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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李姿靜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綺律師複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訴訟代理人 沈秀芬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即機關得代國家為訴訟當事人,而有國家賠償訴訟當事人能力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乃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8 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負責修養轄區道路,處內設有人事、會計等單位,有代表人即處長,且可獨立對外發文,足見養工處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屬國家賠償法規範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甚明,得為本件之被告。

(二)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至養工處,並於同年5 月9 日、9 月28日向養工處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養工處均未同意賠償,並於101年11月1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以101 年9 月28日協調會記錄,會議結論為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被告已表示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與拒絕賠償無異,且自兩造101年5 月9 日開始協議之日起,已逾60日仍協議不成立,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100 年12月12日前後,被告養工處委託被告華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進行高雄市○○區○○路刨除道路AC鋪面工程,施工期間,現場內厝路114 號前被刨除之路基與尚未刨除之AC路面接面高低差距約9 公分,惟華盛公司並未針對該路面高度差距進行減緩措施,例如:在接面處鋪設鐵板等,以避免行車經過該處發生碰撞造成交通危險,被告亦未善盡監督維持路面平整責任,任令華盛公司不作任何防範措施,不顧人民往來交通所可能產生之危險,致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約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區○○路○○路面後,將進入未刨除之正常路面時,即內厝路114 號前,因為機車前輪碰撞突起之路面,導致車身偏斜後人車倒地,車毀人傷。

(四)被告養工處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對道路管理有所欠缺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不因有華盛公司在系爭道路上施作工程,而免其賠償責任:

1.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99年12月25日版,參原證13;此日係高雄縣、市合併之日,即原高雄縣所轄道路均歸高雄市管轄)第3條第7 款規定「本處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七、鳳山區養護科:鳳山地區道路…等保養、修護、改善、花草、樹木等培育、改良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該條規定於101年3 月19日再修正為「本處設下列各科、廠、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七、鳳山養護工程隊:本市…大寮…等區道路…等保養、修護、改善及有關機具之保管運用等事項。」,可知縣市合併後,原高雄縣大寮鄉雖改制為高雄市○○區○○區○道路等保養、修護、改善均由被告下轄之鳳山區養護科(即現制之鳳山養護工程隊)負責,此觀被告養工處提出系爭道路工程契約第一條工程名稱亦為「100年度鳳山地區小型工程」,可知系爭道路在事發當時,確為被告養工處所負責保養、修護、改善之道路。

2.又依被告養工處「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各養護工程隊」之工作項目及內容第一項明載為「本市○○道路、橋梁之管理維護」,更足以佐證被告機關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則被告養工處抗辯其非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應不足採。

3.被告養工處雖又抗辯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其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按「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 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養工處與華盛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係被告養工處可否向該公司求償之依據,並不能免除被告養工處對原告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更不論國家賠償法本係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則被告養工處抗辯其為定作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就承攬人行為負責而免負賠償責任,實不足採。

4.依被告養工處提出之系爭道路工程合約第23條規定「工程司,指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本契約所賦予工程司…之職權者…工程司之職權範圍如下:1.監督及指揮廠商依契約施工…4.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第31條規定「廠商施工時,不得妨礙交通。因施工需要暫實影響交通時,須有適當臨時交通路線及公共安全措施,並事先提出因應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准。工程司如另有指示者,廠商應即照辦。廠商施工如需佔用都市道路範圍,廠商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機關核准後,始得施工」、第34條第2 項規定「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本契約之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局部或全部停工」。

