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禾被 告 陳傳盛兼訴訟代理人 陳克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4,960 元,及自取得法院分配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7,961,011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現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並以原告股東即訴外人張O菁、張O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1,200 萬元及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惟被告預扣3 個月利息1,275,000 元及手續費170萬元後,實際僅交付原告14,025,000元,並經被告陳傳盛於89年12月27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以不實債權1,200 萬元聲請拍賣張O菁所有系爭1-
76、1-79地號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4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被告因而分配受償13,758,904元,嗣後被告又以不實債權840 萬元聲請拍賣張O菱所有系爭1-24地號土地,經屏東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被告再受分配8,222,307 元,被告因拍賣系爭土地取得分配款共計21,981,211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4,025,000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7,961,011 (應為7,956,21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011 元,及自取得法院分配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黃OO帶女兒張O菁、張O藝,以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陳傳盛借款共計2,040 萬元,與原告無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並無債務人為原告之登載,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陳克明並非執行法院拍賣受償之執行債權人,原告亦無權對被告陳克明請求返還利益,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證明書,其上所載預扣3 個月利息1, 275,000元及手續費170 萬元為原告事後變造記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一)張O菁、張O藝、張O菱所有坐落屏東縣○○鄉○道段○○○○○○○○○○○○○○○號土地,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4649、4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拍定。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649、4650號強制執行卷記載被告陳傳盛受償金額分別為13,758,904元、8,222,30
7 元。
(三)系爭證明書上之證明人即債權人欄為被告陳傳盛所親簽,內容為代書所書寫。
(四)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被告陳傳盛於89年10月20日以張O菁、張O藝於84年12月20日所簽發之2,040 萬元本票,就拍賣不足額2,006,953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是否為上開執行事件中所受損害之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上開執行事件中所受損害之人?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根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649、465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陳傳盛,並非被告陳克明,則被告陳克明顯然並非受領給付之人,原告以被告陳克明為請求返還利益者,自屬無據。又系爭1-24地號土地及系爭1-76、1-79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分別為南海福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海公司)及張O菁、張O藝(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4649號執行卷第8 頁,第4650號執行卷第6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原本系爭1-24地號土地是登記在南海福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來賣給股東張O菱,被告陳傳盛聲請強制執行的時候,土地所有權人為張O菱,南海福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鯉龍山渡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雖然是兩家不同的公司,但是股東都相同,後來鯉龍山公司更名為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才以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系爭1-76、1-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當時,因為當時的登記所有權人為張O藝、張O菁,所以抵押權的設定債務人才會記載張瓊藝、張O菁,張O藝及張O菁為鯉龍山公司股東,而實際借款人為鯉龍山公司,後來鯉龍山公司更名為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本件才以高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可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南海公司及張O菁、張O藝,且南海公司與原告為兩家不同公司,本件縱然有原告所主張之溢領分配款情事,受損害者亦應為南海公司及張O菁、張O藝,原告並非為給付之人,並無所謂財產之損益變動,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南海公司及張O菁、張O藝,本件縱然有原告所主張之溢領分配款情事,受損害者應為南海公司及張O菁、張O藝,原告並非為給付之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又被告陳克明並非受領分配款之執行債權人,原告以被告陳克明為請求返還利益者,亦屬無據,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61,011 元,及自取得法院分配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