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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曹來成

羅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被 告 華章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釗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劉守仁

黃盈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31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守仁應給付原告曹來成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給付原告羅秀珠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守仁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曹來成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原告羅秀珠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劉守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守仁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曹來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羅秀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郭釗煌係被告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之負

責人,與被告劉守仁均為從事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維修業務之人。被告華章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向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高雄都會公園100 年度現有建物、景觀等設施更新改善工程」(下稱都會公園改善工程),再由被告劉守仁向被告華章公司承攬其中「捲門故障維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100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被告劉守仁帶同其僱用之訴外人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都會公園地下1 樓停車場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被告劉守仁於曹○○施工前,未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之電源已完全切斷,亦未備妥安全帶及絕緣手套以防曹○○施工時遭受電擊,即貿然任令曹○○施工,致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安裝好馬達及電源線白線並以電工膠帶綁固時,遭

220 伏特電壓電擊致心臟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曹來成、羅秀珠為曹○○之父母,原告曹來成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30,00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

000 元,原告羅秀珠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720 元、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492,045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 元,經扣除已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各472,500元,原告曹來成、羅秀珠分別受有2,057,503 元、2,520,26

5 元之損害。㈡被告劉守仁未確認將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之電源已切斷,

未備妥安全帶及絕緣手套以防曹○○施工時遭受電擊而死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2條、第14條、第23條、第2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第276 條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華章公司及郭釗煌,於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守仁再承攬時,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告知被告劉守仁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告郭釗煌為華章公司負責人,直接規劃總工程之發包及通知被告劉守仁執行系爭工程事宜,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是被告華章公司另依民法第28條、被告郭釗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亦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守仁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倘若本院認定被告郭釗煌非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人,則應由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黃盈豪負責執行該等措施,被告黃盈豪未依該等規定辦理,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劉守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華章公司為黃盈豪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與被告黃盈豪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2 條、第19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華章公司、郭釗煌、劉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曹來成2,057,503 元、原告羅秀珠2,520,26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華章公司、黃盈豪、劉守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曹來成2,057,503 元、原告羅秀珠2,520,265 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守仁則以:曹○○是伊帶過去施工,伊固有責任,但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華章公司、郭釗煌則以:被告郭釗煌為華章公司之負責人,僅負責經營決策及發包作業,華章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轉包被告劉守仁施作,且各案場均設有現場負責人指揮監督現場作業,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華章公司之內部分層負責實施情形觀之,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之管理與執行事宜已非郭釗煌之權責,郭釗煌就曹○○死亡之系爭事故不具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復衡以曹○○係受僱於被告劉守仁,自應由被告劉守仁對曹○○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責任,故華章公司、郭釗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守仁未於事前對曹○○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電源未確認完全切斷之情況下,未提供絕緣手套予曹○○配戴,即令其徒手施作所致,華章公司雖有違反勞安法第17、18條規定之情事,亦屬行政責任,與曹○○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盈豪則以:伊不認識被告劉守仁,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不在場,也不知道他們當天在該處施工,公司沒有說這部分工作是由何人施工,伊不知道工地負責人應該負責什麼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郭釗煌係被告華章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劉守仁均為從事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維修業務之人。

㈡被告華章公司於100 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高雄都會公

園100 年度現有建物、景觀等設施更新改善工程」,被告劉守仁再向被告華章公司承攬其中「捲門故障維修」工程。

㈢100 年9 月15日上午9 時許,被告劉守仁帶同自行僱用之臨

時工曹○○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都會公園地下

1 樓停車場,施作鐵捲門馬達更換作業,被告劉守仁原應注意為維護施工安全以防感電意外,應對現場施工人員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施作前應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並備妥絕緣手套供施工人員配戴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對曹○○辦理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注意先行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切斷及提供絕緣手套予曹○○配戴,於同日下午5 時許,貿然將其接妥之電源線交由曹○○徒手使用電工膠帶綁捆而開始施作活線作業,嗣曹○○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綁固時,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癱倒於施工鷹架上,經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血壓而不治死亡。

㈣被告劉守仁、郭釗煌因0000000000,經本院刑事

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被告劉守仁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郭釗煌無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被告華章公司、郭釗煌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

條規定,告知被告劉守仁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採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

㈥原告羅秀珠因系爭事故為曹○○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共720 元。

㈦原告二人並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

㈧如原告請求扶養費有理由,曹來成以25.32 年、羅秀珠以35.15 年作為扶養年限計算基準。

㈨如原告請求扶養費有理由,曹來成部分以屏東縣100 年度平

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5,676 元、羅秀珠部分以高雄市100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7,200 元,並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由曹○○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

六、本件之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劉守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華章公司與郭釗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郭釗煌及劉守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黃盈豪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劉守仁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盈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劉守仁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次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為防止電器災害,切斷開關應迅速確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條第1 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 條、第276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甚明,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被告劉守仁以電線、電器設備裝設及維修為業,其雇用曹○

