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楊騏榕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陳宗源
參 加 人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訴訟代理人 徐健恆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被告與甲○○終止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於每月清償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每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告對其養母之養母即訴外人丙○○○有代位繼承權,卻遭被告以製作不實繼承系統表記載丙○○○之繼承人僅被告一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及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侵害其對丙○○○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2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鼎中路房地),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6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並與系爭鼎中路房地合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被告復以系爭遺產先後向參加人抵押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03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就系爭明誠二路房地為參加人設定第1 至第3 順位,擔保金額分別為276 萬元、876 萬元、600 萬元,及就系爭鼎中路房地為參加人設定第1 順位,擔保金額為68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受有至少400 萬元(嗣經擴張、減縮為9,322,294 元)之損害。
另系爭明誠二路房地前經丙○○○出租予訴外人甲○○,作為經營王家櫥藝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店面使用,被告應與原告共同繼承租金債權,然其自丙○○○死後,即獨自向甲○○收取全額租金,並在租約到期後,復擅自與甲○○續約且亦獨自收租,亦使原告受有所收租金半數金額之損失等節,為其主要之原因事實,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等規定(本院卷一第8 頁),是核其主張意旨,初無以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繼承權為限,則原告於審理中補充指陳被告縱非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然其既有疑惑,卻未就教法律專業人士,亦有疏失等情(本院卷二第252頁),尚未逾越前述基礎事實之範圍,且其所據訴訟資料並無不同,亦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第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本條發生既判力者,以經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限,故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製作前述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原告雖以被害人之身分,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訴訟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主張被告持不實繼承系統表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所為,已侵害原告對丙○○○之繼承權,暨其將系爭遺產為參加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獨自向甲○○收取租金,亦造成原告之權利損失等語,惟所述權利損害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要件,乃經高分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系爭前案上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顯見系爭前案係因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而遭駁回,自屬程序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辯稱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故起訴不合法云云,自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無親生子女,乃分別收養被告及原告之養母陳富暄為養子及養女。陳富暄於民國97年9 月16日死亡後,其唯一繼承人為原告。嗣丙○○○於97年12月6 日去世,留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原告(代位陳富暄繼承)與被告,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詎被告明知或疏於查證而不知原告就系爭遺產有代位繼承權,竟繪製繼承人僅被告一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以繼承為原因,分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及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並其於98年5 月11日全部登記完畢後,復以系爭遺產向參加人抵押借款,而為參加人設定最高擔保債權金額合計2,436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值受有減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系爭明誠二路房地原由丙○○○出租予甲○○經營王家公司店面使用,每月租金為42,000元(下稱系爭原租約),則此項租金債權於丙○○○過世,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被告卻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並自98年1 月起向不知情之甲○○按月收取租金,復於99年
4 月30日系爭原租約屆滿後,未經共有人即原告同意,逕以其個人名義,依同上租金條件與甲○○續約至104 年4 月30日(下稱系爭新租約),並由被告續收租金,則其所收取租金之半數,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歸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2,29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法律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21,000元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養子女之子女,對於養子女之養父母,既非直系血親卑親屬,當然不得適用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規定,有司法院院字第1382號解釋(下稱院字1382號解釋)可據。被告認為原告既係丙○○○養女陳富暄之養子女,則原告依上開解釋應無代位繼承權,被告將此情告知原告後,乃據此法律見解製作繼承系統表,以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原告亦為繼承人,乃至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新租約時,既均認定自己係丙○○○之唯一繼承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權利故意或過失,而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要件。又被告向訴外人甲○○收受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之租金,既係本於系爭新租約之法律關係,即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始終未受交付上開房地,自無收益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又縱認原告得為請求,亦應自兩造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始負交還半數租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丙○○○於97年12月6 日去世,留有系爭遺產。㈡丙○○○無親生子女,分別收養被告及原告之養母陳富暄為養子及養女。
㈢被告於丙○○○死亡後,繪製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繼承系統表
,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並以97年12月6 日繼承為原因,分別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於丙○○○死亡後,以其名義向參加人借得系爭借款,並未經原告同意,逕以系爭遺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㈤被告於丙○○○死亡後,陸續收取王家公司實際負責人甲○
○承租系爭明誠二路房地之每月租金42,000元,算至99年4月止,共收取672,000 元。
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依同上租金條件與甲○○簽訂系爭新租約,並續為按月收租42,0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被告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⒈按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關係,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自修正後,如無特別規定,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與婚生子女並無不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號解釋(下稱釋字70號解釋)意旨,養子女之養子女亦可主張代位繼承權。查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丙○○○收養被告及原告養母陳富暄(原名陳素媛)為養子女;丙○○○於97年12月6 日死亡時,陳富暄已於97年9 月16日死亡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得代位其養母陳富暄,繼承丙○○○之系爭遺產,堪予認定,且此節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4 號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及同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同認在案,被告迄猶否認原告對丙○○○之代位繼承權,自無可取。
⒉次查,被告於丙○○○過世後,乃於98年2 月24日製作繼承
