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洪寶治
張麗妃張素麗張燕寧張惠寧張建甯張雅荃共 同 羅佩秦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被上訴人 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醫簡字第1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美三於民國91年間曾至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多次進行清創手術,因術後狀況未能改善,又於91年7 月5 日起入住被上訴人榮總醫院接受清創手術;嗣因張美三之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楊國強於
91 年7月18日起出國休假,由被上訴人劉文忠代理,則被上訴人劉文忠即應履行楊國強醫師之職務,負有隨時待命及到院急診救治張美三之義務。詎張美三於91年7 月19日晚間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被上訴人劉文忠竟未來院急救,導致張美三引發顱內出血、腦內出血、腦室引流等併發症,嗣經各種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而因被上訴人劉文忠遲延急救張美三之行為,致侵害張美三之生命權,且其所為已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故張美三之配偶即上訴人洪寶治及其子女即上訴人張雅荃、張燕寧、張惠寧、張麗妃、張素麗、張建甯應得向被上訴人劉文忠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榮總醫院為張美三醫療契約之相對人,且為被上訴人劉文忠之僱用人,竟未依規定通知劉文忠,而有延遲急救張美三,亦應與被上訴人劉文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第19
5 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之1 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先備位並均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劉文忠未曾替張美三執行任何手術,其僅係張美三之主治醫師楊國強於休假出國期間之代理人。又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醫師值班制度係各科均留有值班醫師,醫院並無任何強制規定需由原來主治醫師或代理醫師負責處理,況當日並無任何醫護人員通知被上訴人劉文忠到院替張美三進行急救,自難認被上訴人劉文忠有遲延救助張美三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備位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美三於91年7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因突然發生腦出血性
中風現象,護理人員乃聯絡正在手術室值班之訴外人林政達醫師,林政達醫師嗣後有對張美三急救,惟因張美三病況加劇,遂轉入加護病房觀察,嗣張美三之病況持續未能好轉而於91年8 月4 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劉文忠係張美三之主治醫師楊國強之休假期間職務代理人。
六、本件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劉文忠或榮總醫院有無遲延救治張美三之行為,致
造成張美三死亡之結果?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之主張若屬有據,被上訴人應賠償的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劉文忠或榮總醫院有無遲延救治張美三之行為,致造成張美三死亡之結果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時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醫療法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忠有遲延救治張美三之行為,致張美三死亡之結果,應與被上訴人榮總醫院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劉文忠係張美三之主治醫師楊國強休假
出國期間之代理人,其即應履行楊國強醫師之職務,負有隨時待命及到院急診救治張美三之義務,故其未於91年7 月19日晚間到院急救張美三,即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規定云云,並提出張美三之病程紀錄、戶籍謄本、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惟查,醫師法及醫療法均未規範各醫療院所之晚(夜)間醫師值班制度,而係委諸各醫療院所依其醫護人力、設備而妥為配置,故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醫師值班制度,自應依該院之院內規定或值班配置表,始得認定各科每月每日所排定之值班醫師,而由該排定之值班醫師於值班期間為病患為必要之醫療處置。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劉文忠係楊國強出國期間之代理醫師,即主張其於91年7 月19日晚間張美三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時,應為張美三之值班醫師,負有到院救治張美三之義務,其未到院即屬延遲救治云云已顯有誤會而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病患夜間急救流程,病患如於夜間遇有緊急臨時狀況,其一般處理流程係由護理人員通知當日值班住院醫師,值班住院醫師依病患發生之緊急狀況進行適當之醫療處置,如遇有住院醫師無法處理之情況,則會通知主治醫師。至於主治醫師是否應到場處理並無相關強制規定;又劉文忠醫師於91年7 月16日晚間並無值班,有關病患張美三之狀況,當晚並無任何人連絡劉文忠醫師,此有被上訴人榮總醫院101 年10月1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1年7 月19日之整形外科排班值班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97頁、第100 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則被上訴人劉文忠雖於當晚未到院對張美三進行急救,惟因其既非當晚之值班醫師,亦未曾接獲前去急救張美三之通知,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拖延急救張美三之不行為。又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前揭值班制度及急救處理流程,既係依其醫護人力及設備所作之分配,亦無違反醫療法或醫師法之規定,且於當日晚間張美三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失去意識時,即有值班之訴外人林政達醫師前往處理,並於當晚10時許病患為進行氣管插管,嗣進行抽血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等相關處置,再於翌日凌晨發病急通知,由醫師陳俊逸診視電腦斷層結果後,召集家屬為病情解釋,告知有為張美三手術之必要,再由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隨即進行後續醫療處置等情,此有兩造提出卷附張美三之91年7 月19日、20日之病程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病程記錄之醫療處置係屬不實,則上訴人榮總醫院既於張美三發生上開狀況時,即有住院醫師林政達為張美三先為必要之處置,自無何拖延救治之情,上訴人雖曾質疑林政達醫師救治之時間有所延遲,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則被上訴人榮總醫院既有合格之醫護人員在場救治張美三,自無拖延救治之情。則上訴人徒以當日被上訴人榮總醫院未通知被上訴人劉文忠到院急救張美三,即以被上訴人劉文忠及榮總醫院均係拖延救治張美三,違反醫療法第60條規定云云,顯乏憑據,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之楊國強醫師已提到當