次依被告養工處提出之合約罰則第3.1.8 條規定「施工作業中如有違反相關法令規章,且有立即性危險之可能時,經…書面通知仍未依限改善者,工程司得要求承包商暫停相關部分…直到改善完畢並獲得工程司認可後始得復工,必要時工程司得僱工代為處理」、第3.1.9 條規定「如經工程司稽查時,發覺缺失或未落實事項,經通知後應於期限內改善,仍未改善者除應依前述罰則處罰外,承包商不得因接受契約規定之處罰而提出延長工期或補(賠)償之要求」。被告養工處本為系爭道路之管理單位,依上開合約內容,對系爭道路施工中之安全維護,亦有監督、指揮、管理之權責,應督促承包商善盡安全管理之措施,然現場並無交通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亦無針對路面高度差距在接面處鋪設鐵板等減緩措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養工處顯未盡其對系爭道路安全維持責任,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自應負國賠法第2 條第2項後段之賠償責任。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系爭道路於事發當時,係由追加被告華盛公司施作道路工程,華盛公司竟疏於在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追加被告華盛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華盛公司主張之賠償金額,與原告101 年12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之金額相同。被告華盛公司未於系爭道路設置交通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致生損害於原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 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華盛公司未於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行車通過時受傷,有民法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亦應依該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被告養工處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華盛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2被告就造成原告損害應之責任,各有其發生原因,然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而言,則無二致,應為上開最高法院闡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型態。

(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 年7 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謂「甲○○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車前路面狀況,為肇事次因,並建議因甲○○未充分注意路面高低落差及路面不平整可能帶來的危險之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15至25」云云,容有誤會。原告甲○○已由系爭鑑定書圖八至圖十二、圖十四照片顯示及說明刨除路面與未刨除路面間之高低落差程度不一,甚有差距9 公分之深、非整段路面銜接處皆有凹陷、破損,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未通過前,未能確切知悉何處有凹陷、破損。復依系爭鑑定書圖十九至二十一照片顯示及說明,原告甲○○WAQ-367 號輕機車通過路面銜接處就在圖二十一標示兩塊區域的中間處,即圖十九人孔蓋南側路面刨除處低凹破損處,是極難於接近前即加以辨識(見本院卷第389 頁倒數第五行),而原告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此視系爭鑑定書圖十七、二十及二十一所標示原告輕機車通過路面銜接處的左側(即人孔蓋之西側)有一塊近乎三角形的區域,右側有一塊近乎突出的半圓型區域即明,蓋突起的人孔蓋和該突出的半圓型區域,騎乘經過有致摔傷的可能,原告始騎乘如圖二十一所標示兩塊區域的中間處通過路面的銜接處即圖十九人孔蓋南側路面刨除處低凹破損處,惟此處若無被告設置安全警告設施,極難於接近前即加以辨識,原告對此並無預見可能性,非原告能注意,益證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甚明。被告養工處辯稱系爭鑑定書未認原告未有減速慢行之責任及因果關係而認系爭鑑定書有自相矛盾、偏頗之論述,並無理由。蓋系爭鑑定書謂「圖十四…此等落差對於日間提高注意由低處至高處的機車騎士,當車速中等時(約30-40 公里),可能不致產生問題,如果車速低於20公里,因為機車的推動力來自於後輪,機車上坡可能會有問題(缺乏推動力上坡),車速如果高於45公里,因為機車的推動力來自於後輪,會產生前輪瞬間騰空,後輪仍在斜坡上推動並飛躍起來的現象」、「本鑑定分析認為甲○○輕機車以高於41.2公里的速度行駛,突然碰到此等騰空現象,因而緊急煞車,然而當後輪上到未刨除路面時,前後輪並沒有維持直線平衡,即前輪不在後輪推動的前方直線上,以致失控跌倒。由於甲○○可能不了解路面刨除對於機車騎士的危險性,加上現場沒有警告標誌或標記以提醒機車騎士要減速慢行(其實車速也不能減的太低,減的太低也有危險),所以甲○○不了解要如何將車速降至安全行駛的範圍;因此本鑑定分析認為不能指責『甲○○騎乘輕機車行經施工地點時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382 頁第4 行至第10行及第388 頁第一行至第11行),已詳述理由,原告車速如降至安全行駛範圍,可能不致產生問題,換言之,縱有減速慢行,亦有發生車禍之可能,故與原告是否減速慢行無關,且如何將車速降至安全行駛範圍非原告甲○○得以瞭解知悉,原告對此亦無過失。被告華盛公司辯稱「原告發生事故,明顯是自己操作不當或失去平衡所致,與被告華盛公司之『施工行為』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華盛公司「未設置交通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之不作為,致原告行車通過時受傷,又系爭鑑定書亦認為被告華盛公司於施○○○區○○路路面刨除工程時,未依規定施作交通維持,且未提醒用路人注意施工路段的危險,與原告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謂是原告自己操作不當或失去平衡所致,是被告華盛公司上開辯稱,顯屬矯飾之詞。稽上,被告華盛公司明知其施○○○區○○路路面刨除之工程路段因係當地唯一之出入道路,仍須維持當地居民之通行,原可將一邊之單向道路封路施作工程,開放另一邊單向道路供民眾通行,完成一邊施工後,反之進行,既可順利施工,居民亦可安全通行,惟被告華盛公司卻將該路段全面刨除施工,且未立即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此已與幾乎是在刨除路面並清除路面之後即在同一時間重新鋪設之路面刨除與重鋪的工程作業常態不符外,竟對於刨除路面與未刨除路面間之高低落差、刨除路面之施工路段上,疏未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造成原告行車通過時摔傷,業經系爭鑑定書認定在案,被告華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七)綜上,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被告華盛公司施工路段造成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唯一原因為被告華盛公司未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被告華盛公司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該施工路段之道路設置管理機關為被告養工處,因刨除路面致路面凹陷、破損,且未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亦怠於監督、指揮被告華盛公司設置,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欠缺,故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唯一原因為未設置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被告養工處自須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八)原告因上開事件,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原告因上開事件受傷,先後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 萬2,430元,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其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費用統計表可稽。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原告受傷後左側肢體無力癱瘓在床,經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失能評估結果,原告屬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依長庚醫院之區分標準,失能評估依症狀可分為1-5 級)。另參照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共分15等級,若再區分為5 大等級(即15÷5 =3,即每3 級為1 大等級),則原告於長庚醫院之診斷之第4 級失能,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到第6 級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4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92.28 %、第5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84.59%、第6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76.90 %,取三者之平均值為84.59 %,則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80%,尚未逾法律之規定。

