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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楊榮上

楊翊暄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惠娟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告 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全被 告 楊耀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宏哲律師被 告 劉泳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翊暄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泳成應給付原告楊榮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泳成應給付原告陳惠娟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泳成應給付原告楊翊暄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泳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由被告劉泳成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原告楊榮上、陳惠娟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楊翊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翊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劉泳成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榮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泳成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零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惠娟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泳成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泳成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楊榮上、陳惠娟、楊翊暄(下稱原告3 人)主張:原告楊榮上、陳惠娟為被害人楊富仁之父、母,原告楊翊暄為楊富仁之女,楊富仁於民國99年11月2 日施作訴外人喬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旭公司)之廠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因獨自攀爬長約8 公尺之伸縮梯,自離地約4 公尺之高處直接墜落,經送醫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調查,認定屬職業災害,該工程係由喬旭公司發包予被告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旺公司)承攬,興旺公司再將工程之一部即成品調配區廠房東側金屬浪板壁安裝電動鐵捲門窗工程(下稱系爭鐵捲門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而楊富仁受僱於被告劉泳成,被告楊文全為被告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耀吉係被告興旺公司指派之工程負責人,負責會勘施工現場並接洽、告知業務內容之人,該2 被告未善盡監督施工現場安全之義務,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規定於事前履行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等措施之告知義務,被告劉泳成復未依法提供高處作業應有之必要安全設備,致楊富仁於無人扶持、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防護器具情況下,摔落時發生死亡之結果,楊富仁之工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項第1 款、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被告劉泳成、興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翊暄喪葬費補償金225,000 元、死亡補償金180 萬元,合計2,025,000 元,被告楊文全、楊耀吉、劉泳成之上開所為皆與楊富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項、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規定,被告楊文全、楊耀吉、劉泳成、興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惠娟3,343,275 元(含喪葬費用363,275 元、扶養費98萬元、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原告楊榮上270 萬元(含扶養費70萬元、非財產損害200 萬元),被告楊翊暄340 萬元(含扶養費140 萬元、非財產損害20

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興旺公司與被告劉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翊暄2,0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文全、楊耀吉及劉泳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榮上270 萬元、原告楊翊暄34

0 萬元、原告陳惠娟3,343,2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興旺公司應各與被告楊文全、楊耀吉就上開金額連帶給付之,如一方為給付時,他方即免為給付;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興旺公司、楊文全、楊耀吉(下稱被告3 人)抗辯:被

告興旺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無庸就系爭事故負責,工地負責人為被告劉泳成或原告楊榮上,自不能課予被告楊耀吉責任,被告楊文全就系爭鐵捲門工程並未負責指揮監督,無庸對系爭事故負責,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被告劉泳成抗辯:伊非系爭鐵捲門工程之承攬人,僅係受僱

於原告楊榮上,無需負雇主之賠償或補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楊富仁於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喬旭公司施作系爭鐵

捲門工程時,獨自攀爬長約8 公尺之伸縮梯,不慎自離地約

4 公尺之高處直接墜落,當場口吐鮮血,呈現昏迷狀態,經送往高雄瑞生醫院,再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仍於當日晚上7 時3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楊榮上00年0 月0 日生,原告陳惠娟00年00月00日生,

分別為楊富仁之父及母,其等除楊富仁外,另有次子楊富瑋、長女楊莉萍,原告楊翊暄00年0 月00日生,為楊富仁之女。

㈢因本件楊富仁死亡,原告陳惠娟以支出殯葬費者身分,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已獲核付91,500元,原告楊翊暄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遺屬津貼,已獲核付遺屬津貼732,000 元。

㈣原告陳惠娟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喪葬費用36萬元之損害。

㈤兩造同意本件無法受扶養之損害,以縣市合併前高雄市、高

雄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634元、18,100元,相加除以2 之18,867元為基準計算。

上開事實並有勞檢所檢查報告書1 份、戶籍謄本2 份、勞工保險局函1 份、筆錄2 份附卷可稽(詳101 年度司雄調字第

33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19頁、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50至51頁、第66頁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

⒈原告3 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喬旭公司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承