系統表(下稱A 表),填具僅被告1 人為丙○○○唯一合法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並繳納遺產稅,同日並取得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嗣於98年5 月4 日製作同上內容之繼承系統表2 份(下稱B 、C 表),並於同年月6 日、8 日,分別持向三民地政事務所、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系爭鼎中路及明誠二路房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B 、C 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0 年4 月21日列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8頁),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為上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時,不知原告有
代位繼承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丙○○○頭七之日即持六法全書告知原告無代位繼承權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對於「原告係陳富暄之繼承人」及「法律上代位繼承之制度」二事,已有認知。且被告於98年間某日填列交付原告之繼承系統表(下稱D 表),原已詳實記載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名稱(系爭刑案二審卷第50頁),然其在98年2 月24日製作
A 表時,第一順位繼承人雖列有陳富暄並註明死亡,卻未將陳富暄之繼承人即原告亦同列其上,由其行止已足懷疑其主觀上明知原告實有代位繼承權,故才刻意隱匿其名,否則如依其所堅信之院字1382號解釋,即應仍列原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再如同B 、C 表般註記「無權」等語即可。又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康秀雲於98年1 月間曾拿D 表、分割協議書要原告簽名,並要給予原告10萬元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但為原告所拒絕;康秀雲曾打電話給原告養父楊杏林,要其轉告原告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證人戊○○於系爭刑案101 年10月30日二審審理時結證屬實(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果真被告主觀上確定告訴人並無代位繼承權,僅有其
1 人單獨繼承,其何須製作分割協議書?被告之妻又何須欲支付10萬元給原告,要求原告拋棄繼承?雖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辯稱其對其妻康秀雲之行為不知情云云,但被告係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原與其妻無涉,苟其妻未經其同意,豈有擅自偽造被告之繼承系統表,而不擔心涉及偽造私文書之罪責,且自行作主,欲支付10萬元給原告,作為原告拋棄繼承權代價之理,此舉顯有違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再參諸被告已於系爭刑案供稱:釋字第70號解釋是伊辦好登記後發現的,該解釋中係指養子女之養子女得代位繼承,而非應代位繼承,因此亦可不得代位繼承等語(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4頁),衡情,被告既已辦畢有關繼承登記程序,其何須再去翻閱有關繼承之條文、解釋,所辯自與常理有悖;反由其自承曾有閱得釋字70號解釋,卻又飾詞迴避以觀,恰足證明被告早已得悉原告實有代位繼承之權,所辯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實有代位繼承權乙節,堪可採信。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當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應就其實際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明知原告有代位繼承權,而故意製作不實繼承系統
表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全部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已為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故意,固堪認定。惟原告繼承權因遭被告侵害,而對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之訴訟(下稱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亦迭經本院100 年重家訴字第13號、高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
4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勝訴,而於10
1 年9 月2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9頁),且原告經此確定判決後,亦已回復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故其因被告不法侵害繼承權所受之損害既已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而為本件之請求,自有未合。
⒊其次,原告另主張被告在侵奪其應繼之系爭遺產後,復執以
抵押借款,使其應有部分因遭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受有價值減損云云。惟按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係以擔保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優先支配擔保物之交換價值,為其權利之內容,與用益物權係以占有標的物而直接支配標的物之利用價值者,自是有別。是以,在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前,抵押物仍在抵押人之占有中,而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未能舉證其究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受有何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受領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租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租金,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闡述明確。是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縱令係不動產物權,亦無待登記,而於繼承時起當然取得其權利(僅欲處分時,尚應登記後始得為之)。申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得以其繼承人地位承繼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此乃法律所賦予抽象存在之資格,固無人得加以剝奪,然而,正當繼承人本於其地位所應繼承之財產,則仍有遭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其他真正繼承人所不法侵奪之可能,故民法第1146條乃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設,使正當繼承人得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由此推論,法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所為判決,係在確認正當繼承人有繼承之資格,而自繼承開始時,實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當然繼承主義之法理。
⒉查兩造間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法院已就原告請求「回復
繼承權」部分,判令被告應將其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有前揭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其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復執兩造已於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所充分攻防,並為法院依法審認判斷,已有爭點效適用之重要爭點「原告所主張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為辯,自無可取。故原告在獲上開系爭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勝訴確定判決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溯自97年12月6 日繼承開始時取得系爭遺產,此觀系爭明誠二路房地登記謄本上亦載明原告取得權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2月6 日」乙節益明(本院卷一第77頁、第80頁),被告就此部分猶辯稱回復繼承權之判決僅具給付判決之效力,應向後生效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雖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33年上字第604 號判例,抗辯原告迄今未受系爭遺產之「交付」,自無收益權可言,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僅因遭被告不法侵奪其應繼之財產,乃經法院判決確認而回復,故與被告所舉上開兩則判例係針對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否則被告於繼承系爭遺產時,亦未曾受「交付」,其又何以有收益權可資行使?亦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所辯云云,自無可採。
⒊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對系爭明誠二路房地既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則就該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之租金債權亦應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然被告卻自丙○○○死亡後,獨自收取甲○○所給付至99年4 月30日止之租金共672,000 元,並自99年5 月1 日起,擅自與甲○○訂立系爭新租約,而按月向甲○○收取42,000元之租金,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而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辯稱其本於系爭新租約而收受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自屬無據。職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1 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2,
2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5 月1 日起至系爭新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2 萬1 千元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