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李進興被 告 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李錫冰陳幼靜上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1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於投票結束開票時,選務人員之唱票時速度過快,且於亮票時違法未確實亮票,亦即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顯有違反法令之處,因此,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作業之違法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伊自得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並聲明:被告於10
2 年3 月16日舉辦之高雄市第1 屆湖內區海埔里里長補選之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選務人員於亮票時違法未確實亮票」(速度過
快,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而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惟依據選罷法第57條第5 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本法並未規定唱名開票需有多少時間,應以選罷法57條第5 項規定,即開票應「當眾唱名開票」為已足,且開票過程並未有人提出異議或導致混亂;由此可見,其公開唱票開票之速度、作為,係大部分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
㈡次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其要件在於「違法」及「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始足成立,而開票所依規定程序辦理開票作業,縱因少數參觀民眾因角度關係無法看清選票,亦不影響開票過程之「公開」、「合法」,以「速度過快,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尚不足以據此即推論被告辦理本次補選有「違法」之臆測。
㈢此外,原告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
之訴,要求「依法起訴,請求重新驗票」,此與原告主張選務人員違法未確實亮票無涉。原告除主觀上以開票「速度過快,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外,並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選務人員「違法」所在,即認定選舉無效,是其「驗票主張」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是依該法條規定主張選舉無效,不僅須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之事實,尚須其違法之情形已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始克相當。又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28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程序之結果,原告主張選舉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選舉無效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而所謂「開票應公開為之」者,係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而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00 年12月所頒「第13任總統副總統及第8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隨卷外放) 記載:「三、唱票管理員職務:(一)選舉之唱票,應即逐張將選舉票中所圈候選人之號次、姓名或政黨名稱,用國語高聲唱出『○號○○○1 票』或『○號○○黨1票』,唱票之快慢,以達到記票與唱呼之配合為度。」等語,亦足認並無唱票時,必須讓每位在場民眾均看見選票圈選情形之規定。再者,參觀民眾所列參觀席之角度、個人眼力不同,技術上亦不可能就每一張選票均詢問每一位在場民眾是否已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故如開票已符上述情形,自不得以遭人遮蔽或唱票速度等技術問題,指責選務單位辦理選舉有違法之情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於投票結束開票時,有選務人員唱票時速度過快、亮票時未確實等顯有違反法令之處,故系爭選舉無效云云,並舉證人吳○○、李○○之證言為證,但查:
㈠證人吳○○就第一投開票所之開票情形固到庭證稱:「…四