攬,被告興旺公司雖辯稱該工程之「生產區電動門製作」及「喬旭倉庫電動門移位」2 項修繕工程之利潤過低,且非其業務範圍而均未予承攬,而向喬旭公司介紹由原告楊榮上承作,然依被告興旺公司聲請函查之結果,喬旭公司函覆系爭工程係以估價單議價方式,委由被告興旺公司承作,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頁),又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喬旭公司之廠長張簡允華證稱略以:因為廠房是興旺公司施作,廠房原有1 通風處,但通風不良,要改成鐵捲門的窗戶,所以找興旺公司承包,由公司廠務經理劉淑華小姐,與興旺公司老闆之子即綽號「阿吉」的被告楊耀吉接洽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勞檢所調查結果,喬旭公司員工黃裕峰陳稱系爭工程係發包於被告楊耀吉施作,劉淑華陳稱系爭工程係發包於被告興旺公司之被告楊耀吉施作,有談話紀錄附卷可按(詳本卷第108 頁、第11

1 頁),足見系爭工程如後所述,雖非由興旺公司負責實際施作,但在喬旭公司及該公司員工之認知上,系爭工程係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施作,而由被告楊耀吉負責,甚為明確,參酌被告興旺公司不爭執前確曾於該廠區為工程之施作,且該事實並有請款單1 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5 頁),另被告興旺公司亦不否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曾應喬旭公司之要求,補開1 份請款單,補作報價之書面,亦有該請款單附卷可佐(下稱系爭報價單,詳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楊耀吉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勞檢所調查時,陳稱略以:約2 個月前喬旭公司找伊所屬之被告興旺公司施作,伊轉包給該公司電動鐵捲門之配合廠商原告楊榮上施作,因喬旭公司老闆與被告興旺公司是老朋友,被告興旺公司承包時並沒有加錢報價等語,有談話紀錄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39 至144 頁),負責代表被告興旺公司與喬旭公司接洽之被告楊耀吉,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陳稱喬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且所陳與喬旭公司所屬之證人張簡允華、黃裕峰、劉淑華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報價單附卷可稽,則本件喬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興旺公司所辯尚無可採。

⒉原告3 人主張被告興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即系爭鐵捲門

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被告3 人辯稱將系爭工程介紹由原告楊榮上直接向喬旭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劉泳成辯稱係受僱原告楊榮上施作系爭鐵捲門工程,惟查,喬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業如前述,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上非由被告興旺公司人員自行施作,則接續應探討者為被告興旺公司係轉包予何人施作。而依被告劉泳成於本院職權訊問時具結陳稱略以:依原告楊榮上通知前往喬旭公司廠房,就系爭報價單項次1 之1 及3 「烤漆板拆除」、「電動門及馬達」項目,估算施作所需之工資,再依慣例由原告楊榮上報價給被告興旺公司,伊僅1 人施作,但帶16歲的兒子前往,兒子可幫忙拿工具,後因無法於預計之當天完工,經聯繫,原告楊榮上才請楊富仁前往參與施作,伊無需支付楊富仁工資,原告楊榮上會自給伊之12,000元工資中逕行扣除等語(詳本院卷第67至71頁筆錄、第79頁當事人結文),而原告3 人就被告劉泳成上開所陳,僅爭執被告劉泳成為楊富仁之雇主(即僱用人),及被告劉泳成有直接與被告興旺公司人員接觸進行估價,原告楊榮上僅係傳達機關,但不爭執原告楊榮上曾與被告興旺公司有估價上之接觸,有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原告楊榮上於勞檢所99年11月8 日調查時,亦自承系爭工程由其向被告興旺公司報價(詳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談話紀錄),參酌前述被告楊耀吉於勞檢所調查時,亦稱被告興旺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楊榮上施作,綜上各情,被告興旺公司向喬旭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係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楊榮上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3 人主張被告興旺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轉包予被告劉泳成,被告3 人辯稱將系爭工程介紹由原告楊榮上直接向喬旭公司承攬施作,均無可採。⒊原告3 人主張楊富仁受僱於被告劉泳成,被告3 人辯稱系爭

工作由原告楊榮上承包後,轉包或派遣被告劉泳成施作,被告劉泳成辯稱其受僱原告楊榮上施作系爭工程,楊富仁非由其僱用,經查:

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雙方具有從屬性之關係,僱用人得為勞務之指揮監督,受僱人有依僱用人指示服勞務之義務,但無需負擔工作有無完成之風險,且無庸自備器具,除少數依件數計酬者外,報酬即工資通常依提供勞務之時間計算,而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對約定工作之完成雖非全無指示之權,但通常僅屬就工作應如何進行或應有如何品質之大方向指示,在施作過程對承攬人可為之指揮監督較為有限,承攬人通常需自備工作完成所需之器具,且需負工作可否完成之風險,除有特殊約定外,並無依施作時間計酬之特性。

②依被告劉泳成於本院職權訊問時之上開所陳,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之工作,原預計於該日完成,因實際施作結果,該日無法依原先估計完成,始聯繫原告楊榮上,由原告楊榮上另協調楊富仁前往協助施作,使得於當日完成,則依上所示,被告如係受僱於原告楊榮上,因工作可否於該日完成,屬雇主即原告楊榮上應負擔之風險,與其無關,其該日既已依約服勞務,即可得原約定之工資,自無可能因發現該部分工作無法於當日完成,聯繫原告楊榮上另協調楊富仁前往協助施作之結果,反需由身為受僱人即勞工之被告劉泳成負擔楊富仁應得工資之可能,而依被告劉泳成上開所陳,楊富仁之工資既係由其負擔,足見被告劉泳成與原告楊榮上係成立承攬契約,約定需完成工作始可獲得報酬,則原告楊榮上向被告興旺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係將其中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施作之系爭鐵捲門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此由依被告劉泳成所稱,約定其應得之報酬12,000元除工資外,尚包含其自備工具之耗損,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頁),益見原告楊榮上係將系爭鐵捲門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被告劉泳成辯稱其受僱原告楊榮上施作系爭工程,自無可採。

③楊富仁雖係依被告楊榮上協調前往協助被告劉泳成施作,但

兩造不爭執楊富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工資,應由原應給付被告劉泳成之報酬中扣除,足見其工資係約定由被告劉泳成支付,則楊富仁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過程中,自屬受僱於被告劉泳成,應受被告劉泳成之指揮監督,被告劉泳成辯稱楊富仁非由其僱用,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喬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興旺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楊榮上施作,原告楊榮上再將系爭鐵捲門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並由被告劉泳成僱用楊富仁協助施作該部分工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劉泳成為楊富仁之雇主,應可認定。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⒈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本件楊富仁為勞工,於服勞務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身亡,合於上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之要件,楊富仁無配偶,原告楊翊暄為楊富仁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0頁),則原告楊翊暄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劉泳成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原告楊翊暄主張楊富仁本件職業災害致死前,每日工資1,5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計算楊富仁正常情形下每月工作時數為184時(84×2 +8 ×2 =184 ),每月平均工資為34,500元(1,500 ×【184 ÷8 】=34,500),則原告楊翊暄可訴請被告劉泳成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552,500 元(含喪葬費、死亡補償,34,500×【5 +40】=1,552,500 )。另依勞工保險局函所檢附楊富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楊富仁自97年5 月6 日起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公會(詳本院卷第23頁),足見非由本件之雇主即被告劉泳成支付費用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被告劉泳成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頁筆錄),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反面解釋,原告陳惠娟以支出殯葬費者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91,500元,原告楊翊暄以受益人身分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遺屬津貼732,000 元,即無庸於上開補償金額中予以抵充扣除,併予敘明。

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上開證人張簡允華所證,因喬旭公司之廠房原由被告興旺公司施作,該廠房通風不良欲修改,因而再委由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則系爭工程屬前施作之修改即延續,甚為明確,顯屬被告興旺公司所營之事業,是雖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未記載含鐵捲門之施作項目(詳調解卷第41頁變更登記表),但應屬所營事業所經常需附帶施作之部分,此由被告楊耀吉於勞檢所調查時陳稱原告楊榮上為被告興旺公司施作鐵捲門之配合廠商,即可窺知,即被告興旺公司所承攬施作之事業項目,常含鐵卷門之施作及檢修,但通常轉由原告楊榮上承攬負責施作,而本件係被告興旺公司承攬後,轉由原告楊榮上承攬施作,再由原告楊榮上轉由被告劉泳成承攬,既如前述,則原告楊翊暄訴請被告興旺公司應與雇主即被告劉泳成,就上開職業災害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㈢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3 人主張被告楊文全為被告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耀吉係被告興旺公司指派之工程負責人,負責會勘施工現場並接洽、告知業務內容,該2 被告未善盡監督施工現場安全之義務,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等法規規定於事前履行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必要安全衛生等措施之告知義務,被告劉泳成未依法提供高處作業應有之必要安全設備,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3 人辯稱被告興旺公司非楊富仁之雇主,對系爭工程施作現場無指揮監督責任,被告劉泳成辯稱其非雇主,亦無指揮監督責任,經查:

⒈本件楊富仁之雇主為被告劉泳成,業如前述,被告興旺公司

既非雇主,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責任,則原告

3 人主張被告楊文全為被告興旺公司負責人,被告楊耀吉負責被告興旺公司系爭工程之實際執行,其等執行職務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應盡之保護勞工安全責任,對本件職業災害所致死亡之發生有所過失,除該2 人應與被告劉泳成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外,被告興旺公司亦應負法人、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分別與被告楊文全、楊耀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法即無所據。

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⑸防止

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依該法第5 條所規定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本件被告劉泳成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原本梯子有固定支撐,也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但因工作已完成,將固定繩子解開,其他安全裝備亦已卸除,最後發現有工具未收,楊富仁才爬上去收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且如上所述,楊富仁係自高4 公尺左右之梯子跌下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足見雇主即被告劉泳成確應使楊富仁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即使僅係最後階段之收取工具,既有爬上高處之危險,仍不得違反上開保護勞工安全之規範,被告劉泳成竟因工作已完成,僅剩工具之收取,而疏未注意給予勞工楊富仁安全上之保護,所為即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且楊富仁因無上開安全措施之保護,本件摔下時因而受傷致死,則原告3 人訴請被告劉泳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⒊原告楊榮上、陳惠娟、楊翊暄分別為51年4 月8 日、54年11

月25日、00年0 月00日生,楊富仁死亡之99年11月2 日,分別為48歲餘、將近45歲、3 歲餘,原告楊榮上、陳惠娟除楊富仁外,另有1 子1 女已如前述,其等2 人主張以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至平均存活年齡計算,各受有11年、17年無法受楊富仁扶養之損害,扶養損害比例為1/3 ,原告楊翊暄主張至成年止,受有16年無法受楊富仁扶養之損害,扶養損害比例為1/2 ,均為被告劉泳成所不爭執,堪作為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另兩造合意以縣市合併前高雄市、高雄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相加除以2 之18,867元為基準計算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原告楊榮上、陳惠娟、楊翊暄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1 次可請求被告劉泳成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分別為675,057 元(18,867×12×8.00000000【霍夫曼係數】×1/3 =675,0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46,096 元(18,867×12×12.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3 =946,09

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56,255 元(18,867×12×

11.0000000 0【霍夫曼係數】×1/2 =1,356,2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楊富仁00年00月00日生(詳調解卷第17頁檢查報告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2歲,正逢青壯,原告楊榮上、陳惠娟驟失青壯之子,白髮人需送黑髮人,原告楊翊暄幼年喪父,更何況肇因於職業災害,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楊榮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從事土木建築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元,原告陳惠娟陳稱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廚房清潔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元,原告楊翊暄陳稱其尚未就學,亦無收入,被告劉泳成陳稱其為在職專班畢業,從事鐵工修繕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 萬元,均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97至100 年度原告楊榮上所得有限,略有財產資料,原告陳惠娟無所得資料,略有財產資料,原告楊翊暄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劉泳成所得有限,略有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3 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各100 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楊榮上、陳惠娟、楊翊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

1,675,057 元(扶養費675,057 元+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1,675,057 元)、2,306,096 元(扶養費946,096 元+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支出喪葬費用36萬元=2,306,096 元)、2,356,255 元(扶養費1,356,255 元+非財產損害100 萬元=2,356,255 元),原告楊翊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扣除上開補償費1,552,500 元之抵充後,僅得請求賠償803,755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喬旭公司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興旺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原告楊榮上施作,原告楊榮上再將其中之系爭鐵捲門工程轉包予被告劉泳成施作,並由被告劉泳成僱用楊富仁協助施作,被告劉泳成為楊富仁之雇主,原告楊翊暄訴請被告興旺公司、劉泳成連帶補償部分,於1,55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詳調解卷第33至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楊榮上、陳惠娟、楊翊暄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於請求被告劉泳成分別給付1,675,057元、2,306,096 元、803,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2日(詳調解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3 人、被告興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劉泳成敗訴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