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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王麗珠

柯朝耀柯敦仁共 同 劉思龍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吳政原

靖峰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林恳忠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 許明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被 告 江紹雄

楊宏雄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 吳俊毅法定代理人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黃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政原、被告江紹雄及被告楊宏雄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珠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江紹雄及被告楊宏雄負連帶責任;被告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吳政原負連帶責任。

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吳政原、被告江紹雄、被告楊宏雄、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政原、被告江紹雄、被告楊宏雄、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為原告王麗珠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下稱系爭財政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簡振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任命令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82至84頁、院卷三第75、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被告吳政原係訴外人柯○○(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僱用人,就柯○○於102 年3 月30日,因施作吳政原所承攬之「本洲產業園區倉庫新建工程」(下稱本洲倉庫工程)之其中鋼骨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於進行屋頂

C 型鋼之吊裝及組立工作(下稱系爭工項)之際,發生自5.

8 公尺高處失足墜落,當日因顱腦損傷、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事件(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查悉吳政原係以訴外人昕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展公司)所屬總工程師名義,對外代表昕展公司與被告靖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靖峰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乃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昕展公司為被告,主張昕展公司應併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職災補償責任(見院卷一第207 至210頁)。再於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口頭表示對昕展公司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院卷三第189 頁)。

經查,原告追加昕展公司為被告,係就系爭事故所衍生損害賠償權利併為訴訟,其等所據基礎事實相同,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吳政原、昕展公司及被告楊宏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王麗珠係柯○○之妻,並共同育有原告柯朝耀及柯敦仁

。緣系爭財政局將本洲倉庫工程發包予靖峰公司承攬,靖峰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轉包予昕展公司,並由吳政原以昕展公司之總工程師資格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柯○○則自102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吳政原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 元。適柯○○於同年月30日,在系爭工項距離地面已逾2 公尺以上,且欠缺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等防護設備之施工處,僅配戴安全帶即進行施工,致其於高空移動取用螺絲途中,發生系爭事故。

㈡吳政原係柯○○之僱用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

第1 項、第17條、第149 條第1 項規定、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及更名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衛法)第5 條、第12條、第14條、第23條、第25條等相關規定,應在系爭工項處,設置必要之防護設備如安全網、安全母索或護欄等,並監督柯○○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制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對柯○○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惟吳政原均付之闕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昕展公司係吳政原之僱用人,依法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恳忠係靖峰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具指揮監督權,竟

未於系爭工項施工期間,依相關勞工法令,在該處設置上述安全設備,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法致原告受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靖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江紹雄及楊宏雄係靖峰公司受僱人,分別職司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詎其等均未於前揭期間,依法設置協議組織,或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未落實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亦無提供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未戮力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肇致系爭事故,其等之舉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林恳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靖峰公司依法則應與江紹雄及楊宏雄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㈣柯○○就系爭事故雖與有30%過失,惟王麗珠就系爭事故,

已支出柯○○之喪葬費293,000 元,依法得請求205,100 元(000000x70 %)。其次,王麗珠係00年0 月00日生,婚後任家管,無收入、財產,仰賴柯○○扶養。而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8歲,依100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2.81 年,應按附表一之方式負扶養義務,經過失相抵及扣除霍夫曼式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如附表一之扶養費1,266,831 元。再者,王麗珠與柯○○鶼鰈情深,因系爭事故受喪偶之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折抵過失後,僅請求105 萬元(150 萬x70 %)。另柯朝耀、柯敦仁則因喪父之痛,受剝奪天倫之樂,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過失相抵後,僅各請求105 萬元。原告就上述損害,自得分別請求前揭㈡、㈢所示被告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系爭財政局既係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靖峰公司及吳政原

則分別係中間承攬人、承攬人,依法就系爭事故應連帶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而按柯○○日薪1,700 元計算,平均工資係51,000元,經抵充王麗珠已請求之喪葬費205,100 元,原告尚得再請求喪葬補償49,900元(000000-000000 )及死亡補償204 萬元(51000x40)。

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吳政原、林啟忠、江紹雄及楊宏雄應連帶給付王麗珠2,521,931 元、柯朝耀105 萬元、柯敦仁1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靖峰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林啟忠、江紹雄及楊宏雄負連帶責任;昕展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吳政原負連帶責任。⒊第1 、2 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吳政原、靖峰公司及系爭財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⒌第1 、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政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前之陳述略以:柯○○自102 年3 月27日起,擔任伊之臨時工,惟日薪僅1,