點開票,我在學校的南邊那個教室(第一投開票所),我將近待了二十分鐘,我沒有看到開票完,我看到的時候,有一個小姐從票箱拿票出來給另外一個小姐喊幾號,我感覺他在喊很快,票很快就閃過去,直接拿起來就喊,根本沒有轉過去給觀眾看,我在那邊快要抓狂,所以我待了二十分鐘就走了,我到四點二十分,我就不想看了,因為對三個沒有當選的人很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依其所述,可知所陳感覺唱票員唱票很快,票很快就閃過去云云,僅係以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已,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參諸前揭工作手冊所載「唱票之快慢,以達到記票與唱呼之配合為度。」,此之速度係以開票人員可得配合者為度,並非其應以何種速度始為適法,而證人即第一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莊○○已到庭證述:「大約四點投完票,約四點五分開票,由檢票員把票從票匭裡面拿出來,逐張讓唱票員唱票,然後再由記票員在記票紙上面記票,逐張復誦記票,唱票員的速度是很正常的,能夠讓記票人員一搭一唱記票,…速度我剛剛已經講過,可以一搭一唱,就我所知也沒有規定一分鐘要唱幾張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且原告復自認:「一搭一唱確實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第一投開票所開票時之記票與唱呼可以一搭一唱相互配合,此自已符合上開工作手冊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該投票所之唱票過快云云,實不足取。
㈡再者,證人即原告推薦之第二投開票所監票員李○○就該投
開票所之開票情形已證稱:「(問:那天開票的時候,開票的人有無唸的很快?)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就該開票所之唱票速度究竟是否未配合記票之速度,復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證明之,況證人即第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陳○○亦到庭證陳:「有一張一張逐張唱票,唱完之後記票員有復誦,復誦之後再唱下一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此核與李○○所證者相同,據此,尚難認被告於該投開票所之唱票員唱票確有原告指摘之速度過快情事。
㈢又證人吳○○固稱第一投開票所之唱票員於唱票時「根本沒
有轉過去給觀眾看」等語,惟證人莊○○則證稱:「…有公開亮票,唱票員的票都是唱完之後把票舉高,有超過他的身高。(問:第一開票所為何會有人說被擋到?)就我看到的每張都有舉高。…(問:參觀的民眾有無什麼意見?)都沒有什麼意見。(問:是否有當眾逐張唱票?)我們的唱票員有逐張唱票。(問:票拿起是正面朝觀眾還是背面朝觀眾?)唱票是整個票唱完之後正面朝向觀眾,因為唱票員是背對觀眾,…」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 頁),則上開2 證人之證詞雖就第一投開票所之唱票員亮票是否將選票正面朝向觀眾乙節有所不同,然揆諸上開說明,開票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唱名開票之情形為已足,而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判斷認定選票有效無效,抑非委由在場參觀之民眾見證選票圈選之情形,是縱有參觀席之觀眾於開票時未看清選票正面之內容,然據證人之證詞可知既已公開、逐張唱名開票,亦難謂有何違反選罷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故原告仍執該投開票所之唱票員亮票時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而據以主張系爭選舉有未確實亮票之違法云云,實有誤會。
㈣又證人李○○雖證稱:「唱票人的身體可能會有遮到,唱票
的人是背對觀眾,然後把票拿起來唸,可能身體多少有些擋到觀眾的視線,可能正中央的人看不到…。(原告問:你當時電話中是否有告訴我頭遮住看不到?)有。我的感覺是可能中間的人會被擋住。」然其亦稱:「(問:票有無拿起來?)有唱票及唸名」、「(問:開票的時候是否一張一張開,有無逐張唱票記票?)有。」、「(問:是否有設立參觀席,公開開票?)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2 -64頁),此項證言亦與證人陳○○之證詞:「…就是有公開,一張一張逐一亮票,唱票過程時間大概二、三十分鐘,現場大概三、四十位觀眾,在整個開票過程沒有任何人提出異議。(問:我們唱完票之後,交給整票員,是否一張一張拿過去?)是。(問:有公開去唱票?)是,有一張一張逐張唱票,唱完之後記票員有復誦,復誦之後再唱下一張…(問:你知道每個投開票所,都有候選人推薦的監察員?)知道,一個投開票所有二個監察員,我的投開票所就是原告所推薦的監察員李○○。(問:李○○或是現場的觀眾是否有意見,或是有表示不滿?)當時開票很平和,也很平順。(問:李○○有說正面會擋到,你說拿高是向觀眾還是向哪裡?)可能某個角度會擋到,但他有舉高拿到旁邊來再放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 頁)大致上互核相符,彼渠等證言顯可信為真,據此足認第二投開票所之唱名開票,亦已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讓民眾入場參觀,則被告於第二投開票所顯然亦未違反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甚明。
㈤由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於投票結束開票時
,有選務人員唱票時速度過快、亮票時未確實等顯有違反法令之處,故系爭選舉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五、另原告以其臆測之詞主張其得票數不實,請求重新驗票云云,應無必要;又系爭選舉之唱票速度已符合工作手冊之規定,且選務人員亮票時,亦無需讓在場民眾清楚看見選票圈選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再請求傳訊蔡○○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唱票速度太快、未讓觀看人看清選票內容,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辦理本件選舉有何違法之情事,是其主張系爭選舉無效,自無足採,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