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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邱俊誌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告 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被 告 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雄被 告 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零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旺營造公司)承攬被告慶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建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臨時安全設施之施作工程轉交被告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下稱中銜工程行)承攬,伊受僱被告中銜工程行,於民國101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上開新建大樓3 樓施作時,發生自高處墜落地面之職業災害,並受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 項、第6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慶旺營造公司、慶旺建設公司、中銜工程行(下稱被告等)連帶補償,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46,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㈠卷第178 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被告中銜工程行已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原告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補償,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請求賠償金額亦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1 年2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中銜工程行(並有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59至60頁)。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3 樓,從事垃圾管道拆除作業,以乙炔熔斷固定垃圾管道鐵件時,因垃圾管道同時斷裂、滑落,撞破環保室屋頂,致原告墜落地面,受有「腰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經腰胸椎固定手術後,左側肘開放性脫臼並關節僵硬,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該所受屬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有診斷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停工改善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函各1 份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20至22頁)。

㈢系爭新建工程由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交由被告慶旺營造公司承

攬施作,再由被告慶旺營造公司轉交被告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承攬施作臨時安全設施。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失能程

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投保薪資25,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發給0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計352,800 元(並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考,詳本院㈠卷第23頁)。

㈤原告與被告中銜工程行於102 年5 月2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如下:⑴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於101 年3 月1 日發生職災前計日工資每日1,200 元,勞資雙方同意加計加班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每月23日之月薪工資為34,500元計算原領工資,並以日薪1,200 元計算,勞方經勞保醫療核定失能給付420 日之醫療費用等,扣除勞保給付及資方已給付金額,總計資方同意再給付462,800 元於勞方,惟嗣後勞方如有收受資方請領之團體醫療保險金,應返還於資方;⑵資方主張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方退休,就此範圍及民事侵權部分勞資雙方仍得尋司法途徑解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憑,詳本院㈠卷第24頁)。

㈥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至起訴日,另支出醫療費用1,990 元(並有醫療收據4份附卷可據,詳本院㈠卷第2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 日,與被告中銜工程行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尚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另支出醫療費用1,990 元,且尚可請求醫療期間10個月之原領工資、免除2 年後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40個月平均工資(詳本院㈠卷第151 頁補充理由㈤狀),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辯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於上開調解已達成共識,不得再請求,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中銜工程行於上開時間、地點調解成

立,調解方案如下:⑴勞資雙方確認勞方於101 年3 月1 日發生職災前計日工資每日1,200 元,勞資雙方同意加計加班費以每日1,500 元計算,每月23日之月薪工資為34,500元計算原領工資,並以日薪1,200 元計算,勞方經勞保醫療核定失能給付420 日之醫療費用等,扣除勞保給付及資方已給付金額,總計資方同意再給付462,800 元於勞方,惟嗣後勞方如有收受資方請領之團體醫療保險金,應返還於資方;⑵資方主張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

3 款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方退休,就此範圍及民事侵權部分勞資雙方仍得尋司法途徑解決(詳本院㈠卷第24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中第⑵點雖記載「資方主張…」,但其後既復記載「就此範圍及民事侵權部分勞資雙方仍得尋司法途徑解決」,且雙方對該調解解方案業已簽名表示達成共識,則堪認第⑵點部分非僅係被告中銜工程行之主張,且已獲原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⑴年滿65歲

者,⑵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 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59條第1 、2 、3 款亦有明文,則在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身體受有傷害之情形,可請求之補償包含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因接受醫療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減少損害、殘廢補償等,且治療終止後無論有無遺存殘廢,因已無可能因治療而影響工作,勞工即無再請求雇主補償無法工作所減損工資之可言,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請領40個月平均工資」規定之適用。另比較勞工保險條例97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前後條文可知,現條文規定之失能給付,即為殘廢給付(舊條文規定用語)。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傷害,業已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認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8-2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投保薪資25,2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840 元),發給09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0 日計352,80

0 元,此並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3頁),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1 次金者,得請領失能補償費」之規定,且如上所述,勞工保險條例所指之失能給付,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殘廢給付」,則堪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之規定,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雇主即被告中銜工程行補償無法工作減損之工資,其主張得請求補償40個月無法工作之平均工資,自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身體受有傷害時,可請求雇主