400 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為使家屬請領較高額理賠,方同意於102 年4 月10日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內填載日薪1,700 元。其次,伊與昕展公司間,無指揮監督關係,僅借用該公司名義,與靖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未曾指示柯○○就系爭工項,進行高空施工,且伊均如實依靖峰公司之要求,轉知所屬工人穿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鞋,而伊承包系爭工程時,並無架設安全平台設備之預算,況安全帶已足以維護工人之人身安全。倘認伊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伊就柯○○之喪葬費293,000 元及王麗珠得按附表一所示扶養標準受扶養等事實雖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靖峰公司則以: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昕展公司,而柯○○係受僱於吳政原,昕展公司既未再轉包工程予吳政原,伊即不負勞安衛法之「雇主」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約定,由昕展公司自負勞工安全責任,該公司並出具勞工安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柯○○身上之安全帶未斷裂,乃其自身未扣安全帶肇致死亡,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系爭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規定,安全帶鈎掛處不以「安全母索」為限,伊既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且由其簽署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對其自無侵權責任。再者,縱認伊有過失責任,柯○○亦與有過失。另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為系爭財政局,伊自不負職災補償責任。又即便伊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伊雖不爭執柯○○之喪葬費係293,000 元,及王麗珠得按附表一所示扶養標準受扶養,但柯○○與有過失,而王麗珠未證明符合受扶養要件,且柯○○65歲以前,應由柯○○、柯朝耀及柯敦仁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迄年滿65歲強制退休後,則無扶養王麗珠之能力;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均過高。此外,倘認伊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惟柯○○係臨時工,每月施工日未必達30日,原告按平均工資51,000元之標準請求職災補償,與事實不符,況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僅如附表三,計18日,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過高。遑論,伊就系爭事故,業與林啟忠、江紹雄及楊宏雄連帶賠付原告220 萬元,自應扣抵原告所得請求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林啟忠除援引靖峰公司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外,另補陳: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04號刑案(下各稱第16302 號、第5004號刑案)偵查後,認定伊未違反注意義務,不具業務上過失,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定責任等語。

五、江紹雄則以:伊受僱於靖峰公司,任工地負責人,負責聯絡廠商進場施工,控管工程進度。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係9 日,但實際施工日如附表三。當時柯○○在施作樑架,僅能配戴安全帶,樑架完成後,方能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等設備,而該等設備之設置,非伊職責所在,且伊均按日請工人簽署系爭承諾書,足認伊已善盡勞安宣導之責,對柯○○未構成侵權之虞,縱認有過失責任,柯○○亦與有過失。其次,伊雖不爭執柯○○之喪葬費係293,000 元,及王麗珠得按附表一所示扶養標準受扶養,但原告應證明柯○○具扶養王麗珠之能力,且王麗珠符合受扶養要件,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楊宏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前之陳述略以:伊受僱於靖峰公司,任勞安人員,負責工地之安全設施。惟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安全設備,由昕展公司負設置義務。伊每日均至現場巡視,督促廠商提供完善之安全設備,且按日對進場工人施以集中之教育訓練,由自身示範安全帶之使用方式,縱認伊有過失責任,柯○○亦與有過失。其次,伊雖不爭執柯○○之喪葬費係293,000 元,及王麗珠得按附表一所示扶養標準受扶養,但原告應證明柯○○具扶養王麗珠之能力,且王麗珠符合受扶養要件,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系爭財政局則以:伊之執掌事項如附表四,且伊非勞基法第

3 條第1 項所定行業,當無勞基法之適用,自非勞基法第62條所指「事業單位」,無庸對原告負職災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昕展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除昕展公司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柯○○(生於00年0 月00日,歿於102 年3 月30日,斯時

係57歲11月)為王麗珠(生於00年0 月00日)之夫,柯朝耀(生於00年0 月00日)、柯敦仁(生於00年0 月00日)之父。柯○○自102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吳政原,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屬職災。柯○○斯時正施作系爭工項,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而柯○○身上有安全帶,且該帶未斷裂。

⒉柯○○、王麗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係58歲,柯朝耀、

柯敦仁則分別係29歲、27歲;迄柯○○滿65歲時,分別係36歲、34歲。

⒊系爭證明書記載柯○○之日薪係1,700 元,柯○○受僱期間,吳政原均以現金給付工資,且未製作工資清冊。

⒋系爭財政局於101 年11月15日,將本洲倉庫工程發包予靖

峰公司,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於101 年12月28日開工日起70個工作天內竣工,竣工日係102 年6 月7 日,原合約總價係000 萬元,變更後則係0,000,000 元。

⒌靖峰公司將本洲倉庫工程之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轉

包予吳政原以昕展公司名義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預定工作日係9 日,實際工作日如附表三,計18日。

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昕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具設置工地安全設備之義務。

⒎江紹雄、楊宏雄均受僱於靖峰公司,分別任本洲倉庫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含勞安教育)人員,均應於每日至工地現場。

⒏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吳政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江紹雄、楊宏雄就該事故,倘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靖峰公司應與其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⒐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

⒑被告對王麗珠支出柯○○喪葬費293,000 元不爭執;且倘

認王麗珠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被告同意王麗珠得按附表一所示扶養標準受扶養。

⒒柯○○自滿65歲強制退休起至平均餘命止,尚有15.81 年。

⒓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林啟忠,就系爭事故業連帶

給付部分和解金,計000 萬元予原告。兩造同意於計算原告之各項請求數額時,由王麗珠分配其中000 萬元,柯朝耀、柯敦仁各分配00萬元。

⒔關於系爭事故之職災補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時,

兩造同意優先抵充王麗珠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其次抵充王麗珠之精神慰撫金,再依序先後抵充柯朝耀、柯敦仁之精神慰撫金。

㈡爭執部分:

⒈柯○○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除系爭財政局

外)為損害賠償?賠償方式、項目、數額各若干?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規定,得否請求吳政

原、靖峰公司及系爭財政局連帶為職災補償?補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十、本院之判斷:㈠柯○○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⑵於斜度大於34度(高底比為2 比3 )或滑溜之屋頂作業者,應設置適當之護欄,支承穩妥且寬度在40公分以上之適當工作臺及數量充分、安裝牢穩之適當梯子。但設置護欄有困難者,應提供背負式安全帶使勞工佩掛,並掛置於堅固錨錠、可供鈎掛之堅固物件或安全母索等裝置上,系爭設施標準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103 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系爭設施規則)第224 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同規則第225 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準此,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其邊緣及開口部份,危險性高於其他處所,而除邊緣及開口部份外,雇主應備置之安全設施,關於安全網、安全帶係併列選項,無先後次序之規定可言。

⒉被告(除昕展公司、系爭財政局外)主張柯○○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雖經原告自認,惟稱僅應負30%過失云云。

然查,柯○○自102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吳政原,於上開時間,發生系爭事故。柯○○斯時正施作系爭工項,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而柯○○身上有安全帶,且該帶未斷裂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柯○○於事發時,正從事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高空鋼構吊裝組立工作,現場雖尚未架設安全網、安全母索,但其身上已穿戴安全帶,且該帶於其施工期間係維持正常完好狀態,並無功能不備之情形甚明。

⒊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系爭檢查處)就

系爭事故所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見院卷二第252 至260 頁),記載災害發生經過,係根據當日與柯○○共同工作之勞工即訴外人楊○○口述,表示當天下午3 時45分許,在倉庫西向末端進行C 型鋼吊裝及組立,作業方式係以吊車依序完成約3 根C 型鋼吊放定位後,再由伊及柯○○於C 型鋼兩端鎖螺絲固定。伊當時在倉庫西向最外側大樑上作業,柯○○在向內次1 根大樑上作業。斯時吊車將3 根C 型鋼吊放定位後,已將吊臂轉回準備吊掛下批C 型鋼,伊坐在從中間向外數來第2 根及第3 根

C 型鋼間大樑上,因動作較快,已鎖好1 顆螺絲。柯○○因放置螺絲桶位置較遠,準備移動去拿螺絲,突然間伊餘視看到柯○○從未裝C 型鋼處掉落,並聽到撞擊底下所堆置模板發出之聲音,隨後就看到柯○○側躺在地上,安全帽掉在模板堆上,安全帶則繫在身上等語;楊○○又於第16302 號、第5004號刑案警訊中陳稱:當時正從事搭建鐵皮屋工程,伊與柯○○、楊宏雄及訴外人陳○○、鄭○○與黃○○在工地工作,伊與柯○○在高處安裝C 型鋼(筆錄誤載「輕型」),伊在西側第1 支C 型鋼(筆錄誤載「輕型鋼」)上,柯○○則在西側第2 支處,準備上鎖螺絲,突然伊眼睛餘光發現柯○○從該處墜落地面,…高度約

5 公尺多,當時其身上有配戴安全帶及安全帽等防護裝備,從高處掉落時安全帶有彈開,…伊離柯○○最近等語(見前揭刑案警卷第13、14頁);繼於偵訊中證述:伊與柯○○共同受僱於吳政原,要搭建鐵皮屋,做沒幾天就發生此事。伊等每日上工都要使用安全帽、安全腰帶,安全腰帶有個安全掛勾,因伊等在高處要移動,太多掛勾會影響行動能力…,安全帽係工地提供,安全腰帶因有合身問題,有時會自己準備,就伊所知柯○○係使用自己準備之腰帶。…當時伊與柯○○都站在5 米多的高空上作業,準備要就吊掛上的C 型鋼鎖螺絲,突然以眼角餘光看到東西墜下,回頭時,柯○○已掉落在地,當天柯○○有帶安全帽、安全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068號影卷第38、39頁)。足認柯○○於案發之際,係與楊○○同時在無安全網、安全母索之條件下,進行高空作業,故兩人所臨之工作環境條件相仿。又楊○○之位置係外側,相較於柯○○之內側,依前揭說明,楊○○所處邊緣區,墜落風險更甚於柯○○,而柯○○於墜落時,身上既已繫綁功能正常之安全帶,顯見該安全帶並無發揮保護其人身安全之功能。

