽發交付,至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對邵○○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對邵○有其他債權存在,被告持有邵○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因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即有不當,原告主張將被告所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款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邵○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如附表一所示分配之債權額即分配金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81年9 月5 日借據、83年1 月30日借據、84年4月1 日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原本送請鑑定,以證明該等文件非80餘年或90餘年製作(見本院卷第97頁),然本院就本件已形成心證如上,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102 年3 月8 │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號│日分配表次序│ │台幣/ 元) │ │台幣/ 元) │├─┼──────┼────┼──────┼────┼──────┤│1 │3 │併案執行│ 46,400元│ 100% │ 46,400元││ │ │費 │ │ │ │├─┼──────┼────┼──────┼────┼──────┤│2 │7 │票款 │ 5,800,000元│39.7976%│ 2,513,477元││ │ │ │ │ │ │├─┼──────┼────┼──────┼────┼──────┤│3 │8 │程序費用│ 2,000元│39.7977%│ 796元││ │ │ │ │ │ │└─┴──────┴────┴──────┴────┴──────┘┌────────────────────────────────────────┐│附表二: │├─┬──────┬───┬──────┬──────┬───────┬─────┤│編│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 │ │├─┼──────┼───┼──────┼──────┼───────┼─────┤│1 │93年12月1 日│邵○ │2,500,000元 │99年12月1 日│100年5 月1 日 │No000000 │├─┼──────┼───┼──────┼──────┼───────┼─────┤│2 │96年1 月5 日│邵○ │1,000,000元 │100年1月5 日│100年5 月1 日 │No000000 │├─┼──────┼───┼──────┼──────┼───────┼─────┤│3 │98年5 月1 日│邵○ │2,300,000元 │100年5月1 日│100年5 月1 日 │No000000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