補償之項目,包含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因接受醫療無法工作所受之工資減少損害、殘廢補償,而勞工被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之前提,需治療已終止,治療既已終止,則應補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因接受醫療無法工作所受工資減少損害,即屬已得確定,斯時勞雇雙方之補償協商,自極有可能屬職業災害補償之整體協商,即就全部之應補償項目、金額為總體之協議。而本件之調解成立日期為102 年5 月2 日,在勞工保險局發函告知審查認原告已達永久失能(即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殘廢)之同年4 月24日之8 日後,該時堪認治療已終止,已得結算總體支出之醫藥費、需補償之工資減少損害,且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之殘廢給付亦已確定,審酌調解方案第1 點先協議用以認定因醫療無法工作應補償之「原領工資」,次扣減由雇主支付大部分費用投保而經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失能給付(殘廢給付),再核算雇主即被告中銜工程行應給付之金額,並於調解方案第⑵點記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方退休」,前者為殘廢補償規定,後者為強制退休規定,足見因治療結果仍遺存殘廢,被告中銜工程行因而協調原告強制退休而不繼續僱用,由此顯見,原告與被告中銜工程行就本件調解,確實係就其等間含補償之勞雇關係為總體之調解,被告等辯稱原告、被告中銜工程行已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另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原告仍為醫療費用、因醫療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資之補償請求,自屬誤解。

⒌調解方案第⑵點於「資方主張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按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勞方退休」後,雖另記載「就此範圍及民事侵權部分勞資雙方仍得尋司法途徑解決」等語,但因本件主要係就職業災害之補償為協調,非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協調,是民事侵權行為部分自得另起訴請求,在此基礎下,所謂之「就此範圍…仍得尋司法途徑解決」,解釋上自指本件調解被告中銜工程行允諾補償之462,800 元,此由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簽發發票日均為102 年5 月14日,金額分別為400,000 元、119,820 元之支票2 張,而兩造不爭執40萬元之支票已由原告存入帳戶,另119,820 元支票由原告兌領現金後,將超過62,800元以外之金額(462,800 -400,000 =62,800)交還被告中銜工程行(詳本院㈠卷第158 至159 頁原告存摺節本、第162 至164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給付通知書、第181 至183 頁付款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函及檢附之支票影本、第174 頁、187頁筆錄),票據發票日期均在調解成立後之12日,即被告中銜工程行並未當場給付補償之調解成立金額,亦可獲得佐證,是亦不得以上開調解方案之記載,認原告可另循司法途徑請求補償,併予敘明。

⒍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各連帶債務人中,如有需對該債務負最終責任之人,債權人與該需負最終責任之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而免除其和解條件以外之其餘全部債務時,考量債權人如仍可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該賠償之連帶債務人最終又向需負最終責任之連帶債務人求償,則債權人免除最終需負責任連帶債務人之約定即失其意義,故而在債權人已與需負最終責任之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而免除和解條件以外其餘全部債務時,除有特別約定外,自應認已免除全部連帶債務人之全部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慶旺營造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詳後述),依上規定,雖應與被告中銜工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責任,但被告中銜工程行為最終應負責任者,而原告既已不得向被告中銜工程行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依上開所述,自亦不得向被告慶旺營造公司請求補償。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對象:

原告主張其101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15分許,於系爭新建工程3 樓從事垃圾管道拆除工作,以乙炔熔斷固定垃圾管道鐵件時,垃圾管道竟同時斷裂、滑落,撞破環保室屋頂,而受有本件傷害,因工地未提供安全帶、安全繩索等設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被告等辯稱被告慶旺建設公司、慶旺營造公司非原告雇主,無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⑴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2 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即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林似昇證稱略以:伊為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47 頁),兩造就此部分所證均無爭執,足見證人林似昇確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中銜工程行僅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臨時安全設施施作工程,而非承攬全部新建工程,亦可見本件事業單位僅係將部分工程交被告中銜工程行承攬施作,而非全部,其他工程有可能自己雇工施作,或另發包其他廠商負責施作,而該工程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則由事業單位自行負責,並未指定其他承攬人負責。