⒋其次,證人張○○於本院證述:伊在大寮工地認識柯○○

…,102 年3 月30日未到工地現場。工地現場之安全帶,類似院卷二第77頁圖片(並當庭提供安全帶實品),工人配戴後,以安全扣固定,有教柯○○如何使用,且伊等一起工作之工人都知道如何使用安全帶。柯○○在施工現場,可將安全帶往樑柱圍繞1 圈後,扣在安全帶繩索上(如卷二第259 頁反面鉛筆所標紅色大圈處),且當庭以尺測量安全帶實品,繩長為1.5 公尺,柯○○在現場如有將安全扣環扣住,於高空中掉落會懸在半空中。(提示院卷三第34頁照片)該鋼樑係未完工狀態,施工時可在鉛筆圈選處作安全帶扣住的洞,如完工後,會在上面作扣環等語(見院卷三第49至50-1頁)。並有C 型鋼樑圖片、安全帶圖片、鋼構組裝防墜系統- 鋼樑圖說、安全帶扣環使用方式照片供參(見院卷三第32至37、77至80、118 頁)。張○○僅客觀說明安全帶使用方式及扣環掛勾方法,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言核與卷內所存之圖說相符,亦未悖離C 型鋼之施工實務經驗,自屬可採。堪認系爭工項之施工處,縱未設置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甚而於C 型鋼尚未完工之狀態,施工工人均能藉由安全帶上繩索纏繞鋼樑並扣住扣環、樑柱之方式,達防免自身從高空墜地之危險,故系爭工項處所需之勞安設施,非僅侷限於安全網或安全母索,藉由正確使用安全帶之方法,可獲之效果亦不分軒輊,此由楊○○於該施工處並未出現墜落事件即可徵之。

⒌再者,稽之系爭報告所附現場照片(見院卷二第259 反面

、第260 頁),柯○○於高空處之位置,係C 型鋼內側第

2 枝大樑,而第2 枝大樑與第3 枝大樑間尚未吊掛任何小樑,柯○○使用之螺絲桶約在其西側3 段小樑間隔處,以西側全長約7.9 ○○○區○○○○○段,每段約長66公分(

790 ÷12=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柯○○於事發前,距離螺絲桶約198 公分(66x3);而柯○○於現場遺留之安全帶,於白繩前端安裝藍色扣環,依墜地血灘處與模板堆置之距離約2.1 公尺,與該安全帶白繩相較,該白繩長約莫1 公尺,故柯○○身上所繫之安全帶,其繩索長度顯不足以供其直接拿取螺絲桶,倘柯○○於施工時依實使用安全帶,則柯○○自施工處至螺絲桶擺放點之過程,勢必需解開安全帶扣環,漸次於途中掛勾處更換掛勾點,方得確保其於取用螺絲過程,身上所繫之安全帶,均與C 型鋼之大小樑相扣無疑。然承前論,柯○○之安全帶於未斷裂狀態下,竟無法發揮保障生命安全之功能,堪認其斯時並未將安全帶之扣環掛勾於C 型鋼之掛勾點。

而其將屆耳順之年,具一定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自無可能不諳高空作業之墜落風險性,其捨此不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難辭其咎。遑論,依系爭承諾書(見院卷一第248 頁)所載,柯○○於案發當日已事先承諾在高處作業,會將安全帶扣在固定位置上,足徵其明知於高空作業期間,安全帶之扣環斷不得恣意脫離掛勾點,惟其既未於著手拿取螺絲桶前,先將安全帶扣環固定於C 型鋼上,此不當使用安全帶之舉,肇致死亡結果,本院審酌上述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及安全帶之防護功能與安全網或安全母索相當等情,認柯○○之過失比例應為50%,方屬允洽。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被告(除系爭財政局外

)為損害賠償?賠償方式、項目、數額各若干?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亦有判決意旨可參。而依勞安衛法之立法意旨乃基於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5 條第3 項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系爭設施規則,暨同法第5 條第1項第5 款復明文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準此,勞安衛法及系爭設施規則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殆無疑義。

⒉吳政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且承前

所述,吳政原係柯○○之雇主,然於柯○○施作系爭工項時,現場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致柯○○發生墜落身亡之意外,參酌吳政原尚自述: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在現場,不知哪位工人上屋頂,…伊還有其他工作要作,系爭工程係小工程等語;案發上午,柯○○、楊○○及另名工人均在屏科大幫忙搬料,再請該等工人午餐後至系爭工程處工作,柯○○、楊○○作鐵工經驗比伊還久,比伊還會使用安全帶,…伊所呈工地鋼樑照片與系爭工程所用鋼樑一模一樣等語(見院卷三第6 、115 、116 頁),並有鋼樑彩色照片2 張可稽(見院卷三第118 頁),可見吳政原擅長從事鋼構工程,對系爭工程屬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環境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事,自無不知之理。況系爭檢查處於103 年7 月4 日函覆本院稱:案發時,工地現場鋼構大樑已組立完成,可供屋頂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使用等語(見院卷二第251頁),亦徵案發時,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態,業達得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之程度。而依前揭規定,吳政原有防止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免受墜落之虞之義務,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復未確實派員監督高空作業之勞工是否依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即容任柯○○以不當方式在距離地面高度約5.8 公尺處工作,致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則吳政原之過失與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

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安衛法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財政局於10