○從事捲門及馬達故障維修之工作,並未對曹○○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施作前並未確認與鐵捲門馬達電路相通電源已完全切斷,亦未備妥絕緣手套供曹○○配戴,即將其接妥之電源線交由曹○○以徒手使用電工膠帶綁捆而開始施作活線作業,嗣曹○○裝妥馬達及電源線白線欲以電工膠帶綁固時,即遭220 伏特電壓電擊導致心臟性休克而死亡等情,為被告劉守仁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6至77頁),且其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判決其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並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

4 至9 、69至72頁),足見被告劉守仁確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及設施規則之過失行為,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過失行為導致曹○○因活線作業感電致死,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守仁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華章公司與郭釗煌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郭釗煌及劉守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①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勞工安全,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②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與郭釗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規定對被告劉守仁辦理安全衛生措施,被告華章公司及郭釗煌對此固無爭執,然辯稱被告華章公司違反該等規定僅為行政處罰之主體,被告郭釗煌並非負責執行該等規定之人,而應由工地負責人即被告黃盈豪負責執行,且此與曹○○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負有告知義務及採取安全衛生必要措施之人應為事業單位,條文並未明定為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且觀諸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工作,必先由事業單位指定而產生之,是仍應依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定。而被告黃盈豪雖為都會公園改善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然被告劉守仁進場實施系爭工程僅與被告郭釗煌聯繫,業據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104 至105 頁),被告郭釗煌於偵查中亦自陳:本件維修地下室鐵捲門馬達,黃盈豪應該不用負責,因為伊等已另外包劉守仁了,且黃盈豪不知道當日要修鐵捲門馬達,伊沒告訴他,有關黃盈豪負責業務內容都是由伊直接向他指示,當天黃盈豪在橋邊施作二期工程,與地下室鐵捲門工程無關等語明確(見相字卷第106 頁),足見被告黃盈豪對被告劉守仁施工一事並不知情,被告郭釗煌並未指示黃盈豪應負責監督此部分之工程,自難期待黃盈豪能針對系爭工程對被告劉守仁盡何告知義務及採取安全措施,而被告郭釗煌顯然直接介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業務,而非如大型企業負責人單純負責決策,則依本件個案具體認定結果,本院認為就系爭工程負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義務及第18條措施之人應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亦即被告郭釗煌,其抗辯應由黃盈豪負責系爭工程之告知義務及安全措施等語,並無可採。

③被告郭釗煌固為系爭工程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

條之人,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乃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並不合理,當非立法本意。本件被告華章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劉守仁承攬,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出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被告華章公司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第18 條 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3頁背面),然此等規定均為關於是否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工作環境、有無設立協議組織、工作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協助、其他職業災害之防止等行政規定,於實際施工時則係由被告劉守仁與曹○○在場獨立施工,被告劉守仁如何維修鐵捲門及更換馬達之作業方式,屬其專業範圍,非被告郭釗煌所能決定指示,尚難以此推認其未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概括規定,為造成曹○○死亡之原因。

④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劉守仁於施工前仍有關閉鐵捲門總開關電源之舉措,僅因未進一步確認電源是否完全切斷,其擔任曹○○之雇主,又未提供絕緣手套予曹○○使用,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已明確記載曹○○係因未確實斷電、從事活線作業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感電致死,佐以被告劉守仁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提供曹○○手套等語(見相字卷第10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是作鐵門的,作了十幾年了,如馬達壞掉也要更換,伊一般在外面作都沒有帶手套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 頁),顯見被告劉守仁從事與系爭工程相同之工作期間甚長,由此可知,被告劉守仁非毫無經驗之人,且知悉系爭工程電箱所在,並非毫不知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及用電等危害因素,縱被告郭釗煌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辦理,於本件情形下,仍無法防免劉守仁未確認已切斷全部電源之情事發生。再者,被告劉守仁並非華章公司之受僱人,其向華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依一般工程再轉承攬之情形,再承攬人即需自行攜帶施工器材、用具及員工進行施工,被告劉守仁為曹○○之直接雇主,提供絕緣手套應為其義務,亦無從期待被告郭釗煌向業主承包總工程,並將部分工項轉包其他再承攬人後,仍須提供所有再承攬人施工器具或防護裝備,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即本件職業災害檢查承辦人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就本案勞工疏未配戴安全手套,應為曹○○的直接雇主劉守仁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54 號刑事卷第88頁),依前揭所述,殊難認定被告郭釗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與曹○○之死亡原因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郭釗煌已該當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⑤原告另主張被告華章公司亦單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法人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始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華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釗煌,業經本院認定其並未合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華章公司對曹○○負同條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郭釗煌所為既難認與曹○○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郭釗煌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⑥依前開說明,被告華章公司與郭釗煌既無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等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劉守仁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守仁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①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羅秀珠主張因系爭事故為曹○○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720 元,經其提出健仁醫院費用收據3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4頁至背面),被告劉守仁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頁),本院核其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予以准許。