(2)原告原任職於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6-1

1 月半年之薪資合計為17萬3,962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請求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自101 年1 月起算至131 年12月,請求權人65歲止,尚有31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請求權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12 萬7,

008 元整,其計算式如下:173,962 元(半年薪)×2 ×18.42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80%(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512 萬7,

008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畢業於正修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受傷時34歲,平均餘命約為52(51.78 )年,因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運動、休閒、娛樂、正常活動均不可得,精神痛苦難以忍受,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60 萬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1)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費用:4 萬5,152元,計算表及發票收據如原證11。

(2)看護費52年:1843萬9,800 元,計算式如下:2,000 (每日看護費)×365 ×25.26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18,439,800

(3)往來醫院計程車費用;復康巴士費用:4 萬3,

745 元,計算表及發票收據如原證11。

(4)合計:18,528,697元(計算式:45,152+18,439,800 +43,745=18,528,697)。

5.以上(一)到(四)項金額合計為2628萬8,135 元(計算式:32,430+5,127,008 +2,600,000 +18,528,697 =26,288,135) 。

二、被告養工處辯以:

(一)伊是高雄市「100 年度鳳山地區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之發包單位,系○○○區○○路段刨除路面AC鋪面工程是由被告發包予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性質為「承攬」法律關係,並非「委任(委託)」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委任法律關係,即有誤會。依據民法第189 條本文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工程施作中該路段即暫停供公眾使用。對原告受傷經過情形不爭執,但受傷後之現狀仍應經送請醫院鑑定。原告雖提出原證7 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但該診斷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且經復健後應已有改善。