晚被上訴人劉文忠應到場急救張美三,足見劉文忠違反醫療常規等語,並提出調解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為證,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調解程序錄音譯文節文,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醫師楊國強當時係陳稱:「那天晚上,我們有值班醫生,就是代理人,就算我在,因為他(指榮總醫院)有值班人員」、「我們有值班的住院醫師,我們醫院有醫院制度嘛」、「他(指劉文忠)這次沒有來,因為第一線是他們(指值班醫師)在做,不是主治醫師在做」等語,足見楊國強醫師當時係一再強調不論其出國或在國內,榮總醫院有其值班人員制度為第一線之處理,故應由醫院值班住院醫師為當晚病患診治或救治,其陳述之重點並非劉文忠當日應到院值班為張美三急救,是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楊國強曾稱「(問:那正常來說那天晚上就是也應該到了)答:要到」等隻字片語,即斷章取義認定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已自認劉文忠有到院救治張美三之義務,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劉文忠有遲延救治之過失。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㈡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對張美三侵害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
害結果持續不斷,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且係99年間聽完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簡報後,始知悉所受損害,故本件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延遲救治張美三,故已難認對張美三有何侵權行為;況張美三於91年7 月19日突然發生腦出血性中風時,已由林政達醫師為急救處置已如前述,並經醫師陳俊逸診視電腦斷層結果,召集家屬為病情解釋,並告知有為張美三手術之必要,而由家屬簽立手術同意書等情,有前開病程紀錄可稽;並由上訴人於上訴狀及其檢附之另案(即本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第96頁),足見上訴人於91年7 月1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即知悉係由林政達醫師對張美三為醫療處置,被上訴人劉文忠當日未到院,是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文忠當日未到院值班並對張美三為急救行為,即構成延遲救治張美三致張美三死亡之侵權行為,則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到院值班急救行為屬一次性之加害行為,並非屬持續之加害行為,其又自始即知悉其認定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結果,則自上訴人知悉劉文忠未到院急救即自91年7 月19日起或最遲於張美三死亡時之91年8 月4 日起起算,至遲於93年7 月
18 日 或93年8 月3 日即已屆至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然上訴人竟遲至101 年6 月15日(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向被上訴人劉文忠及僱用人榮總醫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故被上訴人為本件時效抗辯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加害行為不斷發生或無從明知損害為由,主張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劉文忠、榮總醫院既難認有何延遲救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既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則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文忠及榮總醫院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第19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先位聲明之請求金額部分亦無庸再行審論。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文忠、榮總醫院因有遲延救治張
美三,故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劉文忠係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受僱醫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張美三係前至榮總醫院治療,張美三係與榮總醫院存有醫療契約,其與被上訴人劉文忠間並無醫療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劉文忠自無構成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係指劉文忠於91年7 月19日有遲延救治張美三,致張美三死亡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29頁反面),惟承上㈠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遲延救治張美三之情形,而上訴人又未於本件再主張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醫護人員有何醫療行為違反一般醫療常規,故被上訴人榮總醫院於張美三入院期間,顯均已採取相對應之醫療上必要措施,而難認有何處置失當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劉文忠未到院治療或被上訴人榮總醫院之其他醫師醫療行為,與張美三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榮總醫院如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以及其之醫療或處置行為與張美三之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則其僅以張美三死亡之結果,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張美三之死亡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或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論,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劉文忠、榮總醫院有遲延救治張美三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故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備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劉文忠、榮總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