②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曹來成為曹○○之父、羅秀珠為曹○○之母,原告自陳:曹來成目前並無職業,羅秀珠長年為家管,亦無業,二人目前均租屋居住,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存款,端賴子女三人給付生活費,渠二人均無法維持生活,曹○○應負三分之一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重訴字卷第55頁背面),並提出99年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6頁、重訴字卷第59至63頁),被告劉守仁對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及曹○○應負擔三分之一扶養費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守仁給付三分之一扶養費用,尚屬有據。又原告曹來成為00年0 月00日生、羅秀珠為00年0 月0 日生,原告主張曹來成以25.32 年及屏東縣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5,676 元、羅秀珠以

35.15 年及高雄市100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7,200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經其提出99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資料各

1 份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7至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8頁),本院審酌扶養費用之請求以維持生活為度,而原告曹來成、羅秀珠分別居住於○○○及○○○,以前開每年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曹來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030,003 元【計算式:〈185,676 ×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185,676×0.32×(16.00000000 -00.00000000 )〉×1/3 =3,090,010 ×1/3 =1,030,0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羅秀珠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492,045 元【計算式:〈217,

200 ×2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5年之霍夫曼係數)+217,200 ×0.15×(20.0000000-00.00000000 )〉×1/3=4,476,136 ×1/3 =1,492,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守仁因前開過失行為致曹○○死亡,原告為曹○○父母,遭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曹○○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前開戶籍謄本可參,死亡時年約00歲,正值青壯年,為臨時工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原告曹來成為○○肄業、羅秀珠為○○畢業,二人目前均無業亦無收入;被告劉守仁為○○畢業,現為○○,月收入0 、0 ○元,尚有三名子女在學須扶養,目前租屋居住,名下有○○○○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154 頁),並有其等97至100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曹○○因系爭事故意外驟逝,原告遭受喪子之精神痛苦非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劉守仁之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二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70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華章公司及郭釗煌固抗辯曹○○從事電的工作未戴絕

緣手套與有過失等語,惟被告劉守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作鐵門的,作了十幾年了,伊一般在外面做都沒有帶手套到現場。伊之前沒有帶曹○○做過換鐵門、馬達之工作,伊不知道曹○○之前是學什麼的,他是朋友介紹過來作的,是臨時的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7 至138 頁),足見曹○○並非長期受僱於被告劉守仁,案發當日為曹○○第一次與被告劉守仁進行維修鐵門、馬達之工作,無法證明曹○○有此部分專業知識,再者,被告劉守仁自陳曾關閉電源總開關,長期從事此工作均未攜帶或提供絕緣手套,曹○○於信任被告劉守仁之情況下聽命雇主指揮執行工作,尚難期待其應自行攜帶絕緣手套到場,或以臨時工身分要求劉守仁必須提供絕緣手套始進行工作,自難認其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華章公司與郭釗煌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曹來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30,003 元(扶養費1,030,003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原告羅秀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2,765 元(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720 元+扶養費1,492,045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 元),再依原告主張分別扣除其等已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各472,500 元,原告曹來成、羅秀珠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257,503 元、1,720,265 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黃盈豪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華章公司、劉守仁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黃盈豪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如本院認被告郭釗煌非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7條、第18條規定之人,則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黃盈豪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應由其負責執行該等規定,且其曾簽立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應就系爭事故負責等語,惟本院已認定被告黃盈豪對劉守仁到場施工一事並不知情,被告郭釗煌並未指示黃盈豪應負責監督此部分之工程,自難期待黃盈豪能針對系爭工程對被告劉守仁盡何告知義務及採取安全措施,且被告郭釗煌已直接介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業務,故於本件個案中,就系爭工程負有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義務及第18條措施之人應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亦即被告郭釗煌,而非被告黃盈豪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黃盈豪既無庸就系爭工程擔負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責任,即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盈豪曾簽立承攬作業危害因素告知單(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6 頁),而該告知單之告知對象固包含鐵捲門協力廠商,其上所載防止意外感電之危害防止對策,固包含設備用電為220V,電力接線時務必進行關電作業、先將配電盤內電源開關關掉,並以電表確認已無電源再進行接線作業,作業時應戴防電絕緣安全手套等配備等內容,然被告華章公司及郭釗煌、黃盈豪於本院審理時均抗辯該告知單是在事發後才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53 至154 頁),而綜觀本件卷證資料,被告華章公司及郭釗煌未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告知義務及措施,亦未於施工前對被告劉守仁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一節,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黃盈豪與劉守仁既不相識,又不知悉劉守仁為鐵捲門施工廠商,上開告知單上又無劉守仁之簽名,則上開告知單是否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簽立已非無疑,況告知單上所載防止對策內容顯與系爭事故相同,凡此均足認上開告知單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為因應勞動檢查處之檢查而事後製作,被告抗辯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執前開告知單主張被告黃盈豪應為系爭事故負責亦屬無據。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黃盈豪應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⒉被告黃盈豪固為華章公司之受僱人,然其既無庸對原告負前

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華章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盈豪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是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華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黃盈豪負連帶賠償任,洵屬無據,且黃盈豪亦無可能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與被告劉守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黃盈豪與華章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被告劉守仁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項目、金額,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爭點⒉原告請求項目、金額有無理由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守仁給付原告曹來成1,257,503 元、羅秀珠1,720,26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被告劉守仁之請求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至備位之訴關於被告華章公司及黃盈豪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18