(二)伊並非系爭路段道路管理機關,只是受託進行工程發包工作,其道路管理機關在事故當時仍為大寮區公所,故不生被告管理有疏失問題。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高雄市政府因應合併時事務複雜等因素,以99年12月25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因應縣市改制直轄市繼續適用及應廢止之法規整理清冊」其中公告繼續適用之法規有「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繼續適用期間有兩年至101 年12月25日止,本件事故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應適用當時之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4 條末段規定,系爭路段當時之養護管理機關為大寮區公所,並非伊。又道路整修期間暫停供公眾通行,不具公共設施性質。伊尚未作成拒絕國家賠償決定,先前僅是協助原告與承攬廠商華盛公司雙方進行協調賠償事宜。原告失能情形應另送請醫院鑑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永久減少勞動能力80% 乙節,尚有爭執。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且伊對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有爭執已如前述,是否有全日看護必要、金額若干及期間仍待查證,「增加生活上支出」項目部分品項例如編號16、

20、24、31是否必要,尚有了解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260 萬元亦屬過高。

(三)本件事故發生於道路施工承攬商未設置交通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致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生受傷事故。惟道路施工期間已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伊非道路管理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訴請伊賠償已有誤會,應改向道路施工承攬廠商依侵權行為法訴請賠償。至於原告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請求賠償,亦有誤會,蓋原告非因伊機關公務員過失不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受有損害,亦無涉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無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適用餘地。

(四)退萬步而言之,原告騎乘機車進入施工中道路,機車前輪碰撞突起之路面而摔倒受傷,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應亦有高速、超速衝撞情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屬與有過失。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謂「甲○○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當指其明知且已騎乘機車進入施工路段,當特別注意車前狀況,未料竟在離去施工路段界面時,輕率行駛,未小心「再」減速至安全無虞之速度,致在碰觸路段高低落差之界面而彈跳摔車倒地之結果,因此,原告甲○○之車速不在於20公里或10公里,其疏未注意路段界面差而摔倒,自屬嚴重疏失,原鑑定意見,並無不當。

(六)據上,原告聲請就車輛行車事故覆議,以其車速不到20公里或僅10公里云云,均無理由。況且,其所謂車速僅10公里亦不實在,其一、依監視畫面可見其連人帶車彈跳摔倒,可知碰觸力量大,車速不低,其二、原告聲請覆議所附測量照片測距、測速之位置與監視光碟位置不符,比對被證7 照片由其右側屋宇相關位罝(被證7 ,編號3 、4 ),可知原告以其一半位置測距,而非10時25分40秒機車位置(被證7 ,照片編號1 ),其推論車速自非可採。

(七)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3 年7 月2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表示意見如下:

1.鑑定意見就其所列「三、本案據以釐清關鍵案情重點:1.甲○○行經施工路段是否未減速慢行?與車禍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見該報告第4 頁末三行),於報告第4 頁至20頁為自相矛盾、偏頗之論述,分述如下:

(1 )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豈可以推論未逾正常路面時之行駛速限50公里,即謂既未超速即無違應減速慢行之行車規則?在系爭路段以報告所推論之速度為41.2公里至49.7公里之間,何得謂非高速行駛而肇事?甚至憑空附言「其實車速也不能太低,減的太低也有危險」,真是不知所云。

(2 )報告分析「現場沒有警告標誌或標記以提醒機

車騎士要減速慢行」,真是離譜,蓋任何有行車經驗的人都知道路面不平整要減速慢行,本案並非晚上視線不良未能見及路況。又鑑定以上開理由進而認為「甲○○不了解要如何將車速降至安全行駛的範圍」,因此本鑑定分析認為不能指責「甲○○騎乘輕機車行經施工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其意見實是因果關係錯亂。

該段結論則又認為「(甲○○)未注意車前路面變化的狀況,以致通過路面高低差變化的銜接區域,以及通過路面破損區域時失控跌倒。

」鑑定報告故意忽視原告已知「行經道路施工路段路面不平整,且刨除路面自然低於原路面而有高低落差」,竟仍率意輕忽而高速行駛,始發生肇事騰空跌倒受傷之情事,而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義務,惟該鑑定報告偏頗閃避李女是否未減速慢行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採意見難認是持平客觀公正之鑑定。

