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進興
吳瑪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陳慧博律師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俊傑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之子即訴外人李朝祥自94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C賣場店員,並於96年8 月1 日升任門市股長。嗣李○○於100 年7 月26日一覺未醒猝死家中,而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01 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死亡前依打卡記錄(含在工作現場待勤時間)發病日至發病前一個月加班時數為111 小時。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發病前1 至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6小時。故其加班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時數,應可符合過勞認定之基準」等語,而該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我們認為此個案應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語,李朝祥既因過勞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李進興因李朝祥死亡,已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62,500 元,而原告李進興、吳瑪莉因李朝祥死亡,各受有扶養費669,494 元、1,043,228 元之損失,且突遭喪子之痛,精神莫大痛苦,各得請求被告給付2,000,
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依被告所提之出勤紀錄表記載,李朝祥任職期間每月加班費平均達24,514元,5 年合計1,470,
840 元,原告2 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各向被告請求735,
420 元,又原告2 人業已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共1,498,500 元,依被告負擔勞保費用7 成之比例,得扣除1,048,950 元,另被告已給付職災補償金407,790 元、撫恤金465,982 元,亦得予以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條、第194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規定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進興2,706,053 元、吳瑪莉2,817,28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朝祥係在家中一覺未醒猝死,並非在職場工作或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情形,客觀上已不符合「業務執行性」之要件,而李朝祥之工作性質並非長期過重之工作,難認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故亦無「業務起因性」,且原告所提之高醫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記載「個案之擴張型心肌病變較可能屬病因不明型,屬於個案自身疾病,然工作本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的要因…」等語,而勞工保險局亦於101 年2 月17日以保給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認「李先生疾病之猝發或惡化與其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死亡」等語,均足認李朝祥之死亡與執行職務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依李朝祥於事故當月及前6 個月之出、退勤或點工及加班資紀錄,並無原告主張發病前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之事實,況李朝祥並未向同仁表示身體有何異狀,被告亦無明知其身體狀況不佳而強迫其工作之情事,故縱李朝祥有工作加班超時,亦難推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原告李進興主張之喪葬費用有重複計算之疑;而原告2 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較為適當;再原告2 人均有恆產及固定收入而得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需要,且原告2 人均漏列配偶相互間之扶養義務,況被告尚得以原告已受領之勞保給付7 成即1,048,950 元,與被告業已給付之職災補償金407,790 元、撫卹金465,982 元主張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另李朝祥每日工作時間均包括中午、晚上各1 小時之用餐時間,及下午1 小時之彈性休息時間,打卡紀錄僅為被告人事管理之方法,用以辨識員工有無遲到早退之現象,若有加班需要,應以實際加班之事實填寫加班申請資料,由被告予以審核,若員工於下班後因私事滯留公司,尚難認係為被告提供勞務,況原告計算加班費時,應以每月固定薪資及獎金為計算標準,而不得將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一併計入重複計算,原告主張均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朝祥原自94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3C賣場店員,並於96年8 月1 日升任門市股長。
㈡、李朝祥於100 年7 月26日突然一覺未醒猝死家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就李朝祥之猝死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債,應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李朝祥之死亡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云云,並提出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3頁),惟查:
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書內容,係記載「死亡前