1 年11月15日,將本洲倉庫工程發包予靖峰公司承攬,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靖峰公司再轉包系爭工程(含系爭工項)予吳政原以昕展公司名義承攬,並簽訂系爭契約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靖峰公司與昕展公司間,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靖峰公司應負擔告知承攬人即昕展公司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義務甚明。然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昕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具設置工地安全設備之義務乙節,亦屬兩造所不爭;另參諸系爭切結書(見院卷一第80頁),內容約略記載相關勞安事件,責任概由昕展公司自行承擔,可見靖峰公司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已事先藉契約約定,免除其依法所應負擔之勞安義務,該等約定縱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亦無法解免靖峰公司具卸脫法定義務之意圖。況系爭檢查處就系爭報告亦認定:「靖峰公司未設置協議組織,未落實工程指揮及協調工作,未予以聯繫調整其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未落實工作場所巡視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見院卷二第256 頁),且依靖峰公司登記資料表所示(見院卷一第147 頁),該公司所營事業以綜合營造業為主,則其就本洲倉庫工程之各項施工所需作業流程應知之甚詳,對流程中可能造成勞工之職業災害應以何種方式防止發生,核無不諳之理。遑論,靖峰公司依法僅需與昕展公司共同協調、檢視、告知施工場所危害因素,進而告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亦即做為在旁協力之角色,並非實際如雇主即吳政原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之義務,靖峰公司對此注意義務並無無法遵守之能力,惟其未督促所屬受僱人江紹雄、楊宏雄履行該義務(詳後述),自具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至明。

⒋江紹雄、楊宏雄均受僱於靖峰公司,分別任本洲倉庫工程

之工地負責人(即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含勞安教育)人員,均應於每日至工地現場;江紹雄、楊宏雄及靖峰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江紹雄、楊宏雄就該事故,倘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靖峰公司應與其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參酌林啟忠第16302 號刑案中陳稱:江紹雄負責於施工中監督進度,…楊宏雄必須依其專業及職責,告知吳政原及工人應如何維護工人安全,…由楊宏雄監督吳政原是否確實執行安全維護措施等語;江紹雄、楊宏雄見吳政原所採勞安設施不足時,有權利要求吳政原採取改善措施等語(見第16302 號刑案影卷第31、98頁)。江紹雄於前揭刑案自陳:伊每日都會去工地,有強烈要求吳政原促請勞工戴安全帶、裝安全網,但吳政原說沒時間架設,因涉及工期問題,遂讓勞工繼續上工等語(見同刑卷第32頁)。楊宏雄則於刑案中自承:本件係鋼構工程,…有要求吳政原架設安全網,及採取其他安全設施,他都答應會架設,但迄至本案事發均未架設,現場僅看到安全帽、安全帶。…江紹雄之工作內容係掌握工作進度,倘有伊所述之勞安問題,伊亦會請江紹雄約束承包商,江紹雄就勞安部分亦有權限等語(見同刑卷第54頁)。顯見江紹雄有義務與昕展公司協調勞安之落實,楊宏雄則具如實提供勞安衛生教育之指導與協助之義務,然其等僅著眼工程進度之達成,對吳政原未積極配合設置安全網之舉動視而未見,其等當有違反勞安衛法所定義務無疑,此由系爭報告併為相同認定亦可徵之。故江紹雄、楊宏雄之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靖峰公司依法應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至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昕展公司係吳政原僱主之事實,有吳政原以該公

司所屬總工程師之名片可稽(見院卷二第15頁),且昕展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昕展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吳政原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於法有據。

⒍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著有判決可參。原告主張林啟忠係靖峰公司負責人,對該公司具指揮監督權責,竟未至現場指揮監督,亦無督促江紹雄、楊宏雄至工地現場設置安全網、安全母索,其消極不作為,當屬執行業務違法,併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查,林啟忠係靖峰公司之負責人乙節,雖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院卷一第147 頁),惟承前述,職司系爭工程之現場督導責任者係江紹雄,非林啟忠,且徵諸工商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並無悖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系爭工程現場縱有未設置安全設備俾防止墜落意外,以及未善盡協力義務情事,亦非屬林啟忠執行業務之範疇,此參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第16302 號、第5004號刑案偵查後,復為相同認定益明(見第16302 號、第5004號刑案影卷)。遑論,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既認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注意義務者,為靖峰公司之江紹雄、楊宏雄,該等業務內容自與林啟忠之職責無涉,自難認林啟忠個人具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主張林啟忠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稽。

⒎又我國就因果關係之認定,目前實務及學者通說均採「相

當因果關係說」為認定標準。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吳政原、江紹雄及楊宏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因果關係,揭櫫前揭說明,吳政原、江紹雄及楊宏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靖峰公司既應為江紹雄及楊宏雄之行為負僱主之侵權責任,昕展公司應為吳政原之行為負僱主之侵權責任,則靖峰公司、昕展公司間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至明。

⒏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既認吳政原、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⑴王麗珠主張為柯○○支出喪葬費293,000 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王麗珠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王麗珠之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條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再按直系血親互相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扶養義務之第一順位,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