2.鑑定意見(第21頁)「其他(一)」乙節,竟謂騎乘機車「目光一定是向前,不可能看著車輪前方的地面」,顯屬非是。其又歸究於路面區段的銜接處沒有警示云云,惟原告是騎經一大段已刨除路面上,自應了解路面不平整已如前述,而刨除路面與未刨除之原路面有高低落差,且當時光線良好,不管有無警示,均應注意且可注意及之,故鑑定報告所述,毫無道理可言。

3.有關鑑定報告對肇事責任之分析部分:(1 )其所謂分析該單位協助司法部分執行學術肇事

鑑定累積690 案例及參考各級法院回覆該單位判決書內容而對本案作或肇事責任比例意見,對其誤謬之意見分述如下:

未舉證相同或近似案例,憑空將無關之他案作為判斷參考數據,已違個案認定原則,自非可採。

①個案路面狀況在當時騎士可清楚認知,並非

騎士未能及時發現路面不平整而肇事,故肇事責任主因厥在騎士之原告。

②依報告先前分析認知之誤謬而作出過失責任比例分配,自已同屬失誤而不足信採。

③依鑑定報告末尾就鑑定人之記述可知,本次

鑑定報告為黃國平一人作成,未經提會討論,不免為受其個人主觀偏見而作成報告,且其報告論述矛盾、認知錯誤及偏見,難謂非明顯,此件鑑定報告與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委員會均採委員會制及其承辦案件經驗之豐富,難以相比擬。

(2 )綜上所述,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實不足供參。

(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附件1 ),故原告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引用為原告主張減少能力比率之依據,尚有未合。

三、被告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則以:

(一)被告養工處對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以及請求金額之所有抗辯理由,被告華盛公司均予以援用。

(二)除援用之部分以外,被告華盛公司再補充以下理由:

1.有關事故責任之部分:首按「道路挖掘」是針對地下管線埋設或下水道工程施工才會執行之工作,華盛公司承攬工程之工作內容為既已使用中之路面刨除更新,而非執行「道路挖掘」,故原告主張應於刨除路面與未刨除路面高低差處鋪設鐵板云云,顯有誤會,華盛公司依約依法均無須在路面高低差處鋪設鐵板,性質上路面高差位置也不是呈90度角切齊的垂直斷面,實際刨除切割面呈斜面鈍角狀態,硬是使用鐵板只會更加危險。再查,依照契約約定,華盛公司在收到業主通知7日內必須開工(本院卷宗第78頁背面契約第14條參照),因此,華盛公司也不可能以封路方式進行施工(封路程序須事前經過交通局道安會報專案審查),又施工路段仍須維持當地居民之通行,事發之內厝路更不可能進行封路,因該路為當地唯一之出入道路。華盛公司並非未設置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牌,而是遭到當地民眾擅自移除;又原告發生事故,明顯是自己操作不當或失去平衡所致,與被告華盛公司之施工行為之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豈不是所有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之人均會發生跌倒之事故?

2.有關請求金額計算之部分:原告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於102 年3 月4 日答覆鈞院函文(本院卷第99頁參照)說明二已說明,「…骨科部份需人照護4 至6週,其餘部分需由神經外科醫師親自診察後始可判定,惟經查病患並無至該科就診之記錄」,斯時距離事發時間已長達近15個月,而原告卻未接受過神經外科之治療,與常理不符。又原告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但該頁文件右下方規定須於102 年5 月31日重新鑑定,亦即原告目前之「癱瘓」狀況並非已完全確定為「中度肢障」,經過復健治療,仍有更進一步康復之可能,否則何須重新鑑定。

3.有關與有過失責任抵銷之部分: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所致,且原告已先在路面刨除路段正常行車,跌倒位置已是未刨除之正常路面,因此,縱若本院認為被告華盛公司有賠償義務(假設語氣),原告本身既為肇事主因,自應負8成責任。

(三)針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多所謬誤,被告華盛公司無法苟同,特陳述意見如下:

1.被告養工處對於成大鑑定意見之質疑理由,被告華盛公司均予以援用。

2.鑑定意見應只針對「事實」提供專業意見,但本件鑑定報告之內容,多為越殂代庖之「法律判斷」,逾越份際。

3.鑑定意見對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概念明顯濫用,倒果為因;按照鑑定意見之推理,原告之受傷結果確與被告華盛公司施工時未作安全警示措施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按此邏輯,則事發當時段其他騎車通過同一路段之用路人,必定都要發生跌倒之事故,方屬正確,惟事實上並非如此,除原告以外,當時其他通過該路段之機車騎士,完全無人跌倒,原因無他,其他用路人均知道要減速慢行通過,鑑定人之推論顯然過於背離常理與事實。

4.以本案之情節,事發當時之時間、天候與採光實況,對於原告而言,可以非常輕易看見道路已經刨除之實況,與被告華盛公司有無設置足夠之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並無關聯,亦即用路人對於路面狀況如何,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並非華盛公司有標示才會知道,無標示則無從判斷。且事實上原告進入刨除面後有減速行駛,表示原告非常清楚自己是騎車通過施工路段,本應減速通過並更為謹慎行車。

5.鑑定意見書圖十六下方說明(三)載明「圖十七顯示事故當時路面濕潤表示當時路面剛刨除完畢」,但圖十二部份卻又望文生義,指摘被告華盛公司沒有在刨除後立即予以重鋪云云,除有重大矛盾外,更凸顯鑑定人完全不懂路面舖築工程。按路面刨除作業執行時只有噴灑極少量的水,目的在抑制塵土飛揚,刨除機通過時之高溫與刨除摩擦力,早就將水氣化蒸發,肉眼觀察根本不可能看出路面濕潤;圖十七照片顯示之「濕潤」,是當時刨除完成後忽然下雨所致,且道路刨除面若因下雨而濕潤時,品質上與技術上根本不能進行舖築,否則必定會整塊剝落而無法與下方路基結合之重大瑕疵,業主與監造單位基於品管與監督之權責,也不會准許!

6.本案發生事故時間是白天,鑑定報告卻強調夜間非常顯著的危險。

7.鑑定意見強調刨除面與未刨除面之高低差9 公分,卻不提銜接面是斜緩( 鑑定報告書第9 頁「圖六」參照) 而非垂直落差。

8.依照鑑定報告第14頁所述,鑑定人認為當車速中等時(時速30-40 公里),可能不致產生問題。一個意識正常、未分心、未酒駕且有警覺性之機車用路人,在通過明知道是施工路段之區域,必然要自動減速通過,此乃當然之理;原告以不低於41.5公里之時速通過施工路面,客觀上就是危險駕駛,殆無疑義,鑑定報告居然以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此部分並沒有檢附證據,且事發地○○○區○○路為市區內之雙向一線道,應不可能有如此高之速限),進而推導出原告沒有超速之結論,背離常理。

(四)截至目前為止,被告華盛公司已支付原告86萬,並聲明在此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養工處係「100 年度鳳山地區小型工程(開口契約)」之發包單位,於100 年12月間發包高雄市○○區○○路進行系爭工程予華盛公司施作,惟華盛公司未設置交通安全維持設施及警示,亦未針對該路面高度差距進行如在接面處鋪設鐵板等減緩措施。

2.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上○○○區○○路○○路面後,將進入未刨除之正常路面即系爭路段前,因機車前輪碰撞突起之路面,導致原告車身偏斜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左鎖骨骨折、左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

3.原告前於101 年4 月17日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至被告機關,現已逾60日仍未有達成協議。

4.原證1 至原證9、原證11至原證12之形式上真正。

5.被證1形式上真正。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養工處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2.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3.被告養工處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

