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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鍾廷聰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

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9 萬元整㈢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 元整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雄調卷第3 、4 頁),嗣於本院民國102 年6 月6日追加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6 月22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至原告復職日止,暨各期自每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撥5,526 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各該期提撥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年於8 月26日前,給付原告8 萬7,800 元整,暨各期自每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整及自101 年10月25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當年度或次年度被告公司年報上,以標楷體,字體大小14之文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㈧被告公司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刪除於其「公開觀測資訊站」上關於100 年度年報第63頁、第64頁,五、勞資關係(二)關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資爭議案件之公開揭露之訊息」。㈨第㈥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 、4 頁)。查原告所為追加聲明,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策略長乙職,月薪9 萬元,年薪117 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告先以原告無產出為由將原告解僱,嗣100 年9 月8 日又以原告學經歷虛偽為由開除原告,然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行銷方案,原告亦有提案,並獲被告認同,同意先在台北區執行,最後是台北區並未確實執行,故原告並無不能勝任之情事。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為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然該約定欠缺法律依據,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且有權利濫用情事,故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實屬違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㈡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就原告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置之不理,受領勞務遲延,且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原告每月薪資為原告提繳6 %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萬元及每年額外給付薪資9 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5,52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被告為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勞保年資中斷短計,受有將來請領保險給付短少,或於該中斷投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無法請領或短領保險給付之每年8 萬7,800 元損害。㈢又被告於被告公司100年度年報、勞工調解會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681 號之再議聲請狀,均以原告表現太差、無產出、不能勝任、績效產出未達期望等歧視原告之學歷及能力言語,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㈣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另依同法第195 條後段及民法第18條前段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247 條、民法第18條前段、

184 條、195 條前段、195 條後段、487 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 、14、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7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1 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6 月22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至原告復職日止,暨各期自每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撥5,526 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各該期提撥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年於8 月26日前,給付原告8 萬7,800 元整,暨各期自每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整及自101 年10月25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當年度或次年度被告公司年報上,以標楷體,字體大小14之文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㈧被告公司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刪除於其「公開觀測資訊站」上關於100 年度年報第63頁、第64頁,五、勞資關係(二)關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資爭議案件之公開揭露之訊息」。㈨第㈥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雙方即訂定「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明確約定「試用期間90日」、「試用期間,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該約定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自無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不合勞基法規定,實無足採。㈡被告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徵才後,收到104 人力銀行系統代轉之原告履歷,其中:學歷碩士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科技研究所肄業,不實,另個人資料表中記載: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科技管理所及成功大學企管所之學歷,以及奇美電子市場行銷處專案經理之經歷,均不實,原告並於個人資料表中簽明確認:個人資料填寫均為真實,並可接受查證,如有虛偽,願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受解職處分。㈢原告並未提書出有效之行銷方案,以達成每月2,

000 門電信號碼、2,000 支手機的銷售任務,再加上原告領導能力有問題且履歷不實,故被告公司於試用期內分別以口頭及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屬合法。㈣被告公司年報上之記載,均為事實;另勞檢表之記載並未對外公開,故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被告於再議聲請狀所述,乃依法得為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向被告應徵行銷策略長乙職,於10

4 履歷表之學經歷欄填載「交大管理所肄業、成大企管所學分班肄業」,於卷附被證13個人資料表填載「交大管理所肄業、成大企管所肄業、奇美公司市場行銷處專案經理」。

㈡、原告最高學歷交大管理所學分班肄業、成大企管所學分班肄業,原告曾任職奇信電子,98年4 月15日離職,奇信電子與奇美電子98年5 月31日合併。

㈢、兩造於100 年6 月22日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契約第1 條及第8 條約定試用期間90日、試用期間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㈣、被告認原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2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上聲議字第

681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關於試用期間之約定,是否須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被告終止契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若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

6 月22日前至原告復職日止,給付原告9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每年8 萬7,800 元勞保給付損失及利息,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㈥、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我國現行勞基法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並未設有明文予以規範,然該法規定之僱傭契約係以勞僱雙方之互相信賴為前提之繼續性法律關係,一般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而勞工亦得於試用期間內,評估該企業之環境待遇、個人在企業內之發展空間及前途等,以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是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有其合理性,應承認其效力。準此,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當事人間之勞動契約效力雖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已發生,惟因勞雇雙方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而認二者均保留對於契約之終止權,若雇主在試用期間內發現勞工不適合該工作,或勞工在試用期間內發現企業之環境不適合其個人或與其期待不符者,應認勞雇雙方於未具備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終止要件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2、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為之,惟查,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雇主既保留契約終止權,一旦於試用期間中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之作為理由將試用勞工解僱,如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之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則承認或賦予雇主於試用期間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故衡量勞資雙方之利益,在合理之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契約終止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有勞動基準法所列事由,始得終止契約,尚不足採。

3、經查,兩造簽訂不定期勞動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約定「試用期間90日」、「試用期間,雙方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司雄調字卷第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兩造係有試用期間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及契約書記載,在試用之90日期間內,若兩造對其職不滿,均得隨時終止試用。