②王麗珠雖主張應按附表一之方式受柯○○扶養云云。

查,柯○○與王麗珠具配偶關係,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均58歲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王麗珠陳稱自98年2 月5 日後擔任家管等語(見院卷二第34頁);另其自97年起至101 年止,年所得總額分別係數十萬餘元、數萬餘元、1 元、5 元及2 萬餘元,名下皆無財產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院卷一第236 頁),是其主張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堪認屬實。其次,柯○○發生系爭事故時,尚有餘命22.81 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見院卷一第44頁),而柯朝耀、柯敦仁斯時已分別係29歲、27歲,依法應與柯○○共同負擔對王麗珠之扶養責任,是自102 年3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迄至109 年3 月31日柯○○滿65歲強制退休止,計7 年,王麗珠得向柯○○請求1/3 之扶養權利;另柯○○滿65歲後,依法須強制退休,依其任臨時工之職業屬性,縱具扶養能力,衡諸常情,資力亦減少相當程度,而柯朝耀、柯敦仁時值36歲、34歲,正屬青壯之年,當具就職能力無虞,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酌減其對王麗珠之扶養義務至1/5 ,方屬公允。又兩造既同意以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100元,每年217,200 元計算王麗珠之受扶養標準,則王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應如附表二所示,計959,804 元(000000+515731=959804),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

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②王麗珠於柯○○死亡時,僅58歲,學歷為中學畢業,

經歷及財產如上所述;柯朝耀目前就讀大學,半工半讀,101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數十萬元;柯敦仁係家商畢業,101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2 筆,價值百萬餘元;吳政原係海專畢業,均從事工程類工作,101 年所得約百萬餘元,名下財產4 筆,價值數十萬元;江紹雄係高中畢業,從事工程類工作,101 年所得總額數十萬元,名下財產3 筆,價值百萬餘元;楊宏雄於101 年所額總額數十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院卷一第146 頁、院卷二第8 、34頁),並有兩造財產資料可考(見院卷一第236 頁、院卷二第169 頁)。其次,柯朝耀名下之不動產,於71年間係柯○○因買賣登記所有,於102 年間因繼承所得。柯朝耀已婚,有小孩,由王麗珠照顧;柯敦仁名下亦有自住之不動產,已婚育有小孩等節,均經原告陳明綦詳(見院卷二第98、114 頁),堪認柯○○生前係與王麗珠、柯朝耀同居共財,柯敦仁則已另行成家立業。審酌王麗珠中年喪偶,受剝奪與柯○○攜手到老之權利,精神痛苦當非言語所得形容;柯朝耀、柯敦仁壯年喪父,痛失天倫之樂,精神痛苦自屬甚鉅,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間與柯○○之親密性暨柯○○所提供勞務之性質與期間等一切情狀,認王麗珠、柯朝耀、柯敦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 萬元、90萬元及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74 條亦分別有明文。承前所述,既認柯○○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為50%,且原告應同負與有過失責任,爰以同等比例減輕吳政原、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之賠償額。其次,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林啟忠,就系爭事故業連帶給付部分和解金,計000 萬元予原告。

兩造同意於計算原告之各項請求數額時,由王麗珠分配其中000 萬元,柯朝耀、柯敦仁各分配00萬元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吳政原與江紹雄、楊宏雄間,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靖峰公司、昕展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吳政原於江紹雄等人前揭已清償範圍內,對原告自同免此部分賠償責任。而王麗珠得請求賠償額計1,1,226,402 元【(000000+959,804+120萬)x50 %=0000000 】;柯朝耀得請求計45萬元(90萬x50 %=45萬);柯敦仁則得請求計40萬元(80萬x50 %=40萬)。

經分別扣抵上開已領之賠償額後,王麗珠得再請求26,402元(0000000-0000000 =26402 ),柯朝耀、柯敦仁則無餘額可再請求吳政原、江紹雄、楊宏雄、靖峰公司及昕展公司賠償。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規定,得否請求吳政原

、靖峰公司及系爭財政局連帶為職災補償?補償項目及金額各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除應給與5 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⑵父母。⑶祖父母。⑷孫子女。⑸兄弟姐妹;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又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3 條等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 條從事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定各業而雇用勞工為工作之機構,此觀上開各法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法院於判斷事業單位應否負上開連帶職災補償責任時,首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基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始足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財政局屬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事業單位」,無非以該局係本洲倉庫工程之業主為據云云。惟查,依100 年3月1 日實施之第9 次修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中「

O 」大類之「公共行政及國防」業之政府機關,係指從事一般公共服務之各級政府行政機關,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0

0 年3 月編印之節錄資料可參(見院卷三第207 至208 頁),可見系爭財政局核屬前述公共行政業之政府機關,自難遽認有勞基法之適用。其次,觀諸系爭財政局之組織規程內容(見院卷三第124 至125 頁),其僅掌理如附表四所示事項,並不負責倉庫工程之營造,故其將本洲倉庫工程發包予靖峰公司,顯非將其本身所營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依前揭判決意旨,即非勞基法第62條所指之「事業單位」,自無庸對原告負職災補償之責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云云,洵屬無稽。

⒊承前所述,系爭事故既屬職災,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雖係

靖峰公司與昕展公司,惟吳政原自承:柯○○係伊所屬工人之一,藉由張○○以電話與伊聯絡,張○○表示柯○○於該期間沒有工作,希望至伊處4 、5 日或5 、6 日,伊不曾與柯○○講話,關於柯○○之工作內容、薪資,係伊決定後告知張○○,再轉知柯○○。昕展公司與系爭契約沒有關係,該約係伊出面與靖峰公司簽訂,伊無公司行號,但伊曾幫忙昕展公司之負責人吳俊毅,吳俊毅乃願意由伊以昕展公司名義簽約,吳俊毅不懂系爭契約內容,亦無派人至現場監督等語(見院卷二第5 至7 頁),是就勞基法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論,靖峰公司屬本洲倉庫工程之事業單位,吳政原係再承攬之承攬人,並為柯○○之直接雇主,靖峰公司及吳政原依勞基法第62條規定,應連帶負系爭事故之職災補償責任,堪予認定。

