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李水勝被 告 萬丹陽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六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起即私自影印高雄市立大寮國民中學(下稱大寮國中)之學校公文書、家長會帳冊憑證等,惡意向校內教職員工、學生家長、高雄縣教師會等散播不實之言論,誹謗原告、訴外人林文利及工友林玉環等人有共同偽造收據集體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等情事。嗣有訴外人某家長委員聽信上開言論,於98年11月20日投書高雄縣縣長信箱陳情,指控「學校家長會部分經費支用款項不明,... ,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大寮國中所屬教職員間因被告上開誹謗原告之言論而議論紛紛耳語不斷,復有訴外人教師會長楊澄祥及劉其臻於98年12月22日向高雄縣教師會陳情,進而引發訴外人該會會長劉亞平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縣議會召開記者會誹謗原告之情事,並發出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以「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總幹事林文利(學校訓導主任)、家長會秘書林玉環(工友)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以及部分憑證未檢據核銷,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等不實內容來誹謗原告名譽,而被告並在系爭新聞稿上簽名。查系爭新聞稿係具體陳述,並非單純意見評論,且迄今未有任何單位查出系爭新聞稿所指人員有涉犯不法之情事,屬不實言論。被告時任大寮國中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明知依高雄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及高雄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條例規定,家長會會費支用由家長會會長全權決定,故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之支用應經家長會長同意,原告並無權動用,而因98學年度家長會未辦理後援會募款,為了節約,原告主動指示被告清查往年帳冊,檢討學校那些活動項目可以省略,以節省不必要的開支,始發現家長會經費諸多憑證無校長及前任家長會之核章之不法情事,惟被告卻違背良心,簽名於系爭新聞稿,顯係出於惡意毀損原告名譽之動機,且逾越必要範圍程度,應賠償原告名譽之損害,並為適當之回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如下道歉啟示:「道歉人萬丹陽以十二萬分懺悔之誠意向前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先生致上道歉,因為我不該不明是非,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惡意向媒體指摘傳述不實之情事,抹黑詆毀李水勝校長之名譽。我在新聞稿上所說的『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秘書林玉環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都是瞎話謊言。我非常自責與內疚,特此公開道歉,除了金錢賠償李校長之名譽損害並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也呼籲教師同仁引以為戒。」;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大寮國中家長會費帳目似有不清情形,指示被告清查往年帳冊,非原告所稱為節約及檢討學校有哪些活動可以省略而主動指示清查。經被告對大寮國中家長會往年帳冊進行清查後,發現大寮國中家長會費之核銷確有非法核銷情事,乃主動向原告報告上情,詎料,原告竟向被告表示「這部分之後再處理」云云,被告遂與劉其臻老師討論,劉其臻表示「必須再次向校長報告,並請求依法處理,否則將來恐難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乃再次向原告報告,並請求依法簽辦,惟未為原告接受,為釐清法律責任,乃向劉亞平諮詢後續應如何處理,並無原告所指惡意向校內教職員、學生家長、高雄縣教師會散布不實之言論、誹謗原告、林文利及工友林玉環等人有共同偽造收據集體侵吞家長後援會經費之情事。又被告於系爭新聞稿簽名之動機係希望使相關單位徹查清楚,以還給校園乾淨的環境,非出於毀損原告名譽之動機,更未逾必要範圍程度。再有關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帳目不清乙案,經相關單位調查,原告對於大寮國中家長會經費支領情形違反「高雄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等教育法規乙事至少有督導不周之責,則前高雄縣教師會理事長劉亞平公開揭發弊案確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系爭新聞稿簽名,亦屬對可受公評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其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權利,即非可採,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高雄市立大寮國中教師。
㈡原告為大寮國中校長,經高雄縣政府於99年12月1 日起解除校長職務。
㈢劉亞平曾於98年12月29日在前高雄縣議會召開記者會公開
揭發大寮國中家長會費核銷弊案,並發出系爭新聞稿。㈣被告有於系爭新聞稿簽名。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權利?㈡承上,如是,則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關鍵點在於98年12月29日被告在系爭新聞稿上簽
名是否造成原告名譽權之受損?