4、被告於100 年8 月25日以原告表現不符合公司期待為由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一節,證人洪麗芬於本院102 年7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100 年8 月25日我告訴原告他產出不符合期待,請他工作到該日為止,就是總經理交辦2,000 支手機及2,000 門電信號碼,原告並未提出有效之行銷方案,原告之領導能力也是我們評估不想續用原告之考量原因,原告任職期間有人投訴原告,被證六就是員工投訴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另觀之卷附員工陳旻智投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鍾先生(即原告)就是不能進入狀況,只關心他的專案…也沒深入基層。這次出差,鍾先生完全失控…完全搞不清楚狀況,指揮東指揮西…嚴重影響店內運作,店長都快爆炸…真的內憂外患,要顧客人又顧他,他還會待多久?行銷真的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64 -1頁),核證人洪麗芬上開證述與電子郵件內容大致相符,其現雖仍任職於被告公司,然其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故為偏頗被告公司之不實證述,是其所為之證言,尚堪採信。而依證人洪麗芬上開證述及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係因原告就被告公司總經理所交辦2,000 支專案未達到被告要求之目標,且原告領導行銷方式遭員工投訴,而於101年8 月2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查,被告係僱用原告擔任行銷策略長一職,有原告履歷資料在卷足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257號卷第4 頁),被告並支付原告每月9 萬元高薪,原告既擔任行銷策略長一職,被告要求原告提出有效可行之行銷方案,應屬合理,然原告於試用期間既無法達成被告所交辦2,000 支專案目標,且遭員工投訴其領導行銷方式,則被告試驗、審查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認其職務適格性尚有不足,而決定予以解雇,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顯不相當,並非權利濫用,應認被告因上開事件而認原告試用不合格,尚非無因,故其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既於100 年8 月2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兩造自100 年8 月26日起即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10 0年8 月2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 萬元及每年額外給付薪資9 萬元,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損失5,526 元及每年給付原告8 萬7,800 元保險給付之損害及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公司100 年度年報、勞工調解會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681 號之再議聲請狀,均以原告表現太差、無產出、不能勝任、績效產出未達期望等歧視原告之學歷及能力言語,毀損原告名譽,致原告身心受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年報上之記載,均為事實;另勞檢表之記載並未對外公開,故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情形;至被告在再議聲請狀所述,乃依法得為之行為,更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問題等語。經查:

①、原告最高學歷交大管理所學分班、成大企管所學分班,原告

曾任職奇信電子,98年4 月15日離職,奇信電子與奇美電子98年5 月31日合併,原告於個人資料表填載「交大管理所肄業、成大企管所肄業、奇美公司市場行銷處專案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資料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堪認屬實。原告最高學歷為交大管理所學分班、成大企管所學分班,然於上開個人資料表卻逕載交大管理所肄業、成大企管所肄業,並未填載學分班,另其未曾任職奇美電子,卻填載任職奇美電子,均難謂上開記載屬實。原告雖主張面試時曾告知學分班,劉醇正於偵查案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有告知等語,惟證人洪麗芬於本院102 年7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原告面試時並未提到學分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另劉醇正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596 號案件雖證稱:我印象中被告在面試時應該有通知他是交大科技管理所及成大企管所學分班學歷,但是我沒辦法很確定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9頁),依劉醇正證述亦難證明原告面試時曾告知交大管理所學分班學歷,況原告於104 履歷資料,其中:學歷碩士國立交通大學管理科技研究所肄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亦未見記載學分班,故原告104 履歷資料上開記載亦難認屬實。

②、被告公司100 年度年報第63頁、64頁刊登:「勞資糾紛狀況

:鍾廷聰申訴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工資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用。…公司因應措施:因鍾廷聰間之勞動契約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終止,公司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不發給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參之原告曾於上開個人資料表簽明確認:個人資料填寫均為真實,並可接受查證,如有虛偽,願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受解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上開個人資料表既要求原告必須據實填寫,否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解僱,而原告未於個人資料表據實填寫上開學經歷,已如前述,故被告於被告公司100 年度年報刊登上開內容並無不實,況被告刊登用語並無指稱原告詐欺情事,被告單純陳述兩造間勞資糾紛進度,客觀上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從而,被告上開年報所為之陳述,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另依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係主張:與原告簽訂3 月試用期,因個人產值並未達到預期,所以才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被告陳述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情事。

③、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681

號之再議聲請狀內表示:「現今高階主管…殊難想像其學歷為明新技術學院如何獲得認同並給予任職機會…」及「因奇美公司與奇信公司,規模差距過大,所以同職務的員工能力、經驗截然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觀之被告上開言論之目的,在於說服檢察官其因原告以不全然真實履歷資料致其陷於錯誤才錄取原告,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言論與刑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屬訴訟上為相關陳述以說服檢察官之合理範圍,原告縱因被告上開言論,感到名譽受損,惟基於維護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應認被告上開言論不具違法性。

2、被告於被告公司100 年度年報、勞工調解會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 年上聲議字第681 號之再議聲請狀之上開言論,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請求本院命被告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均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既使被告就原告工作能力及職務適格性有所疑慮,故被告於試用期間內,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應屬合法,而無權利濫用,從而,兩造僱傭契約既經終止,則僱傭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1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6 月22日前,給付原告9 萬元至原告復職日止,暨各期自每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提撥5,526 元整,暨各期自每月11日起至各該期提撥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被告應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年於8月26 日前,給付原告8 萬7,800 元整,暨各期自每年8 月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0 萬元整及自101 年10月25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當年度或次年度被告公司年報上,以標楷體,字體大小14之文字,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㈧被告公司應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要求刪除於其「公開觀測資訊站」上關於100 年度年報第63頁、第64頁,五、勞資關係(二)關於被告公司與原告之勞資爭議案件之公開揭露之訊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㈥項聲明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被告應刊登於年報之道歉啟事文字如下: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54)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公告之100年度年報第63頁、第64頁,五、勞資關係(二)關於本公司與員工鍾廷聰勞資爭議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認定本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虞,如因本年報所公開揭露之上開訊息,造成鍾廷聰先生之名譽損害,特此向鍾廷聰先生致歉,日後本公司必確實依法維護員工合法權益。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錦昌。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