依打卡紀錄(含在工作現場待勤時間)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111 小時。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92小時。發病前1 至6 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96小時。故其加班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之時數,應可符合過勞認定之基準」等語,惟打卡紀錄僅係其每日停留於工作地點之時間紀錄,尚難僅憑該紀錄遽認其停留時間內均係處於工作狀態(詳下㈡所述),是其認李朝祥之工作量已達「長時間工作過重」之標準,實屬速斷。又李朝祥係擔任3C賣場之店員,工作類型並不屬於日常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工作環境為一般具空調的室內賣場,無噪音或其他特殊危害物質的暴露,作業內容並不屬於高度壓力或勞動密集性質的工作,亦不需要輪班,對於職業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的貢獻度應屬較小等情,此業經高醫醫院評估後記載於上開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是本院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之內容,遽認李朝祥有超時加班之事實,而原告就李朝祥於打卡紀錄所載時間均係從事與職務有關之活動,及其工作質、量均已超越一般人所能負荷等節,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盡信。
⒉前開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其猝死原因應為擴張性心肌病變
」、「擴張性心肌病變之病因目前尚未完全清楚,可能次發於心肌炎或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根據過去的研究統計顯示,其可能病因如下:缺血性心臟病、壓力導致、感染、毒藥物、基因、週產期、心搏過速引起、肉狀瘤病、腎衰竭末期、自體免疫、內分泌疾病、營養缺乏等、病因不明」、「依個案家屬提供的病史資料、解剖發現及相關證據來看,不能排除的有:病因不明、壓力導致、感染等。其中未明原因的擴張性心肌病變有50% 的病人會有家族史但個案並沒有。…個案並沒有明顯的前驅病毒感染症狀。…通常有一段前驅性的強烈心理或生理的壓力,且好發於停經後的女性,雖然常導致血液動力學步穩定甚至心因性休克,但大部分的病人會在1 ~4 週內康復,此與個案的臨床表徵並不相似。綜上所述,個案的擴張性心肌病變並無明顯致因」、「個案本身為29歲男性,並無特殊的家族病史和過去的慢性病史,也無菸酒嗜好。自99年1 月至發病前的就醫紀錄僅有1 次的及性咽炎和3 次的肌肉骨骼相關問題。但根據解剖報告,個案之死亡病理診斷包括:擴張型心肌病變、心臟肥大擴張、肺水腫、心因性休克死亡。個案之擴張型心肌病變較可能屬病因不明型,屬於個案自身疾病,然工作本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的要因,腦及血管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因此如果腦心血管疾病因職業原因超越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則可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是依該評估報告書所載,李朝祥所罹擴張性心肌病變,並無一般病因不明型常見之家族史,亦不符合壓力導致或病毒感染之情形,已難判斷其病因為何,應與李朝祥自身疾病有關,又工作本非直接形成腦及心臟血管疾病之原因,僅有可能使原有之腦心血管疾病超越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然本件原告既未證明李朝祥所罹擴張性心肌病變之原因為何?復未就李朝祥原已有腦心血管疾病,並因工作致加速惡化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李朝祥之死亡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⒊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李朝祥確有加班時數過長,及工
作質、量超越一般人得負荷程度等情事,而李朝祥之猝死原因亦無法證明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使李朝祥超時工作致其死亡,應賠償原告李進興1,970,63
3 元(含喪葬費262,500 元、扶養費669,49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並扣除已受領之給付961,361 元)、原告吳瑪莉2,081,867 元(含扶養費1,043,228 元、2,000,000 元,並扣除已受領之給付961,361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積欠李朝祥加班費未為給付?其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稱勞工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確保勞工獲取符合公平之勞力對價,更在保障勞工免受雇主之剝削,是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雖規定,雇主對於延長工工作時間之勞工負有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之義務,但參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暨對照勞動基準法全文並未規範勞工得單方面加班等情,已可知我國之勞動基準法制並不鼓勵勞工加班,蓋鼓勵加班將加劇增加勞工之工作時間、影響勞工身體健康及國民生產力,更與該法藉由建立最低勞動條件以促使雇主照顧、保護勞工之目的相衝突,是以為避免雇主單方面以經濟之強勢迫使勞工加班,乃明定須徵得之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並保障勞工在加班後能領取加班之工資,是以尚不得據以推認勞工有任意加班並事後要求加班費之權利。況勞動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亦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加班費)之義務,而增加人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是以如允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加班並行使加班費請求之權利,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已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⒉次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延長工作時間…、考勤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10月3 日公告門市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規定「自2005年11月起門市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職務需求有延長工時即加班之需要,請至內部網站→電子簽核申系統→加班單申請加班。