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陳景星(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
陳郭碧(即陳詩經之承受訴訟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王伊忱律師被 告 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本由原告陳景星、陳郭碧(下稱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陳詩經對被告清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提起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陳詩經死亡,原告陳景星、陳郭碧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至4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2 人主張:陳詩經自民國74年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車床操作之作業員,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2 萬元,於99年7 月9 日下午突然中暑昏倒,經送高雄鳳山醫院再轉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為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致喪失意識,無自主行為能力,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職業疾病,延至102 年3 月8 日死亡,依繼承、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54頁起準備㈡狀、第183頁起準備㈢狀)。
三、被告抗辯:陳詩經非從事高溫作業,該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定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情形,管理等亦無疏失,陳詩經所受上開疾病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並無疏失,原告支出金額部分尚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陳詩經於99年7 月9 日下午,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提供勞務
時突然昏倒,經於該日下午2 時59分送至高雄鳳山醫院救治,診斷為熱衰竭,嗣轉送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熱中暑、急性呼吸衰竭、低血鉀及橫紋肌溶解症,再轉送高醫醫院,經醫師診斷原告為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屬職業傷病。
㈡陳詩經在本件傷害前每月工資為2 萬元,每年工資為24萬元。
㈢陳詩經於102年3月8日死亡。
㈣陳詩經未婚,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陳景星、陳郭碧為陳詩經之父及母,其等為陳詩經之繼承人。
上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2 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各1 份、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詳101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陳詩經所受疾病是否職業災害所致: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則上開職業勞工保護法有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該法規定,無規定部分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但該2 者非不同之請求權,本院自無庸分別論述,合先敘明。
⒉原告2 人就陳詩經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而死亡之主張,業
已提出高醫醫院之疑似職業調查報告1 份為證,依該院醫師之調查略認:疾病診斷:急性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熱衰竭;醫囑:…經評估判斷,不排除個案發生熱衰竭當時之工作環境溫濕度與本次疾病相關,另陳詩經97年及98年健康檢查均有尿蛋白陽性之結果,研判有可能其之前腎功能即已有影響,此次熱衰竭之發生,有可能為長時間高溫工作加上當日環境高溫加重此一疾病之發生等語,有該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5至26頁),又關於職業災害所致之疾病,通常除該工作環境外,亦可能與勞工個人之身體、飲食、生活作息有一定關連,但不需在該相同工作環境下,每一勞工或大多數勞工均獲致相同疾病,始得認該疾病為職業災害所導致,僅需該疾病之發生,與工作環境有一定關連,即工作環境為該疾病發生之原因,或與該疾病之發生有相當之關連,即可認該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上開調查報告既認「此次熱衰竭之發生,有可能為長時間高溫工作加上當日環境高溫加重此一疾病之發生」,顯見工作環境與陳詩經本次所罹疾病有一定之關連,依上所述,自應認本件陳詩經所罹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提供之工作環境,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規所定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規定情形,管理等亦無疏失,陳詩經所受上開傷害與該公司無關,該公司並無疏失,但⑴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為高溫作業、溫度調節及通風設備之相關規定,僅係保護勞工得於安全環境提供勞務之最低標準,符合該標準,非可推認即無可能造成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傷病損害;⑵被告公司關於勞工休息時間、飲水、如廁等管理之規定,僅係勞工工作環境之一節,該管理即使無疏失,並無法擔保勞工可免因職業災害所致疾病,本件依上開調查報告建議欄所示略以:作業場所範圍廣大,但明顯感覺通風不良,綜觀廠內設施,未有足夠且有效率之通風換氣設備等語,顯見工作環境確係引發陳詩經罹病之重要關鍵,不因被告公司上開工休息時間、飲水、如廁等管理之規定有無疏失而有影響;⑶其他勞工即使在相同環境下工作而未罹此病,如上所述,亦不影響陳詩經係因職業災害而罹病,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另證人即陳詩經之主管李吉瑞,雖證稱略如上開所辯,但該所證即使為真,仍不影響陳詩經所罹疾病為職業災害所致,是本院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查無證據可證身為雇主之被告公司對本件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發生已盡力防免而無過失,依上規定,原告2 人主張得繼承陳詩經請求被告公司為損害賠償,依法即無不合。
㈡關於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2 人就其等主張因本件疾病支出之醫療費用1,078,816元,被告已給付該部分費用23,056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詳調解卷第33至48頁),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該費用多數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原告2 人實際支付金額為127,418 元,扣除病房升等費用後,實際支出金額僅33,818元,扣除已付之23,056元後,僅需給付10,762元,經查:
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含雇主)之責任,且全民健康保險法僅於第95條第1 項規定,該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於汽車交通事故,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公共安全事故,得代位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於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得代位向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其餘並無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則被害人在上開以外情況下,經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醫藥費用部分,當得請求加害人(含雇主)予以賠償,本件屬職業災害所致疾病之損害賠償,不合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規定,原告2 人自得繼承陳詩經而向被告請求賠償,所辯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醫療費用部分不得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⒉被告所辯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包含病房升等費用部分,為原告
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醫療收據附卷可佐,雖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住院治療地點為高醫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該2 醫院均為高雄地區之知名醫院,常有病患求醫時醫院無病房可提供之情形,則僅需醫院有病房,無論是否健保病房(即可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支付病房費者),病患或其家屬通常僅能接受,非必有選擇之機會,是尚無法以醫療費用中有病房升等所增加之費用,遽認該費用之支出非屬必要,況以陳詩經本次治療之結果,可知罹病之嚴重程度,則提供較為舒適方便之醫療環境以供療養,亦難認屬無必要,是所辯病房升等費用應扣除,自無可採,從而原告2 人可請求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1,055,760 元(1,078,816-23,056=1,055,760 )。
㈢關於所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原告2 人就其等主張因陳詩經神智不清,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請人24小時看護、使用紙尿褲、看護墊、濕巾、灌食空針、手套等材料,因上開罹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相關費用1,384,006 元之事實,已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詳調解卷第52至101 頁、本院卷第68至87頁),被告就上開費用之支出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在聖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部分,費用太高,每月僅得請求一般養護中心所收之基本費用
2 萬元,且即使在聖功醫院護理之家照護,亦無需使用單人房,每月僅需支出32,500元,不得請求每月42,000元,經查:
⒈陳詩經於聖功醫院護理之家曾受積極復健及穩定生命徵兆治
療,陳詩經裝置鼻胃管,無法於一般養護之家接受照護,此有該院覆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以陳詩經罹病之程度,治療後仍非一般養護中心所得安全照護,則所辯僅得以一般養護中心之收費標準每月2 萬元,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增加鼻胃管之護理費,每月僅需增加費用1,000 元,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聖功醫院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辯稱以多人房計
,加收每月鼻胃管費用2,000 元,每月之照護費僅需32,500元,但陳詩經受照護期間,尚有伙食費之支出,因其使用鼻胃管灌食,所需食材原與一般人不同,該費用自屬必要,另有如治療處置費、一般材料費之支出,於繳費單據中均已列明(詳本院卷第68至87頁),且核該費用均有必要,至是否不能住單人房部分,如上所述,審酌本件陳詩經罹病之嚴重程度,治療後送醫院所附設護理之家作最周全照護之情況下,療養仍回天乏術,則以單人房提供較為舒適方便之照護環境,亦難認無其必要,所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2 人之上開請求均無不合,其等就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受之損害,可請求之金額為1,384,006 元。
㈣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陳詩經因職業災害罹患熱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之疾病,因而神智不清,全身癱瘓呈植物人狀態,受有莫大之非財產傷之損害甚為明確,原告2 人主張陳詩經為高職畢業,於高職就學期間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建教合作生,畢業後繼續任職迄今,每月收入2 萬元,該所陳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陳詩經名下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有相當資本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詳調解卷第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2 人主張繼承陳詩經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20 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原告2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經
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3 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之「失能」,本為「殘廢」所修正,修正目的僅在符合該給付係為補助勞工因障礙致工作能力或所得減損之經濟生活保障目的,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自屬上開勞動基準法之殘廢補償,依上規定,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自得抵充被告之補償及賠償金額。
⒉原告2 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1,055,760 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1,384,006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0 元,合計3,639,766 元,而陳詩經業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失能給付1,260,000 元、看護補助23,400元,有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8 頁),扣抵上開金額後,原告2 人尚得繼承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56,
366 元(3,639,766 -1,260,000 -23,400=2,356,366 )。另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25,16 1元部分,原告自承已受被告給付,同意扣除(詳本院卷第174 頁),勞工保險局給付「特製輪椅」器具補助14,300元部分,原告未請求賠償,亦無庸扣抵,再者,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陳詩經自100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雖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100 年度每月4,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增為每月4,700 元,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45 頁),但該部分係補助陳詩經,非在減輕雇主之賠償責任,故並無需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可繼承陳詩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2,356,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29日(詳調解卷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該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