⒉被告慶旺建設公司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並不

包含營造業,而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則僅營造業,而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之董事、股東,均為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之董事、股東,此有該2 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6至49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新建工程由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交由被告慶旺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足見兩家公司關係匪淺,應為關係企業,則依目前社會常態,2 家公司自有可能並用員工,則證人林似昇如上所述,雖證稱其為被告慶旺建設公司所屬之工地主任,但依據上開承攬關係及2公司所營事業判斷,本件應係由被告慶旺建設公司將系爭新建工程交被告慶旺營造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為被告慶旺營造公司,非被告慶旺建設公司,證人林似昇可能係受其中任1 家公司所僱用,但於本件擔任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亦認被告慶旺營造公司為本件之事業單位,非被告慶旺建設公司,有該檢查處函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2頁),可資參照。

⒊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雇主違反上開「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安全網措施」之規定,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而有違法之事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22頁),而兩造對上開檢查所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98頁筆錄),核與證人林似昇另證稱略以:原告自系爭新建工程大樓3 樓從事垃圾管道拆除作業墜落地面受傷時,伊人在現場,當時原告有戴安全帽,但沒有用帽帶,也沒有使用安全帶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47 頁筆錄),大致相符,則依上開事證所示,原告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系爭新建工程高處作業,未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安全護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本件依證人林似昇另證稱略以:原告墜落地面時所施作之垃

圾管道,是屬於結構體的外部,在L 型建築物之內側,即建築物中庭部分,所以沒有所謂之安全網,但工務所有準備安全帶,也有提供施工單位使用,伊有作安全宣導,但現場施工單位多,都以承包商的老闆或現場人員來宣導,主要是對雇主宣導由他們督促自己的勞工,原告施作部分比較危險,有叫他們戴上安全帽或繫上安全帶,儘可能不要在外面施作,有請被告中銜工程行負責人洪先生請其所屬勞工繫上安全帶,但他們沒有予以理會,伊無法強迫等語(詳本院㈠卷第

147 至148 頁),證人既係工地主任,所述請施作單位負責人員注意安全及配戴安全器具,合於常理,且所證施工人員並未確實配戴安全器具之事實,亦屬多數工程所常見,無違經驗法則,況兩造對其所證並無強烈質疑,是認上開所證大致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應使勞工免於職業災害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勞工高處作業應配戴安全防護器具之規定,既在保護勞工施工時之安全,自屬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原告既在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被告中銜工程行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自應督促原告確實配戴可保護安全之防護器具,又依證人林似昇所證,工務所備有安全帶,且有告知安全宣導事宜,雇主即被告中銜工程行並無不能督促原告為安全維護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原告使用安全帶,且任由其雖配戴安全帽,但未確實扣緊帽帶,使安全帽之保護形同虛設,自應認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施作安全之規定,對原告因施工所致之傷害,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慶旺營造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且自行負責該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對本件勞工安全衛生自有督促確實執行之責任,而依其所屬負責安全維護人員即證人林似昇所證,竟無視勞工未依安全規定配戴安全器具,任由承攬廠商不顧勞工安全而方便施工,對本件意外之發生,自應認亦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施作安全之規定,對原告因施工所致之傷害,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之違反保護勞工施作安全所為,均為造成原告受傷之原因,合於共同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但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並未經營營造業,僅係將非其所營之系爭新建工程委由被告慶旺營造公司施作,其非有能力雇工施作之原事業單位,且無證據堪認與本件意外及傷害之造成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慶旺建設公司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