門市店長依人員實際出勤及加班事由核決」等語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4頁),而原告就該公告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1頁),衡以被告設此規定,係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管考員工有無實際在職加班之人事管理所必須,並參諸上揭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加班之法律要件規定、契約之誠信原則等法律精神,被告制定此部分工作規則,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員工自應受其拘束,是李朝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約定加班費之申請手續,其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亦即應先徵得主管同意並填寫加班單,以此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至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李朝祥在店之時間均屬待勤狀態,應計入工作時間,被告就李朝祥每日逾8 小時之部分均應給付加班費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員工若有加班需求,須事先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始得加班,而被告就李朝祥申請加班部分均已核准並給付加班費,其餘未經申請部分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等語。經查,李朝祥係屬A1時段之人員,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下班時間為晚間10時,其中午、晚餐各休1 小時,每日並另有至多1 小時之休息時間,週六、日提前至9 時30分上班,可報1 小時加班乙節,此有被告所提假勤管理辦法及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78頁),而李朝祥主管即店長吳克林於接受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李朝祥於用餐及彈性休息時間內仍屬待勤狀態云云,並以前開高醫醫院職業評估報告書為證,然該評估報告並未實際至被告店內查核每日來客數量及員工休息狀況,即率爾認定該店人力不足,尚乏充分之理據,且原告就李朝祥每日均無用餐及彈性休息時間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佐證,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出缺勤加班紀錄(本院卷三第
4 至9 頁),李朝祥每日刷卡出勤及刷退之時間固均間隔11小時以上,然一般公司設置考勤紀錄,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了解勞工每日出勤情形所置備,刷卡紀錄所登載之上下班時間較正常工作時間為長,然勞工提早、延遲下班之原因,或係基於雇主之要求,或係勞工單方自行決定,實無法單憑該等刷卡紀錄所登時間逕為判定均與執行職務有關,而據以為李朝祥每日工作時間之計算依據,況李朝祥就其因工作需要而須提早上班或延後下班部分,業已依規定向被告申請加班,並均經被告核准後給付加班費完畢乙節,此有上開出缺勤加班紀錄及被告所提薪資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0頁)在卷可查,益徵李朝祥未申請加班部分之在店時間,確與執行職務無關,否則李朝祥自無可能從未提出加班申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李朝祥之加班費應以全部薪資(包括固定薪資
、變動薪資)為基準,計算李朝祥之時薪,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云云,惟加班費既係因勞工因逾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時繼續工作所得之報酬,該部分自應以勞工每月固定給予之金額為計算基準,其餘因特殊事由、工作表現所得領取之獎金,既非固定所得而每月均有不同,自不應列入,觀之卷內所附李朝祥薪資表,其每月所受領之固定給與應為薪金15,290元、生活津貼39元、職務加給2,000 元、交通津貼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合計20,629元,至每月之業績獎金自2,066 元至10,189元不等,差距甚大,顯係因其當月業績表現而異其金額,尚難認係屬經常性之給與,惟被告同意以每月7,000 元列入固定薪資,即每月以27,629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屬有利於勞工,自為可採,是李朝祥之時薪應為115元(27,629元÷30÷8 =1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就李朝祥業已申請加班之時數部分,均已依時薪11
5 元×1.33之計算標準,給付加班費完畢乙節,此有其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無積欠李朝祥加班費之情事,故原告僅憑李朝祥之刷卡紀錄,主張逾8 小時部分均屬加班,並以李朝祥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合計結果計算時薪,請求被告給付5 年之加班費總額1,470,840 元(即原告各735,420 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李朝祥之猝死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李進興、吳瑪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1,970,633 元、2,081,867 元,尚屬無據;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勞工於加班前應先提出申請,並經雇主同意,始得請求加班費,而被告就李朝祥申請加班部分均已給付加班費完畢,原告既未證明李朝祥於其他打卡紀錄所載之時間內確有加班情事,其請求被告各補發加班費725,420 元,亦無理由,均應予已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