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楊曜鴻上開受罰人因原告王麗珠等人與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曜鴻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本院102 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告王麗珠等人與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分別經通知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03 年9 月18日到場應訊,受罰人已分別於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5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卷三第38、108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3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二樓民事第五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前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將依前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均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