㈢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支出醫藥費1,990 元之損害(調解成立後),往返醫療受有支出交通費用7,450 元之損害、自102 年4 月16日起20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工資收入減少之損害5,637,093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抗辯,本件傷害之造成,原告與有過失,且工地有提供安全帶,另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減少、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過高,交通費部分亦有疑問,經查: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林似昇所證,原告施工時雖有戴安全帽,但沒有使用帽帶(詳本院㈠卷第147 頁反面),而原告就此部分所證並未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安全帽為一般工程施作最基本之安全防護配備,施作之勞工進入工地均應配戴,此為通常之人均可知,原告身為專門施作之勞工,自無不知之理,且另應知安全帽如未搭配帽帶使用,摔落時安全帽即易因碰觸或晃動而脫落,無法有效發揮防護之功能,乃原告竟在配戴後未搭配帽帶使用,嚴重減損安全帽所得發揮之防護功能,且最終造成所受含「『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自應認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但審酌原告所受為「腰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經腰胸椎固定手術後,左側肘開放性脫臼並關節僵硬,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且依醫囑所示,治療後「角度為前屈10度,後屈5 度,左屈5 度、右曲5 度,左旋6 度,右旋0 度,行動不便仍需復健,雙下肢無力,且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不宜久站及搬重物」,有102 年6 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0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主要為脊椎、四肢之傷害,頭部尚非重點,且參酌勞工在職場上屬弱勢族群,就本身之勞動安全意識較薄弱,此部分雇主及負責勞工安全之原事業單位應負較嚴格之督促責任,是認原告因與有過失應酌減之賠償金比例為5 %。

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僅分述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如下:

①原告主張調解成立後,另受有支出醫藥費1,990 元之損害,

已提出收據4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5頁),且為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所不爭執(詳本院㈠卷第51頁答辯狀),自堪信為真實,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賠償(治療終止無可進一步治癒的狀況下,仍有可能需作部分之復健等)。

②原告主張受有支出交通費7,450 元之損害,已提出計程車車

資明細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6頁),嗣後並為修正(詳本院㈠卷第152 頁民事補充理由㈤狀所載),雖為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所否認,但審酌如上所述,原告治療後尚遺有顯著運動傷害,則治療期間往返醫療院所搭乘計程車,堪認有其需要,且被告慶旺營建公司、中銜工程行並未具體說明何筆金額有不實,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依上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此部分賠償。

③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遺症狀,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為41%,此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130 至131 頁),而原告主張其主要治療大致完成後自102 年4 月16日起,每月工作收入應以34,500元計算,該金額與原告、被告中銜工程行調解成立時,於調解方案所協議之每月工資金額相同(詳本院㈠卷第24頁),且為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詳本院㈠卷第11頁反面戶籍謄本),於本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16日未滿25歲,是其主張自該日起尚可工作20年,合於常情,亦堪採信,則以每月34,500元、工作收入減損41%為基準,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其自102 年4 月16日起20年所受減損工作收入之損害為2,396,061 元(34,500×12×41%×14.00000000 【霍夫曼係數】=2,396,0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規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

④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1 年3 月1 日

,僅滿23歲而未滿24歲,屬職業生崖之起步階段,突受有「腰椎第1 節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經腰胸椎固定手術後,左側肘開放性脫臼並關節僵硬,頭部鈍傷合併撕裂傷」之傷害,經1 年多漫長治療後,並遺存「角度為前屈10度,後屈5 度,左屈5 度、右曲5 度,左旋6 度,右旋0 度,行動不便仍需復健,雙下肢無力,且脊椎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左手肘關節活動受限,不宜久站及搬重物」之後遺症,則其內心之傷痛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依上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後高中1 年級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作業員、電焊工等工作,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多元,被告洪德明即中銜工程行自陳國中畢業,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中銜工程行資本額數十萬元、被告慶旺營造公司資本額數千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45頁、第48頁),原告100 年度名下所得數十萬元且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㈠卷第6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支出醫藥費1,990 元之損害

,往返醫療支出交通費用7,450 元之損害、自102 年4 月16日起20年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工資收入減少2,396,061元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合計2,905,501 元,但因原告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酌減5 %之賠償,是原告可請求被告慶旺營造公司、中銜工程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60,226 元(2,905,501 ×95%=2,760,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業已與被告中銜工程行調解成立,且被告中銜工程行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補償,另補償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慶旺建設公司非系爭新建工程施作之原事業單位,原告僅得請求應負勞工安全衛生維護之原事業單位即被告慶旺營造公司,與其實際雇主即被告中銜工程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給付於2,760,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21日(詳本院㈠卷第39至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