1、該新聞稿之內容已明示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相關人員意圖湮滅罪證,而新聞稿的標題為「大寮國中爆發類似「扁家集團」的貪腐弊案涉案人員使用「假發票」手法侵吞家長會費」,此有該新聞稿一紙在卷可稽(卷11頁),而被告自認亦在新聞稿上簽名,並於本院審理時稱:「基本上我認同他們寫的,所以我才簽名。」(見卷85頁,被告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在該新聞稿簽名表示認同,而劉亞平即以該新聞稿有向被告查證而對外發布,而該新聞稿之內容係具體指摘原告李水勝校長偽造收據,侵吞家長會經費,意圖湮滅罪證,客觀上任何觀看該新聞稿之人均會對該新聞稿所指述之人,產生人格貶抑之感覺,應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係消息的提供者,經其確認後,劉亞平始對外發表,被告主觀上對該新聞稿的內容既已知悉,而該新聞稿將對社會大眾散布亦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故就該有貶抑原告校長人格之新聞稿之散布,係屬原告故意之行為,乃可認定。
2、故本件應探討者,係被告此等以新聞稿為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是否出於不法?若非不法則不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若判定為非法,則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2-1、從程序方面審查
本件係原告擔任校長時於98年10月間指示當時擔任總務主任及兼任家長會幹事的被告清查往年帳冊,此項工作既為上級所交派,則對於工作之進度和結果向校長報告乃屬當然。而當被告發現帳目有問題時,向校長報告,縱校長於口頭上不予處理,被告並非不能書面報告,而進入正式程序。詎被告為原告下屬在口頭報告而與原告發生口頭摩擦之後,竟未為書面報告,亦不將調查所得之帳冊交出,而將屬於機關所有,屬於公家之物品私下扣留,並逾越權限將相關證據,拿給教師會、調查站、政風室(見86頁被告筆錄),其雖謂「擔心資料拿出去後,資料會被他們扣住,當初我只是想保護自己」等語。然該資料並非被告所有,並無私下運用之權。而發現有違法情事,被告儘可循正常管道檢舉反應,亦可將資料複製作成檔案納入機關檔案,更何況該資料原即存在而有案可查,始能為被告勾稽查得,該資料已存在,若被告編號建檔甚至存下副本後交付予長官,將來原告豈能加以湮滅?孰料被告竟違反行政一體和公務員服務法,在無任何長官有何違法之命令情況下,擅自扣留該資料,且資料已在被告處,竟還指摘原告有湮滅罪證之犯行,本件被告所為顯然嚴重違反行政程序,其所為不能謂為合法。更何況查得之帳冊都未交出,亦未讓原告有所答辯或處理,即謂原告有偽造證據、憑證、侵占家長會經費,被告所為嚴重違背行政程序,其指稱上級涉犯集團貪瀆和各種刑事犯行,實過於恣意,已非正當程序所能允許之範圍。被告取得他人帳冊不清之資料,該違法行為非被告所為,又有何為保護自己之必要?被告以主觀認為要保護自己,即可不顧他人名譽?2-2、從公務員體系審查:
被告係教育行政體系下兼任行政職的老師亦屬在其行政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務員,公務員有服從長官命令之義務,除非長官命令明顯違背刑事法律時始有不服從之權利。若雙方對法令見解不同時,下級公務員尚可請求上級長官出具書面意見,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參照)。本件原告尚未對被告有何命令,更遑論有任何違法之命令,而被告也從未有任何正式的簽文報告原告,或向原告為任何查證,從未進入正式程序,況若發現原告有違法亦應循內部程序向教育局或政風室報告,但被告卻選擇向行政體系外的教師會報告而以爆料和媒體傳播之方式指摘原告觸犯貪瀆、侵占,遂行媒體審判。
2-3、從結果方面審查:
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涉嫌侵占家長會經費、偽造收據、及意圖湮滅罪證,而經高雄縣教師會爆料後經政風室及檢察官介入調查結果原告係以監督不週被行政懲處,並未有任何涉及該被告所指之犯罪貪腐情事。被告於散布該新聞稿之際,又是憑何資料證明或足以相信原告確實涉及該案,能否以校長不處理,或與被告發生口角即因懷疑而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被告之言詞豈可謂出於善意?被告係公務體系之一員,係被告之下屬,並非媒體,被告可查證未查證,有程序不依程序,其言論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屬不法,乃可認定。
六、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者,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
5 條、第979 條、第999 條等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散布系爭新聞稿,而受有名譽及
隱私之損害,且由貪府集團、偽造收據、假發票、侵佔家長後援會經費、湮滅罪證之文字觀之,乃屬重大貶抑他人人格,且對外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散佈於社會大眾知悉,所為侵害之情節乃屬重大。被告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三)、原告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大寮國中校長、現已退休。被告行為時係大寮國中總務主任,現在擔任大寮國中教師。
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一筆、汽車一部,在銀行有存款,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二筆、汽車一部、股票及薪資所得,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復參酌上揭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破壞情節之狀況及該名譽之損害是否易於回復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一)、按名譽遭不法侵害者,依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固非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惟其請求之處分,仍應以適於其名譽回復者為限,則屬當然。
(二)、被告固曾以上開新聞稿散布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惟
觀原告所請求分別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刊登如下道歉啟示:「道歉人萬丹陽以十二萬分懺悔之誠意向前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先生致上道歉,因為我不該不明是非,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惡意向媒體指摘傳述不實之情事,抹黑詆毀李水勝校長之名譽。
我在新聞稿上所說的『大寮國中校長李水勝、家長會秘書林玉環負責管理家長會的相關經費,相關人員疑似偽造收據,涉嫌集體侵吞家長會經費』都是瞎話謊言。我非常自責與內疚,特此公開道歉,除了金錢賠償李校長之名譽損害並在各大報章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也呼籲教師同仁引以為戒等詞,在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堅稱其無不法行為之情形下,該聲明將造成二度傷害,參酌本院前開所命被告應予賠償之款項,客觀上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再登報,只是再造成學校名譽之受損此部分所請,難認為適當之處分,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及請求均與本見勝敗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