4.被告養工處應否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華盛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是,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5.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養工處後始追加被告華盛公司,被告養工處無異議,原告之追加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1 年4 月17日送達國家賠償請求書至養工處,並於同年5 月9 日、9 月28日向養工處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然養工處均未同意賠償,且於101 年11月16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101 年9 月28日協調會記錄,會議結論為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養工處上開函文為憑(本院卷一第8 、9 頁)。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向養工處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明細、計程車費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3-56 頁),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花費等節,堪予採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過失?過失程度如何?,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查: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載:認原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華盛公司未依規定置妥道路施工安全警告設施,為肇事次因(本院卷一第293 頁)。

而依財團法人成大醫院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結論則認為:華盛公司完全未依合約規定設置道路交通施工安全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認過失比例為華盛公司75-85%;原告為15-25%(見本院卷一第390-391 頁)。兩造對上開2 份鑑定到告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華盛公司依合約於系爭路段施工,本應設置安全警告設施提醒用路人能預先注意系爭路段正施工中而得以預先減速慢行並注意道路狀況,惟華盛公司卻未設置有系爭事故,是本院認華盛公司過失較高為70% 。華盛公司雖辯稱其有設置但遭附近居民移除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自不可取。而原告部分,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當日視距良好(本院卷一第181 頁),及依錄影光碟圖片所示,原告於當日10時25分39秒進入監視畫面;41秒進入施工路段臨界時點;42秒時人車傾斜躍等情(本院卷第270-271 頁)以觀,依當時之時間及視線應可清楚看見前方正在施工,足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並未減速慢行以致自行摔倒而受傷,其自與有過,而本院認其過失比例為30% 。又被告養工處既為系爭道路工程發包單位,自對華盛公司有有無設置安全警告標示負有監督之責,而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自屬公共設施,從而,被告養工處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之損害,養工處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被告養工處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華盛公司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造成原告損害應之責任,各有其發生原因,然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而言,則無二致,是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3 萬2,430 元部分: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及其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費用統計表可稽(本院卷第14-24 頁背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12 萬7,008 元部分:

(1)原告受傷後左側肢體無力癱瘓在床,經長庚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失能評估結果,原告屬第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依長庚醫院之區分標準,失能評估依症狀可分為1-5 級,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參照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給付共分15等級,若再區分為5 大等級(即15÷5 =3 ,即每3 級為1 大等級),則原告於長庚醫院之診斷之第4 級失能,即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到第6 級間,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4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92.28 %、第5級減少勞動能力為84.59 %、第6 級減少勞動能力為76.90 %,取三者之平均值為84.59 %,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為80%,尚屬有據。

(2)原告原任職於融興鐵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6-11月半年之薪資合計為17萬3,962 元(本院卷一第30頁),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自

101 年1 月起算至131 年12月65歲止,尚有31年工作年限,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512 萬7,008 元整,其計算式如下:173,

962 元(半年薪)×2 ×18.42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80%(減少之勞動能力比率)=512萬7,008 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畢業於正修科技大學幼兒保育系,受傷時34歲,平均餘命約為52(51.78 )年,本院審酌其因癱瘓無法自理生活,運動、休閒、娛樂、正常活動均不可得,精神痛苦難以忍受,認以200萬元為適當。

4.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1)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費用:4 萬5,152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及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33-37 頁背面),應予准許。

(2)看護費52年:1843萬9,800 元,其計算式如下:2,000 (每日看護費)×365 ×25.26 (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係數)=18,439,800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3)往來醫院計程車費用;復康巴士費用:4 萬3,

745 元(本院卷第38-56 頁),應予准許。

(4)合計:18,528,697元(計算式:45,152+18,439,800 +43,745=18,528,697)。

5.以上(一)到(四)項金額合計為2379萬9,238 元(計算式:32,430+5,127,008 +2,000,000 +18,439,800=23,799,238)。

6.惟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30%之比例,故被告應負70% 之賠償責任,其金額為1665萬9,467 元(計算式:9,238 ×70%=16,659,467。元以下4 捨5 入)。再原告自認已自被告華盛公司處取得86萬元,則扣除後為1579萬4,967 元(計算式:16,659,467-860,000,=157,949,467)。

7.宗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9萬4,967 元及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