⒋又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系爭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柯○○之職災死亡補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就其任臨時工之態樣,於計算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時,亦應比照其於未死亡情形下,就吳政原承攬之系爭工程,於正常情形下所得工作之全部日數,始予列計為其平均工資,俾符兼顧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之立法意旨及雇主間之衡平。

⒌吳政原雖稱柯○○之工資僅每日1,400 元云云。然查,系

爭證明書記載柯○○之日薪係1,700 元,柯○○受僱期間,吳政原均以現金給付工資,且未製作工資清冊乙節,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且前揭證明書上,蓋有吳政原之印章(見院卷一第22頁),暨參酌吳政原自稱:伊有同意該證明書所載內容等語(見院卷二第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規定,該證明書核屬真正。況吳政原就柯○○之日薪僅1,400 元之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吳政原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故柯○○之工資應按日以1,

700 元計算,當認合理。⒍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日如附表三,計18日乙節,經兩造所

不爭執,而觀之附表三所示工期,雖自102 年2 月28日起至102 年5 月4 日止,約歷時4 個月,然依鋼構倉庫之新建常情,工程往往受限天候因素、工法及相關配套措施等因素,無法每日施工,且柯○○自102 年3 月27日起,方受僱於吳政原,可見柯○○開始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時,該工程前階段已進行10日,縱其就該工程後階段之施作均全程參與,至多僅能再上工8 日,易言之,柯○○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倘未發生系爭事故者,其所得領取之工資總額,僅以13,600元(1700x8=13600 )為限,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柯○○就系爭事故計算職災補償之月平均工資,自應以13,600元為度,方屬公允。至原告雖稱柯○○從事粗工,身故前2 年之每月收入平均達5 萬餘元,固提出柯○○所有郵局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云云。然觀之前揭帳戶明細資料(見院卷二第132 至154 頁),中文摘要欄雖記載跨行匯入,然無從辨識款項匯入之原因,要難遽認均屬工資收入,前揭帳戶資料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遑論,柯○○之勞保於99年9 月24日辦理退職,於同年月2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該局依其老年一次給付年資27年6 個月,及退職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最後實發0000000 元,已於99年10月8 日核付在案乙節,有該局103 年5 月27日函文及資料可考(見院卷二第174 、177 、178 ),而柯○○於99年9 月24日退保時,係年滿55歲,已合於自請退休之法定下限年齡,可見其至99年9 月間,已無意再按常規之職場生態,藉持續、規律之工作換取勞務報酬,否則其豈未繼續加保勞保,俾於將來退休時獲取更高額之勞保老年給付。況衡諸當今產業趨勢,因伴隨結構轉型,造成勞力密集的傳統產業外移、知識經濟顛覆年資倫理、企業展開組織扁平化與合併及購併等「組織改造」等現象,致國內具「低學歷」(國小教育程度)、從事「初級勞力密集產業」特徵之中高齡族,瀕臨失業之情況日漸嚴重,且該等勞工一旦失業,倘欲重返職場,機率頗低,參以臨時工之勞務特質,側重勞力之給付,給薪標準往往以同工同酬計算,故年齡愈低者愈受雇主青睞,則依柯○○於102 年間已達58歲高齡之條件衡量,其每月得上工日數當無可能比照固定上班之勞工,此由吳政原所述其自102 年3 月27日受僱前已數月無工作益可徵之,故原告主張柯○○每月得工作日達30日云云,要無足取。

⒎依上所述,既認柯○○就本件職災之月平均工資,僅以13

,600元為限,且我國職災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主義,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規定,得請求靖峰公司及吳政原連帶給付之喪葬費計68,000元(13600x5 =68000 )、死亡補償計544,000 元(13600x40=544000),計612,000 元(68000+544000=612000),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⒏末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有明文。查,關於系爭事故之職災補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時,兩造同意優先抵充王麗珠得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其次抵充王麗珠之精神慰撫金,再依序先後抵充柯朝耀、柯敦仁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原告就本件職災之死亡補償得請求計612,000 元;另王麗珠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計1,226,402 元,兩者為同一事故,相互抵充後,原告亦無餘額可再請求。

、綜上所述,江紹雄、楊宏雄及吳政原就系爭事故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靖峰公司應與江紹雄、楊宏雄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昕展公司應與吳政原連帶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靖峰公司與昕展公司間則屬不真正連帶責任;另關於職災補償部分,應由靖峰公司與吳政原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及扣抵靖峰公司等人已賠付之數額,並抵充原告之職災補償請求後,王麗珠僅得再請求26,402元,柯朝耀及柯敦仁則無餘額可再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吳政原、江紹雄及楊宏雄應連帶給付王麗珠2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見院卷三第1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靖峰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江紹雄及楊宏雄負連帶責任;昕展公司就前項給付應與吳政原負連帶責任。㈢第一、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王麗珠所請求之扶養費┌──┬─────┬───────┬─────┬──────────┐│編號│ 扶養期間 │ 扶養標準 │扶養義務人│柯○○負擔之扶養額 ││ │ │ │及負養比例│ (新臺幣) │├──┼─────┼───────┼─────┼──────────┤│1 │102.3.30起│以高雄市100 年│ 柯○○ │1,520,400 元 ││ │至109.3.30│度平均每人每月│全部負擔 │(000000x7=0000000) ││ │柯○○滿65│消費支出18,100│ │ ││ │歲止,計7 │元標準計算,每│ │ ││ │年 │年217,200 元。│ │ │├──┼─────┼───────┼─────┼──────────┤│2 │109.3.31起│以高雄市100 年│ 柯○○ │1,144,644 元 ││ │至柯○○餘│度平均每人每月│ 柯朝耀 │(000000x15.81÷3=11││ │命止,計15│消費支出18,100│ 柯敦仁 │44644) ││ │.81 年 │元標準計算,每│各按1/3 比│ ││ │ │年217,200 元。│例負擔 │ │└──┴─────┴───────┴─────┴──────────┘附表二 王麗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編號│ 扶養期間 │ 扶養標準 │扶養義務人│柯○○應負擔之扶養額││ │ │ │及扶養比例│ (新臺幣) │├──┼─────┼───────┼─────┼──────────┤│1 │102.3.30起│以高雄市100 年│ 柯○○ │444,073元 ││ │至109.3.30│度平均每人每月│ 柯朝耀 │計算式: ││ │柯○○滿65│消費支出18,100│ 柯敦仁 │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 │歲止,計7 │元標準計算,每│各按1/3 比│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年 │年217,200 元。│例負擔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 │ │ │:[217200*6.00000000││ │ │ │ │(此為應受扶養7 年之││ │ │ │ │霍夫曼係數)] 除以3 ││ │ │ │ │(受扶養人數)=4440││ │ │ │ │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2 │109.3.31起│以高雄市100 年│柯○○: │515,731元 ││ │至柯○○餘│度平均每人每月│1/5 │計算式: ││ │命止,計15│消費支出18,100│柯朝耀: │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 │.81 年 │元標準計算,每│2/5 │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 │年217,200 元。│柯敦仁: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 │ │2/5 │:[217200*11.0000000││ │ │ │ │7(此為應受扶養15年 ││ │ │ │ │之霍夫曼係數)+21720││ │ │ │ │0*0.81* (11.0000000││ │ │ │ │4-11.00000000)] 除 ││ │ │ │ │以5 (受扶養人數)=5││ │ │ │ │15731 (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附表三 系爭工項實際施工日┌──┬───────┐│編號│ 施工日 │├──┼───────┤│1 │102.2.28 │├──┼───────┤│2 │102.3.1 │├──┼───────┤│3 │102.3.5 │├──┼───────┤│4 │102.3.15 │├──┼───────┤│5 │102.3.18 │├──┼───────┤│6 │102.3.19 │├──┼───────┤│7 │102.3.20 │├──┼───────┤│8 │102.3.23 │├──┼───────┤│9 │102.3.25 │├──┼───────┤│10 │102.3.26 │├──┼───────┤│11 │102.3.27 │├──┼───────┤│12 │102.3.28 │├──┼───────┤│13 │102.3.29 │├──┼───────┤│14 │102.3.30 │├──┼───────┤│15 │102.4.30 │├──┼───────┤│16 │102.5.1 │├──┼───────┤│17 │102.5.3 │├──┼───────┤│18 │102.5.4 │└──┴───────┘

附表四 系爭財政局掌理事項(見院卷三第124頁)┌─┬───────────────────────┐│編│ 各科室及事項內容 ││號│ │├─┼───────────────────────┤│1 │財務管理科:財務行政、歲入預算編審、稅課外收入││ │、債券發行、公營或公用事業之財務監督及獎勵民間││ │投資等事項。 │├─┼───────────────────────┤│2 │稅務金融管理科:稅務行政、稅捐稽徵與工程受益費││ │之規劃督導、金融管理及動產質借業務之輔導管理等││ │事項。 │├─┼───────────────────────┤│3 │菸酒管理科:菸酒查緝、管理及菸酒法令宣導等事項││ │。 │├─┼───────────────────────┤│4 │公用財產管理科:市有公用財產之管理、監督及利用││ │、財產產籍管理建制、財產管理資訊系統開發及資訊││ │設備管理等事項。 │├─┼───────────────────────┤│5 │非公用財產管理科: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佔、售及││ │產籍管理等事項。 │├─┼───────────────────────┤│6 │非公用財產開發科:市有非公用財產開發經營及市有││ │財產開發基金管理等事項。 │├─┼───────────────────────┤│7 │支付科:電子支付作業管理、支票查核及電子支付作││ │業系統改進等事項。 │├─┼───────────────────────┤│8 │秘書室:研考、文書、事務、職工、財產、出納等管││ │理、印信典守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事項。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